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典》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发展与立法价值
1.1. 动产抵押权的界定
动产抵押是从抵押权的概念中衍生出来的,动产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就其出卖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偿[1]。作为我国担保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动产抵押有其独有的优点,是其它担保方式无可比拟的。其独特之处不仅在于其具备“动产”和“抵押”应具备的特征,更在于其内在的显著特征,以下三方面特征使它足以区别于其它形式的保证:首先,动产抵押的客体为动产。此处的动产包括未被法律禁止设立抵押权的一切动产。在传统民法中,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抵押[2]。在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对物品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认识,已不囿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大到各种交通工具、企业各种大型机器设备,小至一支笔、一本书。所以,任何不受法律禁止的可移动之物,都可以是动产抵押的对象。再者是,动产抵押没有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抵押权是不转移物的占有的担保方式。动产抵押协议生效时,抵押权即设立,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继续利用的权利,债权人亦可免除保管之责。最后一个特征是动产抵押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物权是绝对权,为了确保第三方能够了解该物的权利状态并维护自身权益,必须以某种方式公开其状态。如果要将抵押权设定于不动产,须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抵押权将无法成立。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签订抵押合同并且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行为既是物权变动成立的要件,又是抵押权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两者在本质上一致,并无矛盾和冲突之处。只有在抵押协议生效时,动产抵押权才得以成立,而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并不会受到登记的影响,仅在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才会发挥作用。
1.2.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
1.2.1. 《民法典》前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发展
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影响,我国早期立法没有规定动产抵押制度,民间一直存在以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做法。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为了应对生活中的紧急情况,实现动产担保而又不转移动产占有从而提高动产价值,因此,1986年我国首次通过法律认可动产抵押制度即《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最后通过法律确认了早期以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惯例,这是动产抵押权制度确立的立法目的与背景。但这一规定十分模糊,仅规定“以一定的财产”,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并未得到明确的区分。《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才正式施行,使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发展,但是对于动产抵押这一概念并没有作出界定。在《物权法》施行之初,还规定了哪些财产可以设立抵押权,并列出不动产能够成立抵押权和准许动产成立抵押权的范围,制定了开放性规则。此外,为了满足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融资需求,还特别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
1.2.2. 《民法典》动产抵押权制度的新发展
就动产抵押权的制度创新而言,存在两个重要的变革,值得引起关注。首先,《民法典》第416条为新增动产价款债权设定抵押时的超级优先权,来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3]。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只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抵押登记,即可获得超越一般债权人的超级优先权。即价款债权人优先于所有在先的意定担保物权。其次,《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也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旨在为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动产抵押权制度的新发展都与其受偿顺位密切相关,而其最大的价值就是能够得到更优先的受偿顺位,因此,确立一套公正、可预测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优先顺位判断规则体系,不仅是《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分则的一个重要议题,同时也涉及到市场经济的活力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基于法律适用的现实考虑,有必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进行全面的分析,以求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适用。
1.3.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立法价值
动产抵押制度创新的背后有其独特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具体来说,动产抵押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动产抵押不仅可以扩展担保物权制度体系,还能提供多样化的担保形式。为了确保担保物权体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传统大陆法系民法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而动产则仅限于设定质权。随着法教义学的不断发展,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的担保体系逐渐法典化,如在法国、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典中,对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物权法定原则,将担保物权概念下的抵押权与不动产担保物权紧密结合。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担保物权的固定体系,造成不动产的资源有限性不能很好地满足市场主体的担保和融资需求,而动产的市场价值也逐步凸显。与此同时,动产抵押在法律上的承认也丰富了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的选择,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交易需要选择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利用它们各自优点来克服动产质权的不足。
第二,动产抵押能够弥补动产质权之不足,有利于物尽其用。质押权的弊端是只保有物品的交换价值而剥夺了质押人对物享有的使用价值,另外,质押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需要承担谨慎保管的责任。把质押权设定于动产,出质人与质押权人均不能获得物的使用价值。反之,如果用动产设定抵押权,就避免了质押权的以上缺陷,动产能够在抵押人手中持续地发挥其应有价值,顺应了现代融资和经济发展的思路。现如今,不动产数量和类型非常有限,动产却无穷无尽,一些动产价值不断提升,比不动产价值还高。例如,中小企业的场地价值是有限的,而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等的价值却很大,设立动产抵押可以最大限度地推动融资和动产的应有功能。
第三,动产抵押可以解决目前公司融资困难的问题。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转型的重要因素。长期以来,因为金融体制不健全、不完善,存在着严重的融资结构不平衡现象,导致我国金融资本市场不发达。目前,我国企业的融资主要是间接融资,通过银行作为中间商来进行的,而要想通过银行进行融资贷款,通常需要企业提供可靠的信用担保。但大部分的中小企业因为其不稳定的信用状况和较低的担保能力,被传统的金融服务所排斥。这就导致了中小型企业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由于资金短缺而进入发展的“瓶颈”阶段,危及中小企业的生存。尽管在我国动产担保融资有着巨大的实际需求,但是,我国企业依赖于动产担保的融资只有30%,与美国、新西兰等发达国家60%~70%的比例相差甚远[4]。这也表明,我国的动产担保制度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所以,我们需要通过动产抵押来推进整个动产担保体系的创新,特别是通过对《民法典》中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等制度的完善,并在此基础上持续创新,为实体经济,尤其是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好的服务。
2. 《民法典》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法律适用
2.1. 《民法典》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适用条件
2.1.1. 抵押物须为有体动产
对于无形财产上能否设立价款优先权,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认为价金担保权仅适用于有体物,加拿大等国则持肯定态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对此的看法也并不统一。《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将“购置款担保权”的客体限定为“有形资产”,而《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规定则是“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5]。在我国《民法典》中,除了第416条中“抵押物”一词外,对抵押权的客体均采用“抵押财产”来描述,可见,我国法律只允许在有体动产上设立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6]。
2.1.2. 被担保的对象须为价款债权
相对于一般抵押权而言,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最特别的地方就是,它所担保的是价款债权。在此基础上,根据价款债权人的不同,可以将价款优先权分成两种类型。一是“出卖人的价款优先权”,二是“贷款人的价款优先权”。
UCC将这两种情况加以区分,其重点在于证明责任。贷款人在证明自己的抵押权为价款担保权时,应当承担比卖方更高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接受贷款后经过很长时间才成立了买卖合同,或者债务人的其它财产与该贷款发生了混同,那么贷款人的抵押权就有不能认定为价款担保权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一举措是不合理的。首先,前文所述的两种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在各要件上并没有什么差别,只是因为主体不同而加以区分,其依据是不足的;其次,如果对贷款人的条件太苛刻,会影响贷款人的积极性,从而无法达到“扩大债务人融资渠道”的目标。《民法典》第416条没有提到主体的问题,表明该条款的核心是“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2.1.3. 登记要件
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对公示条件的要求比普通抵押权更严格,当事人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只能作普通抵押权。首先,该条款是一项旨在平衡效率和安全的制度。如果必须等到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完成抵押登记之后才能进行标的物的交付,则与商业惯例相违背,而且会影响到商品流通的效率。其次,如果不对抵押权的期限加以限制,相当于在标的物上设置了一种有对抗性的无形担保,从而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风险。所以,必须明确规定,价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在一定期间内进行抵押权登记,这个期间越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就越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宽限期为10日,比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要短,应当予以肯定。关于宽限期的起算点——“标的物交付”,学界普遍认为,标的物交付仅仅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有的学者则持反对态度,认为需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留有适用的空间[7]。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前者更具有合理性:首先,由于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所保护的对象是买方根据买卖合同而获得的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因此,“交付”应当是指买卖合同的履行。其次,所有权保留买卖和价款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之间肯定会有区别,因此,在具体的应用中,对个别的概念做出不同的理解也是合理的。另外,只要交易以外的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买方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宽限期就开始起算,并不要求标的物所有组成部分都交付。因为在交易过程中,标的物买卖当事人以外的人难以了解真实的交付情况,通常认为在其交付完成的10日后,就已经与买受人进行了交易。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可以设定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那么对于第三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害。
2.2. 《民法典》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限制
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必要设立价款抵押权超极优先规则。浮动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具有强大的效力,债权人现在以及将来对债务人的债权都必须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做担保。这就导致了一个可怕的现象,即在先的浮动担保权对债务人的担保形成了很强的垄断,将企业以后再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融资完全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当一个浮动抵押设定之后,所有之后进入的财产都自动变成它的标的物,如不能保证在后卖方的价款请求权,抵押人有可能无法再购买商品。基于此,法律为在后的出卖人创设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允许其就所售标的物可优先于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受偿,作为按“时间优先”(first-in-time)规则的例外,确有其合理性,因为超级优先权担保的是本来不属于浮动抵押担保物范畴的新的财产,是嗣后流入的所谓“新钱”(new money);这是这一制度正当性的重要基础[8]。我国并未对动产做进一步区分,但如果不区分存货与其他一般动产会产生一些问题,在先的担保权是存在风险的。这要求浮动抵押人应当及时获取债务人的实时财产变动情况,并对债务人事后的过度处置行为实施适当的限制措施。此外,单纯地将价款抵押权超优先规则由浮动抵押权扩展到一切动产抵押权,也会导致“误伤”善意权利人。也正因如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才把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浮动抵押和商业主体间的融资租赁等典型情形,这种严谨的态度值得肯定。
2.3. 《民法典》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竞合
由于《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作为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之权利主体的出卖人、贷款人与出租人均可设定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引发了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竞合问题。以价款债权人为分类标准,可以将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竞合分为同类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竞合与非同类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竞合。
在多个贷款人都对债务人购买新产品提供了贷款,并设定了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时,自然应当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顺位规则,对此没有任何争议。就非同类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竞合而言,除了担保物权的一般顺位规则之外,域外立法中也有“出卖人优先”的规定。在我国,不管是哪一种特定的价款债权人,都应以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的顺序。事实上,在动产担保交易的过程中,出卖人、出租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差别仅仅是提供的标的物不同而已,但是各方主体都对债务人的融资做出了贡献,并没有好坏之分,“出卖人优先”规则明显违反了平等原则。如果在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竞合时采用“出卖人优先”原则,势必会损害贷款人的利益,使得贷款人不愿意提供资金给债务人。当出卖人和出租人不愿意对债务人的资金进行支持时,其购买新产品和扩大生产的目标就必然不能实现。笔者认为,《担保制度解释》采取一般顺位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4. 《民法典》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正当性
2.4.1. 破除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
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及其优先效力与法律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认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浮动抵押权人的效力进行限制,正是法律创设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最初动机。从《民法典》第396条可以看出,浮动抵押权之标的,不只是债务人既有之财产,也包括它将要拥有的财产。债务人一取得新产,这一新的财产就被自动并入浮动抵押财产,嗣后债务人为了融资的需要,在新产另设定动产抵押权,就会发生浮动抵押权和新抵押权竞合的情况。由于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在先,后抵押权人仅能取得第二顺位,无法实现对新产的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权的制度特性配以“先到先得”的顺位规则,造成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既排除其他债权人的竞争,又构成对债务人的过度控制[9]。这将极大地降低其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融资热情,使债务人的融资渠道受限。《民法典》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引进了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正当之处,就是打破了普通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原则,使后登记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性。债务人所获新产不再归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行列,其他债权人也不再顾虑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从而打破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拓宽债务人的再融资渠道。
2.4.2. 注重动产担保交易中各方主体的利益保护
在债务人以购置物为抵押物构建的动产担保交易中,涉及到债务人、价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浮动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正当性之二在于能同时考虑这三方主体之权益,这无疑是有利于债务人和价款债权人的。一方面,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拥有超级优先效力,它可以让债务人从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过分支配中解脱出来,从而拓宽了再融资渠道,进一步提升了债务的清偿能力;另一方面,由于特殊的制度设计,债权人无需担心登记时间的负面影响,从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获得融资的可能性也会大大提高。关于债务人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利益问题,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虽系打破其原垄断地位,似乎对其独占利益造成了损害。但在实际情况下,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亦是有益无害的。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客体是债务人为融资需要所购置的新产,此举不仅不会使其原有的担保财产减少,而且还存在着增加的可能性。当债务人通过支付价款等途径,使得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消灭时,该新产就可以被纳入在先担保物中,从而加强其他担保物权的担保效力。除此之外,由于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的存在,可以让价款债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一起对债务人的各种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避免了各种对债权有害的行为发生。
2.4.3. 促进和便利商业交易
从立法例的角度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法律体系上,并没有一部独立的商法典,因此,与担保相关的制度规范都被规定于民法典中,并在民商事活动中一起适用。然而在实际中,担保在商事活动中的应用要比在民事活动中更加广泛和活跃,商事活动相对于民事活动有其特有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例如,民商事活动都追求交易安全,民事活动所追求的是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着眼点的静态安全,而商事活动则更加注重动态的安全,以确保商事交易的快捷和高效。民事活动奉行公正,而商事活动讲求的是效率。在担保领域中,两者的划分也存在着以上的不同之处。民事担保注重债权人债权利益的维护,而商事担保谋求债务人或担保人与债权人在经济利益上的动态平衡。民事担保更注重公平,而商业担保更注重效率。本文认为,为了便利商业交易,促进交易效率,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规则应当放在商业交易的语境中加以考察。
3. 《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法律适用
3.1.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理论基础
在比较法方面,英国普通法将浮动抵押中的抵押人自由处置抵押物的理论依据称之为“许可理论”,即抵押权人可以将其许可权授予抵押人。之后对抵押物的许可处分发展到“未来财产抵押理论”,它突破了抵押权的特定原则,把抵押权的客体扩展到了未来财产。美国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规定,主要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其中着重说明了,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只能是向出售动产为业者购买商品的买受人,而这种买受人,除了当铺商人之外,不受动产上担保权的约束。
英美法均对买受人的正常运作规则予以支持,并且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尽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能够体现出了对效率与信任的最大程度的保护,并对抵押财产的特定原则进行了突破。然而,有些学者却表达了他们的忧虑,他们认为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扩大适用,使抵押权人不能控制抵押财产,从而构成了对抵押权人实质上的不利。增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代价,有导致抵押权保障不周的风险。为此,需要对这一规定作出规范性的解释,明确其适用范围,以求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所有权之间取得平衡。
3.2.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理解
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应当视为已经实际支付;这里的“取得”既包含了取得所有,又包含了取得占有。《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债务人要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债权人又有可能预见到这种情形,因此,才专门规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认定标准比较复杂,也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为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从买方和卖方两方面限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从买方的角度出发,将买方购买数量过大、以订立合同目的为担保,以及买卖双方有控制关系等情况,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中排除。从卖方的角度来看,卖方必须符合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的业务范围,并且必须持续销售同类产品。
3.3.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要件
3.3.1. 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
对“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进行界定,首先,它可以明确不受浮动抵押权约束的抵押财产的处置情况;其次,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抵押人对财产的故意和欺诈性处置,并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这种经营活动的监督权[10]。
在原《物权法》中,本文所主要讨论的这一规则的可运用的范畴只限于浮动抵押。为了进一步讨论该和厘清适用范围的可能边界,需要分别考察理论上“浮动抵押”这一概念下属的两种不同类型——英式浮动抵押、美式浮动抵押。英式浮动抵押是指有关公司将现在以及将来的某一类资产如商品、存货或者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抵押给银行。在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被确定前公司有权照常营业并使用所抵押的资产[11]。美式浮动抵押则与此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的差异点在于其抵押物并非不确定的,而是确定地包括了将来所拥有的动产。债务人取得了当初约定的担保物后,担保物权就会自动附于该担保物,而且,若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取得担保物前就已经登记,则担保物权可溯及到当初登记时具有优先效力。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怎样合理地限制正常经营活动规则的适用情形,有学者认为,可以英式浮动抵押的做法为参照,对正常经营活动进行宽泛的限制,将决定行为合理性的权力交给法官,而法官的判断标准是与交易和商业惯例相结合的诚信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抵押人以合乎理性的、与市场一般价格相近的“合理”价格出售抵押财产这一行为是可以被评价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合理的对等的交换;也可能有一个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即用已经在其上设定了抵押的动产直接抵充债务;另有观点指出,正常的经营过程是向用户或经销商出售产品,而不是免费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12]。
因此,结合比较法上的分析与国内学者的讨论,笔者认为,从经营主体的角度来说,经营活动的所谓“正常”是从出让人的角度出发,意指出让人“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从买受人的角度来看的。但同时,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目的出发,要求出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备售卖相关动产的经营资格。从买卖的标的物的角度来说,购买的必须是出让人经常性售卖的动产,当然,美国法将其限定为存货担保物,并排除农产品,重点不在于担保是固定抵押还是浮动抵押,而是交易的对象,买方是获得存货还是生产设备,但只限于前者才存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空间。就交易方式来说,其出卖行为须符合所在行业的通常或习惯做法,“购买”可以针对现金、其他财产或信贷进行,无论是否有担保,但不包括批发转让、为担保金融债务、全部或部分履行这种金融债务的转让。
3.3.2. 已支付合理价款
对于“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的要件,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解释。对价格合理的解释,有学者提出“类型化区分”标准,以是否属于政府指导性定价将价格区分[13]。从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存在着成交价偏高对买受人造成损害,成交价偏低对抵押人、抵押权人造成损害的现象。所以,一个合理的价格必须能够平衡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三方的利益,以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均衡的分配。
3.3.3. 买受人已取得抵押财产
鉴于抵押权的确立并不具转移占有的特殊性质,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人享有对抵押物的支配权。“获得抵押财产”是指抵押财产属于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是抵押财产的控制者。所以,通过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等途径,买受人已经获得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就认为已经满足了“取得抵押财产”这一构成条件。
3.3.4. 买受人须善意
关于“善意”,《民法典》第404条没有提到,但是善意的确认仍是必要的。在域外的立法方面,美国UCC和DCFR都有关于买受人善意的条款。《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所列若干排除情形不足以涵盖所有情况,必须诉诸善意之认定,以补法律规制之缺失,但是在善意认定问题上,学界仍有歧见。一些论者提出善意应当是指其不知自己的行为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具有侵害性,而仅知道有抵押权存在不能认为其为“恶意”。亦有论者指出,买受人知悉其买卖行为违反抵押权人与经营者之间关于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特约时,即可排除善意[14]。笔者认为,所谓“善意”,是指买受人信赖担保人可无负担地转让担保财产,也就是担保权人对担保权益的一种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