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我国消费电商呈现持续稳定增长态势,根据全国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网数据中心公布的最新数据,2025年第一季度网上零售额为3.6万亿元,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增长5.7%1,电商持续发挥扩内需拓内销作用。与此同时,网络交易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同样激增,交易主体、交易行为、交易商品以及交易服务平台违规现象层出不穷[1]。对此,我国专门出台了《电子商务法》以规范网络交易行为。
但随着国内消费电商的不断发展及公众消费理念的转变,网络交易市场不再局限于一手的新商品,个人闲置的二手商品也以多种形式出现在网络交易市场中。其中,二手商品交易服务平台、专门从事二手商品经营业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均属于《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经营主体,因此存在明确地法律规定及相应地法律责任以规范其交易行为,但不为经营盈利的个人通过二手商品交易服务平台“低价转让”其购入的旧货时,虽然因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商品而不应过度干预,但仍可能存在该旧货在售出后发生质量问题,对购买者及其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此时,法律仍需介入,以公正地调整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亟需厘清对二手交易平台中个人销售旧货的交易行为的定性、相关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主体间的法律责任划分等问题。
2. 电商交易中个人销售旧货行为的法律定性
2.1. 旧货的法律性质
实物商品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中有体物的一种,其区别于服务、知识产权等客体,因此民法注重调整民事交易活动中,实物商品的交付、质量、灭失风险等问题。在网络交易中,因交易模式的丰富及平台类型的多元化,实物商品可分为一手商品和二手旧货,与一手商品不同,大部分二手旧货为个人在购入一手商品后,为节约资源目的,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其购入的一手商品,其不具有一手商品批量、盈利的特点。已有法规对旧货的概念进行了确定,《旧物流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旧货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但其是否等同于产品需区别来看,《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需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若个人仅为节约资源目的而低价转让闲置的物品,对其难以认定为产品,反之,若有经营者专门从事二手旧货经营活动,形成了流程化的低价回收、修理修饰、高价出售,因存在加工过程,可以认定为产品。故而,网络交易中的一手商品属于产品,二手旧货区别情形而认定为产品。
2.2. 个人销售旧货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电子商务法》中明确了电商交易中平台内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时与用户订立合同的规则,但在网络平台上销售旧货的个人并不属于平台内经营者。从主体法律概念方面,根据《电子商务法》,平台内经营者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主体。而销售旧货的个人并不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目的,因此将其认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不妥,也不符合《电子商务法》规范电商交易的目的。从市场准入方面,根据《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平台内经营者一般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依法纳税,还需接受监管,但销售旧货的个人并无以上限制。从旧货的法律性质方面,因旧货不属于产品,个人销售旧货也难以认定为经营者销售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的主体,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主体。即使网络用户确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旧货,但网络交易中个人销售旧货为特定、一次进行,并非规模、重复进行,若向其强加经营者应遵守的产品缺陷标准、产品缺陷责任,将使其承担过重的法律义务,不利于二手旧货的交易流通。
个人销售旧货行为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规定了商品交易的一般规则。与此对应,《电子商务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是针对特殊情形下的商品交易而制定的特别规则。个人销售旧货的行为,虽其表现形式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但其实质仍是个人与网络用户间进行的个别交易行为,不具备市场性,因此与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产品不同,其无需政府为避免市场失灵而预防性地监管和调控,相反,政府应尊重个人与用户之间的意思自治,仅在二者交易产生争议后,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处双方的争议。
3. 电商交易中旧货产品缺陷侵权的责任主体
由于网络交易存在主体多样性、交易虚拟性、合同单方性、流程繁琐性、监管真空性等特性,针对传统实体交易的立法不再适用,近年来,我国已连续出台多部法律旨在规范这一新型交易行为,并解决这一领域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手平台旧货交易中,鉴于各交易主体之间交往的复杂性,因旧货缺陷问题导致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时,应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况、缺陷的原因、相关主体的过失等情况,公正、合理地确认责任主体。
3.1. 二手平台经营者
根据《电子商务法》,对有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产品,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审核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领域,二手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应与此相同。《电子商务法》为平台经营者设定资质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在于平台经营者在掌握信息、制定规则、控制成本、约束平台内经营者等方面均强于消费者,弱者保护在现代法中成为了一种趋势,在消费领域,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基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信息沟通、诉讼维权等方面的弱势,这是实质平等原则在消费领域的体现[2]。其中,平台经营者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区别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商场、宾馆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多数学者认为前者是对现行法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的重要扩张[3],故在适用时应注意避免扩大解释而改变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质内涵,当且仅当该产品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时,才能得以适用。若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而未采取合理措施时,其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当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产品造成损害时,平台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披露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若其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消费者有权向平台经营者追责。
纵然我国现行法纠正界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范围,避免平台经营者因避风港规则免责时,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但也可能因对平台经营者科以较重的负担而导致负面效益蔓延至消费者。如,《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均强化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责任,旨在通过约束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立法者主要关注了平台经营者对网络交易的控制力和影响力的不断增强,而忽视了其作为商业主体的主要目标为重收益和控风险,而并非承担社会责任。现实是,平台经营者为避免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风险,可能会采取过度谨慎的过滤措施以阻止大量难以认定为违法的交易达成,进而从另一个层面损害消费者权益,有的平台经营者则通过在合同中设置高费率,将预防成本转嫁至平台内经营者,弱势一方的平台内经营者接受该合同条款后,则会通过提高产品价格等方式将成本转移至消费者[4],最终不仅未达到预期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目的,相反,使消费者成为了最终的利益受损主体。因此,如何合理设置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责任以保证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实现,还需进一步探索。
3.2. 旧货的生产者和平台内经营者
在二手旧货的网络交易中,销售旧货的个人保有旧货的来源为产品经营者,其包括实体产品经营者以及二手交易平台的平台内经营者,后者包括以销售旧货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对后者,《电子商务法》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规范的准用性规则,即平台内经营者在何种情形,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需通过其他法律规范确定。而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经营者的两种法律义务,一是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二是对已采取合理措施仍出现产品缺陷时,应当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此处的经营者在电子商务领域即为平台内经营者。若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及他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未履行该两种法律义务时,就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网络交易中的交易主体主要为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所以《电子商务法》中仅规定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未规定产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但二手旧货网络交易中涉及产品缺陷侵权时,旧货生产者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保有产品安全的义务,即其生产、制造的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对产品不合理危险的认定上,当生产者生产、制造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仍存在产品缺陷时,即便其并无过失,但其仍可能基于法益平衡理念而承担责任[5],因为法律的本质在于平衡,法律要尽其可能地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相反,若该产品在生产、制造时未产生缺陷,而是在投入流通后,因消费者自身所致,则损失就由消费者自担。此外,在某些情形下,虽然产品缺陷产生于生产、制造阶段,但存在法定情形时,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其一是生产者未将缺陷产品投入市场流通,其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产品所存在的缺陷,原因在于生产者已尽到合理地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其次,《民法典》中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负有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若其未及时、充分地履行补救措施的,应当对扩大部分的损害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网络交易中的旧货具有二手性质,其经平台内经营者售出后,再经销售旧货的个人售给消费者,这一过程必然降低了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旧货生产者之间的关联,消费者要追究二者的责任显得更加困难;另外,司法体制的改革也增加了消费者诉诸司法维权的成本,虽互联网法院对互联网纠纷有权集中审理,但其并非专门法院,其在管辖范围、审理方式等方面均与专门法院不同[6],其与传统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尚存在管辖权上的冲突未得到妥善解决[7],故消费者在二手交易平台购买旧货存在产品缺陷问题时,难以及时地追究平台内经营者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3.3. 销售旧货的个人
《电子商务法》中并未规定销售旧货的个人这一主体及其法律责任,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典》所规定的商品交易的一般规则,此时销售旧货的个人对旧货负有一般的商品质量责任。一般而言,商品存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瑕疵的,销售旧货的个人负有告知商品瑕疵的义务,若消费者在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仍购买该旧货,则认为消费者接受了旧货的瑕疵。商品瑕疵的告知义务是对“买者自负”规则的修正[8],弱势的消费者不具有获取充分信息以了解卖方所销售商品的能力,这一现象在电商时代尤其明显,因此,民事法律规定了卖方有向消费者全面、诚实地告知商品的原材料、制作工艺、结构功能等信息。若旧货瑕疵并非显而易见,而需经过谨慎、仔细观察才能发现,销售旧货的个人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发现,进而未向消费者告知,最终消费者在使用旧货时因该瑕疵造成损害,销售旧货的个人将因未尽到合理地注意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理,行为人预先承担着审慎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未能遵守审慎注意的义务而造成损害,就可能承担责任[9]。注意义务的实质内涵为:若行为人充分谨慎地为某种行为,就能较大可能地避免某种不利后果,则该行为人负有为该行为的义务。销售旧货的个人对在其使用旧货期间发生的产品瑕疵负有注意义务,其未能及时发现瑕疵为违反该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反,消费者不负有注意义务,由于瑕疵产生于消费者购入产品前,对其及时、谨慎地发现产品瑕疵不具有法律上的期待可能性,因此,不能要求无过失的消费者自负损害。
在某些情形下,因销售旧货的个人未妥善保管、不合理使用等原因致使旧货存在缺陷,此时,因销售旧货的个人未合理、谨慎的保管、使用产品与消费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其恶意毁损破坏旧货致使旧货缺陷再向消费者售出的,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害时,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4. 电商交易中旧货产品缺陷侵权的责任承担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和立法目的达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法律责任在规定的科学合理方面所达到的程度,即可实现的程度”[10],可见,法律的实施需要法律责任给予强制保障,而法律责任的科学和完善程度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效。因此,在厘清电商交易中旧货产品缺陷侵权的责任主体后,合理确定各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为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关键一环。
4.1. 二手平台经营者
4.1.1. 二手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2,二手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为《产品质量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缺陷。当二手平台经营者未对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时,其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电商交易中,平台内经营者分为自产自销类和不产只销类,前者完全符合《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规范内容,后者情形下,还应考虑处于平台内经营者供应链上端的生产者的责任,此时,由于《民法典》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适用无过错的归责方式,其应与二手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二手平台经营者应尽的两项义务,其中一项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资质审核义务,因其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多数学者认为,此处的相应责任应确定为连带责任。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二手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监管、约束的能力,其不履行资格资质审核义务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与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缺陷产品的违法行为形成了“补足因果关系”,遂可以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原因力,要求其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另一方面,与《食品安全法》相比,其为一般法,在《食品安全法》已就二手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资格审查义务时,应与入网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若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责任”作不同解释,将导致实务中适法的困难[4]。
4.1.2. 二手平台经营者的补充责任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二手平台经营者的两项义务,另一项义务即为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意味着安保义务人在其管领范围内应当采取必要的危险防范措施以避免在其管领范围内活动的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12]。与二手平台经营者的资格审核义务不同,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二手平台经营应当更主动、完整、全面地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采购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比较而言,前者仅需考察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资格资质材料,并有权否定资格资质不符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入网资格,后者需进一步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质量等问题进行监管,因此,后者要求更严,义务履行成本更高,二手平台经营者的负担也更重。对此处的相应责任,可以结合《民法典》中对商场、宾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进行解释,《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受害者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时,商场、宾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进而,二手平台经营者在消费者因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缺陷产品致损时,其在未尽到相应地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应对消费者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4.1.3. 二手平台经营者的替代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二手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当消费者向平台内经营者购买产品受损,其有义务向消费者披露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若其不合理地履行该义务时,消费者有权起诉二手平台经营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二手平台经营者在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该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在于,首先,二手平台经营者违反的义务内容不同,前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后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二手平台经营者的责任顺位不同,前者消费者可直接向其追责,后者消费者需先向平台内经营者追责;再次,法理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二手平台经营者的控制力,对其施以事后辅助消费者向平台内经营者追责的要求,后者是基于二手平台经营者的监管力,对其施以事前、事中约束平台内经营者的要求。
4.2. 旧货的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
4.2.1. 旧货的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03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均规定了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就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来源于学者的归纳,并非实体法规定[13]。其内涵为受损害的消费者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7条规定的法定缺陷情形,旧货生产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旧货的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之一,或二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之一即便没有过失也需对消费者负担赔偿,仅在赔偿后有权向过失的另一方追偿。其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均不同,连带责任未设终局责任人,责任人对消费者赔偿后,除超过其内部约定的债务份额外,无法定权利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而补充责任以受损人已向直接致损的侵权人追责为前置条件,按份责任则仅对责任人存在过失致损的部分承担责任,对非因其原因导致的损害,不需先行赔付。不真正连带责任较大程度地保障了因产品致损的弱势一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因平台内经营者原因造成产品缺陷时,其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旧货生产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导致产品缺陷的平台内经营者追偿。同样,若平台内经营者对产品缺陷无过错,其也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向旧货生产者追偿。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旧货生产者明知产品缺陷仍销售,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除依法赔偿外,还应按受害人损失的两倍以下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平台内经营者对此惩罚性赔偿应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平台内经营者在进货、验货、储存、交付等销售全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无需对受害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少数观点认为尽管产品缺陷发生于产品生产阶段而不是产品销售阶段,平台内经营者对未发现产品缺陷也没有过失,但出于及时填平受损害的消费者一方损失的考虑,仍应根据首负责任制而判令其承担相应地惩罚性赔偿责任[14]。
4.2.2. 旧货的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第三人替代责任
当产品缺陷非因旧货的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原因导致时,其也需依据《民法典》第1204条之规定先行承担责任,而后向造成产品缺陷的运输者、仓储者追偿。这一替代责任也是基于旧货的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与运输者、仓储者具有合同关系,二者在交易地位、经济实力、履行能力等方面均强于运输者、仓储者,而消费者与运输者、仓储者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难以获取其主体信息并搜集有利证据,为避免消费者诉权的真空化和虚无化,规定旧货的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的替代责任更为恰当。
4.3. 销售旧货的个人
4.3.1. 销售旧货的个人不宜承担替代责任
由于现行法中没有特别法专门规定销售旧货的个人的法律责任形态,应当根据一般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不同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形态,《民法典》中的替代责任实质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离,即责任主体代替行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15]。据此,替代责任在归责上突破了责任人即为行为人的认定模式,要求主观上无过失的主体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形下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替代责任的法理在于风险利益一致性、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有益于强化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16]。尽管如此,其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无过失,无责任”的法理基础,从而赋予了这些责任人向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追偿的权利。替代责任的适用以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关系为前提,换言之,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一般不适用替代责任。因此,销售旧货的个人不宜适用替代责任。
4.3.2. 销售旧货的个人的连带责任
在二手旧货的电商交易中,二手平台经营者、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旧货的个人分别承担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生产不危险产品的义务、保有所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正当使用和合理注意产品瑕疵并说明告知的义务,当任意多个主体未依法全面履行以上义务,最终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前述已阐明二手平台经营者在此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相应的责任”区分不同情形而解释为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而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其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篇1170条第2款及1171条的一般规定情形,但销售旧货的个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区分对待。首先,如前所述,出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之目的,因销售旧货的个人原因导致产品损害时,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应根据首负责任制,与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平台经营者根据不同的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若由于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原因发生产品缺陷,且销售旧货的个人已尽到正当使用和合理注意产品瑕疵并说明告知的义务时,不宜要求销售旧货的个人与二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需以共危险行为前提,此时销售旧货的个人对产品缺陷并无过失,要求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法理依据;也不宜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应当归属于连带责任的范畴,可称之为补充性连带责任,与一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处于相同的地位[15],因补充责任同样以销售旧货的个人存在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为前提,这一侵权行为或与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叠加、或重合地共同导致损害结果,但一旦销售旧货的个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失时,不应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不过,由于销售旧货的个人在物品控制力、经济实力、赔偿能力等方面均弱于二手平台经营者、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当发生赔偿事由时,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条3,应当优先协商解决,二手平台经营者对此应提供协助,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应积极建立调解组织,有效发挥社会调解功能,市场监管局等行政部门也应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通过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化解纠纷,合理平衡个人间的争议。另外,还需谨慎核实损害者是否为善意的消费者,若购买者为恶意索赔而购入缺陷物品致损的,销售旧货的个人即便对物品的缺陷存在过错,也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4.3.3. 销售旧货的个人的按份责任
前述销售旧货的个人除具有正当使用旧货以外,还具有合理注意产品瑕疵并说明告知的义务,若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导致产品缺陷,而销售旧货的个人未尽到该提示说明义务时,由于其过失并未达到致使旧货缺陷的严重程度而不应与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但其作为消费者的前手,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即提示说明义务,以帮助消费者更安全、合理地使用产品,此时,可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一般规定,分别确定各主体的责任大小的,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来认定缺陷产品致损时其与旧货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之间的责任。
5. 结语
在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当今社会,电商交易主体复杂多元、电商产品丰富多样,对个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其已闲置的旧货,因旧货产品缺陷问题导致购入的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电子商务法》未作规定,本文旨在通过探讨电子商务中二手旧货致损时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等,一方面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指引司法实践适法用法。但若要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切实解决消费者维权难的现实困境,还需在立法或司法层面落实法律规范。
NOTES
11全国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网。https://dzswgf.mofcom.gov.cn/news/phone/5/2025/4/m-1745301857353.html,2025-4-22。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十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