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法视域下电子商务平台有偿删帖的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Paid Deletion of Posts on E-Commerce Platfor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mmerce Law
摘要: 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平台成为商业活动的重要场所。信息传播的快速性和广泛性使得平台上的信息对商家的声誉和经营状况有着重大影响。然而,一些不良分子利用这一特点,通过威胁、敲诈等手段迫使商家支付费用以删除负面信息,同时也有部分平台或个人为谋取利益提供有偿删帖服务。《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的出台旨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但对于平台场景下有偿删帖行为入罪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操作,特别是其与《电商法》确立的平台责任体系(如通知–删除规则)的衔接与冲突,仍存在进一步反思的必要。
Abstract: In the Internet era, e-commerce platforms have become important venues for business activities. The rapidity and wide reach of 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on these platforms have a significant impact on the reputation and business conditions of merchants. However, some unscrupulous individuals take advantage of this feature and force merchants to pay fees to delete negative information through threats and blackmail. At the same time, some platforms or individuals offer paid post-deletion services for profit.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E-commerce Law aims to regulate e-commerce activities and maintain market order. However, there is still a need for further reflection 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practical operations regarding the criminalization of paid post-deletion behavior, specifically within the e-commerce platform context, particularly its connection and potential conflict with the platform liability framework (e.g., the notice-and-takedown mechanism) established by the E-commerce Law.
文章引用:朱昊. 电商法视域下电子商务平台有偿删帖的法律问题研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9): 103-108.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92890

1.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凭借其快速便捷的优势使得信息得以广泛传播,负面信息也接踵而来。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为了避免不良信息对商家声誉和经营造成影响,催生了专门针对平台内信息的有偿删帖业务,部分人员或平台内部人员利用技术或权限从中谋取利益,扰乱了平台内的信息生态和市场秩序。为了治理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符合特定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解释》为规制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场景在内的有偿删帖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被视作专门为有偿删帖以及有偿发布虚假帖子等网络公关行为而设的条款[1]。然而,将有偿删帖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引发了关于非法经营罪“口袋化”、司法打击面过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担忧,可能不利于对相关行为的精准规制和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旨在聚焦《电商法》框架,深入探讨电子商务平台场景下有偿删帖入罪的合理性、面临的问题,特别是与《电商法》平台责任规则的互动以及可能的完善方向,以期为司法实践和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2. 电商法视域下电子商务平台有偿删帖的现状

电商法在第32~35条,第39~40条,第42条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第39条强调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要求平台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保障评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在第42条建立了“通知–删除”规则。平台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格通知后,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义务。同时,《电商法》第五条规定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第八十五条对违反该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对于平台或其人员滥用管理权限或技术手段进行有偿删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常依据《2013年解释》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有偿删帖”“电子商务平台”为关键词组合检索“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相关刑事案件数量呈现明显上升趋势:2018年《电商法》颁布前年均约5~8件,2019~2021年上升至年均15~20件,2022~2023年进一步增至年均25~30件左右。案件地域分布不均,经济发达、电商活跃地区(如浙江、广东、上海、江苏)案件数量显著高于其他地区。在定罪量刑上,法院主要考量因素包括:删帖数量(实践中常见门槛为数十条至上百条不等)、非法获利金额(常见门槛为数万元至数十万元)、行为是否涉及平台内部人员滥用职权、是否形成稳定业务链、对平台评价体系和市场秩序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等。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常与其他罪名交织,如敲诈勒索罪(以曝光负面信息威胁商家付费删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黑客技术删帖)等。

3. 电商法视域下电子商务平台有偿删帖面临的法律问题

非法经营罪适用空白罪状,其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将有偿删帖纳入其规制范围存在诸多争议,尤其与《电商法》确立的平台治理框架相衔接时,问题更为凸显。

3.1. 法律适用的模糊性与《电商法》衔接不足

虽然《2013年解释》提供了入罪路径,但“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等要件在电子商务平台的具体场景中界定不清。《电商法》本身并未直接、明确规定有偿删帖的刑事责任,其核心平台责任条款第42条通知–删除规则侧重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且明确规定了平台的免责条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于非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涉及商品/服务评价的删帖行为,《电商法》第39条要求平台保障评价真实性,但并未详细规定平台主动或被动(有偿)删除评价信息的具体规则、边界及对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这导致司法机关在判断平台场景下某一删帖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时存在困难。

1) 对“违法国家规定”的理解争议与《电商法》位阶

非法经营罪范围非常广泛,罪状具有不确定性,非法经营罪一般被认定为“兜底罪”,即不论是经营资格违法、经营内容违法,还是经营方式违法,只要该经营活动被认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如果刑法条文中没有更为合适的具体罪名,都可依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

非法经营罪要求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9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然而,对于有偿删帖行为,直接、明确禁止的“国家规定”层级往往不足。实践中常援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作为“国家规定”的依据,这与刑法第96条的严格解释要求存在张力。更重要的是,《电商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规范电子商务平台行为的基础性法律。在平台有偿删帖问题上,《电商法》并未设定明确的行政许可或禁止性规定,其第42条甚至规定了平台在特定条件下的删除义务(响应合格通知)。直接将有偿删帖行为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并科以刑罚,忽略了《电商法》自身对平台信息管理行为的规制逻辑和免责空间,容易导致刑事处罚与《电商法》确立的行政责任体系脱节甚至冲突。

2) “扰乱市场秩序”标准模糊与平台评价生态

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作为非法经营入罪标准不应被忽视,刑法的内容必须明确规定,公民只有知道法律规定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才能有效规避。但对明确性的理解不应是教条刻板的,明确不意味着刑法规定要巨细无遗,也应兼顾立法中语言的简练及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要求,可以有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保留一定的适用空间[3]。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作为入罪标准,在平台语境下具体指什么?是扰乱了平台内的公平竞争秩序(商家间),还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抑或是破坏了平台自身的公信力和评价体系?《电商法》第39条明确要求平台“保障消费者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权利”,“不得删除评价”。这表明立法者高度重视平台评价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市场秩序的基础性作用。因此,有偿删帖的核心危害在于系统性破坏平台评价生态的真实性,误导消费者,扭曲竞争机制。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如删帖数量、金额等往往缺乏与《电商法》保护法益(评价真实性、消费者权益、公平竞争)的直接、精细化关联,更多依赖数量金额的粗放标准,导致入罪依据不清、范围过宽。例如,删除少量真实负面评价与大规模删除或屏蔽评价功能,其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显然不同,但在现有框架下可能被同等入罪。

3.2. 司法解释的定位争议

《2013年解释》第七条将有偿删帖纳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其初衷是弥补刑法对新型网络违法经营行为规制的滞后性。然而,在电子商务平台的具体语境下,这一解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刑法第225条前三项明确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专营专卖物品、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证券期货保险等)均具有明确的国家特许经营、严格市场准入特征,直接关系国计民生或金融安全。而有偿删帖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但其本质是利用信息不对称或技术权限进行的妨害信息管理秩序或诚信机制的行为,与前三项行为的核心特征特许经营、特定市场准入缺乏同质性。运用体系解释和“同类规则”分析,将有偿删帖归类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显得牵强,超出了该兜底条款的合理射程,属于对非法经营罪口袋的不当扩大。张明楷教授说过:“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释结论必须是以刑法用语为根据,不能离开法律用语。一方面,语言是精神的表示,同样用语的含义是法律的精神。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成文法主义,就应当恪守法律的用语[4]。对于列举内容做出相似的解读,符合公众预期,对于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作出与1~3项相似的判断。

3.3. 对平台自治权正当行使的挑战

《电商法》第32条明确赋予平台“依法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权力,第34条要求平台公示并修改规则需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平台拥有在法律框架内对平台内信息包括评价进行管理的自治权。平台需要依据其规则删除或处理诸如虚假评价、侮辱诽谤、恶意差评、垃圾广告、侵权信息等,将有偿删帖行为入罪,特别是适用宽泛的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可能对平台正当行使信息管理权造成影响。

1) 正当管理与非法行为的边界模糊

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平台依据规则进行的正当信息删除与为了牟利而进行的非法有偿删帖?像删除违反规则的恶意评价,该删除客观上有利于某商家,如果边界不清,平台为避免刑事风险,可能采取两种极端做法:一是过度谨慎,不敢删除任何负面信息,纵容虚假或恶意评价泛滥,损害其他商家和消费者权益,破坏平台生态;二是滥用“正当管理”名义,行有偿删帖之实。

2) 《电商法》下平台自治的合理边界

《电商法》对平台自治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规则需公开透明、符合法律法规(第32、34条),不得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第35条),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第39条)(但有例外,如第39条但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可删除,以及第42条知识产权删除义务)。因此,平台自治处理信息的合理边界在于:(1) 处理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合法的平台规则依据,且该规则已公示;(2) 处理目的需正当,如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知识产权、清理违法信息、处理不实恶意评价;(3) 处理程序需透明、非歧视;(4) 严格禁止以牟利为目的,接受商家或其他主体付费而删除本应保留的特别是真实的、非侵权的消费者评价。入罪标准若不能精准聚焦于违反上述第(4)项核心禁止的有偿删帖行为(特别是平台内部人员利用职权所为),而笼统打击所有有偿删帖,将不可避免地对平台正当行使第(1)~(3)项管理权造成不当干预。将有偿删帖行为入罪可能会过度干预平台的自治权,使得平台在处理信息时过于谨慎,甚至可能导致平台为了避免法律风险而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一些正常的信息也进行不合理的删除,从而影响平台的信息流通和用户体验。

4. 对电商法视域下电子商务平台有偿删帖入罪的改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应在《电商法》的框架下,对电子商务平台有偿删帖行为的入罪路径进行优化,平衡法益保护、罪刑法定与平台有效治理。

4.1. 在《电商法》体系内明晰入罪前提与标准

1) 立法衔接与明确禁止

未来修订《电商法》或制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有偿删除平台内非侵权、非违法特别是真实消费者评价的信息的行为,并明确此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如高额罚款、吊销许可等。可考虑在《电商法》第85条的法律责任部分增设相应条款,这为后续认定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了坚实的、同层级的法律基础。

2) 限缩入罪范围与明确标准

在刑事司法层面,应严格限定适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范围。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仅当有偿删帖行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考虑适用非法经营罪。(1) 违反《电商法》的明确禁止性规定或效力层级足够高的其他禁止性国家规定。平台或其工作人员利用平台赋予的管理权限、技术手段或内部便利,以牟利为目的,有偿删除或屏蔽本应依法依规保留的、非侵权、非违法的信息。(2) 扰乱市场秩序达到严重程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这种表述缺乏明确的指向,倘若某些行为在事先并未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却仅仅为了维持当下的经济秩序,就把这些所谓的非法经营行为认定为犯罪,这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叛,而有“事后法”之嫌[5]。结合《电商法》保护的法益,细化“严重”标准,应综合考虑删除、屏蔽信息的性质、数量、波及范围;非法获利金额;行为是否形成固定业务模式或产业链;对特定商家市场竞争优势的不当提升或损害;对平台整体评价体系公信力和消费者信任度的实际损害程度是否涉及平台内部人员系统性腐败。(3) 排除正当管理行为。平台依据公开透明的规则,为处理违法、侵权、虚假、恶意或垃圾信息而进行的删除操作,即使客观上移除负面信息,只要非因商家付费驱动且符合规则目的和程序,不构成本罪。

4.2. 严格恪守罪刑法定与合理解释

1) 坚守“国家规定”层级

在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时,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第96条,原则上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部门规章等低位阶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依据,其内容需有上位法明确授权或规定支撑。

2) 运用同类规则限缩兜底条款

对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解释,首先要遵循文义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违法立法意图,在空白罪状的法律术语模糊冲突时,明确法律术语的含义和外延。运用体系解释,兜底条款解释应遵守“同类规则”,当刑法列举了相关事项的同时又设置了概括性规定时‚对于附随于确定性词语之后的概括性词语,应当根据确定性词语所涉及的同类或同级事项予以确定其含义及范围[6]。其行为性质必须与前三项具有同质性,即严重违反国家关于特定行业、领域的特许经营、专营专卖或严格市场准入制度。鉴于有偿删帖的核心危害在于破坏信息管理秩序和诚信机制,而非直接冲击特许经营市场准入制度,应避免继续将其简单套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更应考虑是否有更符合其行为本质的罪名或在未来立法中设立更精准的罪名。

4.3. 明确平台自治权边界,构建协同治理机制

清晰界定平台正当管理边界,法律和司法实践应清晰认可并保障平台在《电商法》第32、34、39 (但书)、42条等框架下,依据公开透明的规则进行正当信息管理的权利。平台规则需明确界定何为可删除的“违法、侵权、虚假、恶意、垃圾信息”及其处理程序。《电商法》应进一步要求平台建立防止内部人员参与有偿删帖的内控机制、审计制度和举报通道,强化平台内部治理与透明度义务。平台对信息删除应建立更透明的记录和在合理范围内可追溯机制,在不侵犯用户隐私前提下,便于监管和纠纷处理。行政监管先行与行刑衔接,对于违反《电商法》禁止有偿删帖规定的行为,应优先、充分运用《电商法》赋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机构的行政监管和处罚权。刑事手段应作为最后防线,仅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行政手段不足以惩戒的情形。建立顺畅的行刑衔接机制,确保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清晰。

在《电商法》视域下,对电子商务平台场景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有偿删帖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确有必要。然而,现行通过《2013年解释》将其纳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做法,存在法律适用模糊,尤其与《电商法》平台责任规则衔接不足)、司法解释定位争议不当扩大口袋罪、冲击平台正当自治权等显著问题。为实现精准、有效且符合法治原则的规制,应回归《电商法》本身,在《电商法》体系内明确禁止有偿删帖并设定严格行政责任,刑事入罪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通过合理解释限缩非法经营罪适用或寻求更匹配的罪名,并建立清晰、聚焦于核心危害行为的入罪标准,最后,必须清晰界定并尊重平台依法依规进行正当信息管理的自治边界,构建以《电商法》行政监管为主、刑事处罚为补充、平台自律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协同治理体系。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平台有偿删帖乱象,维护健康的电子商务生态环境,保障消费者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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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天虹. 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非法经营罪[J]. 政法论坛, 2004(3): 9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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