1. 引言
根据《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申报2024年度重庆市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的通知》,围绕全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知识产权强市建设以及知识产权热点难点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管理决策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为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提供决策参考,促进全市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为此,重庆市技术转移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政策文本及文献分析的方式,积极开展课题研究,提出“十五五”期间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建议。
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研究背景
2.1. 政策基础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提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由此正式进入国家政策视野。次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进一步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的制度构想。为落实上述部署,2022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委依据《数据二十条》精神,确定8个地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试点启动后,相关地区迅速响应,密集推出一系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政实践。在此背景下,《2025年重庆市知识产权工作要点》将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改革列为重点任务,并明确提出制定《重庆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我市登记办法”)。本文旨在借鉴国家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就构建重庆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2.2. 理论基础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无疑构成保护数据权益的重要方式,而投入制度成本对其进行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理论基础和制度必要性,此种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数据知识产权具备作为财产权受保护的正当性。传统民法理论视域下,财产权须具备价值性、可支配性、排他性与合法性等特征。数据知识产权具备上述特征:其价值基础源于劳动财产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及交易成本理论对衍生数据产品的阐释[1];区别于传统所有权,其排他性体现为法律在保障数据来源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附条件的许可流通,从而使其在特定范围内具备可支配性与排他性[2];其合法性则基于本文政策基础部分所述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第127条、《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知识产权单行法所构建的规范体系。其二,数据知识产权契合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如衍生数据)具有非物质性,依赖于载体呈现,此特性与著作权、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征在本质上相同[3]。同时,数据知识产权赋予数据持有者控制、利用、收益及处分等权能,未经许可使用即构成侵权,此特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与排他性特征完全契合[4]。
3. 现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问题分析
3.1. 各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标准存在显著差异
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各省市之间的登记规则复杂、程序繁复且标准各异,登记质量亦参差不齐。这种差异导致的核心问题在于,对登记对象的界定存在显著分歧。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平台,虽规定“依法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均可登记,然该平台并未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界定。据此,何种数据可纳入登记范围,至少存在以下争议:
各地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通常附加了不同标准的限定。例如,在数据公开性方面,北京、天津等地要求数据集合必须处于未公开状态,强调集合性与保密性;而浙江、贵州等地则无此公开性要求。审视实践现状,将登记对象限定于未公开数据存在明显局限性:其一,导致保护范围不当限缩,大量已公开但仍需保护的数据(如缺乏独创性的大规模数据集)无法获得有效确权;其二,数据的公开状态并不必然等同于其可自由获取性。通过法律的合法授权机制,或借助特殊存储格式、隐私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已公开数据仍可能具备显著的排他控制价值与经济价值,值得法律保护[5]。此外,数据加工程度的界定同样缺乏统一标尺。例如,原始数据经简单聚合能否构成可登记的数据集合?算法需加工至何种程度方可形成受保护的数据产品?对此问题,各地实践尺度不一。在浙江,某企业提交的50条便民数据即获登记;而北京则要求数据集合规模通常不低于2000条[6]。同时,针对数据集合是否满足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属性的审查,同样缺乏标准化的、可量化的指引。何种程度的数据处理活动能够达到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目前缺乏明确规定。简单数据清洗与深度算法加工之间创造性贡献的界限也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不同权利主体投入的劳动成果在价值认定上被模糊等同[7] [8]。
3.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在表征数据交易价值方面存在欠缺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法律上系确权行为,而非权利创设行为。登记本身并不生成新的数据财产权,仅能在既有权利框架内发挥证明权属、保障权益及促进交易的功能[9]。然而,当前登记平台存在形式审查主导、登记内容模糊等特征,导致登记行为难以充分表征数据的交易价值,对数据流通的促进作用较为有限。
以《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办法》)为例,其第10条明确规定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仅当登记内容违反第9条(如权属争议、数据违法)等情形时,审查机关才结合异议证据启动有限的实质审查。形式审查通常局限于表面合规性判断,如数据来源合法性、处理规则形式要件的完备性等。然而,由于信息传递的滞后性,大量未实质加工的公开数据可能通过审查;同时,低价值数据因格式规范、描述清晰更易获得登记,而高商业价值数据因涉及技术黑箱或商业秘密难以充分披露,反而难以获得登记[10]。此种审查模式易催生大量无交易需求的“僵尸登记”,削弱登记制度的市场公信力。
登记内容模糊降低了数据的流通效能。数据登记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确权赋予交易确定性与可预见性,降低潜在法律风险[11]。北京登记办法第5条虽要求提交登记对象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等十项信息,却无需公开数据本体;其展示的样例数据因格式转换与节选处理,亦无法反映数据实质内容。相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数据登记的“非公开性”使其在交易价值展示上存在天然缺陷。交易方难以通过登记信息评估数据质量与应用潜力,反而需额外成本验证数据效用,实质上抬高了流通壁垒。
4. 对我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建议
4.1. 确立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标准
2024年,我国在首批8个数据知识产权试点省市基础上新增第二批9个试点地区。试点范围的扩大凸显了统一登记制度的迫切性:各地分散化、割裂化的制度探索格局亟须建立统一标准予以整合,以形成协同效应。当前地方性规则的碎片化状态不仅阻碍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体系化构建与推广,更易引发不同地方标准下的法律适用冲突,削弱权利保护的可预期性,进而抑制数据创新活力并制约产业有序发展[12]。鉴于国家层面统一立法具有必然性,各试点地区的规则探索实则为国家制度建构提供经验基础。我市有必要前瞻性预判国家立法趋势,在地方制度设计中预留衔接接口。为实现制度协同,我市应立足国家统一战略框架,系统整合各试点地区的立法经验,构建涵盖登记、审查、交易与监管的综合性机制。具体推进路径如下:
第一阶段,确立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标准,应首先从客体界定与登记效力入手,构建科学的登记对象准入体系,这是统一标准的逻辑起点。数据知识产权客体兼具技术衍生性、个人信息关联性与公共利益涉他性三重特征[13],需通过准入规则厘清法律边界。我国并无数据保护以及相关权利的系统规定,《民法典》第127条的开放性规定也并未细化权利结构,其他法律文件也无统筹性质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将数据知识产权的相关标准纳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不失为一种可供探索的选择。在权利设置上,建议我市登记办法依循《数据二十条》“三权分置”框架,依据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等权利类型附加设置分层审核要件,明确前者为一种受限制的、侧重控制与授权的“准所有权”或特殊财产权,后两者解释为基于合同或授权的用益性权利,以此弥合数据权利与既有权利间的裂隙。针对数据资源持有权侧重审查数据来源合法性及原始授权链条;针对数据加工使用权主要验证数据处理算法的合规性与技术合理性;针对数据产品经营权重点评估衍生数据的独创性、实用价值及脱敏效果(如涉及公开数据需提交脱敏证明与来源授权) [14]。在制度效力上,明确登记的核心功能是“公示”和“确权证明”,而非创设《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的绝对权。强调登记效力应主要作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作为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避免直接宣称其具有独立的设权效力。
第二阶段,在明确登记客体的基础上,构建央地协同的登记机构体系以及配套标准化流程,是制度落地的关键支撑。分散化登记会增加交易成本且不利于广泛公信力的形成,而全国统一的机构更有利于实现全国范围内登记标准的统一执行和效力保障,因此需构建由国家登记中心与地方服务机构配合的二元体系:具体而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全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中心,负责建立中央数据库以实现跨域信息互通;地方机构则负责受理初审与形式审查工作[15]。在登记流程设计上,可借鉴专利授权的模式,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结合:形式审查侧重于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如数据来源证明、处理协议等;实质审查则引入第三方技术评估,着重关注数据的实用价值、规模及权利边界清晰度。此外,还需要配套的全国统一的异议与无效程序,通过标准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保障登记结果的效力,使机构设置与流程设计相互协调、形成制度闭环,确保登记标准在操作层面得到准确执行。
第三阶段,在完成登记机构及流程的标准化建设后,明确法律效力层级及与市场交易的衔接机制,方能实现统一登记标准的制度价值。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不明确会导致市场交易混乱,因此需通过法律规则明晰其公示公信效力。此前已有学者肯定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价值,与不动产转让的登记生效制度类似,他们认为应当赋予数据登记以转让效力,即数据权利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16]。相较于法律价值,笔者认为更应重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市场价值,即通过登记制度实现数据资产的金融化应用。我国此前已有规范无形资产、存货、收入等的相关准则,2023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则确立了数据资产核算和入表的理念[17]。数据知识产权有作为数据资产参与企业资本运作的潜力,可将登记证明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资产化的权属凭证,在公司无形资产认定制度中完善数据知识产权相关规则,进而支撑资产入表、质押融资等金融化实践。
4.2. 适度引入市场主体参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审查制度的改进路径,一方面体现为前述审查模式的创新,另一方面则在于确立登记客体的适格性标准。这一标准应涵括以下核心要素:其一,合法性要求,例如“合法收集和处理形成的可公开商业数据”[18];其二,技术性要求,如“集合性、管理性、可公开性和商业价值性”[19];其三,创造性要求,例如“通过算法加工体现智力成果和实用性”[20]。相较于审查制度,公示制度的改进则面临实质性困境。当前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中,相当部分仅为对统计数据的简单加工成果。若进一步扩大公示范围,极易导致加工内容泄露,进而损害数据的交易价值。因此,在现有公示框架内寻求更优方案存在显著难度。
上述改进思路虽具有一定价值,然其效果可能仍局限于表层,市场需求的动态性特征决定了难以要求作为审查主体的政府部门始终与之同步演进。化解登记制度与市场脱节的根本路径,在于在登记程序中适度引入市场主体参与机制,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激活其专业能力与利益驱动。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优化审查模式。在前述审查模式创新的基础上,可构建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与第三方技术机构实质评估相结合的双层审查体系。由市场主体中的专业技术机构(如数据安全评估公司、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承担实质评估工作,对数据的实质性加工投入、智力成果属性及合规性风险进行实质评估。例如,借鉴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要求第三方出具包含数据真实性、合法性等要件的审核报告,并将其作为登记审查的核心依据,以弥补行政机关专业能力之不足[21]。另一方面,强化与市场主体利益联结。通过将审查环节与交易环节的利益相绑定,可提升审查效率与交易匹配度。其一,允许数据需求方在登记公示阶段参与异议审查。例如,深圳数据交易所推行的“先登记后交易”模式中,潜在买家可针对登记数据的实用性、规模性等提出质疑,并提交市场需求分析报告供审查参考,从而将交易主体的市场判断纳入审查维度[22]。其二,设计正向激励机制,对参与登记审查并提出有效异议的企业,可赋予其就该数据产品获得优先交易洽谈权或价格优惠的权利[23]。上述机制旨在促使市场主体由被动接受审查结果转向主动参与数据价值发现过程,最终提升登记成果的市场适配性。
5. 结语
数据产业呈蓬勃发展态势,把握数据要素对生产力的驱动作用,已成为抢占新时期发展先机的关键所在。笔者所在单位深耕知识产权转化领域,相关实践观察直接促成了本文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探索。需着重指出的是,上述制度建议的核心价值在于动态利用,而非静态研究。因此,即便我市登记办法出台后,亦需紧密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对其进行动态调适与优化。
基金项目
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资助项目“重庆市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CQIP-R-2024-01)。
NOTES
1为方便论述,后文提及我国法律时一律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