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Caused by Erroneous Property Preservation Applications
摘要: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问题,核心在于如何界定“申请有错误”。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申请有错误”,司法解释未明确其具体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理论界对归责原则存在四种争议,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现行法律体系,有助于平衡保全制度的功能发挥,避免因责任过重抑制保全申请的积极性。此外,过错标准是否包括一般过失存在分歧,实务中多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但结合诉责险的普及和形式审查的现状,将一般过失纳入过错范围更利于规范保全行为,防止权利滥用。当前司法实践因标准模糊导致被申请人胜诉率低,未来应明确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细化过错认定标准,以兼顾保全制度的保障功能与公平价值。
Abstract: The core issue of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arising from erroneous property preservation applications lies in how to define “application error”. In response to “application error” under Article 108 of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have not clarified specific criteria, leading to inconsistent judgment standard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four controversies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regarding the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among which 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helping to balance the function of the preservation system and avoid suppressing the enthusiasm for preservation applications due to excessive liability. Furthermore, there is disagreement on whether the fault standard includes general negligence, with practice mostly limited to intentional or gross negligence. However, considering the popularity of litiga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formal examination, incorporating general negligence into the scope of fault is more conducive to regulating preservation behavior and preventing abuse of rights. Currently, due to vague standard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respondent’s success rate is low. In the future,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refine the standards for fault determination, and balance the safeguarding function and fairness value of the preservation system.
文章引用:曾粤玺.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J]. 法学, 2025, 13(8): 1910-191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8265

1. 问题的提出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其来源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即“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第96条内容由“申请人败诉的”变更为“申请有错误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增设行为保全,并将该条文内容从“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要探究“申请人败诉的”变更为“申请有错误的”的原因,就要厘清财产保全立法变化的目的。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提到“要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经过初步调查之后,为了防止被告有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避免判决后执行难,依原告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地采取保全措施。随后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第一审程序中规定了第94条保全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那么在保全措施设立之初,则是为了提高案件执行效率,作为限制被申请人的一个“严厉措施”[1],保护申请人的利益,但是在保全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财产有减损,所以规定“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放置在第一审程序中的一节,是认可是一种财产保护程序,不是一种结果而是动态的一种过程,不仅要保护申请人的利益,也要对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财产保全程序中作出保全裁定及其之前的阶段属于诉讼程序或者是审判程序,因而注意对保全申请的审查,但是在同期的司法解释中并未窥见对保全申请的审查的规定[2]

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将诉讼保全修改为财产保全,并将财产保全调整为与先予执行为一章,并调整96条内容“申请人败诉的”为“申请有错误的”。而将财产保全程序由一审程序调整为单独一章,已经意识到财产保全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仅包括法院的裁判还包括保全的执行。也意识到“申请人败诉的”无法囊括所有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改换表述为“申请有错误的”。但并没有司法解释解释何谓“申请有错误的”。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申请有错误的”用列举式的方法进行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一) 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二) 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三) 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四) 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该表述在此后的修正案中一直沿用,虽然该解释是对知识产权纠纷的专门规定,但是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也是保全类型之一,与财产保全等其他类型的保全案件在保全措施等的采取与判断上别无二异,所以可以类推解释所有的保全案件。但列举式的解释方式仍难以覆盖所有“申请有错误的”类型,实务适用中仍存在困境。

笔者以“申请保全错误”为关键词,检索“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共得到592个结果。为了有针对性地分析本文的问题,将案由限缩到“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共得到67个案件结果,对检索结果进行分析,只有8个胜诉结果。

Table 1. Sample analysis of the imputation principle in cases of damages due to errors in property preservation applications

1.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样本分析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数量

67

/

Table 2. Analysis of fault standard samples for cases involving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due to errors in property preservation applications

2.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案件过错标准样本分析

过错标准

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意、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

数量

67

/

Table 3. Sample analysis of fault forms in cas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caused by errors in property preservation applications

3.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案件过错形态样本分析

法院认定不存在申请错误的形态

数量

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

20

未超额保全

20

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8

其他

20

大量的案件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见表1,而学界部分观点认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若因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从公平和责任自负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进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观点提出,财产保全制度本身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生效裁判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若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对申请人行使权利造成过度限制,不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其他特殊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的争议,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不同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责任承担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即便确定申请保全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申请有错误的”中过错程度的界定,同样是一个棘手问题。由于对“申请有错误的”形态判断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法院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往往过于谨慎,见表2表3,过高的准入标准导致被申请人损害赔偿的败诉率达88.06%,导致被申请人在遭受保全错误损害后,难以获得有效的赔偿。这不仅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当事人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发挥。

申请保全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及“申请有错误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明确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对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2.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议

与实务中较为一致的意见不同的是理论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四种争议,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1) 过错责任说

过错责任说即认为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需以主观过错为要件。部分学者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系侵权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如果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归为一般归责原则,财产保全错误未被列入特殊侵权类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如果将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理解为特殊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设置的立法原意。且民事保全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保障判决的顺利进行,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会加重申请保全人的责任,势必会让申请人有所顾虑,则会影响民事保全制度的效用。

2) 过错推定责任说

过错推定责任说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需要申请人自证无过错,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一个完全条款,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不需要参照《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且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实体公正。过错推定责任能够通过给保全申请人附加承担由其自身制造的风险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同时也赋予其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 无过错责任说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主要基于客观归责理念,即只要保全申请最终被法院生效裁判否定,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本质是为权利人提供临时救济,若申请人最终败诉,则其保全行为自始缺乏正当性基础,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作纯粹客观解释,即仅需满足“保全申请与最终裁判结果相矛盾”这一事实要件[3]。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申请时案件事实未明,保全措施可能正确维护债权人权益,也可能错误侵害债务人财产自由。申请人作为风险引发者和利益潜在享有者,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4) 风险责任说

风险责任原则作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特殊归责理论,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的认定框架,从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出发构建了独特的责任体系[4]。债权人通过保全程序获得临时性权利保障,作为对价应当承担可能的赔偿责任,这是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其适应性,如东方大地公司案1展现的裁判思路,该案判决明确指出,正当程序下的保全错误属于当事人为保护合法权益必须承担的制度风险,体现了风险与权利相平衡的现代诉讼理念。

(二)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系过错责任的证成

通过对法律体系、制度功能和司法实践三个维度的系统分析,可以充分论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正当性基础。

1) 过错原则符合当前的法律体系

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行为应归为一般侵权行为范畴。过错责任原则被确立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意味着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应被适用的基本准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侵权法体系安排。其中,《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条款未出现“依照法律规定”这类限定表述,这表明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法律未特别列举的情况下均应适用。而第1165条第2款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1166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86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中,均出现了“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律规定”等表述,这说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属于特殊归责原则或补充规则,仅在法律有具体规定时才适用[5]。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但该规定并不属于侵权责任编中的特殊侵权类型,因此仍应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约束。这种理解也与立法技术相吻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先予执行错误明确规定了申请人败诉的客观归责标准,而对保全错误则采用申请有错误的表述,这种区别对待恰恰说明立法者有意对保全错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综合考量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申请民事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既符合体系解释原则,也契合归责原则体系的一致性要求。

2) 过错原则有助于保全功能的发挥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保障措施,其核心价值在于确保未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还要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侵害债务人的权益。

在探讨保全申请错误的归责原则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最能契合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并有效促进其功能的充分发挥。从制度目的实现的角度来看,财产保全本质上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其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可能的债权实现。保全措施通过限制被申请人财产的流转来确保执行可能性,但这种限制本身就蕴含着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权利不确定性的内在张力。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申请人最终未获法院支持即需承担赔偿责任,将导致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过度谨慎。特别是在诉前保全情形下,申请人需要在情况紧急时作出快速判断,要求其准确预判诉讼结果显然过于严苛。过错责任原则为申请人提供了合理的制度预期,避免保全制度因责任风险过大而沦为休眠条款。

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这就需要在债权人可能获得的诉讼利益与其滥用权利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就我国目前的诚信状况而言,债务人逃避执行的情况较为严重,其危害程度显然高于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的可能性。因此,将民事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确定为一般侵权,在主观要件上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是符合现实情况的合理选择。这一规定有助于引导申请人谨慎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在保障判决执行的同时,也维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

3) 过错原则适用司法实践需要

将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契合我国司法实践需求与实际情况的合理选择。申请财产保全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该制度有力地满足了法院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的紧迫性需求,对于保障法院判决的实现意义重大。它能够降低判决实现的成本,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进而推动纠纷的顺利解决,全面保护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益。然而,另一方面,若申请人滥用保全制度,便会侵害被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若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的标准设定过低,无疑会大幅增加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进而影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给裁判文书的执行留下隐患;若认定标准过高,虽能鼓励当事人积极利用保全制度,但也可能为申请人滥用该制度侵害被申请人权利提供可乘之机。有观点认为,应借鉴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法的做法,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责任性质确定为法定责任,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只要申请保全有错误,就应承担赔偿责任[6]。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法虽不考虑申请人的过错,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要求保全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且在程序条件上更为严格。然而,“自始不当”的判断标准需综合申请保全的合法性及申请保全理由进行判断,但在诉讼未决之前,这两个条件在实践中的证明存在困难。也就是说,以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自始不当为标准,并不会使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成立。综合考虑我国司法实践面临保障裁判文书有效实现的紧迫需求,以及“自始不当”标准在实践中的局限性,将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当前的社会实践需求,也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3.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过错标准

按照过错的程度不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具体过失。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不同程度的过失对应当事人违反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

(一) “过错”标准的分类

通说认为注意义务有以下三种:一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二为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客观标准加以认定,即具有专业知识经验的人对于相关事件通常所用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三是同一注意义务,即以行为人日常处理自己事务所达到的注意程度为标准。依据过失的程度,可以对应地分为三类,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一般过失,是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最高,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也相对较轻,属于轻过失;三是具体过失,是指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过失。具体过失采取主观化的判断标准,需要考虑行为人通常的行为和秉性,其程度因人而异,未必就轻于一般过失。对样本裁判分析,当前争议集中在申请保全错误的过错是否包括一般过失。

1) 过错只包括故意、重大过失

实务中基本过错只包括故意、重大过失的裁判意见,即认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理解能力各不相同,其对诉争事实和裁判结果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一致,因此对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尽到的义务不应过于苛责,认定申请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判断依据,否则会影响到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2从立法目的出发,考虑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前述立法目的,申请人只有在申请保全有错误且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对被申请人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裁定中明确:不能仅因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就推定保全错误,实质上将过错认定锚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层面。这种司法导向既防范权利滥用,又保障了正常的诉讼保全空间。

理论上认为诉讼保全本质上是临时性程序措施,在事实未决阶段实施,要求申请人具备法官般的预见能力有违诉讼规律。若将一般过失纳入过错范围,等同于要求申请人承担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这在诉讼对抗的特定场景下显失公平。若将一般过失纳入过错认定,将显著降低错误认定门槛,当事人因担忧赔偿责任而放弃必要保全申请,产生寒蝉效应。

2) 过错还包括一般过失

过错的程度还包括一般过失是认为财产保全发生于诉讼过程中,法律已经规定了保全的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在进行保全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应更为严格。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失标准应采用抽象轻过失的标准,即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一般过失,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应仔细审查保全的范围是否得当、保全的财产是否有误,未尽到此注意义务时即应认定存在过错[7]

(二) “过错”包括一般过失的证成

当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并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关于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中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不仅应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当涵盖一般过失。

1) 诉责险分散了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

从传统理论来看,部分观点主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其理由在于,财产保全申请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自身权益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若将一般过失纳入过错程度范围,可能会使申请人承担过重的责任,进而抑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以及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但这种观点在当今司法环境下存在一定局限性[8]。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诉责险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广泛应用。诉责险,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诉责险的出现,改变了以往申请人独自承担保全错误赔偿风险的局面[9]。诉责险为申请人提供了风险保障,使得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无需过度担忧因一般过失导致的赔偿风险[10]。在有诉责险作为后盾的情况下,将一般过失纳入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范围,并不会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造成实质性影响。相反,它能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更加谨慎、审慎地行使权利,避免因一般过失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从被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将一般过失纳入过错程度范围,能够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往往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若因申请人的一般过失导致其财产被错误保全并遭受损失,却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平。诉责险的存在,使得保险公司在申请人存在一般过失时,能够承担起赔偿责任,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更全面的救济途径,有助于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将一般过失纳入过错程度范围,有利于规范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提高司法效率。当申请人知道其因一般过失导致保全错误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会更加注重对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评估,减少不必要的保全申请以及错误的保全行为。这不仅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还能减少因保全错误引发的纠纷,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诉责险制度的广泛推行,为将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涵盖一般过失提供了现实基础和保障。它既不会抑制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又能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实践中的保全申请行为。因此,在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时,应当充分考虑诉责险的作用,将一般过失纳入其中,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 财产保全的形式审查中应正当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不仅应涵盖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当包括一般过失,这一观点与当前申请财产保全采用形式审查的现状密切相关,若再降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归责原则,将明显对被申请人不利。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该程序能否启动以及诉责险能否在个案中作为担保方式,均需经过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得以实施的前提,是能够通过法院的审查。尽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条件、启动主体、启动时间、管辖法院等内容有所规定,但在财产保全审查程序方面,程序性规定明显不足。无论是法院审查的具体程序还是内容,法律均未明确,这导致法院在财产保全审查程序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财产保全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确保未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等方式逃避责任。基于此,财产保全的实质性审查理应围绕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展开。但在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程序时,主要关注的是申请人能否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以及明确的财产信息或线索,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反而处于“次要”或补充地位[11]。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很多法院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与财产保全标的价值相等的财产作为担保。有观点认为,为平衡确保执行与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即便假扣押和确保性假处分的请求权和理由未充分释明,也可通过提供担保弥补瑕疵。然而,相反的观点则坚持,申请人不能免除向法院释明财产保全必要性的举证责任,提供担保仅起到补充作用,无法替代释明责任的履行。

这种以财产保全担保弥补审查不足的做法,反映出当前财产保全审查存在形式化倾向。法院在审查时侧重于担保和财产线索,而相对忽视了申请的必要性审查。若进一步降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归责原则,将对被申请人极为不利。因为在形式审查模式下,被申请人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一旦降低归责原则,申请人可能仅因一般过失,如对案件事实判断失误、对财产保全必要性认识不足等,导致财产保全错误,却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无疑会使被申请人面临更大的风险,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从司法公正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涵盖一般过失,能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更加谨慎、负责,充分考量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减少因一般过失导致的错误申请。同时,也有助于强化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必要性的审查,推动财产保全审查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在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过错程度的认定上,应将一般过失纳入其中,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4.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申请错误判断方式

(一)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申请错误的三种形态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时,除需满足通常诉讼程序所要求的诉讼要件外,还需向法院陈述并证明满足作出保全裁定的实体要件。通常诉讼程序或本案诉讼程序以实体权利或本案请求为审判对象,而保全诉讼的审判对象则是具有保全必要性的实体权利主张。尽管对保全诉讼标的存在不同界定,但被保全的权利与保全的必要性构成保全诉讼审理的核心内容,这已成为共识。被保全的权利即本案请求权,与本案诉讼的审判对象内涵一致,均指债权人意欲通过法院裁判实现的实体权利。保全的必要性,又称保全理由或原因,指被保全的权利存在不能实现或实现困难的担忧,因而有以保全处分进行干预的必要。法院审查债权人的保全申请是否有理由,正是围绕被保全的权利和保全必要性这两个实体要件展开。若法院认为被保全的权利不存在,或虽存在但欠缺保全必要性,便会驳回保全申请;反之,则会发布保全命令或作出保全裁定[12]

“申请有错误”指的是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欠缺实体要件,属于没有理由、不当或错误的情形,具体涵盖以下三种形态:其一,被保全的权利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基础实体权利本身就不成立。其二,保全的必要性欠缺。即便被保全的权利存在,但若不存在不能实现或实现困难的情形,即欠缺保全必要性,保全申请同样错误。其三,被保全的权利与保全的必要性均不存在。这是上述两种错误形态的综合体现,也是最为严重的错误申请情形。

判断保全实体要件是否欠缺,需从客观角度依据保全裁定作出时的法律状况进行。只要在保全裁定作出之时,保全实体要件具备,即便事后因法律状况变更导致被保全的权利丧失或保全必要性消失,也不能认定保全不当;反之,若保全裁定作出时实体要件就不具备,不会因权利事后取得而认为保全正当。

我国部分学者及少数地方法院法官将“申请有错误”解释为“申请人败诉”或“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这种观点虽认识到“申请人败诉”意味着被保全的权利不存在因而保全不当,但存在明显缺陷。一方面,未注意到民事诉讼法已将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首要构成要件从“申请人败诉”改为“申请有错误”;另一方面,未认识到保全诉讼与本案诉讼的差异,未以本案请求权与保全必要性为共同审判对象,会导致债务人在债权人虽有本案请求权但欠缺保全必要性的情形下,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对债务人保护不周全。保全类型不同而有差异[13]

(二)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申请错误的认定

在前述已明确过错的标准还包括一般过失后,还需进一步明确如何判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这一标准。

1) 形式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担保方式、程序,财产保全数额、范围、对象,财产保全的置换、解除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立法表述可能相对粗疏,但已经从形式上对财产保全行为进行了规范。因此,认定申请人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首先需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明文规定。若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等情形,即可初步认定其存在过错。

2) 行为审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为识别和判断申请人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提供了方法论依据。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三个方面。

从适当性原则角度出发,要着重分析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所处的具体情形,探究其真实目的。若可以确信申请人系为打压竞争对手、占据市场优势地位或出于泄私愤等不正当目的申请财产保全,则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从必要性原则角度出发,权利的行使存在边界。由于财产保全行为将对被申请人,甚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干预和限制,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金额、方式、时间跨度都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申请人应在满足保全目的的同时,将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权利负担降到最低。若在满足相同财产保全目的的情况下,还存在其他综合成本更低的保全措施,而已实施的保全行为却违背了必要性原则,那么结合其后续行为,可审查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从均衡原则角度出发,要探究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有理性的必要。具体而言,要判断保全对象是否与诉争利益密切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与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相关联,财产保全举措的限制程度是否与被申请人转移、毁损财物的潜在可能性相匹配,是否存在超额保全等情况。综合考虑财产保全行为的成本(包括保全行为本身的成本、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利益减损及其他社会成本)与带来的法效果收益(包括保障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及其衍生的秩序价值、正义价值等),判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符合均衡原则4

3) 实质审查: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适用。财产保全行为依附于诉讼,同样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在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评价。

在实体方面,要考察申请人在基础诉讼系争的民商事活动中,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及道德要求,是否善意行使权利。在基础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是否秉持理性心理,行使权利是否审慎,是否存在虚构争议纠纷事实、夸大财产保全紧迫性、借助财产保全打击竞争对手等情况。在程序方面,则侧重于审查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促进诉讼义务和禁反言原则,是否存在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和诉讼上权能的滥用等行为。

5. 结语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问题,是民事诉讼领域中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意义的重要议题。本文通过梳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演变,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与理论争议,系统论证了“申请有错误”的归责原则与过错标准。研究发现,过错责任原则既符合现行法律体系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制逻辑,也能平衡保全制度的功能发挥与当事人权益保护,而将一般过失纳入过错范围则契合诉责险普及与形式审查现状下的司法需求。通过类型化分析“申请有错误”的三种形态,并构建形式审查、比例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三维判断框架,本文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

然而,当前立法与司法解释对“申请有错误”的界定仍显模糊,导致实务中保全被申请人胜诉率偏低、权利救济不足。未来司法实践需进一步细化过错认定标准,明确一般过失的边界,并通过典型案例指导与司法解释完善,强化法院对保全必要性的实质审查。同时,应推动诉责险制度与保全审查程序的衔接,在分散申请人风险的同时,遏制滥用保全权利的行为。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保全制度保障生效裁判执行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双重目标,最终维护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NOTES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俊发公司与东方大地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2参见(2023)甘民终2号景组织1、景组织2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闽民终1033号福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林某甲、张某清等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21)渝民再92号吴俊与李平、太保巴南支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4中国上海司法智库.何谓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认定标准与证明路径httpsmp.weixin.qq.comsLC5HJ7erPFEeieocdkWn1A。

参考文献

[1] 唐德华. 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6.
[2] 廖中洪. 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5: 433.
[3] 陈河. 论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 25(2): 130-132.
[4] 占善刚. 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规范、定性及诉讼实现[J]. 法学研究, 2024, 46(2): 155-171.
[5] 肖建国, 张宝成. 论民事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兼论《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与《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关系[J]. 法律适用, 2016(1): 38-45.
[6] 徐子良. 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与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兼析一起因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J]. 法学, 2006(12): 138-144.
[7] 赵珂. 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以案例为样本解读《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适用[J]. 法律适用, 2021(8): 117-126.
[8] 万发文.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及赔偿[J]. 人民司法, 2012(6): 21-25.
[9] 常鑫. 财产保全责任险引发财产保全滥用的风险及其应对[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3, 44(6): 90-96.
[10] 肯尼斯. S. 亚伯拉罕. 美国保险法原理与事务(原书第四版)韩长印等译[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330.
[11] 刘君博. “裁执一体化”财产保全的逻辑与改革[J]. 中国法学, 2017(5): 237-257.
[12] 三谷忠之. 民事执行法讲义[M]. 东京: 成文堂, 2011: 361.
[13] 菊井维大, 村松俊夫, 西山俊彦. 假扣押·假处分[M]. 东京: 青林书院, 1983: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