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保障妇女权益是《民法典》的核心价值取向之一,其设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制度,为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然而,现实观察与既有研究表明,在部分农村地区,受传统社会结构、习俗观念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影响,《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的实际适用效果面临显著挑战。实践中,农村离婚妇女权益受损现象依然存在,突出表现为土地权益难以有效实现、就业市场遭遇性别歧视、离婚后仍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等。针对上述现象的司法实践反映出相关制度在适用层面存在保障不完善乃至潜在间接歧视的问题。同时,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应对具体情境中的新问题时,仍显原则化或存在空白,难以充分指导司法实践以有效消除歧视、切实保障农村离婚妇女权益。因此,亟需在理论层面深化对相关制度适用困境的阐释,并在实践层面探索其优化路径。本论文立足于对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障现状的关注,重点选取“离婚后土地权益保障困境”、“就业市场性别歧视”以及“离婚后持续暴力侵害”等典型现象作为切入点。深入分析《民法典》各项离婚救济制度在司法适用中于上述领域所暴露的保障不足问题及其根源;系统阐释现有规定对司法实践指导的局限性;并最终结合学理分析与实践需求,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与法律适用优化方案,以推动《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在农村社会有效落地,切实构建更加完善的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机制[1]。
2. 农村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缺失的现状
我国部分经济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农村女性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完整的保障,尤其是离婚农村女性权益的保障存在严重的问题。据统计,在农村地区大约10%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女方都会提到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婚姻关系结束后曾对其有“殴打、辱骂”的言行。在离婚后,妇女对于孩子的抚养探视等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一些财产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离婚后寻求就业的过程中,农村妇女还会遭遇就业市场的歧视。
2.1. 就业市场对离婚妇女性别歧视现状
在部分农村地区,受传统社会结构及文化观念影响,性别角色分工仍呈现显著差异:男性主要承担公共生产领域职能,而女性多局限于私人领域活动(如育儿、家务)。这种分工模式导致农村妇女在婚后(尤其是生育后)普遍中断职业发展,形成对配偶的经济依附性。同时,在熟人社会关系网络中,离婚妇女常面临社会评价降低的风险,此种负面舆论进一步加剧其就业困境。更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设置性别偏好条款(如限定男性或男性优先),或将婚姻状况、生育历史作为女性求职者的限制条件。智联招聘的《2025中国女性职场现状调查报告》揭示了一个刺眼的数据:62.5%的女性在求职过程中遭遇过关于婚育状况的询问。而对照之下,仅有18.5%的男性面临过相同的境遇。这一组数据令人震惊,尤其是在众多应聘登记表上,“婚姻状况”和“子女数量”竟然成为了必填项。依据《劳动法》第12条、《就业促进法》第27条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所享有的平等就业权,此类行为实质构成对农村离婚妇女的间接性别歧视。
2.2. 离婚农村妇女人身权利易受到严重侵害
离婚自由权作为《宪法》第49条与《民法典》第1041条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部分农村地区的实践层面存在保障不足。受特定区域性别比例失衡及传统观念影响,当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且女方主张解除婚姻关系时,男方常因无法接受离婚事实而实施报复性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以恐吓、殴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侵害其生命健康权。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涉家暴离婚案件司法统计报告》显示,女性作为原告的离婚诉讼中,约9.2%的案件存在因离婚诉求引发的暴力升级现象,部分行为人甚至组织家庭成员实施非法拘禁,对妇女及其近亲属施加不当压力。由于受暴妇女普遍存在证据保全意识薄弱、诉讼意愿受传统观念抑制(如避免社会负面评价)等问题,往往导致其撤回离婚诉讼或未能及时固定家暴证据,致使民事救济途径受阻。农村妇女不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身权利容易受到侵害且难以维权,在离婚后,其人身也经常会受到威胁[2]。最经典的例子,便是四川阿坝州金川县网红“黑姑娘拉姆”事件,最悲剧的出现在2020年9月14日晚,正在家里直播的小网红拉姆,突然被干符唐某某泼上汽油并燃烧,造成重度灼伤。之后,拉姆被紧急送到阿坝州人民医院抢救。由于受伤程度太重,拉姆后来又转诊至上级医院进行了进一步救治。9月18日,警方已经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唐某。9月30日晚间,从拉姆的家人罗先生处得知,兰姆已在当日不幸去世。根据了解,拉姆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经常对拉姆进行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侵害,在离婚后也经常纠缠拉姆。作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反家暴典型案例发现这并不是个例,在大多数农村地区,离婚后,妇女经常都会受到前夫的侵害。
2.3. 农村离婚妇女探视权的行使存在问题
在部分偏远农村地区,离婚妇女常面临失去子女探视权的困境。受中国传统“传宗接代”观念影响,很多地区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将子女抚养权判给男性。此时,部分男性通过敌对行为(如谩骂、暴力等)对女性施加心理或生理伤害,迫使其在抚养权问题上妥协,放弃子女抚养权。更有些女性在离婚后选择再婚,而再婚家庭通常不接受带子女的妇女,因此在抚养权方面作出让步。此外,离婚后的女性面临经济困境,无法按时支付抚养费,导致男性以此为要挟,拒绝女性行使探视权。这一系列问题导致女性的探视权在实践中屡遭侵犯。
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男性通常获得子女的抚养,而女性则往往只能行使探视权。然而,由于探视权的周期性、执行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探视权的实际行使面临诸多困难。另一方面,法律保障方面的不足,如规定不明确、缺乏实施监督,也加剧了探视权执行的难度。
2.4. 离婚农村妇女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长期遵循“户主代表示范”,即以男性户主作为权利表征主体,导致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被边缘化,违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共有财产应登记全体权利人”之规定。我国农村地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制度一直都沿用“有父从父,无父从子”的传统习惯,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多数为男性,而且,更有甚者,很多农村妇女即使在未出嫁前在娘家也无法分得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3]。在农村“嫁夫随夫”的婚姻模式下,女性结婚后户口迁入夫家,致使她们在娘家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遭到剥夺,而在夫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则完全依赖于丈夫的权利。这种婚姻与土地使用权的紧密绑定,使得女性在离婚后面临双重损失:既失去了在娘家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无法享有自己婚后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农村妇女在离婚后的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侵犯了其基本财产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1相关的内容来看,在农村地区适用时,结婚前男性一方就已经获得其本身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因婚姻迁移户口后,原居住地(娘家)集体经济组织常以“外嫁”为由注销其成员资格;而新居住地(夫家)则以“未满居住年限”暂缓确权,形成成员资格衔接真空,触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禁止的“两头空”风险。离婚时,夫家婚前承包土地因登记在男方名下,女方需举证“实际耕种贡献”(如户口在册、劳务记录)方可主张分割,否则面临《民法典》第1087条“财产权属证明优先”规则下的败诉风险,这也就导致部分农村离婚妇女在离婚后生活陷入困境。这些看似是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其实都是对农村离婚妇女权益的侵害,实际上也是农村妇女权益法律保护不完善以及相关保护制度在农村难以适用的缩影。
3. 《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及其适用存在的问题探析
3.1. 农村离婚妇女难以获得过错损害赔偿
自《反家庭暴力法》开始实施,作者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公布的《涉家暴离婚案件司法统计报告》(2023)显示,9.2%女性原告遭遇暴力报复,农村女性大都是家中暴力侵害的受害者。作者检索裁判文书网,重庆某基层法院调研显示,458件涉家暴案件中,仅3件受害方获赔,胜诉率不足1%,农村地区因证据缺失问题更为突出。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家暴情节认定上所依据的法律主要还是《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如果严格适用这部分条款来认定家庭暴力侵害的存在就会导致家庭暴力情节的认定对于离婚农村妇女来说过于严苛,导致司法实践中妇女难以获得家暴侵害的损害赔偿。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农村离婚妇女来说,在证据收集保存上更是难上加难。在裁判文书网上搜查相关案件86份判决书中,查阅的86份判决中显示,虽然原告方起诉离婚时都提及家庭暴力的存在,但是仅有不到5%的原告方注意收集证据并向法庭提供,剩下95%以上均不能或者没有提供家庭暴力相关证据,即便有部分能够提供证据,但也因为和案件关联性不够等原因难以认定。网红拉姆被求复合不成的前夫用汽油烧身致死的案例告诉我们,虽然法律是保护离婚农村妇女最有利的利器,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的是,法律很难在事后第一时间保护到这类离婚妇女的权益,而如何探索出更有利的反家庭暴力法律的适用途径,需要社会各方的努力。
原《婚姻法》就曾经在第46条中所制定过离婚损害赔偿管理制度,并明确了该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在夫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当姻亲关系中由于夫妻任何一方的严重过失行为而造成夫妻关系终止时,无过错一方就有权利要求有严重过失的另一方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091条2在原《婚姻法》中所罗列的“重婚、与其他人同居、实行家人强暴或侵害、遗弃父母”等四类行为以外,还增加了对离异伤害补偿的兜底保障条件,即:有任何严重错误的前提下,该兜底保障条件的增加进一步拓宽了对离异伤害赔偿的范围,加强保障了在婚姻关系期间遭受权利侵害的妇女的权益,该兜底条款的设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再局限于上述几类,从而也间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具体的举证责任方面,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本身的特殊性和隐蔽性,在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审理中如果强调承认了私人证据材料的证明性,那么这种证明方式是不是会损害其他人的隐私权则尚有争论。在农村地区,妇女离婚时经常会受到男方的家暴或者阻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为一部分想要离婚但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了一条较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条件的法律原因严格、法律特征不明确、农村妇女离婚时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相对淡薄等原因,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条款适用率很低。
3.2. 离婚财产分割制度适用中对农村妇女的间接歧视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先协议处理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各方财物的实际情况,或者按照保护孩子、女方等无过或错方利益的原则裁定。对丈夫或妻子在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获得的利益等,必须依法得到保障。我们可以看出从法条内容直接看出在立法层面对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存在对离婚农村妇女的直接歧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规定的实施和适用过程中,该制度存在双重模糊性。离婚后,妇女不能分割宅基地的共有财产,难以返回家庭申请新宅基地。但同时,在姻亲关系发生后,没有名义上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等这一些因素,女方也很难享受到对原发承包地的相应的赔偿款利益。如此,农村妇女在离婚后生活将会二头落空,不但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得到适当的补贴。离婚后农村女性也就失去了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家庭生活也就相应地没有保障。此现象在农村离婚案例中频频发生,尽管《民法典》的规定对女性权益做出相关保障,在具体案例中,法官裁判可能存在一定的间接歧视问题,尤其是农村妇女的地位未能完全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因此,法律的适用和判决的公平性常常需要司法解释和社会观念的逐步进步来进行调整。
3.3.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标准模糊
受传统性别角色分工模式影响,农村妇女普遍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含育儿、赡养、家庭事务管理),形成显著的角色专业化即“男主外,女主内”。尽管许多妇女离开家庭从事社会职业和处理家庭以外的各种事务,但许多农村妇女仍然承担更多的家务和劳动任务,这些农村妇女专门从事的家庭事务和家务劳动价值在社会上得不到直接的认可和价值体现,当婚姻破裂时,这些角色专业化的成本就会明显增加,女性在家庭中付出的时间和劳动价值很难在社会中得到体现,离婚的成本也就会随之增加。
从已被废除的《婚姻法》第40条中的规定看出,对离婚时家务劳动的补偿仅限于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度的情况。新颁布的《民法典》将家务劳动的补偿范围扩大到单独财产制度之外,具体的补偿方式由配偶双方商定,如果协商后仍未能达成协议,应由法院裁定。《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3在法律规定形式上不存在对女性的歧视与不平等内容,在离婚时承担家务劳动多的女方可以向男方请求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劳动补偿,但是,由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是比较一般性的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在具体实践中确定赔偿额,这也间接导致了负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女方其劳动价值没有被赋予社会价值,在结果上仍然对农村妇女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3.4. 离婚妇女获得经济帮助仍存在严重困难
从原《婚姻法》第42条规定可看出,如果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如房屋)中给予困难一方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一致;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在离婚的情况下,有能力支付离婚费用的另一方应在其中一方有需要时提供适当的协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一致;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民法典》该条的相关规定继承了原《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助”在继承规定中的适用范围,但没有强调具体的帮助形式。《民法典》还规定,原本没有履行义务的、离婚期间负有支付责任的一方对生存困难的另一方也应该提供合理的经济帮助。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离婚经济援助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适用范围和补偿内涵上存在差异。家务劳动补偿主要针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特别是在离婚时对其付出的无偿劳动给予一定的补偿。然而,离婚经济援助制度所规定的补偿对象则侧重于离婚后的有经济困境的一方,特别是对因家庭生活重负放弃个人职业发展、或因缺乏稳定收入来源而面临生存困境的一方。在一些落后的农村地区,离婚后女性面临的生存困境更加显著[4]。许多农村妇女因婚姻存续期间长期承担家务劳动和照顾家庭责任,而未能得到充分的职业发展机会;在离婚后,由于缺乏经济基础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她们的生活状况更加困难。这些情况反映了离婚经济援助机制的必要性,它实际上起到了在离婚后矫正经济劣势状态的功能,尤其是对妇女的经济保护。但《民法典》未能对离婚经济援助的适用条件及评估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实际司法裁判中,法官往往只能依据一般社会感情和情理来判断是否给予离婚妇女经济援助。这种宽泛的评估标准可能导致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偏差,尤其是在农村地区,一些女性可能因为对援助程序的不了解或经济援助申请的能力不足,而未能提出经济援助请求。实际中,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在申请经济援助时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造成制度的实际应用效果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为了更好地保障离婚妇女,尤其是农村离婚妇女的经济权利,未来立法应进一步明确经济援助的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以确保法律的有效性与公正性。
4. 推进离婚救济制度在农村的适用的对策
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适用时存在结构性间接歧视,其消弭需超越表层普法宣传,而应通过法治文化构建推动农村地区将男女平等观念真正贯彻到婚姻家庭生活之中。其次,目前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评判标准尚有待进一步细化并具体适用,人民法院在审判离婚案时,也要注意维护离婚农村妇女的个人人身权和财产权。
4.1. 法治建设推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独立成编(第七编第990~1039条)系统强化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格权保护体系,确立了以人格权请求权(第995条)为核心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包括禁止令、行为保全等预防性救济措施。然而,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165条)为核心的婚内侵权救济制度仍存在立法缺位——现行法未明确夫妻间侵权责任的特殊归责原则,亦未解决赔偿金从共同财产支付的责任财产混同困境[5]。由于农村妇女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意识相对薄弱,在作为无过错方时,很难通过法律手段获取相应的损害赔偿。
首先,要通过教育普及宣传等,摒弃农村传统“重男轻女”思想,让更多女性能够接受教育,让更多农村地区女性认识了解到进步的婚姻观念和法治观念,建立起男女平等的思维方式。从思想根源上割除对女性权益保护的歧视。其次,应该完善相应的家暴证据收集制度体系。妇女由于固有的性别差异,女性属于弱势一方,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在农村,了解家庭暴力情况的多是街坊领居,但是由于熟人社会中秉持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很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存在家庭暴力情况,部分妇女在受到家庭暴力时也很难有机会保存证据,这也就导致了部分妇女在离婚时很难获得由于遭受家庭暴力而应该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完善相关证据收集固定制度,降低农村地区受家庭暴力妇女的举证难度。强化农村妇女对《反家暴法》第20条告诫书、伤情鉴定等关键证据的固定能力,规定相关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具体规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85号中的裁判规定:受暴妇女提供初步证据后,加害方反证未实施暴力。通过举证责任的缓和来破解实践中存在的受暴力妇女举证困难的困境。
最后,对于《民法典》中所明文规定的离婚责任兜底条款中的“他人严重过失”情况需要作出适当的说明,将受害方可能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也应纳入相应的赔偿范围,使受害方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此也能防止表面平等法律规范对农村妇女造成的间接歧视,同时更加重视和解决农村妇女面临的现实问题,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4.2. 完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以宅基地使用权为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确权登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第8条第1款虽规定“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宅基地权益”,但实践中因从夫居婚姻模式导致的权利断裂问题突出,妇女因婚姻迁移户口后,原集体经济组织依村规民约注销其成员资格(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新居住地又以“未满居住年限”暂缓确权(参见最高法指导案例182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长期遵循“户主代表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未强制记载共有人,致使离婚妇女无法依据《民法典》第366条主张用益物权分割,妇女在夫家仅享有派生性用益权益(依附婚姻关系存续),离婚时面临《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一户一宅”原则下的退出强制[6]。
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8条:“妇女不因结婚丧失原资格”,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未明确“成员资格”的核心要件(如户籍、居住时长、土地依赖关系等)。实践中,各地法院执行尺度差异大。为此,应该制定出台《成员资格认定细则》,明确“户籍 + 历史贡献”双要件,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赋权,从实质上维护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障。
4.3. 明细劳动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
《民法典》规定的劳动补偿范围由配偶双方共同协议确定,这些规定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在充分尊重配偶双方自主的同时,还应注重对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合理的司法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胁迫和明显的不公平情况[7]。也就是如果双方虽然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如果存在胁迫等情形时也应该保护被胁迫方的权利,对协议内容进行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以保护其应该获得的相应补偿,在一些农村地区很多女性可能由于男方的压力与强势地位而迫于无奈胁迫而对一定的补偿作出让步或者放弃补偿,这些情况在农村非常常见。
再次,劳动补偿标准应该具体化,应该在法律解释中明确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客观评价标准,对作出家务劳动一方的价值与社会相同形式下的劳动价值等值转化,在家庭中,女性承担的厨师、清洁工、家庭教师等角色的劳动,在社会上有着其客观的价值评价标准。因此,还应建立一个评估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家务劳动价值的制度,以便在确定离婚后从事家务劳动的补偿金额时,客观地评估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更多家务劳动的配偶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
4.4. 明确经济帮助制度性质及其适用范围
首先,应当明确指出,经济帮助的性质是配偶义务的延伸,如果经济帮助制度只被视为一方在困难时期向另一方提供适当援助的道义义务,那么建立经济帮助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虚无。如果一方要求经济帮助,另一方以各种借口拒绝帮助,因为这只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在实践中没有强制性的要求,法律对不给困难方给予经济帮助的道德义务违反就没有约束力了。所以应该解释其具体性质,这样才能确定其义务强制性,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实践中才有适用的价值。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的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4“一方生活困难”没有具体的解释标准,从加强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解释标准的确定应当考虑现实中女性特别是农村妇女的现实生活状态和需求,在现实中农村妇女大多依赖家庭,离婚对其无论是生活状况还是心理上都会造成比男方更大的影响。而如果采用“相对困难”的标准来解释的话就对农村妇女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和理解。大多数妇女因照顾家庭在离婚后而难以迅速融入社会劳动力市场陷入经济困境、在就业市场中受到歧视,如果适用“相对困难”标准也给予了妇女更多的关照和理解,更加有利于满足和关照农村妇女的特殊经济身心需求和利益。
5. 结语
当前,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全球化背景下,妇女权利保障是否健全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方文明实力的主要标志。面对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正的问题,我们不能忽视提高妇女地位和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不能孤立地将保障农村离婚妇女权益视为单纯的妇女问题。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当前人权保障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实现这一人权保障任务,就要走向精细化、具体化,不仅要更加重视妇女权益的保障,而且要更加重视离异农村妇女、贫困地区妇女、少数民族妇女、老年妇女、残疾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益。
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通过改善农村地区女性的受教育程度提高农村地区家庭教育水准、对农村地区女性实行婚前财产协议的普法教育,以促使女性,特别是农村妇女,自觉维护其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在家庭暴力中,面对其合法的人身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更应该对《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在实践和理论上的偏差进行审视和反思,以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为重点和方向,从特殊妇女群体的角度,进一步推动民法典具体条款在实现男女平等中的适用,加强实践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我国《民法典》对妇女人权的特殊关怀和保护。
NOTES
1《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二)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有其他重大过错。
3《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4《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