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正义问题是政治哲学中最重要的问题。然而不同时代的哲学家对于正义概念的使用往往具有多重意义。在不同时代的政治哲学家使用正义概念时,财产权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往往是讨论正义所绕不过去的话题,不同的政治哲学家对于财产权与正义的关系有着不一样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理解,比如在柏拉图在《理想国》之中认为城邦的统治者必须要取消私有财产,而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政府的目的恰恰是要保护私有财产。如果我们将古典政治哲学的正义指认为是作为德的正义的话,近代政治哲学的正义可以说是作为法的正义。近代政治哲学中正义与财产权关系的探讨始于洛克,洛克认为财产权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政府的职能之一在于保护财产权。近代政治哲学关于正义的讨论都是与正义相联系起来的,不过,正义概念的多重意蕴的特点仍然体现在近代政治哲学当中。即使我们将近代政治哲学的正义思想指认为是作为法的正义,也不能笼统地直接将复杂的正义概念直接抽象为一种正义概念。具体来说,尽管近代政治哲学的讨论都是将正义作为法来去讨论正义与财产权的关系,但是在前提与具体内容上仍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正义概念:一个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基于自然权利的正义,还有一个是以休谟为代表的基于情感的正义。本文试图以财产权为线索,对权利正义与情感正义的前提、内容、特点做出说明,揭示出近代政治哲学对于正义建构的两种不同进路。
2. 洛克的正义思想:权利正义
政治哲学能够为政治制度与政治理念提供价值指引与逻辑基点。如果说古典政治哲学是以善为核心的德性政治哲学,那么现代政治哲学就是以法为核心的法权政治哲学。需要指出的是,洛克的《政府论》一书并不是直接探讨正义或者财产权的关系问题,而是讨论政府的起源与合法性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在很多层面上指涉到正义。洛克的正义思想的进路是从自然权利出发,去论证生命、自由与财产权的产生与正当性,为了保护人的自然权利,人们让度了一部分自然权利给政府,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当政府不能够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时,政府就丧失了其合法性。洛克的正义思想是直接指涉政府的合法性,其逻辑起点是自然权利,然而将自然权利与政府的合法性问题关联到一起的问题,便是财产权的合法性问题。
在洛克生活的17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私人拥有财产并要求对于财产得到保护成为时代的诉求,这一诉求需要通过理论进行辩护。财产权的合法性、正当性是摆在市民社会初步发展时的一个关键问题。洛克在其《政府论》一书中为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做了辩护。其中最值得需要关注的是洛克首次对财产权的合法性问题做了辩护。在市民社会利益与需要的体系之下,财产权是公民权利的体现,对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是建立在市民社会作为政治国家基础的需要。
洛克从自然权利出发去论证生命、自由与财产权的正当性。生命、自由与财产权本身也是自然权利的一部分。事实上,财产权作为现代政治哲学的关键问题,是现代政治哲学探讨权利、国家、自由等问题的一条暗线。霍布斯将自然状态设定为一个“人人相互为战”的自然状态不同。洛克将自然状态描述为一个人人拥有财产、平等共处的和平状态。霍布斯认为人们进入公民社会的目的是避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洛克认为人们让度自己的自然权利的根本目的是获得更大福祉。因此权利的让渡,契约的履行,义务的遵守才是正义的行为。
洛克从生命权来去论证财产权。洛克的“逻辑前提是人的自然身体和劳动,这是一个在自然权利的认定上不容易受质疑的基点”([1], P. 69)财产权涉及到人与物的关系。生命权属于第一自然权利,人天然地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2], P. 19)财产权成为与人的生命同等重要的自然权利的原因在于,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便需要从自然中获得生活物资,为此就必须要通过劳动来获得生活资料。物在经过劳动以后便不再是单纯的自然物,而是凝聚着劳动的人的物品,人的物的占有的正当性来自于劳动。由于人对物的合理占有是维持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必须,因此财产权也就成为了与生命和自由同等重要的自然权利。劳动是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而劳动又被指认为是人的生命与自由的体现,因此财产权的地位与生命和自由其他两个自然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人通过劳动使物品脱离了自然状态,财产成为了人劳动过后的产品。人们通过自己的劳动进而获得了财产。“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所有权。”([2], P. 20)当他人非法侵占一个人的财产时,就等于侵犯了一个人的自然权利,这是不正义的行为。人们拥有保卫自己生命与财产的权利,但是人们行使自己的自然权利时候往往具有任意性,因此会产生更大的纠纷。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既是控告方又是法官,因此对于纠纷的处理往往具有任意性。为了解决纠纷,人们让渡自己的自然权利组建政府,由政府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自然状态下当人们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可以运用自己的力量来去保卫自己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但是个人在保卫自己的自然权利过程当中对于强力的运用具有任意性,强力的运用缺乏共同的尺度,同时在力量悬殊的情况下也有出现以大欺小的现象,从而导致弱势的一方的权利更没有办法得到保护的结果,因此在自然状态下的最大不便来自于需要一个能够公正处理财产纠纷的仲裁者,这个仲裁者便是政府。“洛克认为,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极易发生的战争状态,人们才在一种约定之下组成了社会,并将个人执行自然法的权利让渡给一个权威,这就是公民社会的真正起源。”([3], P. P6)
洛克是以自然权利为逻辑出发点,来去论证国家与政府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在社会状态下,能否对于公民的生命权、幸福权进行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政府是否正义的标准。洛克的出发点是自然权利,这并不是说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基于自然法的行为是正义的行为,而是说在社会状态当中,人们让渡自然权利组建政府,从自然状态进入到公民社会后才可以谈得上正义。正义是公民社会中的正义,公民社会的形成以自然权利的转让为前提。
政府的正当性不仅抽象地体现在来自于人们权利的转让与授权,而且更加具体地体现在仲裁中对于政府的正当性来自于对于公民生命、自由与财产权的保护。人们对于政府与法律的服从在于其正当性来源于人们放弃了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并将其转让给社会,政府代表社会成员行使权利。公民社会成立的前提在于政府。政府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权与财产权。对于政府的限制具有肯定性与否定性两个维度,对于政府权力的否定性限制是对于公民权利的肯定性承认。政府的正当性建立在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之上,而如果政府肆意践踏公民权利,那么政府就丧失掉了公民转让权利的正当性,公民更换政府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洛克的正义观是建立在财产权基础之上的作为权利的正义观。
3. 休谟的正义思想:情感正义论
休谟所讨论的正义也并非古典政治哲学意义上作为最高美德的正义,而是在市民社会之中符合人们道德直觉与利益诉求的正义。这样的正义具有两个动因,人们的外在物质利益与内在的道德直觉。作为情感的正义是适应现有的社会的社会环境因而创造出来的一种规则。能否满足人们的物质利益诉求是衡量一种行为是否正义的结果上的标准,是否符合人们内心中的道德诉求则是符合一种行为是否正义的动机上的标准。休谟的情感正义论关注现代市民社会之中的利益维度与价值维度,旨在确立现代市民社会之中的正义规范。
休谟的财产权与正义的理论是对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利的正义理论的重新建构。休谟将人性的研究视作科学。与以往的哲学家将正义理解为自然之德不同,休谟将正义理解为人为之德。休谟反对洛克设定的自然状态,与洛克霍布斯将自然状态当作自己的政治哲学的出发点不同,休谟则直接指出自然状态是一种单纯的虚构,这样的自然状态与诗人们所使用的“黄金时代”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休谟将自己对于正义的理解归属于对人的研究的一部分。对人的研究属于“人的科学”,正义作为社会秩序有其深刻的人性的原因。
休谟认为正义的起源:“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4], P. 536)休谟将正义的起源划分为了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条件是人从自然当中获得的供应总是稀少的,主观条件是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客观方面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的欲望与激情形成了矛盾,面对这样的矛盾,休谟认为人的天性是无法改变的,而资源的有限性也没有办法增加。因此只能创造出一些共同遵守的条件与状况,使得遵守正义法则会获得利益,破坏正义法则则会被惩罚。“我们既然不能改变或改正我们天性中任何重要的性质,所以我们所能做到的最大限度只是改变我们的外在条件和状况,使遵守正义法则成为我们的最切近的利益,而破坏正义法则成为我们的最辽远的利益。”([4], P. 577)基于正义的公共利益性,正义原则也应该成为政府的原则。“因而,需要政府以正义原则切实保障公民的利益与安全,形成正义的社会环境。国王、大臣、总督和长官应当在履职过程中实现社会正义,这实际上是民事政府和市民社会的起源。”([4], PP. 577-578)
休谟认为,正义原则能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上保护公共利益,这集中体现在关于财产权的规则之上。休谟认为正义是人为之德,这不是说正义具有任意性,相反正义原则具有稳定性。原因在于正义原则与财产权紧密相关。从起源上来说,正义是人类行为的产物,正义之所以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承认,在于财产权能够成为社会的共识。而正义的公益性原则能够保护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在财产权与正义关系的问题的探讨上,休谟认为正义起源于财产权以及财产权观念的形成。“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与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不先理解前者,就无法理解后者。”休谟认为如果不先说明正义的本性,不指出正义的起源,就无法理解正义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
关于正义与财产权关系具有三条法则,第一条是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第二条是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第三条是履行许诺的法则。财产权是一种对象性关系。财产权首先体现为人对于物的占有,并且一个人对于物的占有要得到其他人的承认。财产权是一种社会性的彼此承认的关系。占有、获得财产要获得他人的同意与认可,同理他人的财产也需要自己的同意与认可。然而同意与认可的规则并不是任意的,而是获得普遍认可的规则。普遍认可的原因有两个,第一个是符合人们自己的利益,第二个是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正义这一德性完全从其对人类的交往和社会状态的必需用途而派生出其实存,乃是一个真理”([4], P. 36)满足人们的利益诉求是伦理意义上的善,而破坏人们的利益诉求则是伦理意义上的恶。
情感正义论要求人们遵循正义原则,因为市民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个人参与到社会的分工之中。每个人处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因而甘愿成为他人的工具,但是却有了互利互惠的结果,因此每个人在分工之中遵守正义与公道原则,如果每个人在分工之中不遵守正义原则,不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市民社会需要与分工的体系便无法运行,便陷入到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而这是对所有人都不利的状态。既不符合个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个人的道德直觉。
休谟的正义思想实质上是情感正义论。这样的情感正义论兼顾利益与情感、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且有着认识论基础:“这种公共效用来自人们基于对共同利益的感觉而形成的约定,对共同利益的感觉不仅源自个人的内心,也通过对他人的感觉的同情,进而协同制定促进公共效用的行动计划。”([5], P. 56)休谟强调正义的情感原则,符合人们对于行为动机的道德性诉求;同时休谟也考虑到了正义的功利性原则,即人们履行正义原则能够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人们坚持正义原则,不仅仅在行为动机上符合自己的道德直觉,而且也能够在结果上实现自己的物质利益。
4. 小结
总之,洛克与休谟的正义观的内容与财产权密切相关。洛克将财产权作为人的自然权利,进而对于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正当性,就可以得出政府的正当性来自于对于自然权利的保护,洛克的正义观是作为权利的正义。休谟则反对将先验的自然权利作为正义的逻辑基点,而是认为正义与财产权密不可分。休谟则从正义与财产权的关系入手,正义作为人为之德,符合人的情感与利益,正义不是由先验的自然权利所推导出来,而是一种基于现实情况的规则。休谟的正义思想是对洛克正义思想的进一步讨论与发展,是市民社会中符合人的道德直觉与财产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洛克与休谟的正义思想都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后市民社会对于正义的诉求。
基金项目
本文系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资本论》中自由问题的政治哲学研究(项目编号2024XKT1166)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