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内核
公平竞争的自由市场价值一直是商品贸易市场的核心追求,从古代的海洋文明,古希腊所展现的早期商品经济,到近代世界市场的大宗商品贸易,这一个核心的价值在市场运作中一以贯之。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灵魂,自由竞争乃市场经济自组织体的鲜明特质[1]。自由价值在本质上是公平价值的内在保障,交易自由原则、意思自治的缔约自由恰恰是最大的公平,但是公平价值却稳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体系讨论主导地位,而对如此重要的自由竞争价值却缺少讨论[2]。造成这一法学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学界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义的争论在于他所具备的商业市场伦理维护的模糊。
正是由于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商业伦理的模糊与法律的制度惯性等诸多因素,我们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识是与市场运行机制相对分离的。在近代经济史中可以见得,自由竞争价值的缺位势必导致市场的不平等,继而导致市场失去活力,主体之间的市场关系的不平等造就了市场机制逐渐僵化,经济失去动力。甚至导致政府市场行为过度干预市场竞争,直接导致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的规制机制被不当割裂。这种政府的过度介入,本质上就是一个绝对不平等的市场主体(政府、政治实体)打破市场的自由机制,通过行政命令,权威式的手段控制生产力集中于一个既有的目的,致使市场陷入了僵化的、指令性的、非自由状态。这种市场的非自由、不平等状态导致了经济的停滞,20世纪中后期,日益僵化的经济体制与经济的长期后置是最好的证明,在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影响下的欧美各国也陷入了长期的“滞涨”效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就是在于减少非市场因素对于市场竞争的介入,减少商业竞争中的“盘外招”,使得市场经营的主体在竞争上相互匹配,促进相匹配的市场主体相互之间自由而充分的竞争,维护自由市场的竞争秩序。“在自由中建立秩序”[3],市场秩序要保障竞争自由,又要限制妨碍他人自由竞争的滥用。
寻根溯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自由竞争价值在市场应用层面上的缺失,导致了市场主体与市场关系的错位与扭曲,在本质上反映了市场的错位现象——市场的自由性原则受到侵害,这一现象直接导致市场竞争手段、竞争目的、竞争主体之间的错位。正是这种自由价值的缺失导致了显著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产生了错位的竞争,显著不平等竞争手段的实行,而这样的错位竞争与不充分竞争直接导致了市场的失序。综上所述,市场自由价值是市场公平价值的保证,只有维持了自由竞争市场的相对充分,才能实现市场的相对公平。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就在于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市场的充分竞争,这就意味着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价值就是自由价值。竞争法是国家干预微观市场的典型法律形式,它通过对经营者规模结构和经营行为进行控制,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结构的形成、确保弱小经营者自由和公平竞争的机会、提高消费者的福利[4]。
2. 对于自由价值追求的相对不足
反不当竞争法目标在历史上,常被认为是确保经济之间的竞争。而后在欧美等国家在价值上相继出现了一元论与多元论的论调。部分学者认为,竞争法的唯一目的在于维护自由竞争。而另一部分学者则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与基于此竞争之后的附带后果[5],也纳入了价值取向之中。不过,无论何种附带后果,讲究其内核根源,其价值便在于自由竞争的维护,也在于对自由价值的守护。因为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是对于不正当竞争侵犯了用户与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6]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鲜明的市场特点,它是基于市场动态竞争与自由竞争的本质规律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对市场的保护,这种法律自开始便具有着浓厚的市场性质,自由竞争的思想始终贯穿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由竞争观,作为该法进行市场行为所倚靠的法律品格,以及保护竞争行为而非竞争者,即充分竞争、自由竞争的立法宗旨,可以证实其核心所具有的自由竞争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在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上做出了要求,“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均是公平竞争价值的体现,可以见到我国对于公平竞争原则的相对倚重,而摆在第一位的“自愿”却显示出了自由原则——意思自治的要求,但是排在第一位的自由原则与公平原则相对来说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2]。在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件时,我们所依据的基本逻辑是:被告的某种商业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进而基于原告利益受损,反推原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7]。这一法学逻辑在广告屏蔽案中被淋漓的展现了出来,在这种基于损害去推导逻辑的行为之下,是自由价值对于审理模式司法实践的让步与妥协。
从本质上来说,这一司法实践逻辑是自由正义对于司法活动与治理成本的让步,是治理成本相对不足相对问题的显性体现,在法制国家建设的伟大历程中,随着国家治理能力的不断提高,这样相对具有妥协性的法治逻辑必然要为律法主义的法理逻辑让位。
反不当竞争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在于通过法律上的手段,授予国家对于市场上不正当行为的规制的能力,是政府通过司法手段对于不正当竞争的正当干涉的司法依据。以此为基础使得政府可以对市场的不公平行为进行有限的介入,“有限”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非常重要。法制的要求促使政府对于市场的管治权由全能政府模式向有限政府转变。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限制非市场因素的过度干预,才能避免新的“显著不公平”的市场主体被引入市场竞争中,才能排除其他因素对于市场机制的破坏。
3. 对于市场自由权力的保护是公平的基础
竞争法的目的是保护经济自由[4],反不当竞争法在本质上是对于自由竞争的保护,国内学者常常认为反垄断法重心在于追求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追求公平,这种对于经济法的两大法律要义的切分看似十分合理,但这一区分方式却在本质上与经济法本质的大前提框架有着明显的冲突,也不符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运行本质规律。其实不只是反不当竞争法,在整个经济法领域的范畴中,自由市场价值追求都是其核心要义。
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构建了以个体权利为绝对边界的政治哲学体系,其认为个体拥有着不可让度的自然权利,包括着生命、自由和财产权。这一点可以递推到经济领域之中,经济个体,本身是否也具有着不可让度的自然权利?自然人的生命权可以对应经济主体的存在权相互对应,其本质就在于自由的市场准入与退出。自由权可以对应为经济个体自由选择时间地点对象而进行经济活动的权利。而财产权则对应着经济个体对于其所包含的财产处置的自由权。由此而观之本质上经济主体的所有权利,乃至于其所存在的所有经济活动都是自由权利的外延。再者经济主体的形成本身就是由自然人自由意志而创设的,也就必然是自然人自由权利的体现,故而市场机制的本质就是自由权利的意志。
自由价值是市场经济的根本保障,市场的本质就是各个市场经营主体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实现自愿的价值交换,在本质上是一种自发的、根据价值规律进行的物质交换活动。而在这样一个价值交换的活动中,“自由意志”是不可或缺的最重要因素,只有市场经营主体能够实现“意思自治”才能够让商品要素在市场中自由流通,流通性就是商品经济的核心,只有商品要素不加过多限制的自由流通才能实现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在市场的范围内自由流通实际上会促进各种经济要素、市场要素、商品要素得以发挥作用,使得经济的内部要素更加积极的投入市场活动中,从而促进商品市场经济得以不断存续与发展。倘如自由价值得不到保障、商品交换的根本要义意思自治原则得不到贯彻,商品的交换价值会失去其本质意义,使得商品进入“有价无市”或者“有市无价”的窘迫境地,这会使得商品无法有效流动,使得实际价值远远偏离商品价值规律,在畸形的市场价值中,市场经济的一般发展会被“黑市”等黑色、灰色产业不断侵蚀,使得正常的商品经济愈发无法进行。如此,商品就必然不可能在市场中发挥充足的价值,经济的基本要素便无法得到有效的激发,市场经济的基础——流通性、商品交换价值也便荡然无存了,市场的基石被动摇,它的毁灭也便不可避免。而我们的经济法的核心要义就是要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安全,要想实现这一点就必须要坚持恪守市场经济的自由价值,保障市场的意思自治与流通自由。使得经营者意思自治虽然受到合法性的制约,但国家不干预意思自治[8]。
自由价值是公平价值的基本保障,自由是公平的基础价值,没有了自由的保障,商事主体在不具有自由选择权的市场环境之下,无法进行公平的竞争,公平价值也便因此无法实现。公平的基本要求那就是自由的实现,在非自由状态下,注定无法实现平等公正,因为在条件不利时人们不会自由自愿的达成协议、合同,即使达成了合同也必然是不公平的。在没有合同自由的情况下,交易者双方所提供与索取的价值必然是无法对等的,这样的情况下本质上就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压迫与剥削,如此只会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市场主体就无法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下实现交换的意愿,自愿原则就会被打破。在这种情况的驱使下,平等原则、平等的价值便得不到实施,所以说自由价值是平等价值的基本保障,如果自由的基本价值得不到保障,那么公平便不可能得到实现。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由法理
4.1. 市场的动态性需要自由竞争价值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9],对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济法来说,市场内部出现的现象以及其所反应的市场规制的现实需求决定了相关法律的制定。相对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价值就在于规范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所以市场的本质特性就决定着其规制法律所具有的独特特质。
自由竞争的环境是市场的核心要件,是市场经济存在与发展的本质需求,“市场”这一个概念本质就是自由竞争。自由竞争决定着个体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合理配置[10]。因而只有通过鼓励自由竞争的方式,才能撬动市场经济的活力,最大程度地调集一切积极的市场要素实现生产力的发展。自由竞争是市场的活动的表现,是市场价值的外在表现,作为规制、调控市场环境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的目的不在于干涉经济、干预市场(这只是其所具备的手段),而是维护市场的环境,推动市场竞争,进而促进市场的发展。这就说明了自由竞争价值是催动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遵循的基本价值,是尊重市场自由的基本要求。
市场的动态性是其基本特征之一,千变万化的市场环境是市场要素自由流动的体现,正是这种动态的属性促使市场成为经济发展的最积极环境,在本质上看,竞争就是市场主体对于商事机会、市场资源、潜在客户之间的争夺,是市场主体之间进行的一种优胜劣汰的资源配置活动。在资源配置方面相对高效的一方胜出,低效的一方灭亡是它的必然结果。在经济要素流动更为便利的现在,这种动态的变化变得更加迅速,在市场的大局中每分钟都会有人赚的盆满钵满,也有人会被迫退场。市场的竞争本质就是残酷的,市场资源的自由流通是市场运营的常态,市场的主体无时无刻不处于收益与损害的关系之中。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对动态竞争持包容态度,不能以损害事实来倒退行为是否正当,也不能对市场主体通过竞争而取得的权力进行过度保护,否则就是违背了市场的自由、动态竞争原则,更是对平等价值的损害。这样看来,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应当谨慎,在司法实践中切不可盲目使用一般条款,看病处方、对症下药最为适宜。
4.2. 自由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所在
确保市场的自由竞争、推进自由的市场环境建设是反对不正当竞争的内在逻辑,它在本质上是对于自由竞争的助力而不是妨碍。《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规制的手段而非目的,它自身的适用与发展,只有与市场的需求相适应才能够进行,才能够解决其本身所具备的价值。违反市场自由规律的规制工具,不但无法解决已有问题,反而会使得市场的矛盾愈加突出和严重。对于市场的基本的自由价值的尊重是动态市场规律基本内涵,只有坚持了自由价值才能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推进对于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才能够实现政府对于市场的正当干预[11]。
4.3. 作为行为规制法的自由价值
反不当竞争法在早期作为侵权法的一个分支创立,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强烈的侵权法色彩,在侵权法的思维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被认为是保障竞争双方利益的法律,它所规范的对象似乎是商事主体。但在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一部分,其规范对象实际上是行为[12]。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意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整体竞争秩序,而非特定的主体利益。在许多欧美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的称谓应该是“市场行为法”(Market Practices Law),与倾向于侵权行为法相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意在调整行为而非主体对象,是行为导向而非客体导向,是保护市场行为主体参与自由而非民事主体权益,因而不可将反不当竞争法与侵权法的法义相混同。
作为行为规制法,它就必须要追寻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自由竞争价值,它把对于市场行为的规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立足点,不同于侵权法的法律要义[13]。它不仅仅局限于对行为主体权益的保障,而是从行为本身的自由、公平出发。具体来说就是依靠着行为(而不是损害)的正当与否来决定所要判处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其行为的内在属性决定其是否为市场积极或消极因素,从而对其进行规制。
这也体现了《反不正当经济法》对于市场的尊重,这种对于市场的自由与自决的尊重是自由竞争价值的内在指引,确切地体现了整个经济法在于市场范畴内的一大核心要义,即除非发生市场失灵,或预见一会发生市场失灵的情况,否则经济法、政府经济不过多的介入市场经济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该在市场正常运行的状况下干预经济运行,而是要为市场自身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与余地,其目的在于促进市场发展,而非限制,要确保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的权利。
4.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宏观价值属性决定了其对于自由价值的追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注重的是竞争行为是否符合宏观的自由价值,而不是就某一事件两个相对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微观的公平价值。其价值追求在于关切经济运行的市场整体机制和宏观的市场秩序,相对微观的、局限的市场现象或行为并不受到其规制。在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优胜劣汰的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竞争的长远发展,在市场正常竞争的范畴内,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对市场竞争的激烈性进行过多的干涉。
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落脚点不在于微观的对于民事主体利益的损害,不限于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着眼于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防止市场行为对于整体市场机制的破坏。这就决定了它要给微观的市场行为留出充足的自由,更多地尊重市场的自由价值,限制公权力对于市场的介入,防止公权力过度扩张,损害自由竞争市场、损害市场效率。
5. 总结
本文认为自由价值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一追求。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诞生就在于防止市场竞争的错位,造成市场竞争的非自由状况。第二,在市场运行的过程中,自由价值的保障、自由意志的实现、商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是实现市场公平的根本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规制法,其所具备的市场特质决定了其自由价值追求的基本属性。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法理在于保护市场的自由竞争,其作为市场经济法的一环必须兼顾市场的动态属性,因而必须为市场的动态变化留出充足空间。其作为规制法的范畴也决定了,其规范内容具有相当的限定性,其目的在于宏观地调整市场的整体竞争秩序,而非具体的竞争案件或当事人双方的微观利益,这就决定了其必然要减少对于具体事务的干涉,而为市场留出充足的“自由余地”。
综上所述,自由价值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价值,在制定、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要深刻把握其内涵的市场经济属性,注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由价值追求,而不能一味地将经济法的两大工具进行机械的切分,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片面地理解为追求市场公平的法律。须注意经济法与市场属性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其内部隐含的多种市场基本价值是有机结合的,本质上都是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应承市场发展的要求而形成的法律。因而,市场经济法的基本要义、市场存在的基本要件,自由价值便能够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价值追求。
NOTES
*通讯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