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作为成文法传统国家,再审制度虽经多次改革仍面临结构性困境。根据202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2024年全国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案件15,275件,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320,145件,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案件4020件,民事再审案件42,465件,案件数量居高不下[1]。与此同时,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通过精细化制度设计实现了较好的价值平衡。如日本各级裁判所每年受理的再审案件基本保持在五六百件左右,经过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后进入本案审理阶段的案件为每年三百件左右。德国情况与其类似,体现了其制度对既判力的严格维护。英美法系也存在类似再审的制度,一般称之为重新审理,出于对法院生效判决既判力和司法权威的维护,法院对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一般不予变更,同样再审案件数量极少。
再审程序应是一种非通常性、非普适性的特殊救济渠道[2]。然而,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再审案件数量呈现出显著偏高的态势。诚然,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致使案件总量基数较大,但这并非再审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关键因素。更为重要的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逐渐“异化”为普通救济程序,且此种态势呈现出不断加剧的倾向[3]。因此,通过对不同法系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深入了解各种制度的特点和优劣,为我国再审制度的优化提供有益的借鉴。
2. 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功能定位
2.1. 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再审制度的理论根基深植于司法错误矫正与法安定性维护的辩证统一。英美法系采取程序正义优先的再审理念。英国的新审判程序只能针对法律错误和程序缺陷等情形救济,事实错误一般不属于启动新的审判的理由[4]。美国民事诉讼再审事由同样主要集中于程序违法领域,如《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第60条规定的律师或者法官有不正当接触、法院出现了疏忽或过失、重要证言在判决后获得、当事人的陈述或说明事项被法院遗漏或错误判断以及共同诉讼当事人缺席等。这反映了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程序正当性的极致追求,当审判程序存在根本缺陷时,无论实体结果如何,都应启动再审恢复程序正义。
大陆法系对再审制度的构建深受实体真实主义影响,《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诉分为针对严重程序违法的取消之诉与针对基础事实错误的回复原状之诉[5],不仅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的双重追求,更严格限制再审启动,仅当事人非因自身过失无法通过常规救济程序主张权利时才允许提起再审。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承继于德国法,将再审定义为一种针对已确定的终局判决的特殊不服救济程序,以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为由,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决并重新审理案件。
与大陆法系“私权保障型”、英美法系“程序救济型”不同[6],我国再审制度兼具政策实施导向,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即应当再审的裁判是由于该裁判存在错误而非缺乏既判力的正当性[7],这与我国长期奉行的“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相契合。在此种思想指导下,再审系以“纠正错误”为核心功能的救济程序,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救济方式,是法院自我纠错的重要机制,也是检察机关行使司法监督权的重要途径。
2.2. 再审程序功能定位之比较
根据前述分析可以看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再审制度是对产生既判力,已经终了的诉讼予以重新审理的制度,其功能是对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或者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等资料存在严重缺陷的判决请求撤销,同时恢复该诉讼并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据此,上述国家的再审程序均是围绕该核心功能,将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中的非常手段,以兜底式和预备式的方式予以规定,而非将其作为普适和常态化的救济方式在实践中大量运用。
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制度之所以能够以这种形式存在,是由于其再审制度是建立在三审终审制的基础上。而我国则与此不同,一方面,由于我国再审程序建立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其在功能上就不得不对生效裁判甚至调解协议的错误予以纠正,继而沦为一种普适常规的救济手段。同时,由于认定“错误”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我国的再审程序功能事实上与二审程序功能又进一步产生了混同,两者之间的差异,仅仅是针对裁判的效力不同而已。另一方面,我国再审程序启动过多,已经突破了其作为非常态救济方式的功能性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仍然被定位于纠错和保障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性,以致其客观上成为承担纠正生效裁判中错误的普遍救济手段[5]。
3. 再审事由体系的分层构造
根据再审事由的性质差异,可将其类型化为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就程序性事由而言,应着重彰显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摒弃“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之传统要件[8]而对实体性再审事由的认定,则要充分关注对于裁判结果的影响,不能简单拘泥于形式要件之符合性判断。
3.1. 程序违法事由
德国采用取消之诉专门处理程序违法,具体包括四种情形:审判组织不合法;法官未依法回避;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而参与裁判;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9]。由此不难看出,程序违法无需证明与裁判结果的因果关系,即使原裁判在实体上是正确的,只要存在法定程序违法即可启动再审。这体现了德国法对程序正义的刚性保障。
日本民事诉讼法在体系架构层面主要继受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模式,其中关于再审程序立法体例也不例外虽未区分取消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但在再审事由上予以逐条说明,其中程序性违法事由包括:审判组织违法;法官应回避未回避;代理人欠缺代理权[10]。同样,只要出现上述程序性再审事由,不论是否会对判决内容产生影响,当事人均可启动再审程序且无需举证证明因果关系。
我民事诉讼中程序违法事由的适用范围相对更为宽泛。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了10项再审事由,其中6项为程序性再审事由,包括: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管辖错误;审判组织不合法或应回避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获法定代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从上述再审事由可以看到,我国程序违法事由既具体又开放,既列举具体情形,又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弹性条款。将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为独立再审事由,其法理基础在于程序违法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准确界定。故,基于程序正义的刚性要求,凡是严重背离法定诉讼程序的,视为该瑕疵必然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11]。因此,当事人仅需证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即可申请启动再审,无需证明再审事由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同理,法院也仅需确认程序违法这一客观事实是否存在。
3.2. 实体错误事由
涉及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等实体性错误的再审事由,应当遵循实质判断原则。不能仅在形式要件上机械比对,更应当考量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瑕疵是否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德国的回复原状之诉系专门针对实体裁判错误的特殊救济程序,提起依据在于原生效裁判因实质要件瑕疵侵害当事人实体权利。具体包括以下方面:当事人违反宣誓义务;伪造或变造证据;证人或鉴定人作伪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实施与案件相关的犯罪行为;法官职务犯罪;判决依据的另一生效裁判被撤销;有新的有利文书或裁判。总体上看,德国再审事由范围并不宽泛,仅限于几类严重影响裁判公正的情况。同时,回复原状之诉具有补救性,即当事人需证明非因自己过失而不能在前诉程序中获得救济时才予以准许,此种“过失排除”规则体现了补充性原则。
日本对实体错误再审采取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4-8项基本沿袭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的规定[5],具体包含:法官职务犯罪;对方、第三人刑事行为导致自认或举证妨害;伪造或变造证据;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宣誓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虚假陈述;判决基础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的。此外,再审事由中的最后两项系日本再审制度的创新部分,规定遗漏判决及既判力抵触时当事人也可提起再审。为进一步提高启动再审的门槛,防止再审程序被滥用,在补充性原则之外,还附加了一定的限制:其一,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诉讼行为需经刑事判决确认构成有罪或已获得罚款处分;其二,即便未取得上述法律文书,但存在被告死亡、特赦、追诉时效届满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等非证据不足因素,此时仍可例外启动再审程序[12]。
相比之下,我国对实体再审事由规定种类更丰富,将实体错误事由进一步拓展为关于案件事实的事由和关于案件法律适用的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实体事由包括: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主要证据系伪造;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而法院未调查收集;原裁判法律适用错误;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求;原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实体性再审事由的范围均限缩在较为狭窄的解释范围内,且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还需证明再审事由与判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3]。从数量上看,程序性事项所占比重也远大于实体性事项。而我国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出我国再审制度对事实及实体救济的重视程度远超于确保裁判稳定这一价值,这源于我国长期以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然而由于实体性标准判断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当事人很容易据此找到再审事由并提起再审申请[4]。因此在个案正义的功能导向以及当事人频繁启动再审的情况下,我国再审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此外,我国缺乏对“新证据”缺乏严格限定,不同于德国将再审中的新证据限缩为“因客观障碍无法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我国“新证据”主要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就可作为再审理由,导致司法实践中“证据突袭”现象频发。
3.3. 再审的补充性原则
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指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前已通过普通救济途径如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未获支持,或者明知存在再审事由却未及时在上诉阶段主张的,裁判确定后当事人则无权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审申请[14]。
补充性原则的制度功能在于平衡程序保障与法的安定性。首先可防止再审滥用,维护裁判稳定性,避免“事后突袭”。其次可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同一案件因相同理由多次进入救济程序。再次,强化上诉程序的功能定位[15],促使当事人善用上诉权,避免将再审沦为“变相第三审”。
德国将补充性原则限定于回复原状之诉,即当事人系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客观原因致使在前诉裁判程序中无法提起异议或控诉申请时,才承认再审的补充性。这是由于回复原状之诉针对实体错误,若允许当事人随意绕过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将导致判决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需要对实体性再审事由课以一定的失权性限制。与此相对,取消之诉针对纯粹的程序违法,系绝对的上告理由,故不适用补充性的规制。按照德国法之规定,若无效之诉因再审的补充性原则而受限则有损公民诉权之嫌[16]。
我国的再审事由中并未明确提出补充性原则,而是通过“一事不再理”和“重复申请驳回”间接体现类似逻辑,但缺乏对“上诉中可主张而未主张”的针对性限制,导致在限制的力度上程度较轻。在司法实践中,再审通常被视为常规救济的“备用机制”[17],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058号一案中认为,当事人虽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亦无法举证证明存在阻碍其行使上诉权的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推定其自愿放弃法定救济路径,根据处分权原则,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失权后果。
4. 再审程序的构造比较
再审程序,指裁判生效后,诉讼程序或判决生效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影响裁判公正时,当事人可启动再审,请求变更原裁判、作出新的裁判的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承袭“强职权主义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与当事人权益。故需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在尊重我国国情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推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现代化转型。
4.1. 启动主体
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机制直接决定了再审的启动逻辑,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最为典型的德国即采用严格的当事人主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明确规定,再审之诉由败诉当事人或在部分败诉情况下的各方当事人提起,排除法院和检察院的依职权启动,体现了对处分权原则的尊重。日本启动主体的范围在德国法的基础上有所扩展,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为受生效裁判约束的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法允许继受人提起再审,这反映了对当事人范围的理解更为宽泛。
我国大陆地区在启动主体上采取多元启动的“三轨并行”模式: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启动,第201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以及219条规定的检察院抗诉启动。然而司法实务中,再审的启动职权主义色彩明显,当事人即便申请再审,推动进入再审程序仍然举步维艰,往往只有在当事人的信访前提下才能引发对案件的重视,法院与检察院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但不可否认,法院依职权再审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检察院抗诉再审在公益案件中具有正当性,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却可能不当干预当事人处分权[18]。
之所以启动主体存在如此差异,究其根本,在于大陆法系强调私权自治,而我国再审制度虽源于大陆法系,但亦根植于我国既有的“申诉信访与司法机关主动再审相结合”的机制,更信任与注重公权力,突出司法为民之理念,虽有“重纠错、轻平衡”倾向,但也体现了我国追求实体公正的思维,符合当时的国情和发展阶段[19]。
4.2. 审查程序
再审之诉的审理逻辑可分为三个理论阶段,即形式要件、再审事由及本案诉讼标的,在程序上则体现为分阶段审理模式[20],由此产生“一阶构说”、“二阶构说”和“三阶构说”三种观点。
德国再审程序采用“三阶构说”,严格区分形式与实质门槛。第一阶段是对程序的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再审之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第二阶段是对再审合理性的审查,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事由和条件。若再审请求依据的理由与法律上限定列举的再审事由相符,则作出有追溯力的撤销判决;第三阶段是实体正确性审查,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重新审理。如此,第一阶段若不符合再审的要件则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诉讼,第二阶段若不存在再审事由可裁定驳回再审之诉,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过滤无效的再审申请[21]。日本在理论上采用“二阶构说”,将再审分为再审事由和原案件的再次审理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具备再审事由时方可进入下一阶段,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对本案进行审理[22],否则裁定驳回,程序就此终结。
我国再审审查程序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采用二阶构审理模式,立案庭审查再审条件和事由后决定是否进入本案再审理阶段,若符合条件的,移交审判庭审理。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我国不仅对再审事由形式审查,还需要实质性审查,因此重心实际上前移至再审审查阶段。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审判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再审事由审查与本案审理均由业务庭负责,形成了目前的一阶构审理模式。但再审事由审查与实体审查程序混同在实践中带来诸多问题,如再审门槛变相提高,法官决定再审时往往先预判实体结果,且其主观上也排斥案件进入再审审理,侵害当事人再审诉权,降低司法公信力。
4.3. 管辖法院
德国采用高度集中管辖模式,原则上再审由裁判被声明不服的法院即第一审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判决经过两个审级法院的裁判,若该争议已经被发回一审重审,该不服可以针对原审也可以针对重审提起;若仅仅是针对某一个审级法院的裁判不服,则可以单独针对其提起再审申请,由该裁判作出的法院管辖[23]。
日本采取折中选择管辖模式。原则上由作出终局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同一案件存在一审与控诉审或上告审判决时,当事人可分别向各审级法院提起再审,但受到以下限制:(1) 审级效力优先规则。若控诉审已驳回控诉请求时,仅能对控诉审提起再审。(2) 合并管辖与移送原则。为避免矛盾判断,上级法院可主动合并审理不同审级的再审之诉;当事人也可主动向上级法院合并申请。
我国由于再审启动主体的不同,造成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可以依职权提出,上一级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抗诉,因此管辖范围包括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这导致特定案件可能面临多个法院均可管辖的情况,引发管辖交叉现象。同时,现行管辖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原审法院自行审理、上级法院提审以及指令再审等多种情形并行,这无疑让整个制度体系的格局更为复杂。
大陆法系国家给予各级法官同等的信任基础,认为原审法院的法官对案情有基本的了解,更适合作出正确的再审判决。通过“原判决法院管辖 + 审级对应”,可维持原判决的审级属性,避免下级法院对上级审判决的效力进行评判,也可利用管辖法院对原案的熟悉度,减少程序成本。而我国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生效判决的不服,更倾向于认为上级法院法官的专业能力和审判水平更优,导致原审法院的再审功能被弱化,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依托原审法院高效纠错的机制形成鲜明对比;此外,上级法院因案件数量激增,难以充分利用原审法院对案情的熟悉度,反而可能因需重新梳理案件细节而增加程序成本,同时频繁的提审与指令再审也易影响司法程序稳定性。
5. 我国再审制度的优化路径
5.1. 重新定位再审功能
我国再审功能的错位,根源在于对纠错功能的过度强调与程序定位的模糊化。当前再审程序既承担着两审终审制下本应通过审级完善实现的常规救济功能,又被赋予全面纠错的使命,导致其与二审程序功能重叠、既判力权威受损。因此需重新定位再审功能,借鉴域外经验,构建有限纠错与程序补正的双重功能体系。
首先,回归再审制度“非常救济”之法律定位。通过严格限定再审事由,适用需以重大错误为前提,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严重影响裁判公正性时方可启动,与二审程序形成常规救济,例外纠错的递进关系。其次,平衡权利救济、实体正义与法安定性的关系。再审的启动意味着对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及法安定性的动摇,因此要摒弃有错必纠的绝对化理念,确立利益衡量理念,从错误严重程度、救济必要性、程序安定价值三方面构建权衡框架。再次,强化程序保障功能的独立性。既包括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扩大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进一步落实攻击防御机会的保障;也包括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提供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党委统一领导下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健全再审程序合议庭人员配置,提高再审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通过上述调整,将再审程序从普适性纠错工具转变为有限且必要的例外救济,既保障重大违法的刚性救济,又避免对轻微瑕疵的无限追诉和过度的司法干预,最终从单纯纠错机制向多元价值平衡机制演进。
5.2. 重构再审事由体系
5.2.1. 再审事由二分法
现行规范以列举+兜底模式笼统罗列再审事由,实体与程序杂糅,判断标准模糊,不仅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或虚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使当事人对程序运行产生偏差与预期失序,侵蚀司法权威的根基。故需通过分层化改造,以刚性程度的差异化为刻度,建立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的类型划分,构建科学精细的再审事由体系,实现司法纠错与程序安定之间的动态平衡[24]。
绝对事由以显著性为标准,核心特征在于违法的绝对性与判断标准的客观性,根据法官独立性与中立性、程序参与等原则,将再审事由限定于无须实质审理即可判定的形式标准,无需考量个案具体影响,只要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既避免同类案件的不同处理,也可消除应判断标准模糊导致的裁判分歧,彰显司法对程序正义的刚性守护。相对事由则一般聚焦于实体性纠错,作为绝对事由的补充,将模糊的实体判断转化为可操作的裁量标准。我国传统再审程序以有错必纠为核心,对错误的认识,主要集中于实体权利义务方面,而对该种错误认定具有不明确性,在判断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通常须通过推理或证明因果关系等实质审查方能得出结论。因此需实现判断标准的具体化,由法院在个案中综合考量瑕疵的严重性、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程度、当事人过错、司法资源消耗等因素,通过“比例原则”判断再审启动的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绝对事由还是相对事由,裁判过程必须遵循公开说理原则,就判断依据与权衡逻辑进行详细阐释,以减少同类案件的处理差异。
此外,分层化事由体系应与再审申请及审查程序相衔接,通过“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双阶过滤机制提升司法效率。形式审查阶段侧重于事由分类与初步筛选,对明显不符合分层化标准的事由直接予以驳回;实质审查阶段则针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案件,由合议庭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再审事由的分层设计本质是对再审纠错逻辑的重构。绝对事由坚持法定主义,以看得见的方式构建程序正义,确保同案同判。而相对事由作为绝对事由的补充,通过细化裁量标准压缩主观判断空间,降低再审启动的随意性,防范再审权的滥用,也为个案正义的灵活救济保留弹性。通过这种分层递进式的审查模式[25],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再审救济权,又能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向争议更大的相对事由进行资源倾斜,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消耗。
5.2.2. 引入补充性原则
再审程序系普通救济途径之外的特殊救济程序,应坚持有限纠错的原则,避免过度冲击既判力影响裁判权威与司法公信。而现行制度再审的启动门槛较低,诸多本应通过其他普通救济途径如上诉、复议、申诉解决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既增加法院负担,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故需在再审启动时进行严格筛选,通过引入补充性原则,明确当事人应当优先通过普通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若其怠于通过普通程序或其他救济程序行使权利的,即产生失权效果,原则上不得进入再审程序。此外,该原则还要求只有在穷尽普通救济程序后权利仍未得保障时方可启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多数系滥用再审权以拖延诉讼进程,既不利于维持二审终审制的基础地位,也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通过引入补充性原则可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强化普通程序的应用,对再审案件进行过滤与分流[26],最终实现再审制度从有错必纠向补充救济的范式转型。
5.3. 改造再审程序结构
5.3.1. 公权力启动再审的限制
我国现行规范构建了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启动和检察院抗诉三轨并行模式。但从处分原则出发,民事诉讼本质系私法自治,因此当事人对其诉讼及实体权利有处分权,应当以其意思表示为基准。若当事人未在裁判生效后寻求权利救济,应视为其对裁判结果无异议,而法院依职权启动与检察院抗诉无疑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制干预。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现代司法理论要求法院居中裁判,而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角色必然会存在冲突,既违反上述原则,也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况且实践中,法院启动再审多是迫于信访或错案追责压力,反而进一步加剧司法公信力的损耗。此外,从既判力原理出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仅拘束当事人,同样对法院形成拘束力,而法院任意启动再审,实质是对既判力的变相否定。检察院启动再审同样面临正当性问题。除前述侵害当事人处分权、损害司法权威外,由于检察机关享有调查取证权,打破诉讼双方权利与地位平等的局面,既徒增当事人讼累,也违背定纷止争的民事理念。
限制法院与检察院公权力启动再审,将范围严格限制于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损害等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明知损害而不主张,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明确法院启动的条件及程序,统一检察院的抗诉标准并加强监督力度,避免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无限性。同时简化当事人申请再审之程序,构建以当事人为主导,公权力干预为补充的再审制度架构,将再审程序区分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贯彻处分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凸显私权自治之理念;审判监督程序则聚焦于公共利益,遏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或恶意处分权利而损失社会整体利益,发挥其监督及保护公共利益之职能。二者形成私权救济与公益维护的良性互动与有机衔接,更好发挥再审制度之功能。
5.3.2. 管辖法院的双轨制
我国再审现行管辖法院以上一级法院为主,这源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不信任感及避免法院“自审自纠”存在的公正性缺失风险。上提一级可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当事人对最终结果的可接受度,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大量案件涌入高院及最高院,导致其负担过重,无法集中精力发挥制定司法解释,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工作的职能,亦导致原审法院对裁判结果的质量和责任意识降低。
故,可根据再审事由与启动主体实行上级法院与原审法院管辖机制双轨制。对于当事人申请的判断标准明确的一般案件,原审法院熟悉案情且掌握全部案卷,由其审理更能精准纠错,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也可强化法官责任意识,倒逼其提升原审质量,促进纠纷实质化化解;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适用争议的案件或存在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上一级法院管辖。此外,在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中,不应局限于哪级法院管辖更具公正性,而是应保证再审法官的独立性,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与地方保护主义的疑虑,同时明确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以避免管辖混乱导致的程序拖延。如此既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又保留上级法院的提审权,有效平衡司法纠错与程序效率。
6. 结语
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一个关涉司法公正、裁判稳定性与诉讼效率的系统性工程。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再审制度的比较研究可知,各法域基于法律传统与司法实践,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平衡机制。而我国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爆发出诸多结构性问题,如公权力过度干预,对程序正义缺乏关注、纠错率低下等,不仅没有充分发挥救济功能,也对裁判稳定性和司法权威造成严重冲击。
未来仍需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不仅要注重司法理念的转变,将有错必纠向有限纠错转变,通过再审事由类型化区分、管辖双轨制运行等措施对现有程序进行优化,还要进一步细化相关配套机制,优化法官的绩效考核体系,建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和再审案件专项管理机制,以期实现再审制度“纠错功能”与“既判力维护”的动态平衡,最终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