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电子商务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核心组成部分,而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连接商家与消费者的枢纽,其角色的复杂性与影响力日益凸显。本文立足电子商务平台的“新型交易中介”法律定位,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核心条款为基础,系统剖析现行法律框架下平台法律责任存在“必要措施”界定模糊、“相应责任”内涵不明、审核机制形式化、安全保障义务缺失等问题,提出构建“必要措施”具体场景的制度解释、厘清“相应责任”内涵与裁量标准、完善审核机制、搭建安全保障义务体系,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法律责任与边界,增强电子商务行业活力。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commerce has become a core component of socio-economic activities. As a hub connecting merchants and consumers, the complexity and influence of e-commerce platform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This paper is grounded in the legal classification of e-commerce platforms as “new types of transaction intermediaries”, and based on core provisions such as Article 38 of the E-Commerce Law, it systematically analyzes the issue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regarding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platforms, including the vague definition of “necessary measures”, the unclear connotation of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the formalization of review mechanisms, and the absence of security obligations. It proposes to establish a system of interpretive rules for the specific scenarios of “necessary measures”, clarifying the scope and discretion standards of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improving review mechanisms, and establishing a security obligation framework. These measures aim to clarif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and boundaries of e-commerce platforms, thereby enhancing the vitality of the e-commerce industry.
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电子商务行业也取得了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是其重要枢纽。与此同时,作为一个新兴主体,也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我国《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定义、具体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构建了基本框架,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通过对现行架构下平台框架进行探讨,以更好保护消费者权利,稳定电子商务交易秩序发展。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与责任认定的法理基础
2.1. 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交易主体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1]。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交易活动,主要包括买卖商品和提供服务[2]。电子商务依托网络进行商业活动是其本质属性,而电子商务平台是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场所,也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互动的主要载体。《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为我们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定义,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看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特征体现了技术依赖、营利控制、法定义务、组织性及场景动态性等多重属性,这些特征共同构成了其独特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基础。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存在“卖方说”或“合营说”、“柜台出租说”、“居间人说”等多种阐述,但都存在不能全面把握电子商务平台本质属性的弊端。“卖方说”或“合营说”认为平台是交易活动的直接当事人,与入驻商家构成共同经营主体,需对交易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说忽略了平台通常不直接参与具体交易、未与消费者订立买卖或服务合同的核心事实,将平台责任简单等同于交易方责任,与《电子商务法》明确的中立定位存在冲突。“柜台出租说”将平台类比为线下商场的“网络版柜台出租方”,强调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物理属性。但线上平台与线下柜台存在本质差异,简单等同导致对平台技术控制力与公共属性的忽视。“居间人说”将平台定位为提供交易机会的中介方,类比传统居间人角色。但现代平台的功能已远超信息匹配,依据《电子商务法》等规定,平台还需履行市场准入审核、交易行为监管、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定职责,其法律义务范围显著超越传统居间合同范畴。
究其本质而言,上述学说均未能完整揭示平台的复合属性。当前学界普遍认同“新型交易中介说”更能契合数字经济特征。杨立新和韩煦认为,“新型交易中介说”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定位于“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新型交易中介”,因为传统民法中相关概念和法律关系无法完全涵盖其特征,但其提供的服务内容也的确符合了中介服务只提供交易机会、不直接参与交易不干预交易的独立性的特征。除此之外,相比于传统的中介服务机构它还应当承担制定交易规则、监管平台秩序及处理平台纠纷的义务,还要对交易双方的资质进行审查。它收取的服务费也非单纯的中介费,而是涵盖了中介费、网络维护费、监督管理费等的综合服务费用[3]。
2.2. 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律上对电子商务平台的义务、责任进行了确定。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条文主要从两方面构建平台责任:一是其本职功能,电子商务平台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在这种情形下平台要承担过错连带责任;二是关爱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平台未尽到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严格责任。
除此之外,《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针对食品类电子商务平台,《食品安全法》也进行了明确的责任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众学者从多个角度对法律条文进行提炼概括,以把握电子商务平台的关键法律属性。王凯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归纳为交易质保、信息审核、安全保障和个人信息保护四个方面的义务及责任[4]较全面的进行概括梳理,符合当前主流学术认知。
3. 现行法律框架下平台责任认定的不足与挑战
3.1. 对“必要措施”的界定不明确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法律并未对必要措施进行具体阐述,导致平台法律责任较为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指引。任炳燕也提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以及其产生的效果[5]。法律条文未对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实施程序及评估效果做出具体规定,在平台操作层面,使得平台陷入“过犹不及”的两难,难以准确把握正确履职边界。例如,马更新指出,《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数据保护义务,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的边界不清晰,“相应”和“必要”的判断含糊不明[6]。在权利人维权角度,侵权行为发生后,平台往往采取下架商品、封禁店铺的必要措施,进一步的溯源追责平台不列为自身义务,导致被侵权人维权诉求难以得到司法支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通知–删除”规则中必要措施的解释以及电商平台的侵权过错等问题都存有分歧,导致电商平台陷入到底是遏制恶意投诉亦或避免承担责任的两难境地,平台自治的优势难以发挥[7]。
3.2. “相应责任”的模糊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提及电子商务平台未进行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被侵害,要承担相应责任。法律责任从形态上可以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其中,相应责任的表示较为笼统,没有进行明确的阐述。对于未尽相关义务的后果,仅规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言明责任的具体形态[8]。这种模糊性表述一方面为解释论的开展预留了足够空间,另一方面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易达成一致意见[9]。
由于网络事务复杂,各种案例各不相同,现阶段也无法进行统一的规定。在现实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遵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影响法律的公信力。同时,司法实践中相应责任的不同理解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相应责任的理解依然存在巨大争议,难以统一,这无疑增加了司法审判中法律论证和法律适用的难度,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乱象,难以让人民群众真正在每一个司法审判中感受到司法公正和司法关怀[10]。例如,中信出版集团发现某电商平台上的店铺销售盗版其出版的《结构性改革》一书,遂将电商平台和店铺经营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中信出版集团要求电商平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判决电商平台对店铺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1]。
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端口,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实施中,相应责任缺乏详细规定会导致平台定位与担责不明确,消费者维权存在多方诉求,商家和平台两头推诿,增加维权难度。
3.3. 审核机制不完善
为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内交易的正当合法,法律规定平台经营者需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商家资质、商品信息和交易流程等进行审查,鉴定并登记在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网络交易的正规性。
法律上未规定审核义务的标准,导致电子商务平台在实践中往往采取较为方便的形式审查,深入的实质审查受到忽视,难以进行彻底全面的审查。郭静静提出,按照法律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在其内部商户入驻时要承担起审查和检验商家身份信息的责任,但由于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未达成共识[12]。此外,电子商务平台权利义务有限、网络数据多实质审核成本高平台能力不足等导致平台以商户提交资料的形式审核为主,实质审核处于难以深入窘迫的困境。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所要进行的信息审查的类型,而且在整个平台内的商家数量庞大,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只能对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的申请注册信息进行一种形式性的审查,无法真正做到实质性审查,更不要说定期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了[13]。
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和相对应的监管体制,导致电子商务平台履责不积极,不能及时处理侵权责任,增长了隐形维权成本,不利于网络商务的平稳发展。沙驰公司诉庄某某、寻梦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沙驰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发送律师函给寻梦公司,并提供庄某某侵权店铺名称、链接及初步侵权证据。2021年3月17日,庄某某下架案涉侵权产品。但直到2021年7月4日,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才采取禁售措施断开案涉侵权商品链接[14]。
3.4.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缺失
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维护用户权益的重要防线,但目前这一制度存在明显缺失,给电商生态带来诸多隐患。
从法律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标准和责任形式缺乏明确界定。《电子商务法》虽原则性要求平台“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却未具体说明这一义务涵盖哪些内容,是仅包括技术层面的交易系统安全,还是应延伸至对商家信用资质的审核、交易风险的提示等管理层面。这种模糊性导致平台在履行义务时缺乏明确指引,也让用户难以判断平台是否尽到了应有的保障责任。同时,不同平台进行安全保障措施差异极大,有些平台在运行中存在将审核义务简单等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偏差。实际上,审核义务仅是安全保障的前置环节,而安全保障义务还包括对交易过程的持续监管、风险预警以及损害发生后的补救措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缺失不仅让消费者在不同平台面临的安全保障水平参差不齐,也破坏了电商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4. 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的对策建议
4.1. 构建“必要措施”具体场景的制度解释
“必要措施”的界定模糊是平台责任认定中的核心痛点,需通过标准化、场景化的制度设计破解这一困境。首先,应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构建梯度化措施体系,将“必要措施”按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基础措施、中度措施与严厉措施。例如,对于一般知识产权侵权,平台采取下架商品、断开链接等基础措施即可视为履职;而对于售假、欺诈等恶性侵权行为,则需采取限制商家权限、暂停交易等中度措施,若侵权反复发生或造成重大损失,还应启动封禁店铺、公示侵权信息等严厉措施,明确不同措施的适用边界。其次,需配套制定操作指引与典型案例库,由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司法机关梳理常见侵权场景,如食品安全、虚假宣传等措施范例,同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此外,还应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平台根据技术发展与侵权形态变化,定期评估措施的有效性并更新清单,确保“必要措施”始终与实际需求相匹配。
4.2. 厘清“相应责任”内涵与裁量标准
“相应责任”的内涵不清导致平台担责缺乏明确依据,需从责任属性、裁量标准与类型化指引三方面入手解决。其一,应通过立法解释明确“相应责任”以民事责任为核心,同时衔接行政与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例如,平台因审核疏漏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失的,承担民事补充责任;若存在故意包庇商家侵权、协助规避监管等行为,则需叠加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其二,需建立“责任与过错相当”的裁量标准,司法机关判定责任时,应综合考量平台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的关联性及平台的管理能力,合理确定责任比例,避免极端化裁判。其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类型化案例,明确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例如平台与商家恶意串通时承担连带责任,仅因过失导致审核疏漏则承担补充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4.3. 完善审核机制
审核机制的形式化与标准缺失,需通过“二元区分 + 动态核验”制度加以完善。首先,应通过法律修订明确审核义务的分级标准,区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适用范围:对普通商品商家,以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核验等形式审查为基础;对食品、药品等高风险领域商家,强制要求实质审查,包括经营资质实地核验、商品质量抽检报告审核等,并细化实质审查的流程与责任。其次,建立动态核验机制,要求平台对商家信息实行“入驻审查 + 定期复核 + 动态更新”,对长期不活跃或投诉率高的商家强化核验,确保信息时效性。同时,将审核质量与平台责任直接挂钩,若因审核疏漏导致侵权,平台的过错程度将影响责任比例,倒逼其重视审核实效。此外,需降低实质审查成本,鼓励平台与政府部门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资质文件溯源,并为中小平台提供技术补贴或第三方审核服务支持,缓解其能力不足问题。
4.4. 搭建安全保障义务体系
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空白,需构建全链条、分类别的义务体系填补。其一,应通过立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涵盖技术安全、信息安全三大层面。例如,要求平台对大额交易、新用户高频交易等场景进行风险提示,对异常登录行为强制验证,明确义务边界。其二,制定分类分级的义务标准,根据平台规模、用户数量与业务类型差异化设定要求:头部平台需配备专职安全团队、建立实时监测系统;中小平台可通过采购第三方服务满足基础要求,但需对服务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避免“一刀切”导致的资源浪费或义务履行不足。其三,强化监督与追责,由网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建立评估体系,定期公示平台义务履行情况;明确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如因技术漏洞导致信息泄露的,平台需承担补救责任及惩罚性赔偿,同时严格区分其与审核义务的边界,防止平台以“已完成审核”规避安全保障责任。
5. 结语
电子商务是当前的主流业态,电子商务平台是其依托的重要端口。我国法律对电子商务平台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要求,但由于网络商务的复杂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空间适用不足,其根本在于平台责任同数字经济特性不匹配。在未来立法中仍需进一步探索,把握电子商务脉络,厘清电子商务平台法律边界,促进电商行业在法治道路上不断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