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A Study on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Defense of Legitimate Source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s
摘要: 在涉及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通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从而免除法律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抗辩路径。该制度的核心规范依据源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款规范表述存在模糊性,司法实践中长期面临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裁判尺度不一致等问题。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合法来源抗辩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三个问题:主体范围界定不清、构成要件标准不一以及共同被告追加规则存在争议。为解决这些问题,需深入探究其成因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关于主体范围,应将仅从事销售行为且非源头销售商的主体纳入适用范围;就构成要件而言,主观善意应界定为既无明知也无过失不知侵权,且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需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义务,即可被推定其主观上是善意的。法院在审查合理注意义务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复制件的合法来源、售价差异、外包装区别、作品知名度以及是否存在侵权提示信息等;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关于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有关共同被告的追加方面,法院可以同意追加供应商为被告参与诉讼。关于共同被告的追加,若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应准许追加直接供货方为共同被告。
Abstract: In cases involving copyright infringement, parties often invoke the defense of legitimate source to avoid legal liability, making it a common defense strategy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re legal basis for this system stems from Article 59 (1) of the Copyright Law. However, due to the vague wording of this provision, judicial practice has long faced issues such as unclear legal application standards and inconsistent judicial rulings. Through an analysis of judicial rulings, the defense of legitimate source primarily faces three issues in judicial practice: unclear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parties, inconsistent standards for the elements of the defense, and disputes over the rules for adding co-defendants. To address these issues, it is necessary to thoroughly investigate their causes and propose practical solutions. Regarding the scope of applicable entities, entities that engage solely in sales activities and are not the original sellers should be included withi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Regarding the criteria for establishing the defense, “good faith” should be defined as having neither knowledge nor negligence regarding the infringement,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should rest with the defendant. The defendant must demonstrate that they have fulfilled their duty of reasonable care, which would then presume their good faith. When reviewing the duty of reasonable care, the court should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 the following factors: the legitimate source of the copies, price differences, distinctions in outer packaging, the fame of the work, and whether there are any infringement warning notices. In cases where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are met, regarding the addition of co-defendants in relation to the defense of legitimate source, the court may agree to add the supplier as a defendant in the litigation. Regarding the addition of co-defendants, i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re met, the court should permit the addition of the direct supplier as a co-defendant.
文章引用:陈松玲. 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5, 11(8): 137-14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8255

1. 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的理论概述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一项特色制度,该制度指出如果被指控的侵权者能够证明其复制、发行、传播的侵权作品来自合法渠道,并且在主观上没有过错,那么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然可能需要停止侵权)。这一制度的目标是在著作权的保护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防止出于善意的经营者因为上游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第59条1,如果侵权者能够证明其复制、发行等行为的侵权复制品有合法的来源,那么他们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该停止侵权行为。

1.1. 合法来源抗辩的内涵界定

1.1.1. 合法来源的加入

合法来源抗辩的具体法律条文是于2001年著作权法新修订时增设的2,2020年《著作权法》在此基础上增设第2款3。根据《著作权司法解释》第19条4和《知产证据规定》第4条5的具体规定,被告可以主张其外观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一项抗辩事由。

《著作权法》旨在维护作者的合法权利与推动信息流通之间找到一个均衡点,它被视为一部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作品的价值体现涉及到作者、服务供应商、用户以及广大公众的共同利益。着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这些制度都对作品价值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作品的价值体现与其创作过程密切相关,传播与利用环节也是作品价值实现的重要路径,其中传播者是连接创作者与公众的重要纽带。现实中,在没有得到正式授权的情况下,复制侵权产品的行为非常常见。想要知道市场是否有侵权产品存在,传播者需要展开复杂的调查流程。由于作品被复制的可能性很大,复制侵权行为很难查明且流通速度快,都增加了传播者查明的难度。为了作品的复制件的流传效率的提高,传播者可以去证明其复制件是合法渠道得来,指明去上游的卖家,可免于陷入复杂的诉讼程序。著作权人可以根据上述信息追溯侵权根源,捍卫自己的权益。

由上文可知,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指在侵权纠纷中,复制品发行者、出租者,若能证明其传播的复制品源自合法渠道且自身并非侵权产品的制作者,以此对抗著作权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一项抗辩事由。

1.1.2. 合理注意义务的出现

《知产证据规定》的第4条明确强调,合理的注意义务不仅可以作为推断合法来源的基础,还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知情。回溯至2002年,《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第19条和第20条6首次明确提出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即使复制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不能被包括在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范围内,他们仍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制度对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同时,他们也严肃地提出了关于注意义务的严格标准。综合前文论述可知,合法来源抗辩中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成为判定出版者和制作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法律上增设注意义务,主要是为了看当事人的对待事物的一个主观状态,当事人在其能力范围内确实有注意审查各项信息,那么便足以说明其在实施行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行为。

1.2. 合法来源抗辩的特性分析

在著作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从法理根基探寻,其深深植根于民法的善意第三人理论。这一理论强调在交易场景下,若第三人善意取得且无过失,应予以保护。而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正是以此为源,彰显出利益平衡的价值追求。在侵权认定中,损害赔偿责任锚定过错这一关键要素。当善意第三人因不知情陷入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如此一来,既保障权利人合理诉求,又避免善意行为人遭受过重损失,于动态博弈中实现当事人利益的精妙调和,维护市场的良性运转。

1.2.1. 合法来源抗辩以善意为法理基础

在民法的框架内,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的资产还是无形的资产,相关权利人都能权将其权益向外部表示。但也可能存在拥有权力外观的表象,其实际情况与权利的实际状态是不一致的。此时因权利外观而被影响的当事人就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为确保第三人能够善意取得财产权而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条款。

在理论上,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一个核心来源是民法学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原则。善意第三人指在民事活动中对他人具有一定信赖关系或可能会产生影响的人。所指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指确保第三人能够善意取得物权的条款。这一规定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善意占有和善意交付,并逐渐演变至近代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其核心要义大致可阐释为“为了让受让人获得某种财产权益,让与人有偿地将自己无法处理的财产转移给受让人,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1]。”当事人做出某些行动时,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符合市场价值的价格,但因其他原因导致其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市场经济浪潮下,著作权侵权的源头主要是制造商和制造商。交易的频繁性以及交易过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许多传播者完全不知道上游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在使用或销售产品时具有侵权性质。此外由于他们的能力和效率,根本无力针对产品所附带的各类权利逐一甄别与确认,这就使得这些传播者相信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和合法,直到他们被追究责任,并发现他们合法获得的产品侵权了。与生产者、恶意销售商和使用者相比,使用或销售的传播者确实是“善意的第三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免除善意第三人的责任,进而稳固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安全。知识产权法在实质上与物权法在规定财产所有权方面并没有显著差异[2],不只是在制度的构建上呈现出相似性,对于无权处分人侵权行为也显示出相似的性质[3]。这意味着在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这一机制为抗辩机制提供了关键的理论支撑。

1.2.2. 合法来源抗辩以利益平衡为理论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是法律的核心功能之一,它旨在调解个人与个体、个人与社会之间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4]。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着利益冲突。法律整合了各种不同的利益,因此必须展现出公平与公正的特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其产生与发展都离不开对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这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易被侵犯的就是对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障。为了达到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与功能,并在激励创新与保护公众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确立一个平衡的原则变得尤为关键[5]

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冲突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合法来源的抗辩实际上反映了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6]。对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是实现权利人预期利益最大化的重要保障。权利拥有者应当保护他们合法的知识来源,确认他们所拥有的专有知识产权,并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维护,同时为知识的创造者提供有力的激励机制。维护合法来源抗辩权是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进行调整的结果[7]。从经济的视角出发,确保合法来源不仅确认了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特性,还适度地限制了权利人的专有权,允许他人在特定情况下销售或使用商品,并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作为平衡利益的天平,科学合理地在法律关系中预先分配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知识产权还具有公有性和共享性,这就是知识产权制度在创设时强调利益平衡的目的[8]

只有在满足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被诉人才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并且提交的证据要满足法律的规定。如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保护界限,例如主体身份不适格、提交的证据与证明事实关联性不高,那么被告的权益将不会再得到善意地维护,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于实现社会各方利益平衡,促进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

2. 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2.1. 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在诸多司法实践案例里头,被告所呈现出的身份状态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情形。其一,制作者抑或是发行者(其中涵盖源头销售者)的真实身份模糊不清,难以确切知晓。其二,被告明确身为销售者角色,然而并非处于销售链条起始端的源头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更多是基于上游供货而来。其三,还存在一类中间加工商,他们先是购入侵权产品,随后经过再度加工处理后推向市场售卖,就好比购入侵权产品用作其销售蛋糕上的装饰摆件,接着将整个蛋糕售出这般情况,对于这类主体是否应被认定为销售者,尚存争议。在现实操作当中,针对“发行者”确切指向上述三种身份中的哪一类,无论是法官群体,还是学界专家,各方观点都未能达成统一,众说纷纭。

在实际案例中,一些法官把“发行者”等同于“销售者”。在本案中7,法官裁定“发行者”为销售者,被告的奶茶店在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店的标志、室内设计以及产品外观等多个方面使用了原告的设计作品。被告不仅是作品的消费者,同时也扮演销售和制作的角色。某些法官依据《著作权法》里对作品发行的明确定义8,裁定作品通过销售或捐赠的方式进行公开展示是属于发行行为的一部分。在该案件中9,法官裁定,被告的培训中心向学生出售书籍,是一种发行行为。还有法官认为使用者和销售者都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在该案例中10法官明确提出,对合法来源的异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途径获得的,二是那些使用侵权产品的人和销售者在主观上并不清楚他们所使用的是侵权产品。由于购买的侵权物品在外观形态或包装上与正常商品之间的差异消费者难以辨别,有的法院的判决还认为作为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经加工后再行出售的主体依旧属于销售者范畴,有权去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在其他案例中11,法官通常直接认定被告可以作为销售方去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综上所述,由于各界对于“发行”概念的认知存在差异,这阻碍了发行人身份的确定,并经常导致合法主体的定义不明确的困境。明确发行人的定义无疑为正确运用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2.1.1.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中的销售者

在经济持续蓬勃发展的浪潮之下,销售者依据《著作权法》第59条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愈发司空见惯,企图借此条款为自身开脱赔偿责任。但不是所有人都可以被认定为“销售者”。在该案例中12,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卖方需提供其商品渠道来源是合法的,证明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便可成立。而在另一案例中13,法院判定被告香烟公司在售卖的香烟产品在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得出被告公司主营业务为烟草销售,不是原告作品的侵权源头,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学者们在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范围上有着不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发行行为包括了发行、出租、销售、赠予和购买[9]。还有学者认为我们需要区分自上而下的流程,如发行和出租,以及如销售。由于上一环节和下一环节是紧扣的,《著作权法》第59条仅对发行和出租做出了规定,销售不属于其范围。至于销售者是否可以被视为发行者的问题,需要在《著作权法》的背景下进一步论述。

在《著作权法》中,关于“销售”和“出售”这一词,分别在第10条第6款和第53条第8条中出现。如果我们口头解释“发行”,这可能会导致一种不合理的情况,即当他人的作品以假名销售时,只有存在第53条第8款中提到的侵权行为才构成侵权,而其他作品的销售并不构成侵权。通过分析《著作权法》的语境体系,可以得出结论,销售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而发行是面向非特定对象的。笔者认为,“发行”多次出现,在《著作权法》语境,在这种情况下,发行行为中应当包含销售行为

从立法角度来看《著作权法》,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大众去创作,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打击侵权行为[10]。销售者在传播产品和文化中占据重要地位,尤其是善意且不知情并且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销售者都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了确保这三部法律之间的连贯性,《著作权法》还应允许销售者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如果判定销售者并不属于适用的主体,这不仅会打压那些善意传播产品的人,还会妨碍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固和完善,打击了市场交易的积极性和当事人从事正常商业活动的信心,这无疑会对销售者施加过大的压力[11]

2.1.2.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中的购买者

在一案例中14,法院裁定被告只是购买者且其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作为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购买者只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所购买的商品,在客观上很难确认其购入的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只能主观上确认自己的货源是否是合法的。购买者更应该受到法律的庇护。因此,购买者应注意辨别是否属于非法复制行产品。作为购买者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购买的渠道是合法的,那么就不应该被迫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从社会日常交易的现实条件维度加以剖析,购买者在选购商品时,几乎不可能做到对所购商品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的审查。对商品的买卖加以太多规则限制,反而会背离设立《著作权法》的初衷,冲击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难以兼顾社会整体的效益产出。

购买者不是侵权行为的原始来源,应由真正的侵权方承担责任。购买者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和合理的价格获取到的产品,如是侵权产品,制作者、出版者、发行者或者是出租者就是侵权人他们必须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负责。即使购买者的行为加快了侵权复制品的流通的速度,许多买家也只将其用于自己的目的而不会转售,主观上没有恶意而是对客观行为无意中导致了侵权。如前文所说的被告购买者没有将侵权复制品对外流转盈利15,其注意义务应相应减少,如果合法来源得到证实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主观上无恶意且不知情的购买者是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在《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了,在主张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当事人主观层面应当是“不知道”[12]。设立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目的是保护客观上虽然有侵权行为但主观上不知情的人。基于“善意第三人原则”,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善意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购买人主观上和客观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根据民事侵权确定违约要件,对于这些购买者来说,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如果购买者能够证明其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价格合理,施加过度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

2.2. 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认识不一

2.2.1. 部分法院对主观善意要件的忽视

在司法适用中,许多法院在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中,花了大量时间审查客观方面,忽略了主观层面。进而引发改判、错判等问题。在案例中,一二审法官对于是否需要审查主观方面产生了分歧,一审法官认为被告能证实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判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二审法官认为被告应当同时满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即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有合法来源。法官认定原告作品的知名度较高,且侵权复制品的价格远低于原告原版作品的价格,被告在获得侵权复制品时,并未认真审查销售方是否被授权,主观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驳回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16。也有法在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未提及被告的主观心态。在该案件中17,二审法官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侵权复制品的发票还有商品购买清单等合法来源的证据,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由其母公司同意从某公司采购,据此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仅如此,法官们对于主观不知情的理解程度不一,善意的对立面应是恶意,不知情的对立面应当是明知。当被告在之前已向原告购买过原版产品,能明确制度原版和侵权复制品的区别,仍然购买,应当不为不知情18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有的法官把不是故意(非故意)作为善意的衡量标准19。再有的案例中,法官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行业内一般的注意标准并认定其存在过失,将过失等同于故意20

这些案例的判决充分证明,忽视合理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不是个别地区法院的特点,迫切需要就善意的内容达成共识。主要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的第59条并未明确列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所需的主观条件,其次是法院没有在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对第三方的主观善意达成共识,忘却了合法来源抗辩事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2. 法院之间就客法来源证明标准不一致

《知产证据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哪些证明材料去证明合法来源,证明被告和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不是虚假的,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但在实际交易中,可能是因为交易习惯进行了私下交易,没有签订合同留下凭证。抑或是习惯用微信交易和小额交易,没有留下发票。有的法院认为据以上交易习惯,应结合案件中所涉侵权产品的特点、生活习惯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去判断证据是否足以采信。在本案中21,被告提交的证据之一销售清单上没有签章和签字,但符合日常交易习惯。销售清单上仅有的信息也和商家是一致的,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被法院采纳。有些商品在交付是存在“货到付款”交易习惯,在该案例中22,法官判定买卖皮革的主体之间有发放皮革样品的行业规则,此类放样交易与传统买卖行为存在显著差异,在未达成最终交易前通常不会产生任何费用支出。被告与其供货方之间未留存交货凭证与付款记录,符合行业惯例与商业逻辑。但在另案审理中,部分法院坚持要求商品交易必须遵循规范化操作流程。尽管被告的商店以其地处农村、经营规模有限为由,辩称其在县城采购非食品类商品时,依据当地交易习惯无需记录供应商信息或签订书面合同,但法院并未采纳这一主张,认为农村超市采购过程中缺乏进货凭证且无法提供供货方信息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正当的交易惯例23

综上可知,不同法院在客观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认定上存在显著分歧,特别是在交易习惯的司法认定方面缺乏统一尺度,立法层面亟需明确客观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并对可替代规范合同形式的交易习惯的具体要件作出清晰界定。

2.3. 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能否增加共同被告方面存在分歧

在版权保护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确定合法来源的一个核心功能是鉴别侵权的根源,也就是确定被告的供货商,从而明确侵权的来源在。实践中,被告为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交易关系,往往申请将上游供货商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期望借此厘清事实真相。然而面对原、被告双方追加共同被告的诉求,法院的处理方式却呈现出明显分歧。

绝大多数法院倾向于不追加,这背后的缘由大致涵盖四个方面:其一,从法律关系的界定来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各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宜追加。以该案例24,尽管原被告双方均请求追加直接供货方为共同被告,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作为适格被告,其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涉案产品确实来源于直接供货商,且原告对销售者与供货商分别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其诉讼的对象仅限于相同的种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其二,在原告未主动申请追加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追加请求[13]。其三,若被告提交的资料不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词案存在实质性联系,法院亦不会准许追加。其四,当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身不能成立追加共同被告已无实际意义25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诉讼中,因为销售方和供货方两方都涉及到了相同侵权产品的流通环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提供了有关该侵权产品的信息或资料,而原告则未向其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侵权产品已经销售给供货方。假如被告提供了一些初步证据,如购销合同或送货单,这些都证明了供货方与此案有某种联系,即使原告不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要求追加直接供货方为共同被告[14]。部分司法观点认为,此类追加请求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处理:若当事人明确同意追加第三人,则该行为实质上构成诉讼请求的扩张,法院应当准许其参与诉讼;当侵权者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的初步证据,但原告不允许追加被告时,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侵权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关联后,可以根据职权增加涉案人参与诉讼[15]

从法律的角度判断,法院是否增加共同被告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条文,当涉及的诉讼对象是相同或相同的种类,法院认为合并审理是合适的且得到了同意,那么可以进行共同诉讼。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件进行统一的裁判。与此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73条条款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化,法院在处理此类追加请求时,应综合考虑案件性质、证据充分性及程序正当性等因素。部分法官强调,追加共同被告的决定应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全面评估基础上,既要保障权利人的诉讼权利,也要维护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在合法来源抗辩事由的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难点与争议之处,主要表现为主体范围界定不明、构成要件标准不一以及共同被告追加规则存在争议等问题。本文后续将基于该制度的共性与特性,深入探讨其完善路径。

3. 优化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司法认定的路径与对策

3.1. 应限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范围

发行者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基础是因为其主观善意,所以他们能够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第三人产生的合理的相信,通常源自一方当事人特定的行为、作出的承诺,又或是某种既存的状态、所处的地位。当事人自身应该有充分的原因预见到他的行为可能会赢得对方的某种程度的信任。信赖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在维护一方当事人权益的过程中,不应过度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他们承受不好的法律后果[16]。当发行者们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后,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去合理信赖他人,当从供货商处得到的商品已经被成功获得权利人许可后,将产品投入市场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从法律性质来看,发行其实就是在让渡作品或者是作品复制品的所有权,而通过销售手段将复制件转让的主体则属于发行者的管辖范围内。销售方是否应作为合法来源抗辩,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合理”来源和“非法”来源两种情况下的权利冲突。当销售商本身就是该侵权复制商品的制作者,又加以销售,其身份和行为都不能让其成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适用的主体。如果销售商同时也是侵权复制品的制造者,那么他们不应被包括在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范围内。《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概念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保持了一致性,该条款将发行权界定作者所拥有的独特权益,也就是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提供给大众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人若意图主张自身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销售链条中,后续及终端销售商可依据发行权用尽原则,不用获得权利人再次授就可以转而售卖作品复制件。这一制度设计为合法复制件的后续流通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非源头销售商若能证明所售复制品来源正当,且基于善意确信其合法性,就算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其转售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针对购入侵权产品后进行加工并转售的主体,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进行分类认定:通过加工行为产生了新的产品,该主体应被认定为新的制造者;仅将侵权复制品作为其他产品的组成部分进行销售,而未产生新的复制品,则此类中间加工商可被视为单纯的销售者,享有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告身份难以明确界定时,法院通常采取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当被告存在委托他人去制造侵权复制品26、对侵权复制品的生产具有决定性影响27,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具体身份角色尚不明确但其具有生产能力28,法庭更倾向于认为他们是制造者。当可能涉及侵权产品制造的原始销售商,他们也不在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范围内。第三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抗辩资格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那些不知道自己利用了侵权复制品作为其他物品的组成部分进行加工销售的中间商,法院普遍认为他们是合法来源抗辩的合格主体29

3.2. 应明确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要件

3.2.1. 明确主观善意要件的深层含义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法律根基是善意第三人原则,使其免受因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而产生的交易风险。不管是从将主观善意视为制度伦理的基石,还是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要求出发,《著作权法》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都迫切需要明确“善意”这一关键要素。基于信赖保护制度的理论框架,可信赖事实可从内在与外在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从深层次的角度出发,重点在于可信的事实能否成为行使权利或改变现状的依据,能否产生预期的效果。从外部维度看,可信事实是否能在国家层面得到审查和令人信服地确认,会不会因为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从而受到法律的追究。以物权中的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来说,其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推定效力,使权利所有人时刻注意自己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所体现的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属之间形成了强有力的内外保障机制,从而使其成为可信赖程度最高的信赖事实[17]

以可信赖事实所蕴含的可信度为标尺,来衡量《著作权法》,便能察觉其中并未设立保障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归属协调一致的相关制度。第一,作品的非物质属性决定了其无法自然彰显权利归属,权利人不能通过拥有其物质载体来主张权利,这与物权客体基于占有推定权属的特性形成鲜明对比。第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在完成之时其著作权就自动产生,这不需要经过国家的强制审查,该规定在于更好的激励民众努力创作出优秀的作品。但由于著作权登记是形式审查,这与不动产登记所的强有力的外在保障不同。第三,根据作品的落款、署名等方式推定其权利归属极易被作品原件等相反证据推翻。

针对我国《著作权法》中保障权利的外相和真实权属相互吻合的制度设计不足,以及交易相对人赖以存在的权利表象可信度不高的问题,因此应将合法来源抗辩中的“善意”界定为既无明知,也无过失不知的主观状态。

3.2.2. 统一客观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

在笔者看来,认定客观合法来源应以交易事实的高度盖然性为标准。法院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将交易习惯视作符合或构成特定交易行为时[18],理解其为降低成本、促进交易而简化手续的合理性。当事人主张的交易习惯和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合法交易的可能性,便可认定相关事实成立。

交易习惯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基于双方的意思而产生。其具体内涵指的是在交易活动中,当地或某个特定领域或行业通常会采纳并在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了解或应当知晓的操作方式;或者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常采用的常规操作方式[19]。交易习惯大致可定义为交易双方既在内心笃定认同,在实践中反复形成的特定行为模式。司法实践中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主要依赖法官的个人经验,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及其对合同行为的约束力。尽管合同的形式就那么几种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人们的生活习惯却是非常不一样,我们不能确定交易习惯会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以及会有多大的影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秉持法律精神和职业道德,维护公平正义的商业环境,去让裁判的结果不仅合法还要合情合理,让当事人接受[18]

为杜绝侵权人动辄以交易习惯为幌子逃避诉讼追责,进而导致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周全保护的情况出现,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被控侵权人需证明自己与侵权产品提供者有交易关系,同时对供货方信息也要有苛刻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及第121条第2款的规定,供货方信息应当满足被告的基本需求,如果供应商是自然人,应提供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等详细信息;如果供应商为个人或组织,则应当向原告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身份合法。若供应商为法人或其他形式的组织,他们应当提供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关键信息[20]。对于复制行为,应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其性质并判断是否侵犯着作权。当某一类作品的复制行为受到特定法律的约束时,司法部门应特别关注收集未获授权复制品的流程是否与相关法规相符[21]

3.3. 应规范增加合法来源抗辩中共同被告的具体条件

将侵权复制品的供应商列为共同被告,于当下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的社会背景之下,有着不容小觑的现实必要性。当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分工愈发精细、隐匿性愈发凸显的态势,这就使得权利人在提起诉讼之际常常仅将部分侵权人列为被告。随着诉讼流程的推进,情况逐渐明晰,权利人可能因发现新的侵权主体而申请将其纳入诉讼,也可能是为了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销售者,基于合法来源抗辩请求追加直接供货商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理论研究领域,学者们通常将必要共同诉讼细致划分两种类型。当权利与义务关系源于相同的事实基础或法律规范时,共同诉讼人之间并非天然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而是因特定事由才产生共同的法律关系[22]。因此,对于基于相同事实或法律依据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追加共同被告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若被告依据合法来源抗辩提供充分证据指明特定供应商为侵权复制品来源,并要求追加该供应商为被告时,司法机关应当审查该供应商是否实际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作。具体而言:当供应商确系侵权产品生产者时,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源于非法生产行为,而与被告之间则因销售行为产生关联。这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符合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追加供应商为共同被告。若供应商与被告均参与侵权产品销售,则构成共同侵权,此时可将供应商列为共同被告。还有一种情况为供货方不是生产者,仅与被告共同参与了同一批侵权复制品的销售,共同造成了一样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将供货方列为共同被告。

由此可见,在决定是否追加供货方为共同被告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当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存在疑问且难以确定时,有必要通过追加供货方来协助查明事实;第二,被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供货方与案件在侵权产品的供应链及具体交易环节等方面具有实质性联系,以帮助法庭厘清案情;其三,若直接供货方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须经原告同意才能追加,因要尊重原告诉讼权利与自主性;若其为销售者,法院有权依职权综合权衡后决定是否追加,这有利于呈现侵权产品流通环节、厘清侵权责任。满足上述条件时,追加决策才合理合法,能保障著作权侵权纠纷司法处理遵循程序与实体正义,维护各方权益。

4. 结语

依前文可知,著作权领域中合法来源抗辩案件的司法审判问题尤为突出,其根源在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面对当前存在的诸多难题:在适用主体范围方面,应将善意销售且未参与侵权复制品制作的主体纳入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范围。就构成要件而言,应明确区分为客观与主观两个维度:客观上要求具备合法来源,且需证明被告与供货方之间存在高度可能性的交易关系;主观上则要求抗辩者既无明知,也无过失不知其所售产品侵权。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追加供货方为共同被告的司法审查,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唯有如此,才能逐步化解现存于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司法认定中的各类棘手问题,推动司法实践朝着更加公正、高效的方向迈进。

NOTES

1《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版)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著作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20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7参见湖南有茶有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珠山区来喝吧奶茶店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2知民终2号。

8参见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世图教育培训中心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6100、26101号;施华布朗(深圳)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海花边有限公司、广东天海花边有限公司、TIANHAI LACE USA INC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6935号。

9参见见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73民终40号。

10参见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钦意著作权权属纠纷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4民终276号。

11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73民终3752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6民终2253号;绍兴小不点绣品有限公司、海宁市海洲街道许杰皮草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4民终910号。

12参见任雯敏与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汤山商场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3)京民申216号。

13参见湖北中烟工业陈俊邑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840号。

14参见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陕民终646号。

15参见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陕民终646号。

16参见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启达西饼店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19民终1504号。

17参见聊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曹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366号;李沧区乐亿华生活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406号;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洋迪希玩具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1659号。

18参见谢彬、深圳市动力源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18714号。

19参见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洋迪希玩具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1659号。

20参见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诉石首市中山路贝贝佳婴儿用品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知民终248号。

21参见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知民终1541号;咸丰县大发百货有限公司、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知民终459号。

22参见绍兴小不点绣品有限公司、海宁市海洲街道许杰皮草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4民终910号。

23参见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大城县里坦国龙综合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知民终243号。

24参见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73民终40号;义乌市台联日用品厂、吴华良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7民终258号。

25参见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38号。

26参见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孝午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73民终480号。

27参见施华布朗(深圳)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海花边有限公司、广东天海花边有限公司、TIANHAI LACE USA INC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6935号。

28参见深圳艾町服饰有限公司、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73民终4807号。

29参见见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钦意著作权权属纠纷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4民终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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