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全面来临,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为回应这一发展趋势,我国相继出台《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重要政策文件,明确提出“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等战略部署。然而,当前我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仍处于探索阶段,制度体系尚不健全,导致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诸多困境。
具体而言,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面临三重挑战:首先,客体适格性存疑,学界对数据能否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尚未形成理论共识;其次,权利边界模糊,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企业数据可能同时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等多重保护路径;最后,统一登记机制缺失,尽管部分地区已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但全国统一的确权登记体系、权利公示规则及流转机制等仍有待建立。
既有研究多聚焦于数据财产权的整体制度设计,对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专门性研究较为薄弱。鉴于此,本文拟从现实问题出发,厘清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分析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路径、权利内容及登记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数据产权制度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参考。
2. 企业数据权益保护与知识产权的契合性
企业数据权益保护不仅关乎企业主体的合法利益,更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企业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内在契合性。将数据确立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是遵循知识产权客体演变逻辑的必然结果[1]。
2.1. 企业数据的知识产品性质
企业数据表现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具有特定价值的数据资产,属于一种无形资产。从知识产权视角来看,企业数据具有非物质性、价值性、非消耗性以及非竞争性等知识产品性质,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内具有正当性。
2.1.1. 非物质性
企业数据以二进制形式存储于各类数字化设备中,本质上是由一系列“0”和“1”组成的字符串,无法直接触摸或感知,不具备物理形态。企业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和传输依赖计算机技术手段,而非物理占有[2]。
2.1.2. 价值性
企业数据通过打包、销售等方式为其他企业和机构提供数据服务,实现数据流通与价值变现,为企业带来实际经济效益。其无形特性赋予了更高的灵活性,便于收集、管理和使用,并能有条件地开发成为经济利用价值较高的知识产品。
2.1.3. 非消耗性和非竞争性
企业数据的价值不像物理产品一样随着使用而不断减少,相反,它们会因为被使用而变得更加有价值[3]。共享数据不会面临内在冲突或负面影响,并不存在有限资源下的竞争问题[4]。无论是多个主体共同分析还是同一主体反复利用,企业数据均不会发生有形损耗或效用降低。
2.2. 企业数据赋予知识产权的法理基础
企业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知识产权属性日趋显著。尽管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并未明确将企业数据整体纳入保护范畴,但其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为企业数据的权利建构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照。从劳动投入与创新激励的视角出发,将企业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不仅契合其无形资产特性,亦有助于明确权利归属、强化权益保障,进而激发数据要素的创造活力与有序流通。
2.2.1. 劳动赋权理论
劳动赋权理论强调劳动是创造价值的根本途径。马克思认为,劳动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是价值的源泉。在知识经济背景下,企业数据往往并非单纯由算法自动生成,而是企业通过大量人力、物力投入,进行创造性智力劳动所形成的成果。吴汉东教授指出,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劳动者应享有相应财产权[5]。程啸教授亦认为,企业对投入成本形成的数据库享有的权利,类似于建造房屋即取得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6]。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单纯以劳动投入作为赋权依据,但法院普遍将企业的实质性投入作为权利保护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基于劳动创造价值的逻辑,对企业数据赋予知识产权具有正当性。
2.2.2. 激励创新理论
德姆塞茨指出,财产权的核心功能在于将外部性内部化,从而激励资源的有效配置与创新投入[7]。这一理论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制度建构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在数据生成与利用过程中,企业往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技术与资金进行采集、清洗、存储和分析,但若缺乏明确的权利保护,他人可轻易复制或使用该成果,导致“搭便车”现象频发,原始投入者的收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进而抑制其持续创新的动力。数据知识产权赋权通过经济外部性内部化的产权设计,通过改变激励来改变企业行为,实现保护衍生数据产品权益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双重价值目标[8]。
3.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路径
从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尽管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企业数据的立法,但基于其知识产品属性,企业数据的相关权益可在知识产权框架下通过多元路径寻求法律保护。
3.1. 著作权保护路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此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第二款也对汇编作品作出了相应规定。实践中,企业数据集合若具备独创性,可被视为汇编作品并获得著作权保护。例如,在“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与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信息进行了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整体上构成数据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除数据汇编作品外,由企业数据生成的其他成果,如满足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同样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下,即便企业数据具有独创性,也可能受限于合理使用的限制,这使得许多企业倾向于选择其他保护路径。
3.2. 专利权保护路径
专利权保护主要适用于与数据处理相关的技术方案,尤其是具有技术属性的计算机程序或算法发明。根据我国《专利法》与《专利审查指南》,相关技术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且必须利用自然规律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形成具体、可实施的技术方案,方可获得专利保护[9]。单纯涉及智力活动规则或商业方法、缺乏技术特征的发明,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但对于兼具技术特征与智力活动规则的复合型方案,若其整体具备技术效果,则不当然排除可专利性。国际上,各国审查标准趋同。例如,在美国Alice Corp v. CLS Bank案中,最高法院认定涉案大数据处理程序缺乏技术实质,不符合专利适格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技术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本身是否可获专利保护持审慎立场。德国曾有判例明确指出,通过动物基因检测获得的数据因未构成技术方案,不授予专利权[10]。由此可见,专利权保护主要覆盖数据处理的技术手段,而非数据内容本身,其适用具有较强的限定性。
3.3. 商业秘密保护路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数据若构成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且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条件,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第二条第一款亦确立了类似的三要件标准。实践中,对于难以满足著作权独创性要求的数据集合,商业秘密保护成为企业重要的维权路径。许多企业通过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加密存储等措施,强化数据的保密性,以符合法律要求。不过,数据一旦在生成时即已公开或后续丧失秘密性,则不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无法通过该路径寻求保护。
3.4. 特别权利保护路径
数据库特别权利是专门针对数据库内容投入予以保护的知识产权制度,旨在弥补著作权、专利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数据库实质性投资方面的不足。该制度通过赋予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内容的排他性使用或控制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提取与再利用行为,从而保障其在数据收集、整理和维护中的投入,促进数据产业健康发展。国际上,欧盟于1996年颁布《数据库保护指令》,确立了“特别权利”,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防止实质性内容被不当提取或重复利用的专有权利。美国也曾多次提出相关立法草案,试图建立类似保护机制。然而,该制度并非普遍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但尚未确立独立的数据库特别权利。欧盟委员会评估报告指出,该项权利可能加剧市场壁垒,对中小企业创新造成负担,实际激励效果有限。学界亦有观点认为,随着大数据的发展,商业数据在生成方式、规模与应用模式上已显著区别于传统数据库,简单延伸适用数据库特别权利难以契合现实需求,其向企业数据领域的扩展面临结构性障碍。因此,该路径虽具参考价值,但在制度移植与适用上仍需审慎权衡。
综上,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以及特别权利等保护路径从不同维度为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制度支持。但随着数据规模和应用场景的不断拓展,这些传统保护模式的局限性逐步显现。著作权保护以独创性为核心要件,难以覆盖大量非创造性但具高价值的数据集合;专利权侧重于技术方案的保护,无法延及数据内容本身;商业秘密保护虽具灵活性,但依赖保密状态的维持,一旦公开即丧失保护基础;数据库特别权利虽具针对性,但在我国尚未确立,且在适用范围与竞争影响方面存在争议。因此,现有法律保护路径难以全面回应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亟需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探索更具系统性与适应性的法律框架。
4.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内容与登记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形态,其权利内容与传统文学艺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存在显著差异。登记制度作为实现法律保护的重要机制,其核心功能在于将抽象的权利关系具象化为法律凭证,从而提升权利保护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效力。基于此,以下将从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和登记机制两个维度展开分析。
4.1.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内容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集、整理和分析数据,并通过加工处理形成具有财产利益的数据资产。这一过程虽涉及传统物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内容,但企业数据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其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与传统物权存在本质差异。具体而言,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4.1.1. 控制
区别于传统物权中对有形财产的物理占有,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控制主要表现为技术性管理和授权使用。这种控制具有双重法律效力:一方面确立权利主体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合法支配地位,另一方面产生排除他人非法使用的效力。不过,这种控制效果相对弱于传统物权和知识产权[11]。
在此背景下,《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为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控制提供了重要支撑。首先,“三权分置”框架通过区分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细化了企业对不同形态数据知识产权的控制内容;其次,权责规范机制明确了数据知识产权控制主体在数据共享中的权利义务边界;再次,全流程安全管理要求强化了企业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实际控制能力;最后,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机制,实质上赋予了价值实现功能,使控制不仅体现为防御性权利,更成为参与交易与收益分配的基础。
4.1.2. 使用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是指权利主体在合法范围内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利用的权限,其核心在于实现数据价值的最大转化。“数据二十条”确立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为企业开展数据二次开发和深度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规范化的加工处理流程,有效提升了数据要素的经济价值。
在实践层面,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需要遵循明确的规范要求。首先,应当通过权责划分明确数据生产者、所有者与使用者的法律关系;其次,使用范围必须限定在收集时明示的范围内或合理使用区间内;再次,使用方式可分为内部运营和外部授权两种形态;最后,应当注重促进数据共享与互操作,推动建立开放协同的数据要素市场。
4.1.3. 收益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并获取数据资源及其衍生产品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实践中,该收益主要通过数据授权使用和数据交易两种方式实现,其中数据交易所为数据流通提供了规范化平台,有效促进了数据要素的配置与变现。此外,通过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的增值产品和服务,以及持续产生的数据衍生收益,也日益成为企业数据收益的重要来源。
“数据二十条”中提出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数据收益分配制度,其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首先,激励企业提升数据资产的质量与利用效率;其次,推动数据要素驱动的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最后,助力国家增强数字经济时代的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这一制度设计不仅保障了企业对数据投入的合理回报,也为数据要素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4.1.4. 处分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处分包含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两个维度:前者表现为对数据的修改、删除等物理处置行为,后者表现为权利转移、授权许可等法律行为。由于数据的特殊性,其处分方式可通过合同约定、授权协议等多种形式实现,并综合运用法律规范、行政监管和市场机制等手段予以保障。
在处分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首先,需明确数据提供方、加工方等多元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各类数据交易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清晰界定所有权和使用权边界;最后,应当建立以数据质量、安全性和稳定性为核心的价值评估体系,确保交易价格真实反映数据价值。
4.2.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
数据登记制度的确立是数据产权制度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环节,将为数据产权基础制度的构建提供支撑,为争议的廓清提供新的方向[12]。该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统一确权登记,明确数据权属关系和使用边界,为数据流通交易提供制度保障。
“数据二十条”等政策文件明确提出要创新登记方式,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体现了国家层面对数据产权制度建设的战略部署。从地方试点实践来看,可登记的企业数据应具备三个核心要件:一是创新性,即数据经过创造性加工,在技术应用或商业模式上具有显著创新价值;二是经济价值,能够量化并为相关产业带来实际收益;三是保护必要性,难以通过著作权、专利或商业秘密等传统知识产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据此,可登记的数据类型主要包括:具有独创性的系统化数据集、体现技术创新的数据模型与算法,以及具备开放共享价值的公共数据集等。在此基础上,登记制度通过赋予其公示、确权与维权三重法律效力,实现从“事实控制”向“法律确认”的转变。登记信息的公开增强了数据权属和使用条件的透明度,产生公示效力;经登记的数据可作为权利归属的初步法律证据,发挥确权效力;在发生权属争议或侵权纠纷时,登记记录可作为关键证据支持权利主张,体现维权效力[13]。三者协同作用,系统提升了企业数据权利的可识别性、可交易性与可救济性。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当前各地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中,对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审查模式和部分配套制度等重要内容均存在认识分歧[14]。这种“碎片化”的探索模式虽为制度建设积累了有益经验,但也导致了登记效力区域分割、跨区域互认困难、企业合规成本增加等问题,制约了数据要素的自由流通,不利于全国统一数据要素市场的构建与完善。
5.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在数据资源日益丰富、数据要素作用不断凸显的背景下,企业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力持续增强,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愈发受到关注。但目前我国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机制尚不健全,为完善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建议。
5.1. 完善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路径
当前,企业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依托著作权、专利权与商业秘密等既有制度,通过分类适用、组合运用的方式实现对不同类型数据的差异化保护。这一多元保护路径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形成的务实选择,具有较强的实践适应性。例如,对于具有保密性的原始数据或数据库,企业通常优先采用商业秘密路径进行保护,该模式具有门槛相对较低、保护期限灵活、适用范围广等优势,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的实践也印证了其在维护数据市场秩序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经过系统性编排、体现独创性选择的数据集合,可纳入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的保护范畴;而对于包含技术创新的数据处理系统、算法模型等,则可通过专利权路径寻求保护。这种根据数据性质、使用场景和权利诉求“因类施策”的保护模式,既发挥了现有制度的协同效应,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对数据资产确权、维权与利用的现实需求。
然而,随着数据应用场景日益复杂,企业数据的权利形态常呈现“权利束”特征,涉及持有、加工、使用、交易等多个环节,权利主体多元、利益关系交错,单一或简单叠加的保护路径已难以完全应对。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在坚持和完善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上,前瞻性地探索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该法应立足于数据要素的特性,系统整合现有制度资源,明确企业数据作为新型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界定其基本权能结构,并建立涵盖权利归属、流转规则、收益分配与侵权救济的完整制度框架。同时,注重与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既有制度的衔接协调,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通过“巩固现行路径”与“前瞻制度创新”双轨并进,既确保当前保护体系的稳定运行,也为构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现代化知识产权制度提供长远支撑。
5.2. 构建全国一体化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
为适应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发展需求,亟需构建全国统一、规范高效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该体系应以“数据二十条”等顶层设计为指引,整合现有制度资源,打造覆盖数据确权、登记、公示、交易与维权的全链条闭环。作为数据要素流通交易的核心基础设施,平台建设需明确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的分置规则,建立标准化的登记流程与审查规范,并充分运用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手段,确保登记信息的不可篡改性、可追溯性,实现数据权属状态的公开透明和权利变动的动态管理。
在推进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与现有地方试点平台的衔接。目前,部分省市已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方面开展了积极探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实践模式,但同时也存在登记标准不一、系统相互独立、信息难以互通等问题。因此,全国体系的构建不宜另起炉灶,而应坚持“统筹设计、资源整合、协同推进”的思路,通过制定统一的数据格式、技术接口和登记规范等,引导地方平台逐步对接国家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同时,建立跨区域登记效力互认机制,避免重复登记和权利冲突,降低企业跨区域运营的制度性成本。通过国家与地方的联动协作,推动形成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运行顺畅的一体化登记格局,为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和安全利用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