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认定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摘要: 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律的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违反资格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该责任并非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其具体的形态认定在学术界和事务中都存在一定分歧,具体内涵仍有待进一步辨析。文章将通过从探讨电商平台的基本定位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出发,对“相应责任”可能呈现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亦或是按份责任等具体形态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对于“相应责任”认定方式的见解,以供参考。
Abstract: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requires legal guidance and support. Paragraph 2 of Article 38 of the E-Commerce Law stipulates that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who violate obligations regarding qualification review and safety assurance shall bear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However, since this form of liability is not a conventional liability framework, there exists divergence both in academic circles and legal practice regarding the precise determination of its specific forms. Its concrete connotations still require further clarification. This article will begin by examin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e-commerce platforms and the rationale for the statutory safety assurance obligations. It will then analyze the potential specific forms that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may take, such as joint liability,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or several liability. Finally, it will propose perspectives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for reference.
文章引用:刘鑫. 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认定[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9): 222-227.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9798

1. 引言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2024年中国网络零售额达到15.5万亿元,连续12年稳居全球最大网络零售市场1,依托我国日趋完善的大电子商务平台,以其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承载体量,日益成为我国国家经济的重要产业之一。然而,作为相对新兴的产业,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问题,层出不穷的行业乱象正不断蚕食着各方交易主体的自身利益,威胁平台交易安全,甚至可能侵犯电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

作为电商交易的显著特点,电子商务平台在整个电商交易流程中扮演着服务提供者、规则制定者、秩序维护者的重要角色,掌握着从磋商到终端交易实现全过程中的多方交易信息并具备在各个交易环节监管甚至是控制的有力手段,因而电商交易的健康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电商平台的良性运行。为了实现对电商交易流程和交易各方主体的有效监督,维护公平正常的电子交易秩序,《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为平台设立了一定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和相应责任。“连带责任”不言自明,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法律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范围内尽到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审查和排除义务,并要求对未尽到该义务的经营者采取连带责任,极大程度地强调了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运营范围内应当尽到的义务,是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载体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体现。然而,《电子商务法》中首次出现“相应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下典型的责任形式,体现出立法者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范畴内,对其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别考量;与此同时,对于该责任认定的不同观点引发了立法和舆论对平台经营者责任承担的激烈讨论,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混乱的局面[1]。故此,下文将针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中的“相应责任”展开讨论。

2. 电商平台经营者及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2.1. 电商平台经营者概念辨析

要准确适用有关平台经营者的规定,必须先澄清平台经营者的混合法律地位[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法》中定义为“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作为电商交易过程中区别于交易相对方、为交易提供场所等便利服务的独立商业平台。依照法律规定,淘宝网、美团、滴滴打车等依托互联网,为交易双方或多方开展线上线下交易提供服务的网站均属于典型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但是并非所有的网络平台运营者都属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范畴,例如吴某宁直播坠亡案中,虽然法院将直吴某宁直播平台认定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并依据《电子商务法》38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直播平台所属公司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2,但根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定义,观众和直播者的关系并非简单的“交易”关系。观众在使用直播平台的过程中并未必对直播者或平台直接提供交易对价,而直播者的收益也非必然来源于观众的打赏,有相当的部分则是通过观众的关注度进行的价值转换,因此观众与直播者并非直接产生交易,直播平台提供的直播者与观众的交互机会也无法使其具备法律意义上“经营”的特性,认定直播平台属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有待商榷。因此应当准确把握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特性,注意与相关概念加以区分。

2.2. 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性质和地位直接决定了其需要在业务开展范围内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为此《电子商务法》设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需承担的“相应责任”的责任类型。作为责任承担的先行义务,辨析“相应责任”之内涵需首先厘清电商平台经营者需承担上述义务的合理性,以为责任承担提供必要的理论前提。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来源,学术界有以下四种理论:

第一,危险控制说认为,电商平台作为电商交易的进行场所,成为电商交易开展的必要前提。相较于传统交易模式,电商交易具有交易形式虚拟化、交易范围开放化、交易风险隐蔽化等特点,相较于面对面交易极大弱化了消费者对交易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作出直接、现实判断的能力,并且在空间维度上极大扩展了消费者和经营者构建交易链条的可能性,因此无形之中增大了消费者的潜在交易风险。换言之,电商平台为更多的消费者开启了更强于传统交易方式的危险源,因此理应对可能产生的危险负责,更大程度尽到控制风险的义务。例如网约车平台增加了乘客与陌生司机的交易机会,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乘客可能遇到的来自司机的人身侵害;网络购物平台为经营者提供了更多的商品售卖机会,理应控制商品销售扩大可能带来的商品损害侵权风险。

第二,收益风险一致说认为,电商平台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部分,在获取收益时也应当承担预防风险的义务。一方面,电商平台为维护平台经营秩序,按照自定规则向平台内消费者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应当为经营者的电商业务正常开展、电商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另一方面,消费者使用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和服务虽然大多情况下无需支付服务费用,但平台内经营者所支付的费用势必会通过一定形式转嫁给消费者。故此,电商平台基于电商交易环节中的经济收入,也应当为保障双方交易安全尽到合理义务,尤其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在关乎生命健康的重大领域内需尽到更高的义务。

第三,企业社会责任说认为,企业是社会的重要成员,不仅具备“经济人”理性自利的特质,还应展现“道德人”的责任担当。电商平台在交易发生前做到对经营者资格的事先审查,交易过程中保障交易的公平与顺利进行,交易完成后在一定时间内为消费者提供损害维权支持,有助于促进电子商务环境的良性发展,更是电商平台将经营者作为公众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

第四,社会成本控制说认为,应当由付出最小成本取得最好效果的一方承担责任,以实现控制社会成本、节约社会资源的目的。作为电商交易的承载者,电商平台对交易流程的介入具有全程性和亲历性,同时掌控者交易双方的大量交易信息乃至交易主体的个人信息,并且对于交易进程具有较强的监督和管控能力。虽然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面对潜在交易风险时都具备一定的风险规避能力,但在信息的获取能力上交易双方远无法与电商平台形成对等地位,平台凭借自身优势能以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效率实现风险控制。

3. 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形态分析

法律中“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而是立法者根据实践中出于平衡特殊情况下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程度的需要而进行责任分配的方式。自《电子商务法》开始起草,先后共有四版草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做出了不同设定。在草案三审稿中立法者曾为平台经营者设定了“连带责任”后又在四审稿中将其修改为“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责任方式仍未获得各界的一致认同。最终《电子商务法》出台将“相应的补充责任”正式修改为“相应的责任”。学界仍对于法律确立的“相应责任”的具体形态有着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倾向于连带责任。此观点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出发,认为其作为平台各方主体信息的掌控者和交易平台的准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审核、交易商品服务的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等具有优势地位,进而依照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对作为获益者的平台经营者施以最重的责任承担方式乃应有之义。但是,连带责任乃民事责任中比较严厉的一种,通过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来实现对权利人的倾斜性保护[3]。一刀切地将连带责任强加于平台经营者,势必会加重平台的法律负担,从而增加平台的运营成本,提高电子商务的交易成本,不利于取得交易效率和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

第二种观点倾向于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核心在于对请求权施加顺位限制,只有在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时,才会向电商平台经营者追究后顺位的补充责任。在电子商务下商品或服务致害的侵权纠纷中,平台经营者虽然可能开启了产生侵权损害的危险源,具有控制危险情形发生的保障义务,但其并非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侵害人抑或是电商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应当与造成损害的经营者之责任相区分。在补充责任下既能要求侵权人优先承担责任,达到损害与担责的一致性,又能对平台附加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敦促平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尽可能填平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但是,归根结底法律对平台的资格审核和安全保障这两项义务的要求存在差异,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核是更加源头的义务,同时作为电商交易的守门人,尽到资质审核义务对于平台更容易实现。若简单将这两项义务共同设定补充责任,将可能放任平台放松对经营者的准入审查,从而增加潜在危险源的进入;而平台对于交易双方而言仅为虚拟的服务提供者,其能真正实现的在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终究有限。因此立法者应对平台经营者在审核和安全保障项下的责任要求应当存在程度上的差异。

第三种观点倾向于按份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意味着责任人与其他侵权人之间是按照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这种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基本的责任类型,其核心逻辑在于不同的侵权人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责任各自承担。在电商侵权中,电商平台通常被认为是防范侵权风险、减小侵权损失的有力防线,虽然电商平台并未实施作为的侵害行为,但其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在以较低成本降低交易风险和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具有相应的义务,从而产生专属于平台的、与电商侵权间接相关的责任。但是,电商交易中对消费者人身伤害最直接的危险源归根结底应来源于经营者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存在危险的商品和服务之中,电商平台的风险防范义务在法律上与平台内经营者并非简单的分工关系,很多情况下二者的义务也无法在技术层面明确的予以区分,并不符合按份责任的特征。此外,按份责任也无益于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与倾斜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的立法逻辑不符。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相应责任”可能涉及除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理解一方面与我国法律规范的行文逻辑不符,无法体现出立法者意图所指的非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若将“相应责任”理解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与其相连接,该处的归责方式也将无法真正实施,因此本文对民事责任以外的责任类型不展开讨论。

4. 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具体认定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责任”并非某一项传统的民事责任,而是基于我国分散式立法的现状和现实中侵权行为的复杂情况而规定的开放性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应责任”并不应该是哪一种具体的责任,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认定。

第一,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将“相应责任”视为准用性规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判断侵权责任类型。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未尽到审查、监管义务产生的责任和消费者受到损害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平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时的连带责任、发生损害后无法提供经营者信息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平台对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平台在无法提供经营者信息时对消费者承的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电子商务法》作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完成交易下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当出现食品安全领域内平台由于未尽到平台内经营者资格审查义务或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阻断的保障义务时,应当将相应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直接引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判定平台责任;当消费者权益受到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接侵害,而电商平台不能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时,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对于消费者行权会产生一定的困难,而单纯的连带责任下又无法将责任真正落实到经营者,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实现消费者的责任主张。

第二,当没有特别法作为该规定的准用法律时,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纠纷应当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的两种不同情形,并结合平台对于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与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平台责任。

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资格审核的义务,应当区分审核内容的影响程度和审核义务的履行程度判断平台责任。如果平台内经营者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证件,经营者自身信息缺失,存在产品信息的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形式上的缺陷,依照电商平台的审核管理流程便可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放任不符合资质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此时平台将具有更大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危害结果也往往更加严重,应当对电商平台苛以更高的责任,可以要求平台与对消费者造成直接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当电商平台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实质内容尽到审查义务而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经营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形式上的资质外观,平台难以通过一般流程在短时间内发现纰漏,此时应当衡量电商交易运行效率和充分进行事实审查所耗费的成本,若平台在此之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则不应过分苛求电商平台的责任,可以由平台对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责任。

在电商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侵权损害下,由于电商贸易的特殊性,电商平台很难像线下交易中的经营场所发挥直接现实的作用,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行为发生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做到及时有效地制止该行为的发生[4]。因此无论是电商平台对消费者进行安全保障成本还是能力,相较于平台内经营者乃至消费者自身都不具备优势,平台仅能在售后指导、对经营者交付履行的监督等方面提供一定的支持。显然,相较于资格审核义务,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使更具有独立性、阶段性和有限性,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将该义务下电商平台的“相应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经营者承担对消费者的第二顺位责任;当电商平台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或者存在与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原因力相当的不作为行为时,电商平台对于侵权损害的责任程度达到了与直接侵权人相当的程度,此时应当对电商平台施加以连带责任,强化平台的责任承担。据此分配,不仅能强化经营者首要责任的意识,也能在敦促平台尽可能完成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的辅助义务的同时,实现电商交易中各主体的权责平衡,避免责任的畸重和偏颇。

5. 结语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关于电商平台违反资格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所做的制度安排符合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之需要,但由于法律实施需要进行个案判断,法律规定的较为宽泛可能带来制度实施的混乱和解读的不统一,在此方面还应当通过立法的进一步细化或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确定“相应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以便减少法律实施中的争议。“相应责任”是一项灵活的责任规定,对其具体承担形式的认定必须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范和平台违反法定义务的内容,尤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模式化的判断标准将“相应责任”固定为单一责任模式便会违背立法者本意,不利于电商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因此还需继续深入探究“相应责任”背后可能的归责原理,同时整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电商平台在不同领域内对于归责方式的零散规定,以便更好地推进法律的适用,实现各方主体的实质公正。

NOTES

1《中国新电商发展报告(2025)》重磅发布:五大亮点勾勒未来数字经济新图景, https://www.cac.gov.cn/2025-07/28/c_1755417344368120.htm,访问时间:2025年7月30日。

2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86号判决。

参考文献

[1] 凌尧帆, 喻玲. 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完善——基于94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J]. 竞争政策研究, 2021(6): 47-58.
[2] 武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J]. 法商研究, 2022, 39(2): 103-115.
[3] 郑亚灵.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解释与适用——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中心[J]. 中国流通经济, 2023, 37(10): 116-126.
[4] 马鑫鑫. 论《电商法》第38条第2款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J].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19, 28(6): 7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