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0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出量刑建议,2015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速裁案件时应当尽量提出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逐步由幅度刑量刑向确定刑量刑转变,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此时虽然存在一些关于量刑程序的规定,但依然缺乏制度性量刑制约机制。
直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确立为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予以修订,规定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在此背景下,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素,其精准化程度对该制度的推行具有重要影响。据2022年最高法数据显示,全国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94.3%,其中确定刑建议采纳率为89.7%。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精准化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方面,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采纳具有一定随意性,没有确定的规则和标准。另一方面,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法院的量刑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外,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对检察官量刑建议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衡量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质量与成效的关键因素。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曾出现过阶段性下滑[1]。这使得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2. 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基础
2.1. 精准化量刑符合量刑规律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遵循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的精准量刑原则,确定刑量刑有利于控辩双方站在平等地位上,就确定的对象进行协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在定罪方面很难有大的分歧,协商争议焦点主要针对量刑幅度。相同罪名的案件由于犯罪事实或量刑情节的不同,容易出现不同的量刑幅度,较为复杂。并且不同的量刑幅度可能存在较大差距。量刑幅度上的细微变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可能是极大的差别。这就说明了量刑建议应当要具体根据案件个性化因素来决定采用不同幅度的量刑,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幅度[2]。幅度刑为辅可以很好地作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补充,有效弥补了确定刑量刑的空缺。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由于案件本身量刑难度大,争议焦点较多,并且检察机关可能会缺乏处理复杂案件的经验,作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难度较大,准确性难以把握。
检察机关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的量刑建议原则兼顾了不同案件的个性与共性,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效果,能够更好地保证量刑的公正与合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
2.2. 精准化量刑符合控辩协商机制
在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司法背景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通常应当提出明确、精准的量刑建议。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充分彰显了协商司法的理念,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正是在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需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确保协商过程透明。
国家秉持平等立场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则表明控辩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利益实现平衡则实现从宽的结果,从宽既包含实体法上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包括程序上的从轻从快从简。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可以更好地打消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顾虑,进而有效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作用”,可以给辩护方一个较为稳定的心理预期。量刑建议越精确,被追诉人就越能清晰预判自身可能面临的处罚结果。在此情形下,控辩双方基于对结果的明确认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与动力也会随之显著增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3]。如果检察院提出较为宽泛的幅度刑量刑建议,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往往是幅度刑的最低点,法官的最终裁判通常会与被告人的心理预期有较大差距,实行精准的量刑建议可以有效减少被告人由于对量刑结果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抗诉。
量刑建议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4]。由于精准化量刑有利于推进控辩双方的稳定协商,被告人能够更快地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缩短了办案时长,减少犯罪嫌疑人在漫长诉讼过程中的煎熬,提升了诉讼效率,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理念,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
2.3. 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权力实质化
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始于1996年,设立之初是作为基层法院内部工作的尝试。2010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此时,量刑建议并没有对法院裁判权产生实质性影响,仍然在检察院求刑权的范围之内。直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均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意味着量刑建议的性质已改变,不再局限于检察院内部工作制度,而对法院产生了实质约束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一条款为检察机关制约法院裁判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从立法学的角度来讲,“一般…”、“应当…”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这二者意味着该主体不仅被合法授权行使权力,且具有实施的义务。这表明量刑建议的权力被正当化,从程序性权力转变为实质性权力,对审判权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抗诉制度制约法院裁判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且“量刑明显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充分行使了对法院的监督权,精准化量刑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制约法院裁判权的效果,使法院对于最终定罪量刑的裁量慎之又慎,更好地解决案件诉讼争议,实现公平正义。
3. 认罪认罚案件中精准化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精准化量刑建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起到了很大的激励作用,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不可突破检察机关求刑权的本质。当确定刑量刑的采纳率居高不下,法院的审判权必然受到了一定的削弱,导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失衡,如何通过精准化量刑实现法院裁判权在合理范围内运行,实现法检双方权力平衡,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3.1. 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标准不规范
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中,量刑建议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例如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检察院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但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判处实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审法院加重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明确规定的五类特殊情形外,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若经法庭审理后,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恰当之处,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若检察机关拒绝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虽经调整但量刑建议仍不合理,法院则应依照法定程序独立作出公正判决。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却以量刑建议会影响法官刑罚裁量权为由选择不予采纳,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法保证准确、恰当,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存在不信任、抱有怀疑,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有效推进。
3.2. 检察院压缩了法院的审判权
在量刑建议制度设立之初,学界和实务界围绕量刑权的权属问题便产生了讨论,争议焦点在于量刑权究竟是归属于检察机关公诉权所涵盖的范畴,还是属于法院审判权下独立行使的权力,大多数意见认为量刑建议归属于检察机关公诉权范围,仅是法院对量刑裁决形成的一种参考,因而量刑建议并没有对审判权造成侵犯。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后,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五种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大大压缩了法院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空间,审判权受到了明显的限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之前,对于量刑建议合法却明显不当、合法但不适当以及合法且适当的案件,量刑权均属于法院。但在该制度确立之后,对于合法且适当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对于合法但不适当的量刑建议,法院如果不采纳,多数情况下会引起检察院的抗诉[5]。由此可见,法院丧失了合法且适当和合法却不适当这两类案件的量刑裁判权,并且由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普遍采用,法院对于这两种案件的裁量范围不断受到限制,而检察院则超越了其求刑权的界限,代替了审判机关行使刑罚裁量权。只有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时,才有权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此时法院的量刑权实质上已经转变为量刑监督权。
在检察院系统内部,针对量刑建议采纳情况设置了严格的考核机制。基于此,检察院对于法院是否采纳其量刑建议十分关注,当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时,极有可能引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审理抗诉案件时,法检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比例较高,呈现出高适用率的特点,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呈现高确定性,基于此控辩双方协商较为容易达成一致,法院大多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实质上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使法院的量刑权发生了变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被压缩,法院审判权中量刑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4. 精准化量刑建议的规范路径
4.1. 明确法院对量刑的最终裁判权
首先,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双方居于平等地位,三者形成等腰三角形的态势,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负责。精准化量刑建议本质上依然是求刑权的法律属性,依然是检察机关向法院作出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法依程序作出审判的一种请求权,要明确请求权的范围及法律性质。最终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依然由法院作出,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审判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尽管当前对精准化量刑建议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但并未改变法院对量刑具有最终裁判权的基本属性,改革主要聚焦于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权的行使方式。如果认为精准化量刑建议具有终局性质,则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再者,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符合审判中心主义原则,两者并不会产生矛盾与冲突。法检之间关于量刑建议的博弈实质上是检察院求刑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审判中心主义的关键在于庭审实质化,而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法院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仍然需要法院依法进行庭审裁判。在庭审中,可能会出现新的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新证据,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或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新的量刑是合理合法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量刑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予以充分查明,提出了精准确定的量刑建议。并且控辩双方对于定罪和量刑都已协商达成一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时,在庭审中法官如果再按照一般案件的程序进行庭审,影响庭审效率,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的理念。法官只需审理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过程,判断精准化量刑建议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之处[6]。
4.2. 规范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为了协调法检之间关于量刑权力的冲突,应当明确规范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对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进行限缩。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在1987年实施后曾规定确定刑量刑原则,要求检察机关根据具体因素计算刑期,直到2005年最高法院在布克案(United States v. Booker)中裁定该指南仅具“建议性”,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如今美国检察官既可以提幅度刑量刑建议,也可以提确定刑量刑建议[7],确定刑量刑建议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与被告协商后,在认罪协议中明确具体刑期或罚金数额,法官通常尊重认罪协议,但保留拒绝权。若法官不采纳,被告人可撤回认罪。由于控辩双方的利益已经通过认罪协议达成平衡,因此法官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较高,高达80%~90% [8]。对于复杂案件,例如跨州犯罪、新型网络犯罪或被告不认罪的情况,检察官可能提出一定的刑期范围,即幅度刑量刑建议,供法官参考。综上,美国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主,尤其在辩诉交易中,通过明确刑期加强被告人认罪的意愿和动力,提升司法效率。幅度刑量刑建议则在复杂案件或非辩诉场景中作为补充,赋予法官更多裁量空间。
外国和我国司法实践均表明,检察机关往往对于简单轻微、常见的犯罪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相对较高,对于案情复杂、不常见的疑难案件,检察院往往缺少量刑经验。尽管目前《指导意见》规定了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竞合情形下的从宽量刑情形,但依然较为笼统,对于基层检察院而言,提出适当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具有一定难度,存在把握不准的情况。因此,确定刑量刑建议应集中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意味着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数量较多,在刑事案件总体数量上占比较大,检察机关对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有能力对此类案件的量刑作出精准判断。并且,从审判方的角度来讲,“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存在太多事实上或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法检双方对此类案件在量刑程序上较容易达成共识。
对于复杂案件而言,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影响量刑的证据或案件事实,法官需要经过庭审进一步对量刑作出判断,在诉讼程序上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如果机械地照搬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损害了被告人接受正当审判的权利,不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同时违背了庭审实质化的理念,庭审成为了“走流程”、“走形式”,并且也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可能性。
4.3. 完善法院对量刑建议采纳的审查标准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量刑建议所进行的审查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审查存在不严格、不规范之处。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能导致被告人对判决不服,破坏了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制度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影响控辩双方之间形成的量刑合意,最终阻碍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制度的顺利推进。如果不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很容易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正如法院如果不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有可能出现检察机关权力滥用的现象,容易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鉴于此,为保障量刑建议审查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与规范性,亟需对法院审查量刑建议的机制予以完善。一方面,应以立法的形式建立清晰、明确的审查标准和规则,为法院审查量刑建议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规范审查程序,确保审查工作在合法、有序的轨道上开展。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标准。无论法院是否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都应当是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作出的。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应当进行合法、合意、合理性审查。合法是量刑建议最基本的要件。量刑建议要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影响量刑建议作出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合意性代表着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达成一致。在达成合意的过程中,不仅要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协商地位,也要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是合意的重要内容。合理性决定着量刑建议是否会被采纳。被认为是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即缺少一定合理性。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和类案相比应当公正合理,不应畸轻畸重;和同案其他被告人量刑相比应当量刑均衡,综合考虑共同犯罪的具体案件事实、主从犯等量刑情节。
再者,建立审查结果的反馈机制。法院审查完毕后,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当法院决定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自行对量刑建议作出修改时,应当向检察机关阐明不予采纳的具体缘由。这有助于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案件事实,对量刑建议进行重新评估与调整。若法院不调整量刑建议,而是直接依法作出判决,应当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裁判的作出予以充分说理论证,让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清楚了解量刑作出的来龙去脉。
5. 结语
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由之路,是全面推行该制度的重要环节。本文通过阐述精准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以求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