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例如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等。这些变化体现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也彰显了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进步。然而,相对于人身权益保护,刑事诉讼法在维护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规定和实践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尤其在打击犯罪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大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传统理念更倾向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立法和实践中对财产权保护的关注度相对不足。例如,在一些涉及经济犯罪或财产犯罪的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优先考虑追赃挽损和对犯罪的惩罚,而忽略了案外人或受害人的财产权益保护,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不当导致案外人权益受损的案例屡见不鲜。同时,我国目前仍沿用“合一型模式”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财物处置程序依附于定罪量刑,也使案外人难以有效参与权属争议解决。因此,如何进一步健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案外人财产权益保护机制已成为刑事法治领域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充实完善了对涉案财物审查、处理、执行的相关规定,再次明确了案外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且对涉案财物的救济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即包括案外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在现实司法进程中,各个阶段都暴露出案外人权益保护的诸多问题。审前阶段,侦查机关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缺乏中立审查,超范围超数额查控频发;审判阶段,法院对涉案财物审理流于形式,裁判说理不足;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被纳入行政化“异议–复议”程序,实体救济渠道阻塞。这些问题不仅有损案外人财产权益,也违背程序正义原则,损害司法公信力。本文旨在探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案外人权益保障的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案外人财产权保护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并借鉴域外国家对案外人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助力实现惩治犯罪与财产权保障的平衡统一,促进刑事司法的公正与高效。
2.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案外人权利保障的现实困境
2.1. 审前涉案财物处置措施不恰当
审前阶段侦查、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当事人销毁证据或转移资产,确保后续审判有据可依,往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性措施,虽然此种程序性处置措施不涉及涉案财物的实质性处分,但会剥夺当事人、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适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此种“剥夺型”涉案财物处置措施违反比例原则,也会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对物采取的强制手段会突破适当性和必要性的要求,存在查控范围扩大化、金额超标的倾向,例如对明显与犯罪无关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或对可分割财物进行整体查控,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关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扣押”的规定。在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一些办案机关随意查封或者冻结企业的生产设备或经营资金,对企业的经营运转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导致破产。涉案财物长期被查封、扣押,未及时解除强制措施或返还权利人,“一扣到底”现象也时常发生[1]。此外,对易损毁、灭失、变质或价值波动较大的财物,为避免价值贬损,办案机关可经权利人申请或同意并经审批后先行变卖、拍卖。但现行法律未明确要求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先行处置前向案外人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2]。案外人往往因未被纳入程序而无法及时知悉财物处置信息,导致其权益处于被动受损状态。若涉案财物已由案外人通过合法交易善意取得,但侦查机关未充分审查权属即先行处置,可能直接导致其财产被错误剥夺。
2.2. 案外人程序参与权虚化
虽然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已经作出案外人异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案外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存在诸多限制。一方面,案外人只能被动参与庭审,是否通知案外人出庭的决定权在法院,且标准是“必要时”,这使得案外人是否能真正参与庭审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即使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对其异议的处理程序也缺乏明确规定,并未规定案外人以什么样的身份参与到庭审中,提出异议的方式、时效以及享有的诉讼权利[3],导致案外人很难参与到庭审活动中。同时,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受重人轻物传统观念的影响,涉案财物审理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法庭调查以定罪量刑事实为中心,并不会单独围绕涉案财物展开调查。案外人即便参与其中,亦因没有机会与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等针对涉案财物的归属问题展开充分的质证、辩论等庭审交锋而难以有效主张权利,案外人的异议权难以实现。此外,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开庭审理前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公告制度[4],但这一制度并未适用到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有义务在开庭前通知潜在的案外人提出异议,将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告知案外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导致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信息缺乏知悉途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难以在涉案财物裁判作出之前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
2.3. 案外人权利救济渠道缺失
因受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缺位以及涉案财物执行公法之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部分的若干规定》第14条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纳入到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中审理,而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救济途径主要有“异议复议”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两种。但实践中针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一般是以案外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为由驳回异议,建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同时,在审执分离原则的基本背景下,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般仅进行形式化审查,标的物的权属往往采取以登记为准的外观形式主义,而法院采取的形式化审查标准往往不能揭示真正的涉案财物权属关系,也会导致案外人的异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进而转向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寻求救济。
如前文所述,案外人针对涉案财物提出的异议大多指向复杂的再审救济途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451条和第457条的相关规定,如果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中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但是实践中案外人针对生效判决提出的申诉却往往难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在涉案财物处置上存在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在刑事诉讼中案外人往往难以获取相关证据。因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等程序具有专业性和保密性,案外人难以了解案件详细情况和证据收集情况,导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再审申请。同时由于涉案财物的金额可能会影响定罪量刑,《最高法解释》虽允许案外人通过申诉途径提出异议,但需满足“原判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高标准,法院通常会采取更高的证明标准来达到内心确信[5]。另一方面,法院一直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持有审慎的态度,生效的刑事判决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很难动摇其既判力,法院也不会轻易仅仅因财物权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等理由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此外,案外人也难以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根据先刑后民的传统理念,若涉案财物处于刑事查封状态,案外人提起的确权或返还原物之诉常被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导致民事救济程序长期停滞。即便刑事程序终结,案外人再行起诉时,财物此时可能也已被处置。
3. 案外人权利保障缺失的成因分析
3.1. 刑事诉讼理念存在偏差
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中,刑事诉讼理念的偏差是导致案外人权益受损的重要根源之一。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我国一直秉持着“先刑后民”的原则理念,这一理念也毫无疑问体现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往往优先考虑如何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提供证据支持,强调刑事追诉的效率与权威,而忽略了财物背后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案外人可能基于合法交易、善意取得等事由对该财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例如,案外人可能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涉案财物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权,但由于刑事案件的介入,这些合法的民事权利被刑事程序剥夺,案外人难以通过正常民事途径主张权益,甚至被错误认定为“案犯关联人”而遭受不公正对待。实践中涉案财物往往被优先用于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以此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最后才会考量犯罪嫌疑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同时,由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重人身,轻财产”的倾向,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往往缺乏对案外人参与机制的保障。案外人可能无法及时知晓财物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更难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权主张。一旦案外人财产权因涉案财物处置受到侵害,“先刑后民”原则的机械适用会对案外人提起民事程序形成阻却,使案外人陷入“刑事诉讼无资格参与,民事诉讼无门可入”的困局。
3.2. 审前司法审查机制缺失
司法审查机制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国家强制权进行制约,保障公民权利,防止侦查权滥用。在美国,如果警方在对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前,必须向法院申请搜查令或扣押令并证明存在“合理根据”,法院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才会签发相关令状。在大陆法系,法国强调了预审法官在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和监督作用,预审法官不仅要对强制措施的采取进行事前审查和授权,还要对措施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确保侦查机关严格按照令状的内容和法律规定执行,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审前涉案财物处置方面目前并未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可直接自主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等涉案财物处置措施,无需向法院申请令状或接受事前审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常以防止证据灭失或追缴违法所得为由扩大强制措施范围,甚至冻结企业正常经营账户,导致“超范围、超数额、超期限”问题频发[6],引发“以侦查为中心”的倾向。侦查机关的涉案财物处置的行为缺乏中立第三方机关的制约,增加案外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的难度,案外人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使其物权处于一种被限制的状态。即使最终确认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但由于经历了超范围、超数额的强制措施,可能会使这些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面临更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使案外人的财产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地得到恢复。
3.3. 案外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不明确
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对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分类仅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案外人未被纳入其中。案外人处于一种既非当事人也非诉讼参与人的尴尬地位。这种立法空白导致案外人在主张财产权利时缺乏明确的程序定位和权利依据。尽管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79条使用了“案外人”的概念,允许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提出权属异议,但并未进一步明确其诉讼地位和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内容[7]。实践中,案外人既无法查阅关键证据,亦无权参与庭审质证,仅能通过“必要时”法院通知被动介入。法律地位的模糊导致其权益救济沦为形式。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规定案外人如对本人财物是否应被查控有异议,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质疑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应如何抗辩及主张权利,加之办案机关在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处置兼具审判和执行的双重属性,导致涉案财物处置具有较大的任意性,案外人通过申诉途径获得救济的效果并不理想。此外,知情权作为案外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现行法律也并未要求办案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负有通知相关案外人的义务。实践中,许多案外人因未获通知而无法及时了解涉案财物处置情况,更遑论提出异议。这种知情权保障的缺位,使案外人丧失了在关键程序节点主张权利的机会,导致其财产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处分。
3.4. 形式化审查与实体权利救济之间存在矛盾
如前文所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在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采取“异议复议”代替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异议–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其主要原因是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的缺位。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如果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的异议裁定不服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三方构造,而刑事执行程序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不存在民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这种单向性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形成对抗式诉讼结构,案外人缺乏明确的被告对象,从而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从程序合理性的角度来看,采用“异议复议”的路径具有正当性。但根据诉讼中“审执分离原则”的要求,执行机关的执行内容须严格依据生效裁判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执行标的或方式,因此执行机构针对涉案财物的判断权应仅限于程序性事项而非实体性事项,应采取形式化审查标准。但是《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却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纳入到“异议–复议”的执行行为程序之中救济,执行机构针对标的物权属判断往往采取外观主义,案外人身为财产真实权属人提出的主张被法院驳回,导致“异议–复议”的程序被架空,形式化审查和实体权利救济之间的冲突无法充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赋予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规定也与执行机构自身的功能定位有所冲突,但是后续法律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再审的程序使实体权利救济回归到正常的审判权范畴,但是刑事诉讼中却不适用。
实践中不同的执行机构对异议的审查标准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实务部门充分发挥“纠错”的功能,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时,按照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其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判断不局限于外观主义,而是确定涉案财物的真正权属,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享有怎样的权利以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此种实质性审查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外人权益保障,但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
4.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案外人权利保障的优化路径
通过对案外人权益保护现实困境的系统梳理及其背后成因的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目前的法律规范以及相关制度已无法满足案外人财产权保障的迫切需求,必须从刑事诉讼全流程的视角出发,进行体系化、结构化的制度设计与程序构建。
4.1. 构建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第三方司法审查机制
确立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针对“外部司法审查机制的主体是检察院还是法院”这一问题上,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审查说认为应借鉴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令状主义,由法院对审前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审查,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裁判机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能够更好地保证审查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检察监督说[8]认为应由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措施进行事前控制,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主体具有合法合理性。本文认为应当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参考域外经验的同时也要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制约关系,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同时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有一定的了解,能够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否必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较为准确的判断。由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查的公正性。并且审前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往往需要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证据灭失或转移,而法院的审查程序相对较为繁琐,可能会导致时间延误,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
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应分情况采取审批和听证相结合的司法审查方式。一是对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时应当采取审批前置方式。办案机关需提前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请,经其书面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当情况紧急时也可以先行采取强制性措施,但是在采取强制措施24小时之内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补办审批手续。二是在涉案财物先行处置或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情形下,根据案件性质及复杂程度,分情况予以适用审批和听证方式。对事实明确、争议较小的轻罪案件适用高效审批的方式,而对案情复杂或涉及重罪的案件则引入听证审查,确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律师通过提出证据、发表意见等充分参与程序。三是当事人、案外人对前述涉案财物处置措施具有异议的,应当适用公开听证的方式。在检察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若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处置决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须依申请启动听证复核程序,对原决定进行全面审查,确有必要时作出变更并监督执行。
检察机关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对审前涉案财物处置行为进行审查,确保这些措施的采取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避免了办案机关自己决定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偏见和不公正。这种中立的审查机制有助于保证审前程序的公正性,为后续的审判活动奠定良好的基础。因此,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审查模式,既能发挥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优势,又能通过诉讼化改造弥补传统行政审批的不足[9]。
4.2. 明确案外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相应权利
4.2.1. 赋予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
案外人通常是与涉案财物具有合法财产权益关联的主体,但往往并非刑事诉讼的直接当事人。然而,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却可能直接对其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但因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能够以异议人的身份参与到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进程中。案外人之所以提出异议正是源于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的、实质性的利害关系,针对涉案财物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依附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诉讼以及如何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可以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与诉讼。此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权并无本质区别[10]。因此,应当赋予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够使其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合法的程序地位,更有力以独立主体身份直接地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更加全面、准确地了解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针对涉案财物权属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能有效减少后续可能因案外人产生的申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等问题,避免将大量案外人异议堆积至执行程序。
4.2.2. 赋予案外人与其身份相符合的诉讼权利
首先,要保障案外人的知情权。建立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和告知制度、管理平台[11],让案外人能够及时了解到与其利益相关的财物是否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及财物的处置进展,案外人一旦获悉其权益受损,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及时、有效地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异议或复议,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应将对物指控的理由和处置建议公告或书面通知案外人;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及时公告或通知案外人,告知案由、涉案财物的状况、案外人异议的期限等关键信息。
其次,要保障案外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是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案外人作为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理应享有参与相关诉讼程序的权利。我国应在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的基础上,确保案外人有权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就涉案财物的种类、性质、范围以及是否涉及善意取得等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目前2021年《刑诉法解释》仅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起上诉”,而未明确赋予案外人上诉权。基于保障案外人权益的需求,如对法院作出的涉案财物处置裁判不服,也应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但其范围应仅限于涉案财物部分[12]。同时,由于上诉与否将直接影响着案外人所承担的案件后果,对其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由案外人自行决定是否上诉[13]。
4.3. 构建案外人参诉的庭审中心程序
4.3.1. 案外人参加之诉模式的选择
依据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与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关联程度以及案外人参与诉讼的时机与方式,可以将案外人参加之诉模式分为合并模式和相对分离模式[14]。相对分离模式是指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异议在定罪没收程序之外的独立程序审理。美国联邦法院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刑事没收附属程序”。法官作出刑事没收裁定后,控方需公告或书面通知可能享有权益的案外人,案外人可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通过为案外人设置独有的刑事没收附属程序及配套措施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而合并模式又可以分为完全合并模式和相对合并模式。完全合并模式中定罪量刑问题、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以及案外人异议参加之诉在同一程序中即可全部解决,例如德国、日本等国家采取此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相对合并模式中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并不处于同一审理程序之中,案外人异议依附于刑事没收程序。根据我国《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规定,由于我国目前案外人针对财物权属争议参加诉讼并不享有完全合并模式中案外人具有当事人所具有的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申请证人出庭等权利,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参与对物之诉,因此案外人参加之诉模式属于形式上的完全合并模式。
参考域外代表性国家案外人参加之诉模式的选择,兼顾诉讼效率和权利保护,同时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在未来应该构建以完全合并模式为主、相对分离模式为辅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模式。在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15]的基础上,将案外人参加之诉融入到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允许案外人直接参与庭审,同步提出权属异议,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其知情权与抗辩权,同时在同一审理程序中解决定罪量刑与财物归属问题,可以减少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成本。而对部分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无法在刑事审判中充分处理的案件或者案外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及时参加之诉的情形下也可以允许案外人参加之诉与定罪没收程序相对分离,通过后续专门程序补充解决,避免刑事审判过度冗杂。
4.3.2. 完善案外人参加之诉的配套措施
第一,建立公告程序。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针对利害关系人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应进行公告,明确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参与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在被告人到案的普通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并未针对案外人设立公告程序。因此,为保障案外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及时向其知悉可能与涉案财物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送达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书等,对于涉案人数较多的,采取公告的方式[16],使案外人能够充分地参与到诉讼程序,及时提出权属异议。
第二,完善庭前会议与庭审阶段的衔接。庭前会议的核心功能是梳理程序性争议、明确庭审焦点,确保实现庭审实质化。参与庭前会议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于案外人是否能参与庭前会议并无明确规定。程序公正要求所有利害关系人都能充分参与诉讼过程,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8第1款第9项,法院在庭前会议中针对是否对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有异议的事项可以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案外人作为与涉案财物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参与庭前会议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只有让案外人参与到庭前会议中,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具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因此,我国立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可以将案外人吸纳到参与庭前会议的主体范围中。案外人参与庭前会议能够使法官、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前知晓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主张和意见,有助于各方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明确形成争议焦点,为后续开庭审理做好充分准备,更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提高庭审效率。
第三,明确涉案财物证据规则。涉案财物审理中对案外人权益的保障离不开举证责任标准的确定,在不同的证明标准指引下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由于涉案财物兼具刑事和民事的双重属性,因此在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上应当根据涉案财物与定罪量刑事实的关联程序予以区分。针对与定罪量刑事实有紧密联系的涉案财物,例如违禁品、犯罪所用工具,应当采取“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毋庸置疑,但是针对与定罪量刑事实不紧密或者无关的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另有认为应采取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17],也有采用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621条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中介于二者之间的“高度可能”的标准。本文认为对于涉案财物处置尤其是当违法所得并非犯罪事实组成部分时,其司法认定与定罪量刑无实质关联,仅起财产物权确认作用,若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严格的证明标准,可能导致一些案件因难以达到标准而无法有效处置涉案财物,影响司法效率和对犯罪的打击效果。特别在一些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和权属等情况有时较为复杂,犯罪分子往往会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去向,使得直接获取确凿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的性质较为困难。适用高度可能的标准往往能够更适应涉案财物的复杂性,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更有利于及时处置涉案财物。
4.4. 构建以检察院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由于财产刑的执行通常由法院依职权移送,缺乏明确的申请执行人,导致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救济陷入结构性困境。审执分离原则要求现行“异议–复议”程序采取形式化审查标准,无法对财产权属进行实质性判断,案外人也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获得有效救济。此时为了拓宽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参考民事诉讼规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程序设计来构建三方构造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必要性,而其中最重要的是确认申请执行主体。学界关于刑事财产执行中作为执行债权人的被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代表国家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二是由对财产追缴或退赔有直接利害的被害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三是由代表公权力之债权人为被告,例如财政部门。本文认为,由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更具实践可行性。一方面,刑事财产执行涉及罚金、没收等公法债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义务确保此类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执行活动的职责,其介入执行异议之诉可纠正执行中的程序瑕疵,保障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与实体权利,符合法律监督的立法本意。此外,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与举证能力可弥补执行程序的形式化审查缺陷,避免财政部门[18]等公权力债权人和被害人因缺乏对财产权属争议的实质调查能力、因信息不对称难以充分参与诉讼的问题,保证裁判的实体公正性。
综上所述,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检察机关通过其法律监督与公益维护的双重角色填补申请执行人的空缺,与案外人形成对抗性诉讼结构,有助于法院查明财产真实权属,避免程序空转和以执代审的弊端,为案外人财产权利提供了实质性保障。
5. 结语
财产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涉案财物处置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案外人并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合法财产权不应因他人涉嫌犯罪而受到不当侵害。公正的司法不仅要求对犯罪分子准确定罪量刑,也要求对其涉案财物的处置合法、公正,案外人作为可能受到处置决定实质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理应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目前我国案外人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想要解决案外人财产权保护不足的问题,应当从审前、审判、执行阶段建立一套完善的案外人权益保护机制,形成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系统性保护方案。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充分重视并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绝非可有可无的“次要问题”,而是关乎宪法权利、司法公正、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和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是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必然要求。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流程,畅通救济渠道,强化司法人员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意识,是当前和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