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修订前,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股东需足额缴纳出资方可完成公司设立,此时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利益的“静态担保池”——资本数额一经登记即固化为信用基础,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以“实缴完成”为边界,原股东的出资义务随股权移转而完全免除。2013年全面认缴制落地后,股东出资义务从“即时履行的法定责任”转化为“附期限的远期债务”,资本信用的核心发生根本性变迁:从“以实缴数额为核心的静态信用”转向“以出资义务持续履行为核心的动态信用”。这种变迁使得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争议成为商事审判的核心难题——既要尊重股东的“退出自由”,又要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二者的价值平衡始终缺乏明确规则指引。
诚如审判者所言,“审判实践中对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还是转让人承担的问题,长期存在争议。”[1]理论与实务中形成的五种典型学说,本质上是对“资本充实”与“退出自由”的不同价值取舍:“受让股东责任说”认为因受让人继受取得了股东身份,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当然也需要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2];“连带责任说”认为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扩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1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转让股东补充责任说”认为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4];“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对比股权转让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若股权转让在前则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若股权转让在后则由转让股东承担责任[5];“区分发起人股东与非发起人股东说”认为发起人股东往往同时也是控股股东,转让其未届期股权的同时也转让了其控制权,该股东不能在享有控制权溢价的同时无出资对价,因此发起人不能随股权转让而免除出资责任[6]。
针对该问题,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草案作出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一次审议稿)》(下称《一审稿》,以下其他审议稿名称同理)第8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其责任由受让方承担。而《二审稿》第88条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出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的条文。随后,《三审稿》继续维持了该责任安排。最终颁布的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确立了“受让人责任——转让人补充”的规范构造[7]。此举将资本充实义务与股权转让行为深度绑定,强化了股东对公司资本维持的持续性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实施后,现行规范确立的股东义务体系已经突破传统契约责任范畴,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损害赔偿义务以及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例如,在“王某等与武某二审民事判决书”2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娱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此类案件折射出认缴制下“资本信用”内涵的深刻变迁——从“资本数额信用”转向“资本充实信用”,要求在“资本充实”与“退出自由”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历次审议稿的反复立场反映出该利益权衡的复杂性,立法回应虽填补了空白,实务适用仍面临三大新争议:一是受让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模糊;二是未出资股权多次转让时,责任链条的追溯边界不清;三是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与追偿路径缺乏细化指引。这些争议不仅导致类似案件裁判尺度不一,更可能影响认缴制下股权流转的效率与安全,亟需从法理与实务层面进一步厘清。
2. 实务难点分析
2.1. 受让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争议
在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争议中,受让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是责任认定的前提。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6条3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受让方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时间节点之一,但该条款仅将股东名册记载设定为权利主张的形式要件,并未否定未登记主体的法律救济权;此外,立法明确股东名册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当相关主体能够证明实质权利状态与形式记载存在冲突时,可依法推翻该推定。
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实质上融合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程序。一方面,该行为体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交易;另一方面,则须履行一系列法定的监管手续。整个流程通常包括签订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变更、出资凭证的重新出具,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的更新等环节。关于股权权属转移的时间节点,理论界存在诸多分歧:有主张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准,有坚持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也有认为应以公司登记股东名册变更或合同生效且经公司确认为要件。这些争议观点可归纳为债权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大理论流派。债权形式主义主张,合同生效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完成股权交付等公示程序才能实现权属变更[8];而意思主义以《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4“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为理论基础,则认为,双方合意达成即发生股权转移效力,无需以履行公示要件为前提[9]。
现行理论观点均存在一定局限性。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体系来看,未实缴股权转让的实现必须依赖公司履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程序性义务,而公司在其中仅承担辅助性角色,并不享有实质性权利。若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理论,将股权交付作为权属转移的前提条件,实质上使股权变动效力受制于公司程序义务的履行情况。这种制度设计导致转让双方的核心权利,即出让方的退出权与受让方的取得权,完全取决于公司文件的变更进度,显然违背了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若采用意思主义理论,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与完成行政登记程序必然存在时间差,若严格以交付作为权属转移时点,将不可避免地损害受让方在过渡期间本应享有的股东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法律风险。意思主义理论在股权转让问题上过度突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却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质。由于股权兼具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其复合权利性质决定了股权的让渡不仅意味着经济利益的转移,同时还涉及与股东资格密切相关的身份性权利,特别是参与公司治理等核心权能的变更。从公司治理实践来看,企业不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接受新成员加入决策层。若仅凭转让双方的合同合意即发生完整的股权变动效力,显然与公司运营实际不符。虽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但由于股权转让涉及股东资格的承继,必须获得公司的一定配合,否则受让人将难以真正取得完整的股东权益。
2.2. 未出资股权多次转让的问题
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其财产性属性不容忽视。股东通过出资取得股权,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所设程序与规则,参与公司运作并分享公司利益,其可流通的特征使得股东身份在转让过程中呈现动态演变。由于股权可能经历多次让渡,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身份本质上属于相对概念。在重复转让的场景中,所谓“转让人”系指除了承担出资责任时已丧失股东资格的前任权利人,而“受让人”则特指在公司或债权人主张履行出资义务时,仍然登记或视为公司股东的主体。
从第88条的文义出发,转让方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在时间和顺位上均未设限,这种规定实际上对股东退出权形成了实质性障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权利主张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所谓“无限期责任”,意味着只要某一转让股东曾出现在该股权流转链条中,无论其转让行为是否早于出资义务到期时间,其均可能因请求权人行使权利而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责任顺序上的一律平等,进一步削弱了退出机制的正当性。根据逻辑推演,若所有历史转让人被一视同仁,公司或其债权人可能选择性地向链条中最具支付能力的股东追责,而这一被追索者未必是在出资期限设定或违约责任发生中具有关键影响力的当事人。此种选择倾向,实质上将某些股东因财力雄厚而长期处于潜在风险之中,形成事实上的责任延伸与归责不公。
股权转让的核心性质仍属于财产买卖关系,其背后是合同当事人在协商阶段对交易价值的权衡与预期。对价的确定不仅反映了各方对当下收益与成本的评估,也体现了对履行后权利义务结构的前瞻判断。就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而言,新修订的《公司法》实际上要求其在签约前更加审慎地评估受让方的履约能力与诚信水平,以降低将来因对方违约而被追索补充出资的法律风险。然而,转让方在交易阶段若需准确判断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的资金落实能力,无疑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这对善意转让人而言极具挑战。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未届期股权在完成交易对价支付与股份交割之后,合同义务是否终结尚待受让方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结果而定。因此,转让方若欲控制自身面临的连带责任风险,势必需要在交易完成后持续跟进受让人的履约情况,随之带来不菲的监督成本。若受让方在法定出资期限到来前又将股权再次转出,前一手转让人对新一轮交易中主体资信的掌握更是难以实现,从而为未来的履约不确定性埋下风险隐患。契约阶段注意义务的显著提升及履约后监督责任的加重,在客观上势必对股权流转的便捷性与市场活力造成一定制约。
2.3. 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
2.3.1. 责任机理不清
“补充责任”一词最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见于2009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7条及第40条,初步确立了该责任形式在侵权领域的适用,并随后在相关制度中逐步拓展。本轮《公司法》的修订,则首次将“补充责任”引入出资义务规范之中,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项重要突破。
在现行《民法典》中,“补充责任”的规定出现在侵权责任编的第1198条5与第1201条6,前者针对经营场所、公共区域中因安全保障义务未尽所致的第三人损害,后者则规定了教育机构在类似情形下的相应责任。从规范设计来看,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在《民法典》中通常被要求对首要责任人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前监督能力,亦即存在实质上的管理职责或控制可能性。然而,在未到期出资股权的转让场景中,原始股东对受让方的履约状况并不具备类似的控制机制或信息获取能力,制度上的对应性明显不足。此外,《民法典》设定的补充责任大多与义务人过错相挂钩,且明文赋予其在履责后向第一顺位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而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中的相关条款,既未划定转让股东责任的适用界限,也未明确是否享有追偿权,使得该义务的实际承担更依赖于受让方在到期时的出资能力。由于转让完成至期限届满期间转让股东对受让人财务状况缺乏持续掌控的能力,其责任极易因不确定性而被放大。
2.3.2. 程序负担过重
除了在股东间内部责任分配方面引发争议外,补充责任的适用前提在司法操作层面亦亟需厘清,尤其是公司债权人如何证明“受让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必须先行提起针对受让方的诉讼并确认其无清偿能力,才可转而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均为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可类比一般保证责任的处理方式,对补充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但此种做法在程序适用上可能导致债权人承担额外的举证压力。
司法实践中,当人民法院向承担补充义务的前手股东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后者往往主张“先诉抗辩权”,即认为首要义务人尚具清偿能力,不应直接对其强制执行。在此背景下,公司债权人需穷尽各种方式调查受让人及其相关方的可供执行财产,才能论证其是否真正处于无法履约的状态。若受让人虽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名下财产正处于质押、冻结等限制状态,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转让方履行补充义务,目前司法实践并不一致。
此外,在股权多轮流转的场景中,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文义,债权人理论上可对多个曾持有该股权的前手股东提出追偿请求。实践中亦有裁判实例支持债权人追加一系列未到期出资义务未尽的前手转让人,依序承担补充义务。然而在执行中,转让链条中的责任人需逐一纳入,且受限于“顺位抗辩”的逻辑结构,债权人通常必须待后手义务人执行无果后,方可继续向更早一环的前手追责。这一逐级递进的执行路径,显然加重了债权人实现权利的程序负担与成本支出。
3. 制度完善路径与实务应对
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指引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严重分化。从商事组织法的特殊性来看,公司作为典型的法律拟制主体,其内部法律关系具有天然的复合性特征。即使在静态经营状态下,也始终存在着多元利益主体的交叉博弈。这种团体法架构的特殊性要求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必须通过精细的利益衡量来实现价值平衡。本文第二部分所述问题源于法律制度的模糊或其价值尺度的失衡,需从“股东资格认定、多次转让责任限缩、补充责任细化”三方面构建规则,既保障资本充实,又兼顾股权流转效率。
3.1. 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体系化重构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可考虑将“通知公司”作为确认股东资格变更的关键节点予以明确。在对《公司法》第88条进行体系解释时可以看出,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地位已被进一步凸显,其对相关交易的知情权得以强化,不仅有助于明确公司在转让行为中的中心角色,也有利于协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新修订的《公司法》通过制度上加强公司知悉义务,实际上重塑了股东资格变更的程序构成要素。此种制度安排具有双重法理意义:一方面,为公司法人地位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支持。据此建议,立法可借鉴第86条的立法精神,将“向公司有效送达书面转让通知”作为股东资格变动生效的决定性条件,并赋予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东名册更新的强制义务;若逾期未履行,则推定变更事实已正式生效。此种制度设计体现出三方面优势:其一,借由设立明确的通知机制,可弥补工商登记在权利确认过程中的时间滞后问题;其二,以公司接收通知的具体时间作为权利确认的起算点,有助于防范原股东利用程序漏洞拖延责任承担;其三,书面通知的形式化标准,为未来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供了可供验证的重要凭证,有助于提升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准确性。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未届期股权在转让时,需公司协助完成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然而,公司在此过程中仅负有程序配合义务,而不具有决定交易有效性的实质权力。为防止公司未尽程序义务导致交易各方权益受损,笔者建议建立以下风险防控机制以提升交易安全性:第一,在合同设计阶段,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立“股东资格确认”相关条款,明确公司负有配合变更登记的协作义务,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增强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力;第二,在交割安排方面,应将支付尾款与完成公司层面的股东名册更新和工商登记手续相挂钩,构建分阶段履约机制,实现付款与权利变动同步推进,从而有效降低违约风险;第三,在证据保全方面,可通过诸如公证送达、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签署等方式固定公司已知悉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证据,例如保存公司签收股权转让通知书的相关记录,以便后续维权时提供有力佐证。
3.2. 多次转让责任链条的适当限缩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境外法律经验有助于为我国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补充责任的完善提供切实可行的思路。笔者认为,优化路径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首先,应当明确多位转让股东间责任承担的顺序问题。德国法律对此有特殊规定,要求前手转让股东仅在后手转让股东责任无法履行时承担补充责任。反观我国《公司法》第88条并未规定责任顺序,且司法解释对此类法律续造也存在争议:一方面,瑕疵股权转让导致的连带责任本质上不应存在先后顺序差异;另一方面,未届期股权转让股东均须承担补充责任,但此责任不必然按照转让先后逐级承担。从补充责任的基本法理推断,排在前面的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应以后续股东无法清偿为条件,体现了对转让人退出自由的保护。综上,责任期限限制比责任次序限制更具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其次,应当引入对转让人补充责任期限的限制。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转让股东责任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五年,股份有限公司为两年。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责任期限,且即便当事人自行约定,该约定也难以对抗第三人,需依赖未来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基于立法调研和学界建议,五年期限较为合理,既契合公司常见的存续周期,也与新《公司法》新增的五年实缴期限相呼应,因而可考虑将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期限限定为五年。
结合《公司法》第88条的文义表述,转让股东承担的是无过错、无期限、无顺序的补充责任。为缓解转让股东面临的无期限责任不确定性及降低其后续监督成本,笔者建议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转让链的时间顺序和交易价格合理性。对于显著低于市场价(如低于50%)的异常转让,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同时,建议在连环转让合同中设立“责任隔离条款”,约定后续转让自动解除前手股东的责任,但应同步在工商登记中明确备注责任限制声明,否则难以对抗善意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3.3. 补充责任制度的细化
有学者认为,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则设计来看,其既要求前手股东对后手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又明确该责任具有后顺位属性,且责任范围严格限定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额度内。这种补充责任在性质上与一般保证人责任存在相似性——仅当受让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人才需在受让人未履行的出资范围内,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
一方面,作为内部责任划分的默示规则,最终责任主体应为受让人。基于“法律关系概括转移”的原则,受让人不仅继承股东权利,同时在多次股权转让过程中,若转让价格合理反映了市场状况及未届期出资部分的价值,难以认定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行为。德国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股东转让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份,应预见其可能在股份登记变更后两年内被追责,但完成补缴后即可获得相应股权。我国《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虽未像德国法那样赋予承担补充责任的转让人最终取得股权的权利,但通过“补充责任”一词,立法明确了转让人原则上可向受让人追偿。实务中,部分判决亦确认:“转让股东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约定向受让人追责。”7
另一方面,作为任意性规范,内部补充责任允许当事人在公司法责任分配之外设立多样化的交易安排。鉴于股权转让情形复杂且履约过程中变化多端,转让人与受让人通常会就未实缴出资部分的履行作出明确约定,具体可表现为转让方全部承担、受让方全部承担,或双方按比例分摊。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虽难以对抗公司及债权人,但可作为内部责任分担的法律基础。正如实践所示,“除非另有约定,《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情形下的转让股东可向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受让人追偿。”笔者认为,若当事人约定的追偿顺序与公司法规定不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无需过度干预。值得注意的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出资责任达成的内部约定,其效力需区分“对内”与“对外”,并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明确操作规则:对内效力(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内部责任分担的依据。例如,双方约定“受让人独立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不承担补充责任”,若转让人因《公司法》第88条被判令承担责任,可依据该约定向受让人全额追偿,受让人不得拒绝;对外效力(对公司/债权人):约定绝对无效,公司/债权人仍可依据《公司法》第88条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例如,上述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张某,张某起诉时无需考虑该约定,法院也不得将其作为转让人免责的依据。
4. 结语
新《公司法》第88条所确立的补充责任机制,在填补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法律空白的同时,也暴露出规范结构上的理论断裂与实践应用中的制度风险。三次审议稿的制度演进,揭示立法者在债权人保护优先与商事交易效率之间的动态平衡选择。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回归公司治理体系本源,确立以“通知公司”为基础的股权变动标准;对于多手转让情形,应通过设定责任期间限制,合理阻断无限回溯的风险链条;补充责任的制度逻辑亦应回归商事秩序本位,明确责任追偿路径与允许当事人特别约定,以减轻交易主体的不确定负担。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7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