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立法背景与犯罪构成
1.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
互联网的发展,衍生了电信网络诈骗,衍生出越来越复杂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而我国并没有形成相对完整的网络犯罪司法适用体系。若根据传统的共犯理论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进行处置,便不能准确把握定罪量刑原则。同时,在互联网这个特定的犯罪环境中,过去规制网络犯罪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已很难满足其判决标准。我国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基本罪名,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按照传统刑法理论体系,帮助行为是共犯的一种形式,属于从犯,其刑事责任与刑罚程度较轻。但网络犯罪联系广、范围大,各个犯罪主体有可能不在同一个犯罪地点,不在同一个国家,甚至有可能互不相识。那么在没有帮信罪的情况下,主犯若未被抓捕,即使抓捕了帮助者也无法对其定罪量刑。若主犯被抓捕,帮助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在互联网中,某些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比其帮助的对象危害性更大,如果依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来认定帮助犯,将会削弱对帮助犯的惩罚作用,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背道而驰[1]。
1.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2]。探析构成要件,有利于分析该罪侵害的实际客体。除此,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好界限。同时,区别帮助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利于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以此实现刑法的惩罚性功能。
1.2.1. 犯罪客体
本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社会秩序是被侵犯的主要客体。具体而言,主要是侵害了信息网络秩序安全,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正常的信息网络秩序安全: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必然破坏了良好、健康的网络秩序,严重侵扰了国家管理信息网络环境。然而帮助网络犯罪的行为,依靠其维护网络环境的便利、为网络用户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者地位,帮助犯罪行为,不仅影响了正常的网络活动,而且侵害了国家对正常网络的管理秩序。
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网络的背后是人与人的交流,对象众多,且不确定。某些网络服务者为了从中赚取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损害了广大公民的财产和个别人的人身利益。例如,某服务商,在其了解他人将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依然利用自身的知名度,为虚假广告传播,为犯罪分子提供准入机会,欺骗多人,造成大量公私财产损失。又如,甲在某社交平台发布大量不实并有损乙声誉的照片,乙及时取得与该社交平台的联系,但该平台却为了增加本平台的流量与知名度,并未对其理会,反而对该不实信息进行大量转发与传播。上述平台,没有尽到网络服务者的义务,放任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变相的帮助了甲的诽谤侮辱行为,使乙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局面。
1.2.2.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那么,提供网络技术帮助便成为了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
具体而言,除了上述列举的行为,还包括在互联网上大范围推广犯罪网站的行为;为帮助实施交易进行的资金结算行为;当然,以上行为并不局限于法条规定的行为,也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作适当的扩大解释[3]。
1.2.3. 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87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对犯罪主体的表述,可知该罪的主体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构成。虽然该罪的法条并没有明确表明主体身份的限定,但可以推测出,其主体并不局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单位和个人。
目前,我国有关“网络服务者提供者”的法律规定很多,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也曾多次出现该概念。尽管未明确提出该概念的内涵,但是在理论上可对其进行类别上的分化,主要分为以下三种[4]:
一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一般是指光缆、路由等技术设施提供者和网络连接等基础性服务者,例如电信业务。一般来说,单纯的网络接入服务是一种正常的生活行为,并不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不会直接产生刑事责任,也无需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负责。例如,甲为了杀乙去商店买刀,商店并不需要为刀的用途承担责任,是中立的商业行为。因而,普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并不需要对之后的犯罪结果负责。但如果他明知提供服务的对象将会进行网络犯罪,并与其共谋实施犯罪行为获取利益的,将排除在中性业务外。此时,应将犯罪结果归责在服务者与被帮助者。
二是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是整个网络内容及产品传播的载体,那么,网络内容产品服务提供者,则是利用互联网这个载体,向用户传播信息,生成向用户阅读和使用的内容,例如新浪新闻、网易新闻等媒体。一般来说,提供的内容是由运营者自行编辑。作为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对自己创造内容的合法性负责,有义务提供真实合法的内容,对其违反法律规则的服务负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对内容严格把关后,犯罪行为或犯罪信息仍经过官方途径发出,此时,其并不应当承担正犯责任,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侵害了客体,而并非内容的提供者。
三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主要是指以互联网为平台,搭建一种供用户交流与交换信息的虚拟平台,如微信、支付宝等。以典型的交易结算平台支付宝为例:一般来说,支付宝单纯为用户的交易提供平台,如果交易者在交易中有不法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宝作为一个交易平台,应不应该对此负责,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如果,支付宝在整个交易过程,对不法行为事先知晓或事后获知相关情况而不采取阻拦手段,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可推断交易平台是恶意的,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若不知道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则不具有可罚性,无法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其他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原理一致。
综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惩罚是基于它所具有的管理义务,对平台的掌控能力。但网络空间极具广泛性,服务者也只是普通的提供者。因此,该罪主体的义务只限于经营者责任,一是不积极主动地实施网络犯罪行为,二是在自己管理的范围内不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1.2.4.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包括其应当知道[5]。
例如:甲公司是开发有关股票投资管理软件的公司,乙公司是一家没有证券经营资质的理财公司。2018年甲为乙设计了一款股票软件,并提供售后技术支持供其股票交易。该软件即使已经接入国家金融市场,但资金并没有流入,股民投资也没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完全没有保障。乙公司通过该APP虚假平台赚取股民亏的钱、股民进行股票交易时的建仓费、股民配资产生的利息达到非法盈利的目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乙公司涉嫌网络诈骗时,发现用于诈骗的软件由甲公司提供,便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法院审查认为甲公司明知道其开发的理财APP软件会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批准逮捕。审查时判断他们主观上是否明知,主要是看甲公司的人员都知道公司开发“虚实盘”软件,该类应用存在:只接入国家证券金融市场,但资金并未流入市场的漏洞。这种现象可能会被不法分子利用,所以推定其是明知。
综上所述,“明知”的判定,需要根据行为人对他人所从事的行为的了解,以及过去的交往、接触的人员,以及收取的费用的细节,来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
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现状与暂存问题
2.1. 该罪适用现状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和筛选,本罪项于2023年截止至3月9日的有效裁判文书共494份,2022年有效文书共14760份。以此为研究对象,观察和描绘本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2.1.1. 适用率增高,但总体仍处较低水平
自该罪独立以来,犯罪数量明显上升。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解释了“明知”“情节严重”等问题的认定准则,解决了司法适用中可操作性低地题。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案件数量上升,但本罪名适用率较低。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网络犯罪从业人数已经超过150万。在文书网以“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自2015年至今的判决分别为15,743份、33,442份。与此相比,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上下游犯罪数目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相称性,可见我国刑法理论尚不完善。
2.1.2. 罪名适用分歧大
现实生活中,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件网络财产犯罪案件所关注的罪名很有可能不同。关注的罪名主要设涉及到本罪与诈骗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诈骗犯罪和赌博犯罪是帮信罪最常见的下游犯罪。二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司法解释中的共犯规定与本罪名存在交叉,在实务中很难确定。
2.1.3. 多惩治违法帮助行为,中立帮助行为较少入罪
对不具有违法性质的中立性帮助,很少被定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中立型帮助的认定主要有两个条件:第一,对被帮助对象表现出“明知”;二是对谨慎义务的严重违反。总体来看,本罪目前最主要的关注焦点是对网络犯罪的违法性帮助行为,在实务界中也以十分谨慎的态度对待帮助行为入罪。
2.2. 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暂存问题
2.2.1. “明知”的认定
《刑法》对该罪的规定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但“明知”的认定标准,始终未达成统一,以至于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对其程度内容并不准确。笔者认为,若想准确把握“明知”的含义,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入手: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自己的帮助行为具有违法性。
(1) 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
网络犯罪具备有两个特点,隐匿性、复杂性,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看,行为人是主观过失还是故意,很难收集到直接证据,这也是不利于惩治和打击网络犯罪的原因之一。司法解释对本罪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采取了推定规则:从案件的客观情形或者收集到的间接证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是否明知[6]。
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七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情形,例如: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等,均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7]。
(2) 明知自己的行为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
“明知”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对其帮助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有一定的认识;二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行为人在提供网络帮助行为时,不需要知道相关犯罪人的内容,只要行为人能够意识到其所帮助的行为正在或将要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承认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并不知情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认识不到自己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则不能推定其主观明知。
(3) 自己的帮助行为具有违法性
大多数的网络服务者在进入工作岗位之前,都会经过专门的网络技术培训,他们不但对网络服务的整体流程有比较完整的了解,还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再加上他们在工作中的经历,就可以自行判定他们的行为是否合法了。具体到实践中,行为人可以认识到他人是在利用互联网来实施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而自己的行为起到了对此起到了帮助作用,那么可以肯定其已经认识到了他行为的违法性。
(4) “明知”的法理依据与风险
“明知”推定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注意义务与信赖保护,以及经验法则与高度盖然性。在信息网络高风险、技术性强的场景下,平台经营者和关键服务提供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对可识别的高危业务(如异常费率、批量注册、典型导流链等)放任不管,背离了社会公众对平台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那么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允许根据客观情状推导“明知”,可以弥补高度隐蔽犯罪的证明难题。同时,推定基于生活经验法则,是间接证明的一种方法。当出现“被监管反复告知仍继续提供关键支持”“异常交易仍持续获利”“与上游犯罪链条存在稳定技术、资金或账号关联”等多重客观情状时,可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强度。然而,如果把“可预见性”过度扩展到平台的所有通用功能,容易把中性工具“刑事化”,导致企业过度合规、出现寒蝉效应;过度依赖推定和程序简化也可能弱化控方举证责任,让“结论先行”,损害无罪推定和控辩平衡;再加上各地监管力度、技术水平和证据条件差异,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此外,把一般性支持上游犯罪的行为简单认定为“明知”,还可能与其他罪名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产生冲突。
2.2.2. “情节严重”的认定
帮信罪的另一构成要件则是“情节严重”,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仍不能对其定罪。但目前我国刑法287条及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并不清晰,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很多争议[8]。
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即根据所涉对象的数量、违法犯罪所得的数额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来认定。但并未规定在实行犯所从事的犯罪必须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下,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也必须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下,究竟应选择两个条件中哪一个条件,或是两个条件都需要满足。
本罪的犯罪对象以网络安全、社会秩序为主体,但同时也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如果对本罪设置了双重标准,那么帮助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而实行犯还没有达到所犯罪名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就不能对帮助人定罪。但事实上,他的帮助行为不仅侵害了个人或社会的法益,还扰乱了网络秩序。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在“情节严重”方面,可以不必进行“双重”的限定,只要帮助犯本身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或其协助行为符合条件,就可以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
2.2.3. 该罪与类罪的竞合问题
《刑法》第287条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罪除了包含单独成罪的行为,还包含传统共犯中的网络帮助行为。故对本罪与类罪进行标准划分界限、处理竞合关系是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置帮助行为的迫切需要。
(1) 本罪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实质是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不作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并以“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为前提。其处罚对象并不是中立帮助行为。而帮信罪的客观方面既包括以作为方式积极向他人提供帮助,也包括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网络犯罪的发生[9]。
二者的犯罪主体均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负有防止违法行为扩大影响、删除不良信息、保存犯罪数据证据等义务。如果网络服务者明确知道他人的犯罪行为,却不采取应对措施,不仅可能会触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还有可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理清二者的界限,需要从主观方面入手,关注其对网络犯罪行为是否“明知”。若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就知道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并给予一定的帮助行为或在接到举报、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其犯罪行为,均可推断认定其主观是明知,构成帮信罪。但若提供者事先并不知情,而是在接到监管部门通知后,仍未采取积极措施,发生法定情节,此时仅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2) 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竞合
在一些支付类犯罪活动中,向他人提供信用卡或通过互联网实施金融犯罪的人,通常会触犯两个罪名,一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原因在于对这二罪的定义和解释上都存在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的说法。这两个罪名的定义或司法解释中都有具体的表现,例如,帮信罪就将提供支付结算被定义为帮助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司法解释则列举了像采取居间介绍买卖,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那么在同样提供银行卡后存在取现、套现、转账等行为的,具体以哪种罪名认定,应该根据两个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来对其进行认定:
首先,二者在时间上存在差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是,上游犯罪既遂,如果上游犯罪尚未完成,即使存在帮忙取现等行为的,也不构成该罪。在帮信罪中,帮助行为可以发生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但一般都发生在犯罪开始之前。
其次,两种情况中对“明知”的认定程度存在差异。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帮助是对其帮忙转走的资金是通过上游犯罪获得的一种肯定。但是,在帮信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概括的故意,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被帮助的行为可能是犯罪行为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对上游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从两个方面的关系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可能成为帮信罪的犯罪客体,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可能成为帮信罪的上游犯罪。因为专门做帮上游转移的人员,也有可能要收集卡进行资金转移。
(3) 本罪与诈骗罪的竞合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隐瞒、欺骗他人财物,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网络诈骗案件中,对于为实施诈骗活动提供网络帮助的人员,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帮助犯”和“从犯”,因此如何认定二者的界限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认为,在界定两者时应当充分认识到“相对独立”这一核心问题:
从客观方面来看,帮信罪是一种帮助网络诈骗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可以在同一时间适用。也就是,帮信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提供有关网络的特定帮助,而对于一般的非技术性行为,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传统诈骗的共犯。
其次,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帮信罪侵害的是公共秩序犯,甚至可能涉及到毒品、洗钱、知识产权等领域。因此,在某些行为中,应以帮助行为的实际危害结果为标准,对具体法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构成双重犯罪;但对于具有抽象意义的法益侵害,则不应认定为共犯。
最后,主观明知也是关键因素。当主体双方主观存在通谋时,事前事中通谋均为正犯共犯,事后帮助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包庇等罪名;若双方不存在主观通谋时,则要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依据经验法则综合判断,推定其主观意向[10]。
3.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问题的完善与解决建议
3.1. 完善立法标准研究
3.1.1. 完善立法规定
(1) 增加本罪量刑幅度
目前,帮信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较低。在实务中,该罪与其他罪具有高度牵连性,容易竞合。在想象竞合从一重的原则下,经常导致以另一较重的罪名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因此,可以调整立法,在基础上再增加一档3年以上的刑期,改善帮信罪适用较少的现实情况。
(2) 明确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我国目前未对“情节严重”做出明确规定,会导致现实中的司法案件会无所适从。因此,应当尽快对“情节严重”出台司法解释,对何种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予以细节规定。
可以借鉴相似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情况,例如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情节严重”几种情形,从犯罪的对象、所获金额、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多方面认定[11]。同时考虑到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正反的犯罪结果,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社会秩序的侵犯。
(3) 统一“明知”的适用规则
推定,可以有效地降低诉讼成本,但是仍具有局限性。司法机关应当设置措施来规范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首先,推理原则只能在无法运用证据时使用。前提是基础和假设的事实都是足够的,我们只能从真实的事实中得出可靠的事实。作为推理依据的基础事实,除了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事实和司法已知的事实能够由法院进行认定以外,其余的都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其次,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明知”,结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对某些生活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某人将银行卡出借给家人,但若只因此行为判定其是帮助行为,未免显得有些不合原则。
最后,应当允许有罪的人提出辩护。法律与事实均可为证据提供证明,但二者并不能保证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虽然需要有联系,但不能确定联系是完全正确的。所以,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应该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否定。
3.1.2. 完善司法解释
该罪案件越来越多,但适用范围仍不明确,司法机关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的难点案件和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以限制司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并给予犯罪人“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保护。
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合理确定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先确定其是行为的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若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则可参考行政处罚标准来办理,建立严格的判例制度。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严格上来讲是排除判例法的,任何一级的法院判决都不能成为类似案件的依据和援引的先例。然而,对立法时未曾遇到的、法律制度缺乏的新型案件,也只能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或者法律原则、道德伦理等来进行解决。这样的裁决并不会打破法律的框架,也不会违背法律,它在某类案件下是合法、有效的。
建立完整的、严格的判例制度,可以为相关案件提供具体的指导方向、累积经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缓解立法滞后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国家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参考各层级法院在司法适用中总结出的经验,从源头上把关,以此确定最具代表性的问题,指导司法实践。此外,还要结合相关事实确立与本罪相契合的犯罪特征。
3.2. 统一司法适用理念
3.2.1.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合理考量
帮信罪,将帮助网络犯罪的行为独立入罪,是有别于传统共犯从属性理论的规定。将帮助行为正犯化也是因为这些帮助行为形成了具有统一的特征的实行行为。
刑法在社会转型发展时期,对其保持稳定起着重要作用。网络新型犯罪的出现,就呼吁刑法提前切断犯罪行为的发展,犯罪处罚前置化,提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针对帮信罪的帮助性行为的概念、限度等问题,明确立法基础、规范立法用语、合理把握犯罪限度、均衡设定刑罚。
3.2.2. 明确中立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主观上不具备违法犯罪目的,客观上因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行为,帮助了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本身明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直接推定为对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但是对该种中立帮助行为,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犯罪活动的可能性极小。日常生活行为,以社会信任为基础,并不具备专业的管理义务,并不具有可罚性。对严重犯罪行为予以处罚,但是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帮助人,可以适用“但书”规定。
3.3. 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优化路径
为进一步提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需从制度设计、执行机制和技术支持等层面提出可操作性强、落地性高的实施路径。以下从强化司法协作和完善技术辅助两个方面,提出具体对策,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3.3.1. 强化跨部门司法协作机制
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和复杂性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协作,打破信息壁垒以提高办案效率。首先,建议建立全国性网络犯罪案件信息共享机制,依托现有法院信息化系统,增设专门模块,用于共享案件线索、证据材料和典型案例。例如,在处理涉及支付结算或服务器托管的案件时,公安机关可通过该模块快速提供资金流向或服务器日志,协助检察院和法院准确界定帮助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基层司法机关可通过此机制获取统一的操作指引,减少因地方差异导致的适用分歧。为进一步落地,公检法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针对高发网络犯罪类型(如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梳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制定标准化的办案流程。例如,可明确支付结算类案件中银行流水核查的步骤和责任分工,确保证据收集的规范性。同时,建议通过案例培训提升基层司法人员能力,定期组织法官、检察官和公安干警分析典型案例,通过模拟庭审明确罪名认定的关键点,逐步统一司法尺度,提升办案质量[12]。
3.3.2. 完善技术辅助与数据驱动的司法支持
网络犯罪的证据复杂且技术性强,需借助技术手段提升司法效率和准确性。首先,建议公安部门联合网络安全机构,开发针对网络犯罪的证据分析工具,整合资金流向、通信记录和服务器日志等数据。例如,在调查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时,工具可快速筛选异常交易或非法服务器使用记录,为司法机关提供清晰的证据链条[13]。该工具应设计简便的操作界面,适合基层公安和法院使用,降低技术门槛。
为确保技术支持的实用性,建议依托现有公安数据平台,整合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案件数据,建立全国性网络犯罪案例库。案例库应涵盖行为类型(如提供网络接入)、犯罪手法和危害后果等信息,供司法机关比对参考。例如,可通过案例库分析类似案件的量刑标准,指导基层法院在处理服务器托管类案件时保持一致性。此外,建议最高检定期发布案例汇编,通过线上平台推送至基层,结合实操培训帮助司法人员熟悉复杂案件的处理流程,提升司法适用的针对性和效率。
4. 结语
如今网络发展迅速,网络犯罪也层出不穷,手段更新极快,涉案人数增多,社会秩序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都面临极大的威胁。本文通过分析,总结出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目前存在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完善途径。一是明确“明知”的判断标准,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并允许推定。二是对情节严重的界定,应当合理划清帮助行为的界限,排除普通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三则是该罪与类罪的竞合问题,仔细分析各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划定好各罪的竞合适用范围。本罪的适用虽然有力打击了网络犯罪,一定程度上威慑了犯罪分子。但随着网络犯罪的不断推陈出新,需要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出台与更新。通过考察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结合本罪的性质与特点,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细化司法解释,缓解在司法实务中办理案件带来的困难和难点。在不断推动网络技术进步的同时,也要推动网络信息健康的发展,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