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概述
我国公司法全面认缴制度改革后,因股东出资引发的纠纷数量剧增,公司资本空洞化以及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增大,都促使我们思考如何确立公司资本以及如何强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本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新增包括股东失权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雕琢全面认缴制,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前端改革。股东失权制度使公司掌握了吸纳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不必被动等待股东作为债务人履约,增强了公司筹资弹性。
(一) 股东失权制度的内涵
股东失权制度,又称为股份没收制度,是指当股东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时,公司催告其在一定的宽限期限内缴纳出资,若该股东仍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则公司可以依照程序剥夺其股东权利,宣告其丧失相应股权的制度。
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为激活市场主体活力和促进投资创业,资本前端管控有所放松。在此背景下,股东失权机制的核心价值在于增强出资环节的监管效能。该制度通过重构公司治理责任体系,要求经营主体建立双重履约保障机制:一方面完善内部核查程序,动态追踪股东缴纳股款情况;另一方面根据章程制定出资义务履行监督机制,以确保资本注入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这种制度设计既弥补了前端监管放松带来的风险,又通过明确公司治理责任,实现资本形成与维护的闭环管理,最终达到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
该制度设计的核心框架包括:股东失权的法定情形与操作流程、失效股权的处置路径,以及权益受损股东的救济渠道。该机制适用于股东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并在公司正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的情况。出资违约不仅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涵盖部分出资迟延交付的情形。操作流程方面,首先,公司向违约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明确履约期限与违约后果;若催缴期满仍未履行,则由董事会审议,基于商业判断形成失权决议;最终,公司正式签发失权通知书,完成法定程序。此外,为有效实施该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旨在通过该义务和责任,督促董事切实履职,撬动公司内部治理力量,积极启动股东失权制度。
(二) 股东失权制度的沿革
我国对于股东失权制度的研究到落实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该解释的第17条规定,一些学者认为该条性质上是股东除名制度,但实际上该条是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这两个不同的制度混淆在一起了,既不能称之为股东除名,也不能称之为股东失权,该款杂糅了两者各自所适用的条件、程序和后果。产生认识上差异的原因在于学者对于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失权是除名的一种类型,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虽在具体规则设置上存在差异,但规范目的与功能一致,将二者统一于“股东失权”这一概念范畴之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第二阶段是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审稿”正式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法草案一审稿》关于失权制度的规定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三次修订草案对失权制度的规定都有不同的调整。第三阶段为2023年岁末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发布最终确定了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
(三) 设立股东失权制度的意义
1) 保证公司资本充实
股东失权制度的关键在于赋予公司直接处置瑕疵出资股权的法定权限。公司可以绕过章程修订或股东会决议等复杂程序,直接没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对应股权。这一措施不仅降低了治理成本,还使公司避免了被动等待出资的局面,增强了资本充实的主动权。该制度设计的本质是构建出资违约的预防性机制。当股东拒绝或无法履行出资时,公司可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注销或要求其他股东补足等方式,动态维护资本真实性与运营稳定,有效规避资本募集受阻和治理僵局等风险。
2) 保障债权人利益
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市场准入门槛骤降,企业数量激增。宽松环境吸引大量资质存疑主体,部分主体借制度漏洞非法牟利。企业实际经营能力与偿债水平无权威认证,债权人仅凭表面信息评估风险,权益保障难度加大。企业资产状态持续动态变化。经营恶化、偿债危机出现时,信息不对称使股东利用认缴期限弹性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后者难以及时防范。股东失权制度以强制手段约束出资行为:阻断抽逃资本、拖延偿债等风险传导路径,保护债权人权益;同时驱动存量企业适应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限期认缴要求,实现市场秩序平稳过渡。
3) 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实务中,股东缴纳少量甚至零出资即可取得身份并行使股权。若其认缴额巨大却逾期未缴,公司与守约股东将同时受损。股东失权制度对此设置刚性回应:公司对未出资股东直接没收对应股权,同步冻结表决权等权利;该部分股权依法转让或减资。资本缺口即时填补,连带补缴风险被切断,权利义务实现动态平衡。
2. 股东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辨析
当下,学术及实务领域对股东失权与除名的内涵、关联尚无明确界定,二者常被混用,导致适用边界模糊。合理区分二者,能为股东失权适用范围的精准界定提供有力支撑。
(一) 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理论
针对股东除名这一概念,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公司除名制度,即公司单方面通过内部决策程序解除与特定股东的关系,进而使该股东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身份[1]。也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即公司股东决议将股东全部股份强制转让,最终使其失去股东资格的制度[2]。
股东除名以剔除不合格成员、维护运营秩序为目的,适用于拒绝出资或抽逃资本两类情形。管理机构对危害企业利益的股东启动强制退出,净化股东群体并保留价值投资者,同时改善协作效率与资本结构,保障资金完整,降低经营风险,提升市场竞争实力。
(二) 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区别
首先,制度目标的差异性。股东失权锁定出资到位,保持资本稳定,借强制力约束股东。股东除名移除失信成员,修复内部信任,保障企业持续运营,侧重治理与整体利益。
其次,适用事由的区分。触发条件上,股东失权仅处理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事由单一且易于认定;股东除名范围更广,除出资违约外,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或股东个人行为对公司造成实质损害,须达到“重大性”门槛,即已实质阻碍公司正常经营。
再次,法律强制性的差异。股东失权制度的强制性源于公司法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严格要求,其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公司自治空间较小。与之不同,股东除名制度的设立基础在于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因此更强调公司自主决策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对除名事由、程序等作出特别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还有,法律效果的对比。股东失权仅剥夺瑕疵股权,身份及剩余权利存续;股东除名终止全部身份与法律关系,惩戒力度更重。
最后,程序启动机制的差别。股东失权由董事会决议,追求效率。股东除名须经股东会表决,保障公平与正当。
3.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适用范围狭窄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非货币出资的特殊处理引发诸多争议。最新立法将实物资产等非货币出资排除在股东资格丧失制度适用范围之外,这一看似技术性的规定实则折射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多重价值冲突。现行法律体系存在明显的规范矛盾。虽然第49条确认各类出资形式具有同等效力,但第51条却对非货币出资网开一面。这种立法技术的不一致,本质上是传统资本信用理念与现代资产信用观念的碰撞。当专利技术等资产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认缴金额时,仅要求补足差额而不剥夺股东资格,实际上降低了资本充实标准的约束力度。这种处理方式与破产法确立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存在明显落差。从实践效果看,这种特殊豁免可能产生负面效应。表面上的平等对待,在实践中可能异化为控制股东操纵资产估值的工具。这种制度设计与民法典确立的公平原则产生潜在冲突,也与公司法自身规范体系存在不协调之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与控股股东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相比,这种差别待遇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立法价值取向的摇摆。虽然允许公司章程自主约定看似尊重意思自治,但中小股东实际议价能力有限,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导致形式平等掩盖实质不公。
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实通常体现为股东提供的实物、知识产权等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明显低于其认缴金额。这类资产的价值评估存在较大难度,容易导致出资标的与所获股权之间价值失衡,实践中往往出现资产估值虚高的现象。造成这种价值偏差的主要原因包括四个方面:其一,部分出资行为缺乏专业价值评估程序,仅依赖股东单方面报价确定资产价值。其二,即便经过专业机构评估,由于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当或计算过程存在疏漏,最终结果可能与资产真实价值产生较大出入。其三,某些情况下出资人与评估机构合谋舞弊,通过人为操纵评估参数等手段故意抬高资产估值,构成明显的欺诈行为。其四,从公司章程制定至公司发现股东出资不实时,其间市场行情大幅跌落,引致现物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之间相差悬殊[3]。在判定非货币出资瑕疵能否适用股东资格解除机制时,关键在于分析相关事由是否构成出资义务的豁免依据。若存在法定或约定豁免情形,则不应启动该制度;反之则具备适用可能性。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实物资产估值虚高还是现金注资不足,本质上都属于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的表现形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出现非货币出资作价不实时,相关股东仍需以现金方式补足差额,这一处理方式与货币出资违约的法律后果具有高度一致性。基于此,二者在法律适用层面理应遵循相同的规范标准。
(二) 对于宽限期的规定模糊
现行《公司法》第52条对宽限期设置的弹性规定引发诸多理论争议。立法采用选择性授权表述,虽意在保持灵活性,却造成制度运行中的价值冲突。公司治理自主性与股东权益保护之间产生明显张力。宽限期作为重要程序保障,其非强制性特征可能削弱对投资人的必要保护,与商事主体平等原则存在潜在抵触。实践中,部分企业可能利用该条款规避给予合理补救期限,不当限制股东基本权利。资本充实要求与正当程序标准难以协调。立法者为追求效率牺牲了程序稳定性,导致实务中出现两种偏差:企业可能仓促剥夺股东资格,或放任出资瑕疵长期存在。这种制度安排与法律规范公司治理的基本目标不相匹配。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确定性尤为突出。授权性规范赋予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
关于宽限期起算时点的设计同样存在缺陷。法律将“催缴书发出日”作为统一计算基准,这种形式化处理难以适应商业实践的多样性需求。一方面,刚性时间标准与个案公正产生矛盾。单纯以文件发出时间为准,忽略实际送达情况,可能不当限制股东补救权利。当非因股东原因导致通知延迟时,这种机械适用将造成实质不公平。另一方面,效率追求与权益保障存在失衡。立法采用统一标准虽简化程序,却忽视了现代商业通讯的复杂性。通知实际到达时间的差异未被纳入考量,削弱了制度保护功能。更深层次看,该规则赋予公司过大的程序控制权。通过主导催缴流程,公司可能间接影响股东补救机会,这种权力配置与商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存在张力。
(三) 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理方式不明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该条虽明确了丧失的股权处置方式,但用了“或者”二字将两种方式规定为并列地位[4]。未明确规定股东失权后股权处置的优先顺序,从公司自治角度考量,立法者赋予商事主体根据自身资本结构和治理需求自主选择处置方式的权限,体现了对商业判断规则的尊重。就公司类型差异而言,封闭型公司与公众公司在股权流动性和债权人保护机制上的本质区别,使得统一规定难以满足实践需求。在价值平衡层面,立法者通过保持制度弹性,为资本维持、交易安全与商事效率等多元价值的协调预留空间。这种立法技术既反映了对市场实践的谦抑态度,又为司法裁量权的行使创造了条件,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学界对股东失权后股权处置顺序存在不同理论观点。部分研究者主张,被剥夺权利的股份首先应寻求内部转让或引入新投资人,减资仅作为最后选择,从而维持公司资本稳定[5]。另有专家建议参考域外立法例,赋予企业通过章程自主安排处置流程的权利,同时强调司法机关需对可能存在的减资滥用行为保持审查权限[6]。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部分股东为规避债务责任,故意滥用减资机制来消除未实缴的出资义务。这种不当行为不仅造成公司实际资产缩水,更会显著影响其债务清偿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明确股权转让与减资的适用顺序,客观上为某些主体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创造了条件。观察发现,相关方常利用制度设计的灵活性来追逐私利,而债权人保护这一重要价值目标却被系统性忽视。
4. 对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扩大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应当将非货币资产出资纳入股东资格解除机制的规制范畴。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允许以可货币评估的非现金资产作为出资形式;另一方面,比较法视角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在制度演进过程中,已将失权规则扩展适用于非货币出资差额补足责任。
针对前三种情形,学界普遍认同出资方应当承担包括补足差额在内的法律责任。究其原因,这些情况通常源于股东或评估机构的主观过失——相关主体在明知资产估值存在偏差的情况下,仍通过虚高作价获取超额股权权益,其责任承担具有正当性基础。然而,当涉及第四种特殊情形时,学术界则存在明显分歧,关于股东是否需要履行补缴义务的观点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主张股东不应再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其认为财产贬值属于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股东不可能预见到行情的变化[7]。倘若在该等情形上仍以股东差额补足责任,会超出避免公司设立过滥和防止虚假出资的政策目标,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诚信股东的积极性[8]。而有学者则持相反观点,其认为该等情形所引致的出资不实在客观结果上与现物出资作价过高并无二致,且现物出资本身亦是为了实现公司资本充实之目的,故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9]。笔者支持后者,认为非货币出资作为股东出资的重要形式,理应适用相同的责任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当股东提供的实物资产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认缴金额时,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客观上都会导致两个负面后果:一是股东不当获取超额股权收益,二是公司资本信息失真危及交易安全。基于此,要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具有充分合理性。实际上,无论出资瑕疵成因如何,股东都不得免除其出资义务,这一规则对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权益至关重要。同理,当股东未完全履行非货币出资义务时,同样应当纳入股东资格解除机制的适用范围。综上,笔者建议应当在司法解释中采用列举式规定,将上述情形明确纳入股东资格丧失制度的规制范围。通过具体化适用情形,能够有效消除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这种规范方式既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又能避免因条文模糊导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宽限期的有关规定
关于宽限期设置的建议,现行“可以载明”的任意性规定存在明显缺陷。这种非强制性的表述不仅会造成各公司在实务操作中的标准混乱,更可能引发大量争议纠纷。基于此,建议将宽限期明确列为出资催缴通知书的必备条款,要求企业在发出催缴通知时必须注明具体期限。这一调整具有双重优势:既能为股东权益提供更充分的保障,有效减少实务争议;又能与条文中将宽限期届满作为失权前提的规定保持逻辑自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应当强化宽限期的强制性,但不宜采取过于极端的处理方式。若因宽限期记载瑕疵就完全否定催缴通知的效力,反而会损害公司的正常运营效率,并对诚信股东及债权人造成不当影响。建议采取折中方案:当催缴通知未载明宽限期或所定期限不足时,自动适用六十日的最低期限标准。这种处理方式既维护了制度的严肃性,又避免了过度僵化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关于宽限期起算时点,建议采纳“通知到达主义”更为妥当。现行“发出主义”模式存在明显弊端:既可能不当压缩股东补救期限,又为公司恶意操作提供空间。比较法视角下,德国《股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宽限期自股东实际收到催缴警告起算,并设置不少于一个月的延展期限。这一立法例值得借鉴,既能保障股东正当权益,又可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三) 细化失权股权的处分规则
在处置失权股权时,应当确立“转让优先于减资”的基本原则。减资行为将直接削弱公司资本信用基础,仅能在特殊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首先应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当多位股东有受让意向时,可参照各自的持股比例确定受让份额及对价。若内部股东放弃优先权,则可引入市场化处置机制——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确立的拍卖制度,通过公开竞价确保交易公允性。这种递进式的处置安排,既维护了公司资本稳定,又兼顾了股东间的信赖关系。
在采取减资方式处置失权股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减资程序。鉴于注册资本变动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若程序不规范,将直接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表决机制设计上,被除名股东对应的股权应排除在表决权基数之外。建议以公司实收资本为基准,按照现有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这种安排既能防止被除名股东消极抵制,又可避免其他股东不当操控决议结果,有效化解可能出现的治理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