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92亿人。这其中,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10.67亿人,占网民整体的97.7%。新入网的2480万网民中,37.8%的人第一次上网时使用的是网络视频应用[1]。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网络短视频受到人们的广泛喜爱。尤其是依托爆款热剧的影视评析类短视频,在创造者的二次加工基础上占据了不容小觑的市场份额,给创作者带来了变现收益。与此同时,原影视著作权与短视频创作者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影视评析类短视频对原影视著作权的侵犯行为有必要进行商讨,短视频行业规范发展和影视著作权版权的保护,直接影响我国精神文化市场繁荣。
2. 概念界定及侵权行为分析
2.1. 影视评析类短视频
网络短视频是指在限定时间内,依托网络短视频平台编辑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短视频属于“以数字形式创作的视听作品”。其中,影视评析类短视频有其独特性,其是在原有影视作品基础上创作者对其进行剪辑、配音、字幕、解说等手段二次创作的内容形式。
影视评析类短视频核心特征为素材依赖性和独创性。素材依赖性表现为影视评析类短视频内容不是由创作者从无到有创作出来的,是以原作品的画面和声音为基础进行二次加工形成新的表达。由于有现有的素材,为短视频创作者提供了便捷,但主题也受到原作品的限制,创作者往往不能突破原作品的框架,限制了独创性范围。独创性是将其与抄袭相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志。影视评析类短视频在剪辑、解说和评论等方式的二次创作中加入了创作者自身理解,内容不是对原作品简单复制概述,而要体现创作者独立构思,在素材选择、结构安排和观点呈现等方面要体现个性化差异。
2.2. 影视评析类侵权行为分析
目前,学界关于影视评析类侵权行为主要从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直接侵权行为代表着视频创作者对原影视著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对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人身权中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中复制权和改编权。杨景茹提出,短视频创作者在影视评析类短视频的侵权纠纷中,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只要短视频创作者的行为损害了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论短视频创作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短视频创作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短视频创作者就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以原影视作品为基础,但往往没有获取原影视作品授权,这是其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之一,最为代表性的就是谷阿莫短视频侵权案件。陈亦凡在分析中指出,谷阿莫作为短视频创作者对原影视作品通过解说的方式所二次创作出来的作品是演绎作品,但是该演绎作品未经原影视作品作者的授权就擅自自行使用,同时解说短视频给短视频创作者带来了利益收入,原作品因为短视频的发布、传播、下载遭受了利益损失,这些应当认定谷阿莫作为短视频创作者侵犯了原影视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2]。邱思宇也认为,电影解说短视频是二次创作出来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但是电影解说短视频在传播、分享、下载过程中的动态行为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侵犯了原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3]。
间接侵权行为是网络短视频平台通过算法推荐技术和流量分成等机制激励创作,并且在审核发布短视频过程中未能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类作品侵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了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平台在明知或应知链接视频是侵权的视频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民法典》第1194条至1197条对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做了规定,网络平台作为消极的第三方,提供的是发布搜索、内容储存、标签化处理等技术服务,虽然不直接参与侵权短视频的创作,不直接自行发布侵权视频,不直接发生侵犯原影视作品作者著作权的行为,但是存在诱导、教唆、怂恿等帮助行为,是间接侵权,技术上存在对侵权视频的帮助行为,比如标签化推送、热度链接、粉丝基础的福利等,并且还对侵权短视频的上传和传播持放任的心理在侵权短视频的传播下,网络平台更是名利双收,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4]。
在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侵犯影视著作品的著作权过程中,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间紧密联系,正如短视频创作者与短视频网络提供平台之间相辅相成。影视评析类短视频往往未获得原著作品授权并涉及关键剧情讲解,导致用户无需观看完整作品,在网络平台的算法整合推送下,起到了“替代”原影视作品的效果。而且,影视评析类短视频虽然具有独创性,但创作者文稿创作多是点出剧情前后照应、分析角色内心,创新程度低,独创性边界不明确,从而对原影视著作品著作权造成了实质侵权。
3. 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侵权治理的困境与根源
3.1. 法律层面的模糊性
3.1.1. 合理使用条款的抽象性:比例与目的的双重迷局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提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但“适当引用”始终缺乏具体的量化评判指标,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此外,不同的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中二次创作的不同方式也会对司法裁决造成影响。例如,当短视频以剪辑为主要创作手段时,其对原影视作品引用比例较高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较小;而当其以解说为主要手段时,虽然引用比例仍然较高,但对原影视著作品的解析深度也对法律裁决造成了障碍。此外,短视频评析作品的数量不同也会对比例计算造成影响。当短视频引用多部影视著作品时,虽然单部作品引用比例较低,但多部作品叠加起来可能导致其引用总量比例过高,从而导致其陷入被划分为不合理使用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短视频引用比例需考虑二次创作方式、影视作品数量、市场占比、内容分析深度等因素,进一步加剧了裁量标准的不确定性。
除“适当引用”中引用比例难以划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的引用目的在裁决中也难以进行客观标准认定。短视频创作者在视频中插入广告是直接地以盈利为目的进行讲解。但是,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与盈利之间的隐形联系难以划分边界。例如,短视频内容不具有盈利能力,但由短视频二次创作所带来的流量具有变现能力,进一步增强裁决复杂性,对标准化认定造成阻碍。
3.1.2. 独创性标准的主观性:难以量化评估
独创性是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作品受著作法保护的核心要件,但短视频作为个性化内容产出,观看者也具有主观性评判,难以对其独创性进行量化评估。
影视评析类短视频是创作者基于自身对原影视作品的理解、感悟,是自我建构的成果,在其自我建构中也难免受到其它观点影响,从而最终呈现在短视频。主体的个性化和思想融合交汇的复杂性为独创性评估带来巨大挑战。不同观众因知识背景、审美水平和兴趣爱好等因素的差异,对同一作品的感受和评价也具有差异,使得评估依赖司法人员的个人经验和主观判断,不利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3.2. 实践层面的操作性难题
首先,短视频创造者在获取授权时面临着授权成本高昂的现实。影视著作品的版权结构复杂,往往分散于制片方、发行方、演员等多方主体中。分散的版权归属模式,增加评析创作者获取授权难度。同时,每一授权主体因自身利益诉求不同,影视评析类短视频创作者需要逐一谈判协商,将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等成本。这使得评析类创作者望而却步,不得不冒险侵权,在法律模糊的边界中进行视频创作。
其次,短视频创作者为了逃避侵权的责任,往往采取匿名或虚假信息在网络平台进行账号运营。随着网络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和普及,各种虚假伪造信息手段也层出不穷。创造者往往采取购买他人信息、套娃式隐藏、建立多个公司等手段隐匿自己的真实信息,使其难以被追寻。创作者发现其作品被侵权,但侵权作品的创作者可以轻易删除作品,导致原创作者难以获取证据。
最后,维权成本与收益之间的严重失衡,使得原创影视作品作者往往放弃维护自己版权。原影视著作品版权人追责是出于讨回自身应有的收益,但在维权过程中,需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由于影视评析类短视频行业进入门槛低,创造者赔偿支付能力较低。同时,短视频侵权案件社会危害较低。多种因素综合考虑下,法院予以判决时赔偿金额较低,从而导致维权人所追回的收益甚至远低于自己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等成本。在此情况下,著作品版权人会相互权衡后放弃维权。
3.3. 技术层面的挑战
在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侵犯影视著作品的著作权中,网络短视频平台也进行了间接侵权行为,其对短视频负有不可推卸的审核和监管责任。但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也受到现实环境的制约。我国网络平台众多,其用户群体范围广泛,日均视频发布量惊人,依靠人工审核不能满足井喷式增长的视频发布量。因此,网络短视频平台要借助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评判,这对服务器性能提出了很大要求。影视评析类短视频创作者会对视频进行拼接、添加特效和音乐等深度剪辑,短视频复杂的内容和形式进一步影响技术识别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使得侵权内容识别难。
4. 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侵权治理完善对策
短视频平台的兴起改变了观众与影视作品的互动方式,但也带来了复杂的版权挑战。采取多管齐下的方法——法律优化、机制授权与技术赋能——对于平衡内容创作者、权利持有人、平台及公众的利益至关重要。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有效治理与合作可促进健康且富有创造力的短视频生态系统。
4.1. 优化法律规制路径
作为规范网络版权生态发展的基础性制度,立法与司法解释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发挥着基石作用。贾学胜提出,在民事诉讼中,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事实是可以确证的,只是尚未形成一致的裁判标准和稳定的裁判预期[5]。
在评估影视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只着眼于作品被引用的“量”,更应深入考察所引用内容的“质”和对原作品完整性的影响[6],建议从量化与质性双重维度构建多元化、科学化的评判标准体系。网络短视频作为基于既有影视作品的二次创作形态,其画面引用虽常占据内容主体,但在侵权判定中需突破“唯画面论”以量化评判为主的思维定式。实质性相似原则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应建立“量”与“质”的二元分析框架:在量化维度,应从影视作品元素方面进行评判,如取景构图、镜头运动、剪辑节奏、语言表达等,并设置具体明确的占比;在质性维度,应着重考察二次创作是否对原始作品构成创造性转化,是否以不同于原作的创作目的或表达方式使用受保护素材。
具体而言,法律规范应细化二级评判指标:在量化层面建立影视元素评估清单,明确各类创作要素的在网络短视频中的评判比例;在质性层面确立“实质性贡献”标准,要求二次创作作品须具备独立于原作的审美价值或社会功能。同时,鉴于受众感知在版权认定中的特殊地位,建议将观众观看体验纳入评价体系,通过社会调查等方式量化用户认知差异,形成主客观相统一的评判机制。通过明确量化指标与质性要件的具体权重,实现版权保护与创作自由的动态平衡,为网络短视频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清晰的法律预期。
4.2. 健全授权机制
2021年12月,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2021),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社会道德规范的内容,明确包含了“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及片段”,再次将此类短视频推上舆论风口。在民事层面,对于擅自剪切原作品、未经加工或简单加工的短视频,理论及司法实务普遍认为不符合合理使用,构成侵权[7]。网络短视频二次创造质量参差不齐,侵权事件频发,需要制定严格的监管机制,但一味地限制也是不行的。金霄指出文化增值是依托既有价值吸引用户花费时间为之赋能的过程。在版权经济学看来,著作权的价值只有在其流动的过程中才能体现,经济、文化的繁荣离不开对著作权的合理保有和分配[8]。我国要实现版权保护与文化增值的平衡中推动短视频生态健康发展,完善授权机制提供制度保障。
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侵犯影视著作品著作权问题不仅在宏观的法律法规建设着手,也要对其内在的微观因素进行研究。授权机制的完善与否是影响影视著作品向短视频顺利授权的关键因素。我国应加强版权管理制度创新,建立行业版权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版权,对授权标准和范围进行规范限定,简化流程,推动影视著作品授权便捷高效发展。影视作品创作者同网络短视频创作者之间矛盾冲突主要在于利益争夺。行业授权管理机构可建立版权所有者和短视频创作者利益共享分配制度,通过搭建精准透明的版权数据系统,录入影视作品详细版权信息,包括版权所有者、作品类型、创作成本、传播价值等。当短视频创作者使用影视素材时,系统依据素材的时长占比、情节重要性、画面独特性等,结合短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商业变现数据,通过算法动态计算版权所有者与创作者的分成比例。
行业版权管理机构通过构建激励兼容的动态分配机制,既为短视频创作者提供明确的版权使用指引,又以数据化分成模型保障原片方收益,从而在促进版权规范使用的同时,构建起版权保护与创作激励的平衡生态,有效化解双方利益冲突。
4.3. 推动技术赋能治理
在技术赋能版权治理的维度,互联网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的融合为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构建了数字化解决方案。我国已布局5G、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基础设施,为版权治理提供了技术支撑。行业授权管理机构可构建版权管理数据库,当监测到短视频平台画面与原影视作品相似度达标或数据库匹配成功时,系统自动将侵权信息推送至相关版权方。版权持有者可根据侵权场景选择差异化处置方案:对非商业使用采取静音或拦截措施,对商业使用则通过货币化分成或内容联动实现价值转化。网络平台亦需强化技术审核能力,明确二次创作边界并设定准入标准,例如要求使用版权素材的创作者上传版权声明,并详细说明合理使用的具体依据(如引用目的、转化程度、市场影响等),通过技术手段与制度规范的双重约束,推动短视频创作在版权框架内健康发展。技术治理为解决影视评析类视频侵犯影视著作品著作权行文提供了精准识别的实践路径,是破局的关键路径,有利于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推动行业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5. 结语
影视评析类短视频是现代化网络时代的产物,受到用户的欢迎喜爱,展现了广大的市场发展潜力,但其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的规范引导。对影视评析类短视频侵权行为的治理不是为其发展增加阻碍,而是探寻双方互利的友好发展路径,保障其在正确的轨道上长效发展。在对侵权行为进行治理时要兼顾“保护权利”与“激励创造”的双重目标,构建“法律保障–行业自律–技术赋能”的多元共治体系,实现影视产业与短视频生态的共赢发展。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S]. 2013修订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S]. 2020年修订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