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典》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053条的完整表述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具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一)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
本要件是第1053条的假定条件,即在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第1053条。《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4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如果婚姻关系中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则很有可能使另一方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第1053条出于对自然人健康权的保护,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作为该条款的假定条件。在旧条款中,重大疾病被表述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个问题在法律上仍有争议,只能从医学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二) 如实告知义务
1) 告知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负有婚前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而“一方”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结婚当事人中其中一个,也可能存在双方都患有重大疾病,都是婚前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的情形。不过,无论怎样,“一方”的范围都限定在“意图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之中,非结婚当事人双方,如近亲属,不作为婚前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2) 告知前提
理论界普遍认为,婚前告知义务的告知前提为患病方在婚前对自身患有重大疾病这一事实知情,并且主观上对相对人有故意隐瞒的心理。因此,应当将患病方的主观过错限缩在“故意”的范围内,而不包括“过失”,如果患病方婚前对自己所患疾病并不知情,主观上对相对方没有故意隐瞒的心理,就不具备告知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如若当事人在主观上认为自身所患疾病不构成重大疾病而没有履行婚前告知义务,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违反婚前告知义务的认定。
3) 告知内容
对重大疾病主动、充分、如实告知。第一,“主动”要求患病方主动向相对方如实告知自身患病情形。第二,“充分”要求患病方如实告知所患重大疾病的类型及所患疾病的病程。另外,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应存在于“重大疾病”的限度之内,对于那些不足以影响对方是否作出结婚意思表示的疾病,则不需要进行告知,从某种程度上,保障了患病方的隐私权。
(三) 被隐瞒方的撤销权
1) 撤销权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婚姻撤销权的主体为“另一方”,即被患病方故意欺瞒的一方结婚当事人。通常情况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该撤销权的主体范围在理解上很少有分歧,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当婚姻当事人皆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如实告知对方时,双方都会因为对方欺瞒自己而获得各自的婚姻撤销权,两个撤销权彼此独立[1]。
2)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第2款的规定,被欺骗方行使婚姻撤销权的期间为1年。受到欺瞒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未征得婚姻关系相对方的同意下,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使婚姻效力产生变动的效果,所以婚姻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关于婚姻撤销权是否适用最长除斥期间,法律并未规定。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规定,因受胁迫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行使婚姻撤销权不适用5年最长除斥期间,同样是意思表示瑕疵的婚姻,受胁迫和受欺瞒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程度上的相似影响,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排除规定情形下,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应对因被隐瞒重大疾病而取得婚姻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该撤销权的期限与受胁迫而取得婚姻撤销权的情况作相同解释,即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撤销权行使期限不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中5年最长行使期限的规定,较为合理[2]。
3) 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被欺瞒方一旦行使婚姻撤销权,就会导致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即婚姻自始无效。《民法典》第1054条作为新增条款,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婚姻被撤销后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产生的影响,二是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 《民法典》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在《民法典》第1053条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尽管该条款内容及法理基础已发生显著变更,但裁判实践实质上仍延续原《婚姻法》的惯性思维。现实中,“重大疾病”对婚姻的影响仍未得到妥善解决,突出表现为认定标准不统一、告知义务履行边界模糊等争议,进而导致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差异化裁判,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稳定预期。此外,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当事人的诉求也表明,面对此类案件时,证据问题是该条款在发挥救济效果时的一大障碍。故有必要对实践中暴露的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 “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重大疾病”作为法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当前其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于保险医学领域。具体来说,从疾病类型来看,“重大疾病”是指可能严重危害健康或威胁生命的特定病症;从医疗费用来看,“重大疾病”是指可能造成患者家庭陷入沉重医疗支出的疾病。然而,能否将保险医学标准移植至婚姻家庭领域,学界存在明显分歧。“肯定论”主张,可以参照医学标准和保险行业标准,将一些治疗时间长、治疗费用高以及危及生命安全的疾病认定为重大疾病[3]。“否定论”则认为,保险领域以经济压力和时间负担为出发点来界定“重大疾病”,其目的在于减少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而未考虑到疾病的传染性和遗传性。尽管后者揭示了保险与婚姻领域的本质差异,并论证了单一保险标准的不适用性,但其研究学者也未能在保险医学标准之外提出其他的标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上述法律内容的理解不一定相同,也就导致具有类似情况的案例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例如唐某、鲁某撤销婚姻纠纷1和汪某与郑某撤销婚姻纠纷2两个案例。根据裁判文书可知,涉案的两位当事人均属于患有严重抑郁症的情形,但法院认为前者属于法定撤销婚姻的情形,将抑郁症认定为“重大疾病”,后者认为抑郁症不属于“重大疾病”,不能撤销婚姻。两个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均为《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但是根据1053条得出的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由此可见,关于明确“重大疾病”认定标准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二) 如实告知义务限度不明晰
在理论上,“如实告知义务”存在的难点在于无过错方的知情权与患病方的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患病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是否告知对方的选择权掌握在患病方手中,现实中患病方往往担心告知对方所患疾病后,导致无法成功缔结婚姻关系,从而选择“故意不告知”或“不如实告知”,此种做法虽符合常理,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会产生权利冲突,若患病方不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很大可能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使另一方的健康权、身体权甚至生命权受到侵害。目前法律并未规定患病方的“如实告知”是无限告知还是简单提及告知,无限告知是指将患病的所有情况、现在的基本健康状况等全部无保留地告知另一方;简单提及告知是指仅说明自己患病,却对于疾病的类型、严重程度、现今状况等保留,只有在对方询问时才进行回答的做法。在刘某与项某撤销婚姻纠纷3中,被告曾在恋爱期间向原告告知其曾经患有心理问题和被害妄想症状,但已经治愈。法院结合双方提交证据,认为被告在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结论,原告在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他没有谨慎对待,也没有深入了解被告的病情,盲目草率地结婚。因此,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在该案例中,患病方只是简单告知另一方自己曾有过心理问题,因此法院便认定该行为属于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该种认定标准明显过于宽松,显然不利于被隐瞒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精神疾病而言,在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人无法避免与患病方发生冲突,若冲突过于激烈,极有可能导致精神疾病由轻症演变为重症,这种疾病发展状态的不确定性,并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但采用无限告知的认定标准,也会不可避免地侵犯患病方的其他权益,因此我们需要在实践中明确如实告知义务限度,尽量减少患病方的隐私权与另一方的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冲突。
(三) 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
根据第1053条的规定,被隐瞒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诉讼中被隐瞒方作为提出诉求的一方,负有证明相关法律事实存在的责任,不过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原告对自身主张进行举证,还是被告针对诉求进行答辩,都面临不小的困难。例如付某与苏某撤销婚姻纠纷4中,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28日被告被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性障碍,2023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医疗诊断报告作为证据,但法院认为宝鸡市康复医院的住院病案仅能反映被告婚后患病及治疗的相关事实,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被告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故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在因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引发的婚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常面临严峻的举证困境。这是因为被隐瞒方通常在婚后才知悉病情,此时提起诉讼并搜集婚前证据,往往因时隔久远导致关键证据湮灭,难以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苛求其承担全部证明义务显失公允。同时,患病方在抗辩被隐瞒方诉求时,证明自身主张亦存在显著障碍。实践中,若被隐瞒方提供了患病方婚前患病证据,患病方欲反驳,若其疾病婚前已痊愈,利用医院长期存档的病历等文件较易证明。但更常见的是婚前未愈情形,此时患病方需证明已履行婚前告知义务,若有微信记录等书面证据,证明难度尚可。然而现实中,告知多发生于口头交流或日常接触中,或被隐瞒方通过观察患病方言行、他人转述等途径知晓病情,患病方对此类事实进行举证,同样极其困难。
(四) 婚姻被撤销后过错方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不明
对于因隐瞒重大疾病请求撤销婚姻的无过错方,其依据《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然而从实践来看很少有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多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是依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也有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如陈某与于某撤销婚姻纠纷5中,法院认为于某没有主动告知陈某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陈某婚后要求撤销婚姻,应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于某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物质损害方面,对于因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造成的间接物质损害能否得到损害赔偿也需要考量。
3. 《民法典》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的实施建议
(一) 明确“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
构建“重大疾病”的具体认定标准,需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明确界定原则,二是对疾病类型进行具体化列举。如前文所言,保险医学界定重大疾病时,主要依据疾病的严重程度和具体类型来判断,以此科学且全面地提炼其核心特征。但婚姻关系有别于普通保险合同关系,夫妻之间本应秉持关爱与照料的相处准则,若仅以经济指标和医学规范作为认定重大疾病的唯一依据,可能会让夫妻双方逃避相互扶养义务的行为找到“合法托词”,这显然与《民法典》所倡导的优良家风价值导向不符。因此,应当从“婚姻”的核心内涵与本质属性出发,确立“重大疾病”的认定原则,同时结合历史背景与现实状况,对重大疾病的具体类型作出明确列举。
1) 以是否影响共同生活为认定原则
作为影响婚姻效力的重要因素,重大疾病的认定应当遵循婚姻的基本理念,以是否影响共同生活为认定原则。有学者主张,“共同生活”的基本含义即指共同居住、共同消费、性生活和精神生活[4]。也有学者提出,“共同生活”指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还有夫妻间的扶养等[5]。这两种看法各有其合理之处:前者详细说明了共同生活所包含的内容,为法官提供了判断疾病“重大”程度的角度,比如疾病带来的经济压力、对夫妻性生活的影响以及双方能否正常沟通等;后者则把共同生活的主体范围扩大到父母子女,提醒法官在判断时,既要考虑疾病对配偶的影响,也要兼顾对其家庭成员的影响。将“是否影响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原则,既契合“婚姻”概念的基本内涵,又能兼顾同种疾病在严重程度上的差异,从而避免出现“同病不同判”的现象,为可撤销婚姻诉讼中重大疾病的认定提供全面且科学的指导。
2) 具体重大疾病类型的判断
(1) 身体类疾病
首先,“重大疾病”应包括传染类疾病,但要根据传染病的种类进行区别看待。第一,甲类传染病不应认定为“重大疾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该种疾病患者未经治愈之前必须进行隔离管理,在此期间不存在隐瞒患病情况与他人结婚的可能性,且该种疾病治愈率高,愈后效果好,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疾病的特殊性,被认定为“重大疾病”毋庸置疑。其他的乙类传染病,需结合其他标准,个案判断。第三,丙类传染病危害性低、传染性弱,不应认定为“重大疾病”[6]。
其次,遗传类疾病应认定为“重大疾病”。根据《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我国对遗传性疾病采取“允许结婚但限制生育”的分类管理,如血友病、马凡氏综合征等。从现代婚姻和生育的功能分离来看,现代婚姻虽不必然与生育绑定,现实中繁衍后代仍是多数人的核心婚姻诉求。基于此,患有遗传性疾病的一方当事人应主动、如实告知相对方自身患病情况,属于“婚前告知义务”中应当告知的“重大疾病”。若当事人主张该疾病影响其结婚意思表示并诉请撤销婚姻,司法机关应确认其符合“重大疾病”认定标准。
再次,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性、生殖类疾病包括无法进行性生活、缺乏生育能力等疾病。理由如下:性生活是婚姻质量考量的重要因素,夫妻之间的性生活质量直接与其家庭关系相关,提高性生活质量有助于个人更大的幸福感[7]。司法实践亦将此类功能障碍作为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需明确的是,性功能障碍成因复杂(含心理、环境等因素),仅当由器质性疾病直接引发且被故意隐瞒时,方属可撤销范畴。非病理因素导致的功能障碍不适用本条款。
最后,就其他影响婚姻共同生活基础的疾病而言,此类疾病相当于为疾病类型作一个兜底性的描述,用于那些无法归入以上四类疾病类型却影响婚姻共同生活基础的疾病,如:需要巨额医疗费用之疾病,可能因每个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和抵御风险水平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化认定,对于经济能力差、负担重的家庭,理应认定为“重大疾病”。
(2) 精神类疾病
精神类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但需排除导致当事人丧失结婚行为能力的重型精神病。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其范围涵盖中度及轻度智力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等特定精神疾患。对于其他未列明类型,需综合评估临床治愈率、复发频率、诊疗成本、行为可控性、暴力倾向、家庭安全风险及民事行为能力影响等多元因素予以认定。在司法裁量中,法院应采信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结合个案特征进行审慎判断。需特别强调的是,若患者罹患重型精神病或严重智力缺陷以致完全丧失婚姻意思能力,此类患者一般也不具有隐瞒病情的能力,无法瞒过对方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询问下完成登记手续,此类婚姻应按照无效处理[8]。
(二) 完善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规定
1) 明确“如实告知义务”限度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主要目的之一是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存续,如果当事人不享有对重大疾病的知情权,当其婚后知悉后便很难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存续。《民法典》第1053条并未对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履行到何种地步可以算作如实告知,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如实告知义务认定标准过于宽松的情况,笔者认为,仅向对方表明自身罹患疾病尚不足以满足该义务要求,应区分不同疾病状态处理:对于婚前患病且已彻底治愈、预后良好的情形,告知既往病史即可视为义务履行完毕。若涉及婚前患病但尚未治愈的情形,患病方不仅须告知患病事实,还必须全面披露疾病当前发展状况、所处治疗阶段、治愈可能性等所有相关信息,即承担“无限告知”义务,否则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义务。至于婚前已患病但因疾病特性(如部分精神疾病)直至婚后才被发现的情形,此类疾病由于其特性患病方或许自己都很难知道自身患有该疾病,例如许多精神类疾病,从患病到达到能够称为“重大疾病”的严重程度一般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此时便不能以此认为患病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是应该判断患病方在婚前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尽管《民法典》1053条并未强调患病方的主观故意,但患病方若主张对患病事实不知情,则需通过其日常社交行为表现、是否曾因健康疑虑就医以及双方彼此了解程度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晓患病且未进行隐瞒。若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 恢复强制婚检制度
婚前医学检查,又称婚前健康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我国实行强制婚检最早开始于1986年,2003年10月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强制婚检改为自愿婚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定在缔结婚姻法律关系上尽量减少公权力干预、贯彻婚姻自由的意旨,但实际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方面,这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规范目的存在偏差。无论是本文着重探讨的重大疾病婚前告知条款,还是第1043条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等内容,真正的婚姻自由是建立在准配偶知情权上的,如果不保护准配偶的知情权,就无法实现真实意思表示下缔结婚姻的自由,而强制婚检制度正是实现准配偶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另一方面,尽管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已被确立为法定义务,但其违反后的法律后果远不及刑事法律规范的后果具有震慑力,导致患病方可能并不会引起重视,加之在撤销婚姻诉讼中,相关举证多与患病方相关,需要其配合,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婚检制度的作用便得以凸显——在事前救济和事后举证上都可以保护患病主体相对方的权益。
(三)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领域,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更多由原告承担,由原告来举证被告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自身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但由于强制婚检制度的取消,原告想要证明对方婚前明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却未告知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可行的方案应当是引入“推定规则”。所谓推定,是指裁判者依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中推导出未知事实,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后续举证推翻该结论的证明规则。在撤销婚姻的诉讼中,要获取婚姻当事人婚前的健康状况相关证据,只有通过专业医学鉴定或调取其婚前病历档案,才具备证据法上的效力。而这些操作都需征得婚姻当事人同意,若其“拒不配合”,则可推定该当事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向另一方告知。这种程序设计能适当减轻主张撤销婚姻一方的举证压力,同时强化患病方的协助义务,从而实现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平衡,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四) 明确过错方赔偿的范围
1) 物质损害赔偿范围
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直接财产损失,其二是因对方所患有的疾病导致自身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害。首先,请求权人有权就准备结婚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与所负担的债务要求对方进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准备婚礼的费用。但是请求赔偿的限度应当是部分费用,而不是全部费用。其次,因自己过错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进而导致物质损害的,如过错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导致对方患病,因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过错一方应当全额补偿。最后,如果已经造成了无过错方死亡的严重后果,或者导致了对方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此后果产生的丧葬费用、残疾或者死亡补偿金。残疾器具的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过错一方应当全部承担。但一方违反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导致婚姻被撤销后,无过错方遭受的间接信赖利益损失应排除在应赔偿的范围之外。如无过错方缔结婚姻后因投入家务劳动而丧失获得工作薪酬的机会,这种损失本质上为一种间接损失,此类损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难以具体的标准去衡量,但可以通过“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在婚姻中投入家务劳动没有工作报酬的无过错方进行适当补偿。
2)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也正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裁定标准较为混乱。从现行司法裁判中法院就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审判思路来看,法官据以确定应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的依据乃为当事人的诉请金额,一般当事人的诉请金额越高,法院酌情判决的数额就越高,且受认知影响,法官个人好恶不同,自由裁量标准也不一,导致最终判决结果往往无法达到当事人的预期,判决书被质疑缺少说服力,有损司法公信力。对此,学者们也在积极寻求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合理做法[9]。如有人主张可根据损害的轻重程度,将损害划分为I级、II级、III级、IV级[10],再由各地相关部门在就当地经济收入、生活消费等因素作了充分调研后,设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低额与最高额,而最终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可由法院在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受害人的受损情况”等因素后决定。通过设置因精神遭受损害可获得赔偿数额的最低和最高值,将赔偿数额梯度化的做法,可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在最大程度上统一了赔偿标准。且允许法官在具体限额范围内,通过对过错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手段、情节及后果等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的做法,可增加判决结果依据及标准的公信度,进而彰显司法权威性。
4. 结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出台是我国婚姻法领域的重大改革与进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更是体现了对公民婚姻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立法的修改,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隐瞒重大疾病婚姻的处理方式也应当发生转变,但立法并未明确“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如实告知义务的限度也不明确,导致司法裁判依旧沿袭以往的裁判习惯,出现诸多问题。笔者希冀通过本文对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在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提供解决方式,促进婚姻家庭编的发展与完善。对于“重大疾病”认定范围不明确问题,本文以一个前提加具体类型疾病分析来认定某疾病是否应当在特定案件中被认定为“重大疾病”;对于如实告知义务,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该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婚前,履行的程度应该是完全无保留的“无限告知”;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本文认为应当在是否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明中,采用推定规则模式;在法律后果的配置上,本文认为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界定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NOTES
1参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5)鲁0682民初386号。
2参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1387号。
3参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2118号。
4参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4民初3486号。
5参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2)黑1202民初14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