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检视
Review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Procedures of the Shareholder Disqualification System
DOI: 10.12677/ojls.2025.139286, PDF, HTML, XML,    科研立项经费支持
作者: 罗奥兰: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北 武汉
关键词: 股东失权股东除名适用范围适用程序Loss of Shareholders’ Right Shareholder Delisting System Scope of Application Scope of Procedures
摘要: 作为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引入的创新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在具体适用条件及操作流程方面尚存完善空间。明确区分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差异,是开展相关研究的理论前提与基础。在适用范围上,应将股东失权制度扩张适用于抽逃出资以及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在适用程序上,应完善失权流程和后续股权处置的程序:合理设置宽限期和发出失权通知的期限;细化转让或减资以及后续补缴方式的具体程序。
Abstract: As an innovative system introduced after the revision of the Company Law of our country, the shareholder disqualification system still has room for improvement in terms of specific application conditions and operational procedures. Clearly distinguishing the conceptu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hareholder disqualification system and the shareholder delisting system is the theoretical prerequisite and foundation for conducting related research. In terms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shareholder disqualification system should be expanded to apply to the withdrawal of capital contributions and the inaccurate non-monetary capital contributions. In terms of applicable procedures, the process of losing rights and the subsequent procedures for equity disposal should be improved: reasonably set the grace period and the period for issuing the notice of losing rights; refine the specific procedures for transfer or capital reduction and subsequent supplementary payment methods.
文章引用:罗奥兰.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检视[J]. 法学, 2025, 13(9): 2081-208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9286

1. 引言

2023年《公司法》修订首次引入股东失权制度,旨在以法定程序设计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弥补认缴资本制下的实践困境,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与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然而,作为法律移植的产物,该制度在适用条件上还存在隐患:如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程序简略的问题,为公司治理和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鉴于此项新确立的规则牵涉公司、股东、董事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衡平,且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有必要围绕其核心概念廓清、与既有制度的衔接协调以及适用范围与程序规则的设定等关键议题,展开体系化的学理探讨与适用解析。

2. 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界分

2.1. 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概念界定

2.1.1. 股东失权的概念界定

股东失权是借鉴域外经验发展而来,参考比较法,早已有了股东失权的概念。股东失权发源于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声明股权丧失程序”和《股份法》第64条规定的“迟延股东的开除程序”[1],是大陆法系中股东失权制度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构建。在英美法系中,股东失权并未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下来,多数是赋予公司权限,以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其内容。例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4条确立了股份强制转让制度,作为对未履行出资承诺股东的惩戒措施;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 659 条以及公众公司的标准章程中规定允许章程设置公司“没收股份”制度[2]。这些立法经验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了重要参考。在比较法背景下,2023年《公司法》对股东失权制度作出了本土化改造,大致呈现为第51条、第52条的基本框架,有学者将股东失权制度定义为:股东失权制度是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其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宣告其失去相应股权的制度[3]。也有学者指出,股东失权是指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仍未补缴,股东将失去相应股权[4]。这些都能大致反映股东失权制度的概念内涵,其核心均聚焦于股东因出资义务的未及时履行带来股东股权的丧失。

2.1.2. 股东除名的概念界定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股东除名表述为: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学界对除名制度概念的阐释也提出了多元化的见解。有学者认为,除名规则主要适用于合伙公司等人合性较强的公司,其核心要义在于通过特定多数决程序,将特定成员排除出公司治理结构[5]。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是一种完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当股东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时,公司可依循既定法律程序,将其从股东登记簿中除籍,从而彻底解除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6]。虽表述存在差异,但其本质均在于股东身份资格的剥夺。

2.2. 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区别

在制度的体系化建构过程中,首要任务是确立不同规则之间的辨识要素,而厘清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的区别,也有助于进一步探究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总结了二者的区别:

其一,制度功能不同。股东失权以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石,通过设定出资义务履行时效条款,以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股东除名更强调公司的人合性,其制度效能聚焦于清除违约股东,当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团体利益时,经法定表决程序可解除其成员资格。

其二,适用范围不同。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情形上较股东除名制度更为受限,具体体现在:前者仅针对于法条规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后者则扩展至“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这也进一步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同违约形态的分级处理思路:对于一般性出资迟延行为设置失权救济,而对严重危害公司资本基础的实质性违约配置除名制裁。

其三,适用程序不同。前者仅需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待宽限期届满即可通知股东失权,无需股东会决议,体现出商事制度的效率价值;后者则需由股东会决议,更多反映出该制度在法律价值层面上对于公平公正的追求。

其四,法律效果不同。股东失权并不影响其成员资格存续,而是仅丧失未实缴资本对应的股权。唯有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极端情形下时,经法定催告程序后方可触发股东除名机制,此时将导致双重法律后果:既产生未出资股权消灭的财产性效果,更引发团体成员权资格的根本性灭失,丧失全部股权后,股东资格被解除后将脱离公司。显然,股东除名的惩罚性质会更大。

3.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检视

3.1.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参考新《公司法》的表述,股东失权仅限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这引起了学界的争议,因为从文义解释来看,仅将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形纳入其中,对于其他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如抽逃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不实,均未予以回应。且从法理解释上来看,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对价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再以股东资格的身份向公司请求股东权利。据此推论,抽逃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不实也是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应纳入适用范围。

3.2. 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的缺陷

如前所述,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第51条仅将适用范围限定于针对逾期未缴纳出资的情形,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列举的多种出资瑕疵形态——如虚假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注册资本等,该制度的适用情形显得较为单一,无法满足实践中公司可能应对众多复杂问题的需求。在此法律框架下,公司实施股东失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定要件,不得超越立法设定的适用范围。由此,便带来了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不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以及债权人的保护。

4.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程序检视

4.1. 股东失权制度对适用程序的规定

新《公司法》主要对失权的流程以及后续的股权处置程序作了规定,具体体现在:关于失权的流程,设置了董事会的宽限期制度,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关于后续股权的处置,应依法转让或减资,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足。

4.2. 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程序的缺陷

股权失权流程设置简略。首先是宽限期的设置不合理,仅规定了宽限期的底线范围,却对宽限期的最长期限未作规定,那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宽限期的漏洞逃避出资义务,此时宽限期并未起到催缴出资的作用,反而成为瑕疵出资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其次是董事会催缴时间的限制,新《公司法》在董事会催缴程序的时间效力认定上采取“通知发出即生效”原则。依据该规定,股东自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方丧失其股权资格,而在此之前仍可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由于立法未对催告通知的发出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客观上可能导致被除名股东利用这一法律真空期,滥用其临时性权利,进而对公司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不当侵害。

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置存在疏漏。首先,转让和减资方式的顺位不明,容易带来适用困境。其次,转让和减资可能会带来系列衍生配套程序,需要予以明确。如依法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处置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其适用标准与程序要件亟待立法予以明确。对于减资程序,实践中公司规定的一般较为复杂,可能会带来减资僵局的情况[7]。最后,对于其他股东的补缴,无疑给其他股东强加了补足的责任,对其他股东而言是一项重大义务负担[8],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且股权的变动亦会带来公司管理结构变动的问题。

5. 完善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和程序的建议

作为新《公司法》修订之亮点所在,股东失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要素业已成文,本文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结合理论分析,以期为股东失权制度提供细节上的完善建议。

5.1. 扩张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5.1.1. 抽逃出资应纳入股东失权制度

关于抽逃出资能否纳入股东失权制度,学术界存在学理分歧,根本原因在于对抽逃出资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主张将此类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另一种则认为其不构成出资义务违反。本文支持前一种立场,理由是:一,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质分析,尽管股东形式上完成了出资程序,但随后转移资本的操作实质上架空了公司资本制度,构成对法定出资要求的规避,实质上仍是变相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这也进一步说明了抽逃出资与侵犯公司财产不能等同,原因在于股东违反个人出资义务并不仅涉及到财产,也与股东资格的身份相联系;二,从法律后果分析,抽逃出资虽在行为模式上区别于未按期实缴出资,但二者对公司资本基础的侵蚀效果具有同质性,均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减损,进而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其他股东权益以及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产生系统性负面影响;三,从责任承担分析,抽逃出资股东与其他出资违约股东面临的法律责任具有高度一致性,相关股东不仅需补足抽逃金额及相应利息,还应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公司治理角度来看,若将抽逃出资排除在出资义务违反范畴之外,公司可能会陷入救济手段缺失的制度困境:一方面,公司丧失主动启动催缴程序的权利,只能消极等待股东自愿返还;另一方面,这种被动状态与新《公司法》规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适用失权制度形成鲜明对比,实质上削弱了资本充实原则的制度保障力度。

5.1.2. 非货币出资不实应纳入股东失权制度

首先,从形式要件分析,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了区分性规定。具体而言,该法第48条明确列举了货币与非货币财产两种并行的出资方式,第49条第2款则针对不同出资形式设置了差异化的缴纳规则。这种立法技术表明,货币出资与非货币财产出资在规范层面属于并列的法律概念,而非从属包含关系。其次,从目的和后果分析,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法律规制,均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要求。现实中,非货币出资不实易出现其与股东所取得公司股权之间的交换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当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认缴金额时,就形成了股东权益与出资对价之间的结构性失衡,这与未按时缴纳货币出资导致的资本缺口,在损害公司信用基础方面具有同质化影响[9]。此外,第49条第3款表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以货币及时补足,立法者也并未因出资形式差异而设置不同的资本补救标准。最后,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若有股东存在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时,发起股东对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实质上将估值风险不当转嫁给其他无过错主体,导致权利义务配置显失公平。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21条采取的差异化处理模式表明,针对非货币出资不实适用股权限制措施,较之连带责任机制更具制度性。

5.2. 健全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程序

5.2.1. 细化失权流程的设置

如前所述,宽限期的过长不利于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应设置宽限期的最长期限,以免股东恶意逃避出资。具体来看,由于实践中不同股东的失权情形不一致,带来的利益后果也不一致,因此,最长的宽限期也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应综合考虑主客观的情况,设置相应匹配的最长宽限期。如有学者认为,可参照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中的方法,综合考虑客观资金筹措能力,针对不同主体区分最长时限[10]

在宽限期届满后,如被催缴的股东按时筹措资金弥补出资的不足,便可免于失权,如若拒不履行,董事会需作出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法条并未规定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的时间限制,因此,董事会的决策,便依靠其自身的商业判断,依赖于自身的忠实勤勉义务,此时仍具有不确定性。在宽限期届满至正式失权的期间内,该股东并未真正失权,此时仍享有股权的股东可能会依靠自身所掌握的权利,作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文认为,发出失权通知也应比照宽限期,设置合理的最长时限。由于失权通知的发出是公司行为,与失权股东的主客观条件无关,因此无需按宽限期设置不同的最长时限标准。可在法条中明确,对于即将失权的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内,董事会应作出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督促董事会及时履行义务,以实现股东失权制度的合理适用。

5.2.2. 后续股权处置程序的完善

新《公司法》将后续股权的处置分为转让、减资和其他股东补缴三种方式。首先应考虑到前两者的适用顺序。由于转让的方式能使公司回笼资金,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因此转让方式应优先适用,在转让不能的情形下再考虑实行减资。其次,对于三者的具体实施,仍有客观因素需要考量。

关于转让的方式,有必要考虑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应将优先购买权也纳入于股东失权制度中的股权范围。理由有二:其一,从法条本身来看,仅规定“应当依法转让”之说,并未对对外转让进行限制。其二,从有限公司的性质出发,对内转让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对内转让更兼具效率的优点,能达到股权转让的便捷性。

关于减资处理的方式,应考虑到可能产生的减资僵局的问题。实践中减资的程序较为复杂,也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严格遵守程序,不应因追求效率而忽视法律后果。还有人提出一种观点,减资决议中是否应当包含失权的股权?本文认为是否定的。因为股东以及失权,此时的股权由公司暂管,相当于公司正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自身持有的股份是没有表决权的。

关于其他股东补缴的方式,法条本身即存在不合理性,在转让或减资未果的情形下强制其他股东补足出资欠缺法理依据[11]。首先,强制补缴的方式实质意味着其他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被动承接,因为股东并无意愿增加出资,否则早已通过第一种转让方式而收受股权,强制补缴的方式无疑给其他股东增加了义务,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其次,按出资比例缴足的方式亦会带来公司管理结构的变动,可能有悖公司自治之嫌,进而抑制相关投资者的信心。因此,本文认为,应对法条的规定予以适当扩张和修正。(一) 关于失权决议的作出,董事会应提前征求全体股东的意见,确保股东在转让或减资不能的情形下承担补缴义务的自愿性,并可放宽按比例出资补缴的方式,因为法条认为按比例补缴的方式不会动摇原来公司的股东出资结构,但实际上按比例出资的方式可能会改变公司结构,如将原有非控股股东转变为控股股东,这样可能会违背公司设立的初衷。此时,建议放宽按出资比例补缴的方式,允许不同股东于补缴时在出资范围内予以适量增减,实现公司管理结构的稳定性;(二) 关于“其他股东”的理解,本文认为应认定为全体股东,而非是设立时的股东,否则会给设立时的股东强加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同时,“其他股东”不应包括丧失部分股权的股东,对于已部分股权的股东,因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实际上已表明其持续出资能力存在明显不足。在此情形下,若仍要求此类股东按原定比例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很可能会再次面临履行不能的困境,进而不得不重新启动股东资格丧失程序,这不仅造成程序资源的浪费,更可能导致公司治理效率的降低。

6. 结束语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突破了原有的除名制度,填补了立法的空白。但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仍有不足。通过上文的分析,建议将抽逃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纳入股东失权制度。同时,失权制度的实现依赖于合理的程序运用。在宣告失权之前,可以针对不同股东的失权严重程度设置合理的宽限期,同时设置一个月的发出失权通知期限,督促董事会及时履行义务;在宣告失权后,建议将转让方式扩张到对内和对外转让,严格遵守转让不能后的减资程序。由于其他股东补缴的方式可能损害股东利益,建议在正式补缴前增加股东决议的程序,确保股东缴纳的自愿性,同时放宽按出资比例补缴的方式,在正式补缴时排除即将失权的股东。

基金项目

武汉工程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基金项目(CX2024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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