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国务院2014年出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之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快速推进阶段。该体系早在二十一世纪初便已开始在一些地区进行试点探索,而在《纲要》的推动下,开始在全国更大范围内广泛实施,并呈现出普遍推进的态势。此次构建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再局限于西方或我国早期主要在经济与金融领域中所定义的“征信”或“信用”概念,而是扩展至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领域,逐渐发展成一套对各类主体和行为进行声誉评价的系统工程。
不过,本文并不意图对这一宏大系统进行整体性评价,而是将信用制度重新置于其原初涵义之中加以探讨,即“征信主要旨在缓解商业(尤其是金融)交易中因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信用风险”。基于这一理解,笔者将研究视角聚焦于市场监管领域的信用制度建设。本质上,信用制度是一种激励与惩戒并存的作用机制:守信行为会受到激励,失信行为则会面临惩戒。然而,当前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仍面临一基础性难题,即“失信行为”的概念尚未在学理与实践层面形成统一界定,其认定标准存在诸多分歧。因此,本文重点着眼于“失信行为”的认定问题,并试图厘清其与相关概念——“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2. 社会学意义上和法学意义上的失信行为
信用的概念历史悠久,伴随社会发展已渗透至社会生活的多个层面。儒家思想将“诚信”从一种潜在的社会意识提升为显性的观念系统,使其成为一种理性化的价值体系[1],正如“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所强调的。在法学视野中,“信用”一词可溯源至罗马法,原指“信任”或“信义”,既涵盖从属关系中也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信赖与保护[2]。
需要明确的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失信行为与法律意义上的失信行为并不相同。前者更侧重于个体言行不一、背弃承诺、欺诈等表现,强调其行为与诚信原则的偏离;而法律意义上的失信,则更关注行为是否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对他人或集体造成损害,并以此反向推定其是否构成失信。法律不再单纯以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是更重视行为是否带来实际危害后果。在这一框架下,人被划分为两类:守信者受到激励,失信者则受到惩戒。
实践中,例如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就列举了九类失信行为1,涵盖未依法守规、未履约以及违背人类普适价值原则等情形。我国2008年发布的《信用基本术语》(GB/T 22117-2008)将失信定义为“信用主体未按约定履行承诺”。而2018修订版标准则进一步将其修改为“信用主体未履行承诺”,并明确“信用”是指“个人或组织履行承诺的意愿与能力”,其中“承诺”包括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及社会责任等广泛内容。可见在这十年间,从官方定义来看,失信已从单纯的违约扩展至违法行为甚至违背社会责任的行为,其范围显著扩大。尽管两版标准清晰记录了这一概念演变,但这一变化尚未被公众普遍理解和接受,甚至部分信用研究学者也质疑为何要将某些看似与信用无关的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纳入失信惩戒范围。
总之,社会学意义上的失信行为涵括了违法、违约以及违背社会责任等多种行为,而法律意义上的失信则特指信用监管制度所针对的行为。信用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其构建过程中,应审慎对待社会学层面的失信概念,并进一步明确法律层面失信行为的界定范围。
3. 失信行为的本质特征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失信”并不仅指道德层面上的诚信缺失,其更深层的含义在于“因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信用风险”。以信用制度旨在消除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判断失误为目标,本文将失信行为的本质特征归纳为:它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增加了资源配置的风险,导致主体失去交易对方的信任,并最终丧失资源交易的机会。
失信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常与“违约”行为紧密关联,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受文化传统影响,“信”在中国多与诚信、守约相关联,失信因而容易被理解为违背承诺或未履行义务。二是信用制度本身源于私法体系,传统征信长期围绕违约现象展开,逐渐强化了“失信即违约”的公众认知。三是当前信用法律体系对“失信”尚无明确定义,而《信用基本术语》将其解释为“未履行承诺”,并通过扩展“承诺”的范围,将违法行为及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也纳入失信范畴,进一步巩固了“失信–违约”的解释框架。
然而,违约与失信之间的实质联系并不在于道德层面,而在于资源配置的风险控制。市场主体出于对交易风险的防范,才会关注对方的履约历史,并以此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这也解释了起源于西方信贷行业的征信体系为何长期以来将信用评估建立在多维信息基础之上——包括个人身份、信贷记录、公共记录(含违法与违约信息)、就业及消费行为等[3]。违约信息只是信用评估中的一部分,远非全部[4]。
信用的核心功能在于降低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不确定性。从人际交往到市场交易,信用的价值体现在通过增强行为可预测性,降低交易成本与风险,从而提升资源配置效率[5]。正如吴晶妹教授所指出的:“信用就是获得信任的资本。”[6]失信在本质上意味着某一主体无法维持他人对其未来行为的稳定预期,因而难以获得交易机会。正如民间谚语“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所形象表达的,一旦某主体发生失信行为,其他市场主体便会倾向于避免与其交易,或施加更严苛的条件,从而导致其陷入“处处受限”的困境。
因此,我国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正是通过整合信用信息帮助市场主体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综上所述,对失信行为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是否构成违约,而应从其本质出发,认识到失信是一种增加资源配置风险、导致信任丧失和交易机会减少的行为。
4. 失信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关系
(一) 学界对两者关系的探讨
关于失信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学界目前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失信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一种,或至少以违法性为其构成要素。例如,杨丹提出,失信行为实质上是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公共秩序的行为[7];柯林霞也认为,失信是指行为危及社会公共秩序,并对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8]。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违法行为应被视作失信行为的一种表现。于晓航指出,失信行为本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涵盖恶意、欺诈、不诚实等行为方式,而多数故意违法行为也符合这些特征[9]。
第三种观点承认两者存在一定关联,但反对将其简单纳入包容关系。罗欢平强调,失信行为更突出“信用”属性,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或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信用状况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包括违法、违规与违约[10]。
第四种观点虽不否认关联性,但更强调二者区别。有学者警示,将一切违法均归为失信,易使信用体系演变为“道德档案”[11],导致法律过度道德化[12]。沈岿也明确区分二者,认为失信侧重于承诺遵守和言行一致,而违法侧重的是违反国家成文规则,如将交通违法直接视为失信,难以符合公众对诚信的普遍认知[13]。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未能清晰区分一般失信与严重失信,后者是对法秩序的严重破坏,但并非所有失信行为均达此程度。第二种观点虽逻辑自洽,但过度扩展“信用”原则易导致信用体系边界泛化,甚至将一般性不道德行为纳入惩戒。第三与第四种观点均触及失信行为本质的讨论,尤其关涉其与违约、违法的关系,但第三种倾向于将违法与违约等同,第四种则强调二者分离,争议焦点实际落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上,反而偏离了违法与失信关系这一核心议题。
笔者认为,辨析失信与违法之关系,应回归失信行为的本质——即其在资源配置中所隐含的风险。是否将某一违法行为纳入失信范畴,应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动摇了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可信度。
(二) 违法行为会增加资源配置风险
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具备失信属性、能否纳入征信并施以信用惩戒,关键在于该行为信息是否有助于评估资源配置风险。
首先,违法行为可能显著增加市场资源配置的风险,削弱交易主体的信任。市场主体为防范交易风险,会尽可能搜集各类信息——包括对方的违法记录——以评估交易安全[9]。以交通违法为例,此类行为不仅可能提升行为人违约概率,还反映出其侥幸、冒进等心理特质,从而影响合作信任,即便某些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仍具风险指示价值。
其次,违法行为也影响行政机关的资源配置效率。执法本质上是一种资源分配活动,需投入人力、物力与财力[14]。信用监管通过整合违法行为信息,有助于政府更精准地配置执法和公共资源,提升行政效能。尤其在福利分配和公私合作等场景中,依据历史违法记录采取差异化审核,既能防范资源误配,也符合效率原则。该逻辑与市场主体借信用信息规避风险的机制并无二致。
再者,虽信用监管以失信行为为基础,但并非所有记录在案的行为均会导致实质性惩戒。违法被纳入失信行为,不意味着交易主体或行政机关必定调整资源分配策略[15],但显著降低了信息不对称,使资源配置决策更透明、更可预测。例如,演员偷税漏税不影响其接戏机会,但剧组会将该风险纳入评估;农民焚烧秸秆虽属违法,却未必影响其后续市场交易或许可申请。
总之,违法行为因具备助益市场与行政主体识别风险、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贴合失信行为的内涵本质,因而应被纳入失信范畴,适用信用监管。
5. 总结
对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立足于其本质特征,即这类行为会显著增加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并破坏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信任基础。信用监管制度旨在通过激励守信、惩戒失信,最终构建一套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借助该系统,各类主体能够依据可靠的信用信息评估潜在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避。正是由于违法行为可作为评估资源配置风险的重要依据,其本身已具备失信行为的核心属性,因此理应被纳入信用监管的范畴之中。
NOTES
1《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 失信行为及责任归属鉴定标准》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