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司法证明是司法体系的核心环节,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至关重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印证模式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其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案件类型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印证模式的缺陷逐渐显现。例如,司法人员过于追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可能导致证据收集具有片面性,或忽视对单个证据相关性、可采性、可信性的审查,甚至司法人员可能为了达成证据的表象印证而刑讯逼供等。因此,有必要探索新的证明方式来弥补印证模式的不足。
推定证明方式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深入的理论研究。例如,在英美法系中,推定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都有着重要地位,如无罪推定原则等。引入和研究推定证明方式,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证明制度,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旨在深入剖析印证模式的缺陷,探讨推定证明方式对其弥补作用,以及在适用推定证明方式时须审慎注意的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2. 印证模式的理论阐释
2.1. 印证模式的概念与内涵
印证模式是指通过不同证据所主张的内容相互支持、相互验证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模式。印证具有相互证明性,也可作单面性使用,并可区分为聚焦于同一事实点的“点式印证”,以及证明事实链上的中间待证事实进而聚合证明最终待证事实的“链式印证”[1]。其审查要素主要包括证据的数量、证据间的一致性和证据来源的独立性等。证据数量上,通常要求有多个证据相互印证,或最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的一致性,要求证据在内容主张、细节等方面保持高度一致,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证据来源的独立性,则强调证据应来源不同,或形成过程不同,以增强印证的可信度。
印证模式的内涵在于注重证据之间的外部关联,通过证据的相互印证增强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它强调证据的整体证明力,而非单个证据的孤立证明力,认为只有当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时,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2.2. 印证模式的特征
2.2.1. 印证的相互性
各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依赖于其他证据的支持与否。在这种模式下,单个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将极大程度影响该证据的可信性及证明力,而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单个证据,即使对其本身相关性可采性可信性逐一审查,其证明力也可能不高。
2.2.2. 印证的一致性
要求证据在内容、细节等方面保持高度一致,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经过等方面都应保持一致,否则可能影响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认定。龙宗智教授把印证分为两类,一类是信息内容同一的印证,一类是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信息内容同一的印证是指,不同来源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内容是一致的。而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是指,证据所支持的内容不同,但其指向的对象或证明目的是相同的。比如A证据证明嫌疑人有作案动机,B证据证明嫌疑人有作案工具。这两个证据所支持的信息内容是不同的,但其有同一的指向——同一嫌疑人。
2.2.3. 证据的完整性
尽可能多地收集各类证据,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明。这意味着司法人员需要收集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数量越多,该证据链条越坚固。且该证据链条必须完整不可有断缺之处,在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时,相互印证的证据越多越完整,其证明力越强。
2.3. 印证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
通过对大量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印证模式在各类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都有广泛的应用。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涉及例如盗窃、抢劫等证据较容易收集的犯罪及各类重罪案件中,印证模式的应用更为严格和普遍。在民事案件中,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中,也经常采用印证模式来认定案件事实。
印证中的契合法是指不同的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契合,由此证明待证事实[1]。在案件审理中,司法人员首先会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梳理和审查,然后判断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稳定的印证关系,且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那么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在盗窃案件中,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物证显示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留下了指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物证相互印证,一般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司法人员对印证模式存在较高的依赖程度。一方面,这是由于我国的司法传统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印证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这一要求;另一方面,我国的证据规则也对证据的相互印证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司法人员为了遵循证据规则,往往会优先选择印证模式。
3. 印证模式的缺陷剖析
司法实践中印证模式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缺陷和不利影响也逐渐凸显。近年来的实践中存在过度强调印证以及印证运用简单化的倾向,对刑事证明产生了负面影响:一是在印证模式的压力下违法取证,强求印证,甚至人为制造印证证据;二是在印证模式的影响下过分看重印证事实,忽略对案件的综观式验证[2]。分析印证模式的不足之处,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推定等其他证明方式,以及采取综合认定模式的必要性。
3.1. 证据收集的片面性
司法人员为追求证据印证,可能只关注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而忽视其他有价值的证据。例如,司法人员可能过于注重收集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收集,导致证据收集的不全面,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3.2. 证据审查判断的局限性
过于注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一致性,而忽略证据本身相关性、可采性、可信性的审查,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评估不足。在印证模式下,司法人员往往更关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而对单个证据的来源、取得方式、证人的可信度等因素缺乏深入的审查,可能导致一些虚假的证据或证明力较弱的证据被采信。既然两个证据相互印证就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司法人员何须费时费力,认真审查每个单个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那些内容庞杂的证人证言。
3.3. 表面印证的脆弱性
如果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达到印证标准,那么司法人员为避免无罪判决的不利后果,就可能在勉强印证时以次充好,选择那些本身证明力并不高,但指向一致,可以支持控方主张的证据误导审判。证明活动中的“印证依赖”使得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重视相互印证尤其是主要证据的相互印证,却忽略印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的协调、与确凿事实的协调,以及与经验法则的协调[2]。这种形式化的证明标准可能对侦查人员制造“表面印证”形成一种“反向鼓励”。
3.4. 证据数量代替证明程度
龙宗智教授强调一种证据数量的证明标准,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至少需要两个证据,因为一个证据是无法印证的,需有其他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对其进行支持,才能够证明相关事实[3]。而这样的要求不符合现代司法证明的规律。美国最高法院的布莱克大法官在威勒诉合众国(Weiler v. United States)一案裁定书中所言,“我们的司法制度建立在这样一种通行的假设之上,即真相不是仅仅由争议双方的证人数量来确定。在判断相互矛盾的证据的真实性时,陪审团手里没有证明力的计算公式可以依赖,唯一的标准就是可信性。证言价值的最终衡量标准是证据的质量,而不是数量”。我们应当明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证据本身的可信性,并非证据数量越多,其证明程度必然就高。当今自由证明制度对证据的形式和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我们不能再退返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时期,以证据数量预先规定证明力的谬误。
3.5. 刑讯逼供之风险
当证据之间的印证是虚假的或者是通过非法手段构建时,容易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引发冤假错案。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司法人员过于追求证据的“相互印证”,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然后再根据口供去收集其他证据,形成所谓的“印证”证据链,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4. 推定证明方式的理论解析
4.1. 推定的概念与特征
(1)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事实(基础事实)推断未知事实(推定事实)的证明方法。推定是标志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法范畴。通过证明基础事实,依据生活经验、逻辑法则、法律规定,认定推定事实存在的制度。推定在刑事诉讼中,对非要件事实的认定有补充作用。
(2) 推定具有以下特征
1) 推定导致证明过程中断。基础事实成立即推定事实成立,而无需对其中间的逻辑进行证明。推定还可以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
2) 推定是一种替代证明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推定不等于证明,二者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但有所差别。
3) 推定均是可反驳的。推定是事实和假定之间的关系,推定的事实未必是真的。推定可为真也可为假,一旦出现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就要推翻该推定。
4.2. 推定的分类
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具有法律拟制的性质,如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就可以推定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推定是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进行的推定,如根据一个人在犯罪现场出现且行为异常,可以推定其与犯罪行为有关。需注意,对法律拟制的规定仅可针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而不能在基础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对其推定结论进行反驳。而事实推定全过程均可反驳,比如对基础事实的成立、推定所用的逻辑经验、得出该推定结论的唯一性均可以进行反驳。
4.3. 推定证明方式的观念依据
4.3.1. 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
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经验法则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长期的观察和实践总结出来的一般性规律和常识,如根据一个人的行为表现可以推断其心理状态等。逻辑推理则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和规律,通过合理地推导得出未知的结论,如根据因果关系、时间顺序等进行推理。
4.3.2. 政策考量
部分推定的设立是基于特定的政策目的,如保护特定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等。例如,在某些环境污染案件中,为了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法律可能规定只要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超过了一定的标准,就可以推定其对环境造成了污染,而不需要受害者提供具体的污染损害证据,这体现了对环境保护这一政策目标的重考量。
4.4. 推定的结构
推定的结构为:证明基础事实→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推定→反驳(证明责任转移)→再次反驳和转移
(1) 基础事实的证明要求:明确基础事实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或更高的证明标准,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只有当基础事实被证明到足够的程度,才能作为推定的依据。如果基础事实本身存疑或不确定,那么推定的结论就难以令人信服。
(2) 推定的逻辑关系: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存在合理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可以是因果关系、时间关系、空间关系等。例如,在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已知一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了交通规则,那么可以根据这一基础事实推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为违反交通规则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 推定的反驳与推翻:推定应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反驳方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法律拟制的规定,通常只允许反驳基础事实;而对于基于经验逻辑的推定,则应允许其反驳整个推定链条。如果反驳方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或基础事实不成立,那么推定的结论就应被推翻。
5. 推定证明方式对印证模式缺陷的弥补路径
5.1. 在证据收集与审查方面的弥补作用
5.1.1. 拓宽证据收集思路
推定证明方式可以引导司法人员从基础事实出发,发现更多可能的证据线索,避免证据收集的片面性。例如,在涉嫌贪污受贿的案件中,如果已知犯罪嫌疑人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那么可以以此为基础事实,进一步调查其财产的来源和去向,可能会发现一些之前未被关注的证据线索,如银行转账记录、房产购置情况等,从而拓宽证据收集的范围。
5.1.2. 优化证据审查方法
通过运用推定,更深入地分析证据之间的关系,不仅关注证据的一致性,还能从推定的逻辑关系中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例如,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但从推定的角度来看,这些证据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如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常理不符,那么就需要对这些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5.2. 在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方面的调整
5.2.1. 合理界定证明标准
推定证明方式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证明标准,对于通过推定认定的事实,明确其应达到的证明程度,避免证明标准的模糊和不当适用,也降低了纯粹印证模式可能导致的“数量代替证明标准”的风险。在刑事诉讼中,推定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在法律推定中,对基础事实的证明通常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刑事诉讼秉持无罪推定原则,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控方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一基础事实。只有基础事实达到此严格标准,才能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人对财产来源合法性作出说明。
其次,对于事实推定,其证明标准一般是“高度盖然性”。这是由于事实推定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进行的。例如,嫌疑人被发现持有被盗财物,且没有合理的解释,就可以基于经验和逻辑,以高度盖然性推定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这种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但依然要求较高的可信度,因为刑事诉讼结果的严重性决定了不能仅凭较低可信度的推定就认定犯罪事实。
5.2.2. 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在适用推定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一定证明责任给被告,平衡了控辩双方的证明负担。
当控方完成对法律推定的基础事实的证明后,在一些情况下,证明责任会部分转移给被告。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被告需要对其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进行说明。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者证据来证明财产来源合法,就可能会因为这种推定而被认定有罪。不过这种责任不是和控方相等程度的证明责任,被告一般只需要提供证据使财产来源不合法产生合理怀疑即可。
在事实推定中,被告也可能承担一定的反驳责任。如果控方通过一些事实推定出被告有罪的可能性,被告可以提供证据来反驳这种推定,比如提供反证证明自己持有被盗物品是有合理原因的,如物品是被他人放置或者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
5.3. 降低刑讯逼供风险
推定证明方式通过引入合理的推断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印证模式可能存在的漏洞,减少因证据印证的虚假性或不完整性导致的冤假错案。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能够合理运用推定证明方式,根据已知的证据和经验法则判断案件事实,而不是仅仅依靠口供等证据的相互印证,那么就可以减少司法人员对嫌疑人口供的依赖,从而降低刑讯逼供的风险。
6. 推定证明方式的适用规则
6.1. 保障被告知情权、反驳权
适用推定应当告知被告,充分保障被告的知情权。法官不仅应当告知被告对何事实适用了推定,还应当就该推定的形成向其充分说理,确保其了解做出该推定每一环节的依据。充分的知情权是保障被告反驳权的前提。
推定事实应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反驳方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法律拟制的规定,仅允许反驳基础事实;而对于基于经验逻辑的推定,应允许其反驳整个推定链条。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中,被告有权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和举证,如果能够证明其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就可以推翻推定的结论。
6.2. 明确推定的适用范围
推定的适用情形应当以法规范为限[4]。明确推定证明的适用范围,避免推定的滥用。推定应主要适用于一些难以直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等,这些案件事实难以存在,直接证据对其进行证明此时应当以证据印证为基础加入推定的方式证明该类待证事实。而对于可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优先采用直接证明的方式。
6.3. 明确推定和印证的适用顺序
印证判断和情理判断应当有严格的先后顺序。我国刑事证据法强调印证判断和情理判断二元并重,并未对两者先后顺序进行规定,杜邈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先印证判断,后情理判断的逻辑顺序进行。这是由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和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所决定的[5]。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任何结论都要依据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这意味着推定这种相对缺少证据的证明方式,必然只能处于辅助证明的地位,因此在有证据时绝不能忽视证据,跳过印证而直接适用推定。
推定作为一种情理判断方式,必然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首要价值是准确公正。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是推定不能逾越的一条底线。推定的价值基础是和谐和效率,这决定了其不能承载刑事证明责任的重任。因此应当以印证证明为基础,推定证明方式为辅助,明确其证明地位之不同与适用顺序之先后。
6.4. 不得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推定证明方式的运用不得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因此,在运用推定证明方式时,绝不能将推定的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依据,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6.5. 推定不能代替对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
推定证明方式不能用以代替对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犯罪要件事实是认定犯罪的核心,必须通过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不能仅仅依靠推定来认定犯罪要件事实的存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入罪标准是主流的客观标准。因此必定需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或证据网才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而推定依靠的是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是主观而非客观的,其高度不确定性决了定其不能适用于对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
6.6. 适用推定不能降低证明标准
推定作为一种补充、辅助的证明方式,不能降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使其成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标准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虽然推定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但在运用推定证明方式时,仍应尽量提高推定结论的可信度,不能因为采用了推定而降低证明标准。
7. 完善推定证明方式以更好弥补印证模式缺陷的建议
7.1.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7.1.1. 制定明确的推定规则
应制定明确的推定规则,明确推定的分类、适用条件、程序等内容,构建系统的推定法律规则。例如,可以在证据、证明部分设立关于推定的规则,对推定的定义、分类、适用条件、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7.1.2. 细化具体案件中的推定规定
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制定针对性的推定规则,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我国《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帮信罪解释》)第11条便规定了7种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具体客观情形,并明确表明“有相反证据的除外”[6]。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总结可适用推定的类案,例如,在非法占有故意的主观认定中设立推定规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计算等问题制定具体的推定规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针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制定推定规则,以满足不同案件类型的需要。
7.2. 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养
7.2.1. 加强培训教育
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对推定证明方式的认识和运用能力。组织司法人员学习推定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使其能够更审慎地掌握和运用推定证明方式。
7.2.2.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为司法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例如可以发布一些关于推定证明方式运用的典型案例,分析案例中的推定事实、基础事实、推定的逻辑关系等问题,为司法人员在类似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方式提供指导。
7.2.3. 法官适用推定需进行裁判说理
法官在适用推定时应进行裁判说理,说明做出推定结论的依据、过程,增强裁判说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述推定的基础事实、推定的逻辑关系、反驳方的举证情况等内容,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理解和接受裁判的结果。
7.3. 健全配套保障机制
应健全配套保障机制,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反驳权。在诉讼过程中,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推定的事实和依据,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和时间;同时,应建立健全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和主张,为其进行反驳提供条件。
8. 结语
综上所述,印证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其缺陷也日益明显。推定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明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印证模式的缺陷,保障司法公正并提高效率。然而,推定证明方式的运用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条件,同时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配套保障机制。通过对印证模式的缺陷剖析和推定证明方式的深入研究,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司法证明制度,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