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国家积极采取行动打击拐卖人口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使得更多的被拐妇女、儿童得以解救,有效遏制了此类犯罪。但打击人口买卖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现问题,有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就是其中之一,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事一审”得出有效文书644份,其中“从轻处罚”546件,减轻处罚132件,被判处缓刑的案件483件,拘役34件,管制36件,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大多不超过三年,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以及实践中被判处执行的刑罚相比,处罚过于轻缓,并不能有效打击犯罪。过于轻缓的法定刑,既不符合民众朴素情感的认知,也存在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之虞,如果收买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将会刺激更多买受需求的产生[1]。本文拟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沿革、提高此罪法定刑的必要性以及具体路径三个方面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2.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沿革
从我国立法对于买卖人口行为规制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打击收买犯罪行为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关于对打击收买行为的规定,最初始于1991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1991年《决定》)主要规定了收买行为的法定刑,为日后对此行为的规制奠定了基础。该《决定》第三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同时规定了免责条款——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该决定的提出一方面将收买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对买方市场产生了一定的威慑,另一方面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使得实务中大部分收买者并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致使社会公众仍旧保持着收买无罪的观念,使得收买者更加肆无忌惮,买卖人口行为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规制。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认为“可以不追究”不等于一律或者必须不追究[2]。尽管免责条款进一步限定适用,但是仍有很多收买者由此免于承担刑事责任,这对于收买行为的打击收效甚微。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此免责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相较于之前的免责条款,从宽条款进一步加大了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从上述立法沿革来看,我国对于买卖人口犯罪的打击重心是向拐卖行为倾斜的,但随着对拐卖犯罪打击的深入,逐渐认识到对收买行为打击的重要性,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但与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相比,两者相差悬殊,从法定刑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仍属于轻罪,并且当前《刑法》关于此罪的规定几乎照搬1991年《决定》,其中的漏洞并未得到真正弥补,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也没得到稳妥的解决。
3. 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的必要性
为何要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对于规制此类犯罪行为具有怎样的意义?笔者将会从法益保护、对向犯理论视角、比较法以及当前我国处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的实践方式以及效果这四个方面对提高该罪法定刑的必要性进行论述。
3.1. 法益保护角度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人身自由说”[3],另一种为“人格尊严说”(也就是所谓的人身不可买卖性[4])。关于人身自由说,这类观点认为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犯罪一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侵害了被收买人的人身自由。这一观点受到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例如,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收买行为即对他人人身的支配,这里的支配,是指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可以左右其意思的状态,使其难以摆脱收买者的影响,但不要求完全剥夺或者限制妇女、儿童的自由[5]。诚然,遭受过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相较于未经历过此等部分侵害的普通人而言,其人身自由遭受了严重侵害,但是对于遭受此等不法侵害的人身自由的受损程度与非法拘禁罪以及绑架罪等犯罪的人身自由的受损程度是具有一定的差距的,同时,除了人身自由受损程度的差异性之外,“人身自由说”还不能明确地解释以下情况。一是“人身自由说”无法实现法益的犯罪个别化机能,无法准确区分拐卖犯罪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也无法解释此几种犯罪在法定刑上的巨大差异。二是“人身自由说”又无法解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侵犯人身自由法益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例如非法拘禁罪,既然两罪侵害法益相同,应当做一罪处理,为何还要实行数罪并罚。三是“人身自由说”无法解释以平和手段进行人口买卖的行为为何能够认定为拐卖犯罪,以及无法解释包括精神病人、婴儿等不具有现实行动自由的主体如何能够成为拐卖犯罪的受害者。由此,笔者认为将收买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认定为人身自由的观点欠妥。那么,关于该罪保护法益的另一种观点——人格尊严说,该种观点认为在拐卖犯罪中,无论是收买行为还是拐卖行为,都是对被拐卖者人格尊严的剥削,不再将其作为独立的人看待,而是看成是可以明码标价随意售卖的“商品”。买卖人口是对人的彻底物化,行为本身就从根本上亵渎了人性的尊严[6]。笔者认为,“人格尊严说”能够规避“人身自由说”存在的弊端,并且在体系上与国家禁止器官买卖、禁止卖淫等维护人的主体地位的立法精神相协调,更具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二者所保护的法益以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相当,而当前我国立法对于二者所规定的法定刑存在较大的差距,是不合理的,不利于对于买卖人口犯罪的打击,因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应当适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3.2. 对向犯理论视角
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两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7]。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有三种类型的对合犯,分别是同罪同刑、异罪异刑以及只处罚一种行为的。其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就是一组异罪异刑的对向犯,对于异罪异刑的对向犯的法定刑设置上,尽管法定刑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极少出现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两者法定刑相差如此悬殊的情况(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3,两者之间的差距很大,更遑论在实践中很多收买人能够获得从宽处罚,并且存在较多不判处实刑的情况),例如贿赂犯罪中受贿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4,行贿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5),渎职犯罪中的对向关系。当然,其中也存在例外情形,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和帮助恐怖活动罪这组对合犯,两罪法定刑相差较大(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刑为组织领导的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积极参加的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他的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6;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7),但是实际上是因为帮助恐怖活动罪系帮助行为正犯化,其对合的对象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罪的帮助犯,此二者的法定刑在实践中并无较大差距,这便使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和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法定刑存在较大差距。再比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这组对向犯,法定刑差距也比较大,但是因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难以形成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而是对于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原本就可以不动用刑法进行处置,从而规定较低的刑罚。因此,在异罪异刑的对向犯立法例中,极难见到如拐卖犯罪这般法定刑相差如此悬殊的情况,因此,从对向犯理论角度出发,也应当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进行适当调整,以便更好地打击人口买卖现象。
另外,与之相对的观点,有学者将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评价为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预备犯[3],并以此种观点否认适当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立法之所以打击收买行为,是收买行为本身就已经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性,值得运用刑法进行打击,而不是不对收买这一预备行为正犯化,就不利于预防后续重罪的发生[8]。其次,并非所有收买人在实施收买行为后都会实施强奸、非法拘禁或者故意伤害等行为,尤其是收买儿童的收买人,其收买儿童的初衷大多是组建完整的家庭,而非满足自己变态的私欲。最后,将收买行为评价为后续重罪的预备犯,与现行《刑法》中对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数罪并罚规定中的实行犯吸收预备犯理论相冲突[9],如果按照实行犯吸收预备犯理论,那么收买行为就不会得到定罪量刑,但是根据当前刑法的规定收买后又实施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此种观点与当前法律规定明显存在冲突。
3.3. 比较法视角
在比较法视角下,域外对于拐卖与收买两种行为所设置的法定刑相差较大的情况较为少见,很多国家和地区关于人口买卖类犯罪的惩治,对于买、卖行为不作区分而是处以同等处罚。首先,我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协定书》(下面称《补充协定》)中明确贩运人口行为既包括“拐卖”,也包括“接收”行为8。其次,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国际条约关于贩运人口的定义,关于人口贩运犯罪的规定并未区分买、卖。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刑法第232条中规定“人口贩运犯罪,利用他人人身的或经济的困境或身处国外的无助状态,无论是招募、运送、转手、容留或接收不满21岁者,都构成人口贩运罪,根据不同情形,可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6个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其特点是将买卖人口犯罪看成一个整体,从前期拐卖到后期的收买都安排在同一罪名之中,不对买、卖进行量刑上的区分,二者都是人口贩运罪的客观行为。同样,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澳门地区的刑法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规定均未区分买卖,均规定了买卖同刑。英美法系国家在对人口买卖行为进行规制时也大多采用国际公约的定义,在拐卖与收买的刑罚设置上未作出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加拿大刑法典》规定,任何为了剥削或便利剥削而招募、运输、转移、接收、持有、隐藏或窝藏人口的行为最高可以处14年监禁刑[6]。由此观之,大多数国家对于任何形式的人口买卖行为都是零容忍,并且并未对拐卖与收买行为设置相差较大的刑罚设置,对于卖方与买方都给予相同的刑罚处罚。这样的做法值得我们国家进行借鉴,尤其我国作为《补充协定》的缔约国之一,秉持公约精神对我国拐卖犯罪进行不断完善,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以及打击买卖人口犯罪的经验教训,即便在打击买卖人口犯罪行为时,不采纳国际公约所倡导的“买卖同刑”,也要进一步加强对于“收买者”的打击力度,不仅向世界展示了我国对于坚决严厉打击人口买卖犯罪的坚定决心,而且能够对实施以及企图实施拐卖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以威慑。
3.4. 对于实质重罪的反驳
在反对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观点中,有观点指出,不能仅凭法条规定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认定为轻罪,而是要综合考量,例如该罪存在数罪并罚条款,实质上是重罪,已经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相当。但实际上,实务中,由于部分案件年代久远,关键证据缺失、取证困难、部分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以及有关刑事政策等原因[11],有极少数收买者会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甚至于收买行为都会免于处罚或者得以出罪,更别论数罪并罚。根据夏伟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做的实证研究,在568份判决书中只有6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了数罪并罚[12]。并且,针对类似案件是否应处以数罪并罚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后,与受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为例,此类案件多以“性防卫能力”为依据对收买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予以考量[13]。以安徽高某、张某等人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奸案为例,高某等人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9。对于这样的判决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全面的评价,定罪量刑是妥当合理的。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很多法院会因被害妇女患有精神疾病,而认为其不具备性防卫能力,从而不对收买人强行与被收买妇女发生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使得实践中数罪并罚条款适用有限。例如,四川何某案,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受害妇女为精神病患者,不具备性防卫能力,而否认存在违背妇女意志,未对何某的强奸行为定罪处罚10。无独有偶,安徽焦某案中,其收买的妇女为精神病患者,焦某明知这一情况多次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行为,然而法院并未对焦某的强奸行为进行认罪量刑,仅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并对其处以缓刑11。针对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处以此种刑罚,既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又是对受害妇女人格的再一次凌虐。因此,“实质上的重罪”的说法在实践中难以得到验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本质上还是一个轻罪,并且其规定的法定刑与其侵害法益程度并不相适应,从这个角度上来讲,以实质的重罪的观点来反驳应当适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
4. 完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具体路径
要想在实践中提高打击收买犯罪行为的效果,就要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以便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依据其作出更加公正的处理,下面笔者将从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限制从宽条款适用,增加加重情节,激活数罪并罚条款以及解决追诉时效问题这五个方面对完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相关制度进行论述,以便更好地打击收买行为。
4.1. 适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对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二者在法益侵害类型以及侵害对象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14],笔者认为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的调整,可以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上调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理由如下:首先,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一组对向犯,在刑罚配置上相差不应太过悬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这样的设计避免了当前两罪基本刑设置过分失衡的情况。其次,增加财产刑,除了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设置相对应之外,对收买者予以一定经济上的处罚,能够加大对其打击力度,对其产生更强的威慑,从而起到特殊预防以及一般预防的效果。提高非监禁型刑罚处罚措施,如财产刑,收紧收买行为的财产源头,从而在经济上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15]。最后,对于是否设置“买卖同刑”,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从两罪保护法益、对向犯理论以及破除收买者惯有理念上来讲,实行“买卖同刑”[16]更有利于对买卖人口行为的治理,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对收买行为的刑罚作适当提升,而无须将其提升至于拐卖行为同样的高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如下,一是即便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组对向犯,但对向犯也无设置完全相同的法定刑的必要,并且两者属于一组异罪异刑的对向犯,只需将法定刑调整至无太过悬殊的差距即可。二是从两者对于法益侵害程度上看,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对于一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是要对法益侵害程度进行考量的,除了从“质”的角度考察法益侵害的种类,还应从“量”的角度考察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17]。尽管两罪均对“人身不可买卖性”造成了损害,但是相较于收买,拐卖行为本身还会对被害人正常生活活动的权利造成损害,因为受害人在被拐卖的过程中的人身自由是受到严重限制的,在此过程中是不能进行正常的生活活动的,而收买过程中受害人的上述权利受到限制但还能继续实行,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看,拐卖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更重,应当设置更重的刑罚。三是从整个买卖人口犯罪的犯罪路径上看,拐卖位于整个犯罪链条的前端,优先打击了前端的犯罪行为,使得其无法向下继续发展,继而也就遏制了收买行为的实施,因此,对拐卖行为采取更严厉的刑罚,打击拐卖者嚣张气焰的同时,也能促进对收买行为的打击。
4.2. 对从宽处罚条款适用进行限缩
根据法律规定,收买者很容易获得较为宽松的处罚,甚至能够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出罪。从上文有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实践情况来看,大部分收买者都能获得从轻处罚,甚至于缓刑或者免除处罚,但事实上,从宽处罚的规定只是一个例外性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对收买者严格依照法定刑进行处罚,可实践中却是截然相反的情况,将常态设置为例外的从轻情节与法益的严格保护存在冲突[18],这样的处罚并不能达到有效的震慑以及预防效果,并且不能弥补被收买者及其受损害权益。以收买妇女为例,收买行为通常发生在偏远经济困难地区,收买妇女的行为本就是因部分男性难以通过正常恋爱或其他合法途径组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他们才会通过收买妇女的方式来完成其“成家立业、传宗接代”的任务,并且会想方设法与被收买妇女达成稳定婚姻关系,当然在缔结和维系婚姻关系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以下违背妇女意愿的行为使得被收买妇女不得不接受现状,例如对企图逃跑的被拐妇女实施暴力使其不敢再逃跑,还有些被拐妇女因为子女而不得不妥协现状不再返回原居住地,这样从表面上来看也属于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家庭环境”,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所谓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也被视为“按照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诚然,这些收买者存在一定的难言之隐,但是不可否认他们对于千千万万被拐妇女的人格权利进行了践踏,而对于大部分这样的收养者立法者似乎采用了一种体恤其生存权的姿态,从而为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留下了一扇宽宥之门[19],对这样的收买者进行从宽处罚,相当于对妇女权利的又一次侵犯,可能会进一步助长拐卖人口犯罪分子的气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从宽处罚条款的适用进一步限缩,对妇女是否真正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进行全面实质性考察,对从宽条款谨慎适用。另外,笔者认为,对于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的不应作为从宽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收买儿童的行为通常是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为解决生养问题而实施的行为,大部分收买儿童的收买者都不会对“来之不易的孩子”——被收买的儿童实施虐待行为,但是很多收买者凭借此项从宽条款获得了较为宽松的刑罚,将案件中并不常见的情节作为从宽处罚条款,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反而纵容了大多数的收买人,减少了他们担心接受较重刑罚的顾虑。
4.3. 增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
虽然相较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相对较低,但是在不同案件中也会存在不同程度侵害,例如有些收买者为满足自己生育或者性欲等其他需求或者欲望,而对收买的妇女或者儿童实施囚禁、虐待或者强奸等行为,或者存在一次收买多名妇女、儿童,多次收买等,这些行为明显比单独收买一名被收买人的行为更加恶劣,对受害人造成更加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创伤,但是按照当前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这些行为可能并不能获得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从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收买行为。当前对于收买行为的刑罚设置过于单一,仅仅聚焦于基础行为,而未能考虑到不同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严重程度不同的情节,尤其缺乏对存在严重情节的打击。即便作出了数罪并罚的法律拟制规定,也难以弥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只有基本法定刑、没有设置本罪情节加重犯而留下的“空档”[20]。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上述在收买行为中可能出现的更加严重的情节,应当制定更为严苛的刑罚,设置高于基本刑的加重情节。根据上文中基本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基础上,加重刑不妨设置为“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需要列举具体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收买的、一次收买多人的、对收买人实施暴力、限制自由或者妨碍解救等行为,使得加重条款具有实操性。
4.4. 落实数罪并罚条款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又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但是,在实践中数罪并罚很难得到落实。因此,对于收买过程中存在强奸、非法拘禁或其他行为情况的要敢于认定,并落实数罪并罚。如果缺少并罚的认定,仍然予以收买人本就较低的法定刑,会造成收买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受刑罚严重不相适应,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又一次的纵容,使得买卖人口犯罪更加猖獗。此外,《刑法》第241条中第五项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关于此项规定,笔者认为不甚合理,我国刑法对“买”与“卖”进行了区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而收买被拐卖人又进行出卖的,此过程有两个独立的行为——“收买”与“拐卖”,应当单独进行评价。而此项规定未对拐卖与收买行为进行区分,进而混淆了行为人基于不同目的实施的不同行为都应单独对其考虑是否值得接受刑法的非难[21],由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修改为以收买、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4.5. 解决追诉时效问题
由于收买行为一经结束,犯罪即达到既遂,因此,实践中存在因超过五年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相关收买人刑事责任的情况,这样就相当于给收买者灌输了只要“撑过”五年,其行为就不会被刑法所追究,这样又进一步“激励”了收买行为,并且为整个人口买卖犯罪“产业链”提供了市场。因此,笔者认为要尽量避免收买者的收买行为因渡过五年追诉时效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有学者认为,“收买儿童,即使对儿童不实施非法拘禁罪,只要养着儿童,使儿童处于脱离父母监护的状态,便构成拐骗儿童罪,而拐骗儿童罪是继续犯……由此便不需要担心追诉时效的问题”[22]。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对于收买儿童的收买者只需以“拐骗儿童罪”定罪量刑,但是这样一来立法上设置“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也就“多此一举”,更何况“收买”行为与“拐骗”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当作相同的行为进行理解。还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收买行为理解为复合的“收养 + 购买”,购买行为虽然在一瞬间结束,但是只要收养行为还在持续即可[8],这样就可以认为其侵害被收买人的“人身不可买卖性”的不法侵害一直持续,也就不存在超过五年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这样的方法能够很好地解决追诉时效阻碍有效打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问题,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没有顾虑地依法对收买行为结束五年以上的收买者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此罪涉及追诉时效的情形进行特别说明,来使得收买者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
5. 结语
一直以来,我们国家对于打击收买妇女、儿童罪的重视程度都远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这样不仅使得社会形成一种收买被拐妇女、儿童无须承担太过沉重的责任,使得收买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并且由于收买市场的存在会进一步促进拐卖市场的“发展”。因此,要重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在合理限度内提高此罪的法定刑,加大打击力度,对整个人口买卖犯罪链条形成震慑,从而有效缓解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多发的严峻形势,使得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NOTES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3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385条。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390条。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1条。
8《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协定书》:贩运人口,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
9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终372号判决书。
10参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刑初244号判决书。
11参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刑初1008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