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环境污染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存在问题研究
1.1. 环境污染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背景
1.1.1. 现状困境
近几十年来,我国经济始终保持着迅猛的发展势头,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前期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不足,一些环境隐患也随之逐渐显现。这些环境问题不仅对人们的身体健康产生了负面影响,在部分严重的情况下,甚至危及了民众的生命安全。
鉴于此,我国将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列为基本国策。回首自1973年踏上改革开放征程以来,我国经济一路长虹,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不可忽视的是,生态环境也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诸如沙尘暴肆虐、泥石流突发等自然灾害频频来袭,它们无情地冲击着人们的生活,给民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了难以估量且无法挽回的损失。此外,传统补偿模式存在诸多短板,这一漏洞让部分不法企业瞅准“商机”,凭借极低的违法成本疯狂敛财。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下,环境污染愈发严重,生态系统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大自然渐渐失去了往日的生机,自身的修复机能不断衰退,有些区域甚至已经完全丧失了自愈能力。
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现有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原本应具备的威慑效力显然已无法应对当下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急切需求,亟待进一步完善与强化。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正处于持续优化、不断完善的进程之中,已然构建起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相互协同、相辅相成的格局。不过,从实践情况来看,现有的补偿性赔偿机制存在一定局限,在面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本身损害时,往往难以给予充分救济,使得受害者无法获得应有的足额补偿。
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1232条实现了关键突破创新,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环境民事领域之中,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层面的一项重大飞跃,成功拓宽了惩罚性赔偿在民事领域的适用边界,为后续更精准、有力地维护环境权益、惩治不法行为筑牢了法律根基,得以填补此前相关立法填补性不足之处。
1.1.2. 环境污染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亦称或报复性赔偿,简单来讲,就是法庭判定的赔偿额度高于实际遭受损害的额度。它承载着多重关键功能,兼具惩罚、遏制以及补偿等功能,同时还能发挥威慑与激励作用。具体剖析其功能,主要涵盖以下方面:
第一方面是惩罚作用。当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后,让其承担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加害人会因付出沉重代价而真切意识到自身过错,进而避免重蹈覆辙,达到惩戒目的。
第二方面是遏制功效。借助高额赔偿大幅提升违法成本,使得不法行为的收益大打折扣,如此便能有力打压潜在的违法冲动,让那些心存侥幸之人望而却步,从根源上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几率。
第三方面是补偿效能。在部分情形下,传统的补偿性赔偿难以充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便能在此时发挥作用,从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助力其最大程度恢复受损状态。
第四方面是威慑功能。法律具有教育作用,通过对实施不法行为的加害人予以严厉惩处,向整个社会释放警示信号,进而有效预防此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五方面是激励功能。它能够充分调动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让他们在面对侵权行为时不再畏惧,勇敢地站出来主张权利,切实保护自身应有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填补受害人受损的利益缺口的同时,也为受害人构建起了公平且正当的回应渠道。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还有着独特的带动效应,能够充分激发社会组织以及民间力量投身于监督、维护公共利益的行动之中。一旦诉讼取得成功,这些组织不仅能收获相应的物质回馈,更重要的是,此举会点燃更多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的热情,吸引它们踊跃加入公益事业的大军,为推动社会大步向前发展、助力法治建设迈向新高度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
谈及环境侵权,从立法视角审视,我国立法体系内并未专门界定这一特定称谓。在现行的各类法律条文中,大多是运用“环境污染损害”或者“环境污染危害”等相关的表述,用以指代那些与环境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在学术领域,学者王明远提出,环境侵权具体是指,以环境作为媒介,当环境遭受污染或是遭到破坏之后,进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这一客观事实[1]。学者曹明德则有着更进一步的分类阐释,他把环境侵权细致地区分为广义与狭义两个范畴[2]。其中,狭义层面的环境侵权,被明确界定为单纯因污染环境的行为,最终引发他人受损的侵权情形;而广义层面的环境侵权,范畴有所拓展,不仅涵盖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还囊括了因破坏生态环境,进而对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造成侵害的侵权行为。如此分类,让人们对环境侵权的理解更为深入全面。
然而,理想与现实之间往往存在落差,在将惩罚性赔偿应用于环境侵权领域时,诸多难题接踵而至。由于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偏向原则性表述,缺乏细致的实操指引,致使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引发了激烈争议。鉴于此,作者认为,在深入探究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时,不能仅仅局限于从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单一的视角去界定环境侵权。而应当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既要关注环境污染所引发的侵权问题,也要重视生态破坏带来的侵权隐患,进行全面且综合的剖析,如此才能更为精准、透彻地把握环境侵权的本质内涵,为后续研究惩罚性赔偿筑牢基础。
作者以《民法典》第1232条为依托,深入剖析在环境侵权范畴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紧迫性与必要性,详细阐释惩罚性赔偿所具备的功能特性以及构成要件,力求进一步优化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应用。
1.2. 环境污染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现状
就当前情况而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里的适用情形较为繁杂。虽说《民法典》第1232条已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其中,可在实际落地环节,其具体的适用标准以及规则却依旧存在诸多争议点,界定也较为模糊,这直接致使该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率不高。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出台了与之对应的司法解释,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计算规则予以明确,然而一旦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法院在面对是否启用惩罚性赔偿,尤其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场景下,态度往往格外审慎,不会轻易判定使用。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呈现出一种极为显著的“一边倒”态势。聚焦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特定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着鲜明的案件类型偏好,不难发现,其大多集中于生态破坏类案件,而其他类型的案件与之相比,则较少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二者形成了鲜明对比。
从原告主体的具体构成情况来看,在过往的所有案例中,无一不是由检察机关担当原告,而那些本应适格的社会组织却从未现身。细究这一现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我国当下施行的公益诉讼制度带有鲜明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国家化烙印,其中隐隐透露出一定程度的环境威权主义倾向。巧合的是,这种特质与惩罚性赔偿所具备的公权力属性不谋而合,二者相互呼应,进而使得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牢牢占据原告主体地位,让适格社会组织难觅机会。
然而,深度观察社会组织的情况便能发现,由于其为“私主体”的固有本质,与惩罚性赔偿所附带的公权力特性之间,存在着颇为显眼的矛盾冲突。尤其聚焦到生态环境公益领域,现行规则已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必须全数投入到环境公益事业当中。这就与其他私益诉讼形成了鲜明反差,在私益诉讼里,赔偿金能够直接为原告输送可观利益,成为原告积极维权的强劲动力。但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场景下,社会组织却无法享受这般来自赔偿金的直接激励红利,如此一来,便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组织参与这类诉讼的热情浇了冷水,极大地削弱了它们主动投身其中的积极性。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存在适用泛化的苗头。从中央立法层面来看,尽管《民法典》第1232条已然敲定,惩罚性赔偿能够在环境等关联领域施展拳脚,然而落实到惩罚性赔偿的实操细节时,像计算基数、惩罚系数这类关键“零部件”,却并未给出精准、量化的设定。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重磅推出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虽说敲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可在惩罚系数这一关键环节,却给法官留出了颇为宽松的自由裁量空间,仅仅框定其“一般情况下,不超出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两倍”。这般相对模糊的界定,无疑为惩罚性赔偿在实际应用中的泛化现象埋下了伏笔。
2. 环境污染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困境之原因
细究之下,呈现出上述司法适用局面,主要归因于以下若干因素,总体来讲,根源在于法规条文的界定较为含混不清。就拿《民法典》第1232条来说,其仅仅针对生态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给出了一个宽泛的概括性说明,深入到细节层面,诸多不完善之处便暴露无遗。举例而言,在界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时,重大过失这一情形被排除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考量范围之外;再如,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最终的归属去向,目前也存在不小的争议,各方莫衷一是。这些问题交织在一起,共同导致了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2.1. 重大过失被排除在外
在《民法典》的框架之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属于侵权责任之中,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判定体系包含四个要点,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引发了实际损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联系,过错即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的主观心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可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损害仍希望此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引发损害却放任这种结果出现,过失分为疏忽和懈怠,疏忽大意是由于粗心大意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懈怠是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时态度散漫,未尽到勤勉义务。从客观方面来看,分为三种注意义务,一种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理性第三人应该遵守的注意义务,第二种是对自己的事情同样注意的义务,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在处理对外的事情时,要像处理自己的事情一样,尽到同样的注意义务,第三种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要求更高,它要求行为人根据行业的习惯和社会的一般观念,对于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当尽到的注意程度,这类义务适用于专业性很强、责任重大的领域,行为人应当以专业的态度和负责的精神来降低风险,如果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是重大过失。
就实践情况而言,诸多重大环境侵权事故的爆发,往往是源于侵权人的疏忽大意。以安徽淮南案为例,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委托第三方处置本公司的危险废物时,并未对受托方的资质进行严谨核实,遗漏查验这一关键义务,最终间接引发了环境污染的严峻事实。这种因疏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恰恰凸显出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探讨重大过失的必要性,尽管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未将其纳入主观要件适用范围,但此类案例为后续的理论研究与制度完善敲响了警钟。
在这起安徽淮南案当中,被告明显未能切实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从行为性质判断,显然属于过失范畴。依据现行法律条文规定,在此情形下,被告按理来说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然而,该案的最终判决走向却出人意料,法院以“故意”为由,判定涉案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判决结果背后所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值得关注。由于当前法律规范体系明确将重大过失排除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之外,一旦侵权人因重大过失引发了严重的生态环境破坏,惩罚性赔偿机制便无法启动。此时,被侵权人仅仅只能依照补偿性规则,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与力度相对有限,这种局面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而言,无疑是一大阻碍。
2.2. “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如何理解
回溯《民法典》的编纂历程,学界针对惩罚性赔偿行为所涉及的“违法性”关键要件,展开了如火如荼的研讨,围绕《民法典》第1232条提及的“法律”一词该如何精准阐释,学术界仍然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态势,各方观点交锋,尚未能凝聚成统一的定论。
一部分学者出于严谨考量,主张采取审慎态度应对[3]。他们深知,若对“法律”范畴界定过宽,极有可能导致打击面失控,进而滋生一系列棘手的负面问题。基于此,他们力荐此处的“法律”应明确指向专门聚焦于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的法规条文,以此确保适用的精准性。与此同时,为严格匹配惩罚性赔偿对于违法性要件的高标准、严要求,他们进一步提倡对该“法律”作狭义解读,具体而言,即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将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排除在考量范围之外。
与之相对的是,另有一批学者秉持不同见解。他们认为,在倡导谨慎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同时,并不意味着非得强行压缩“法律”所涵盖的范围广度[4]。他们强调对“法律”的诠释应当遵循适度平衡原则,核心判断准则聚焦于相关规范是否切实具备法律效力[5]。在这一创新思维引领下,党内生态环境法规因其自身独特属性,被视作一类别具一格的规范形式,同样有理由被纳入“法律”的释义范畴之中。不仅如此,在实际判定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究竟是否触犯法律红线时,除了要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作为根本判断依据外,规章亦具备不容忽视的参考价值,以此全方位保障违法性认定过程既严谨又周全,不遗漏任何关键细节。
2.3. 严重后果应当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设定了结果要件,规定唯有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时,被侵权人才得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求。然而,遗憾的是,该条款并未对这一关键的“严重后果”给出详尽具体的阐释,这无疑在学界掀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浪潮。
随后出台的《解释》中第8条第2款尝试对“严重后果”进行认定,可即便如此,其中诸如“严重”“重大”等核心表述依旧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给实际应用带来诸多困惑。
在学界探讨的多元观点中,有部分学者提出,《民法典》第1232条里的“严重后果”,并未特别限定必须是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直接致使、且应当由公民个人所承受的人身与财产方面的损害。换言之,只要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能够落入《民法典》的救济范畴之内,并且达到了一定的严重性程度,那么统统都应被纳入该条款的考量范围当中。基于这一逻辑,他们认为生态环境损害理所当然地应当成为惩罚性赔偿所指向的客体[6]。
与之相对,另有一些学者持有不同看法。他们主张,在生态环境损害这一特定领域,判断是否达到 “严重”标准,应当着重以侵权行为对环境功能所造成的影响作为关键衡量标尺[7]。例如,当侵权行为引发了持续性损害,导致了永久性的不良后果,又或是造成了大范围的环境受损状况等,诸如此类情形,方可认定为满足“严重”的要求。这般不同视角下的学术争鸣,为进一步厘清“严重后果”的内涵、完善相关法律规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养分。
3. 环境污染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完善与规制
3.1. 比较法角度借鉴域外惩罚性赔偿适用
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国家,其首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可追溯至英国的相关案例。此后,众多普通法系国家在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配套体系时,纷纷以英国法律作为重要的参考蓝本,从中汲取经验。
鉴于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类问题,本文着重对英国、美国、澳大利亚这三个国家法律中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定进行了深入探讨和分析。通过对这三个国家制度细节的梳理和研究,总结提炼出了一系列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具有借鉴意义的启示和建议,旨在为我国相关制度的优化与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思路,以更好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推动该制度在我国的有效施行和不断完善。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适用情形已被明确界定。此领域诉讼在英国又被称作“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主体方面:其主体资格呈现出相对宽泛的态势,诸如环保组织以及利害相关的个体等均被涵盖在内,这为相关权益的诉求提供了更为多元的途径。其次,主观过错方面,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英国在此不仅将故意纳入主观过错范畴,还把重大过失也列为其中。这种规定拓宽了主观过错的认定边界,意味着侵权人即使非出于故意,但因重大过失造成环境损害的,同样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从主观层面更严格地约束了可能造成环境侵害的行为。最后,行为结果方面,英国法仅着眼于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不法行为,未对是否引发严重后果以及造成实际损失予以硬性要求。这充分彰显出英国法律在此方面更侧重于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的权衡,由于结果因素的非限定性,使得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场景更为广泛,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负担,构建起更为严格的环境保护法律屏障。
然而,正是鉴于其适用范围的宽泛性以及责任的严厉性,英国法律又精心设置了一系列限制条件,以确保该制度的审慎运用:
适用必要性限制:当环境实际遭受的损失价值超出填补性赔偿所能覆盖的范围,或者对于那些虽尚未实施不法行为但存在潜在污染风险的主体有警示必要时,惩罚性赔偿才具备适用的合理性。这一限制避免了其过度使用,确保其仅在必要时发挥作用,以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责任承担的平衡。
重复处罚限制:若破坏环境、污染生态的侵权人已因先前的过错行为接受过相应处罚,那么在后续的处理中,惩罚性赔偿将不再对其适用。遵循了法律责任的适度性原则,避免因重复苛责而对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过错归因限制:倘若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损害后果是源于第三人的过错,那么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降低数额甚至免除。避免了让无主观过错或过错较轻的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使得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更加科学合理,贴合实际情况。
在美国,法律尚未以明确的条文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出详细且统一的规定。受其联邦体制的影响,各个州在该制度的适用上存在显著差异,未能达成一致的标准和做法。
为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有效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美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称为 “公民诉讼”。起初,公民广泛拥有起诉主体资格,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起诉资格范围有所收缩,目前仅被损害合法权益或受到负面影响的公民能够提起此类诉讼。在多数州,在确定赔偿金具体数额时,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主观恶性因素:主观恶性程度与赔偿数额呈正相关关系,即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越高,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越高[8]。对于具有故意侵权心态的行为人,会判定其承担较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通过经济上的重罚来威慑和遏制故意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强化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力度。
与英美两国相比,澳大利亚在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条件设定上更为宽松,对惩罚性赔偿所具备的惩戒、警示以及预防等功能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明确了相应的适用条件:
起诉主体条件:在澳大利亚,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及成立满两年的环境保护组织均有权提起诉讼,并能够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求。这一规定拓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主体范围,使得更多的利益相关方和专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了更广泛的力量支持,有助于更全面地发现和追究环境侵权行为。
过错行为条件:澳大利亚法律要求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只有在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避免了无过错责任的过度扩张,保证了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损害结果条件: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澳大利亚对损害结果做出了明确限定,要求生态环境必须受到实质性的污染破坏。这一规定使得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更加具有针对性,确保司法资源能够集中用于处理那些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侵权行为,提高了法律实施的效率和精准度。
惩戒效果条件:当一般损害赔偿不足以实现对行为人的惩戒效果,无法对其形成足够的威慑力以防止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时,才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也进一步说明,惩罚性赔偿并非一种常规的赔偿手段,而是在普通赔偿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的一种强化措施,旨在通过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负担,使其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从而有效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三个国家给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带来启发,鉴于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特质,明确且详尽地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显得尤为重要。在制度设计上,要防止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引发过度惩罚的现象,进而避免衍生出诸如对侵权人权益过度侵害、破坏法律体系平衡等其他负面问题,从主观条件方面来看,英美两国将故意和重大过失均纳入其中,而澳大利亚则以过错作为主观条件。对于我国而言,在完善相关制度时确实具有值得借鉴与参考的价值。将重大过失纳入考量范围,能够更为精准地界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从而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更加合理、公正,避免对一些主观过错较轻的行为人施以过重的惩罚,也能更有效地遏制那些具有较大主观恶性的侵权行为。在免责事由方面,英国和澳大利亚针对第三人过错这一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点同样值得我国在构建和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予以借鉴。当侵权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时,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维护法律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进而保障整个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和权威性。
3.2. 构成要件分析完善惩罚性赔偿适用
上述英、美、澳三国为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提供域外参考借鉴,不难看出,要想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的完善,归根结底还是要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入手,明晰构成要件,同时加强解释,促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3.2.1. 主观要件可以拓宽至“重大过失”
在环境侵权领域,早已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乍一看,区分侵权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似乎意义不大。然而,惩罚性赔偿责任有个关键功能,那就是惩戒主观恶性严重的侵权人,所以侵权人过错大小对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成立起着决定性作用。当下,惩罚性赔偿能否用于重大过失情形争议不断,核心焦点就在于重大过失的可责难性究竟有多高。
依笔者之见,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可以拓宽至“重大过失”,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从惩罚性赔偿制定之初的立法意义来看,其旨在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高于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而起到对某些特殊违法行为的遏制和惩戒作用,而这类违法行为之所以特殊,就在于他们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要突破传统民法适用“补偿性”原则,所以,针对此类违法行为也应当更为严厉,“重大过失”与故意最紧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主动为之,还是未尽注意义务,而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质,行为主体应更为谨慎,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相关主体在从事此类行为时更加谨慎,进而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数量并未达到无法衡平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行为人主观要件时并不存在非常困难的情形,对于此类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也应当予以细致分析,使得打击力度达到可观程度,因此,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要件并不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负担极重[9]。
3.2.2. “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应作限缩解释
相较于其他领域,惩罚性赔偿于环境侵权领域特别明确了违法性要件,即必须“违反法律规定”。《解释》第5条针对《民法典》第1232条里“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一词,作出了扩大化的阐释,将其涵盖范围拓展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但在笔者看来,虽说《解释》对“法律”含义的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违法性要件适用过程中界限模糊的难题,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开辟了道路,然而结合现实状况综合考量,这一解释范畴略显宽泛,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领域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秉持审慎适用的原则至关重要。一旦适用不慎,极有可能过度加重侵权人的责任,使得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畏首畏尾、过于谨慎,这对经济的稳健发展无疑是不利的。惩罚性赔偿本就是顺应实践发展需求应运而生的产物,在此过程中,必须抬高其适用门槛,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加以细致甄别,清晰界定合法与违法情形下各自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重,以此来调和侵权人之间责任分配不均衡的问题。
其二,回顾立法历程,在《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1008条有关违法性要件的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96条的界定,“违反国家规定”特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到了《民法典》第1232条,表述变更为“违反法律规定”,显而易见,“国家规定”所囊括的范围要比现有“法律规定”更为宽泛。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环节,为有效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维护不同制度之间的利益均衡,应对《民法典》第1232条中“违反法律规定”里的“法律”作狭义解释,将其限定为仅包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
3.2.3. “严重后果”的界定
前文已阐明惩罚性赔偿能够通过环境公益诉讼途径来主张,如此一来,生态环境损害自然可被视作惩罚性赔偿的对象。把“严重后果”的范畴拓展至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一方面,能够充分展现出对不法行为强有力的威慑与惩戒之力;另一方面,这也与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发展脉络相契合,遵循了其内在演进逻辑[10]。
参照《解释》第8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加以理解,不难发现,这里所说的“严重后果”涵盖了人身、财产方面出现的“严重后果”,同时也囊括了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所产生的“严重后果”。然而,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严重性”这一概念却始终深陷语义模糊的困境。
鉴于此,在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司法机关不妨参照《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裁决。该解释的第1条和第3条分别详尽列举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13种情形,极具参考价值。通过这种方式,将“严重后果”的范围延伸至生态环境损害,既能达成对不法行为的有效威慑与惩戒,又能顺应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发展走向。
当然,不管最终如何界定“严重后果”,都务必运用科学的手段以及专业的技术展开评定,以此确保评定结果的精准性与公正性,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通过借鉴域外惩罚性赔偿适用生态环境侵权的经验,结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具体解释与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完善与规制作用,聚焦到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结合我国国情特色,响应国家“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号召,不断推进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完善与规制,使其发挥其应有的立法目的。
4. 结论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然收获了颇为显著的成效。从立法层面的确立,到司法实践环节的深入探索,这一制度为生态环境保护稳稳筑起了法治的坚实根基。它宛如一道坚固的防线,强有力地威慑着那些潜在的侵权人,使其不敢轻易越雷池一步;同时,又似一盏明灯,激励着受害一方勇敢地站出来维护自身权益,为受损的生态环境争取应有的补偿,切实弥补生态环境遭受的创伤,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掀起一股环保意识提升的热潮。在诸多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当中,该制度更是尽显威力,循序渐进地扭转了长期以来“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尴尬困局。
不过,即便成绩斐然,现存的一系列问题与挑战依旧不容小觑。在法律适用领域,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饱受争议,对于主观故意的界定模糊不清,仿若一团迷雾,让司法实践陷入困境;至于执法与司法的衔接环节,同样存在信息流通不畅、程序相互脱节的弊病,使得制度的执行效率大打折扣。这些棘手问题如同枷锁一般,严重制约了制度效能的充分释放,亟待加以解决。
展望未来发展之路,一方面需要持续完善立法,将规则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赔偿体系,明确各要素权重平衡。此外,强化执法、司法等各方协同联动,打通信息壁垒,优化程序衔接。唯有各方齐心协力、凝聚合力,推动这一制度真正落地生根,才能为生态环境撑起一把坚实无比的法治保护伞,助力美丽中国宏伟蓝图的构建,朝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持续发展愿景大步迈进,让绿水青山、蓝天白云成为人们生活中的日常景象,造福当代,福泽后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