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数字化经济浪潮席卷全球的今天,电子商务平台已经成为了连接万千消费者和线上经营者的桥梁,电子商务平台不仅在达成交易、支付结算、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给消费者和经营者了巨大的便利,事实上更在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乃至纠纷解决发挥着其特有的公共职能[1]。由此可见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已从单纯的中介服务者演变为兼具市场经营者与规则制定者的双重角色。其中,最具争议且最有效力的工具之一,便是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权,从对经营者商品下架、店铺搜索降权、保证金扣除乃至关闭店铺等一系列处罚,是电子商务平台维护交易秩序的关键手段,同时也潜藏着电子商务平台处罚权滥用的风险。
2. 电子商务平台处罚权概念界定
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权属于平台自身的“私权力”,其目的是平台基于自身制定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平台治理规定的用户施加不利后果的强制性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并非常见的“公权力”,不同于国家以暴力为后盾的行政处罚权,也异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违约责任追究,而是一种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第三领域”权力。这种权力的兴起来源于用户协议的签署实现了用户对权利的让渡,也是电子商务平台对相关数字资源的垄断控制,更得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赋予电子商务平台合理范围和限度的自主权。具体来说《电子商务法》第38条就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对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其他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否则需要与平台内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2]。因此,电子商务平台虽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私主体,在其权限范围内互联网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一种支配性的关系,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者与平台用户并非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一种不平等的支配关系。
综上,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权是依托数字平台架构与用户协议体系,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于用户协议授权及国家法定义务延伸,对违反平台管理秩序的平台内经营者或用户实施的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为内容的复合型惩戒权力。这种兼具市场自治与准公共管理属性的复合型权力,在提升平台治理效率的同时,需平衡商业效率与用户权益保护的双重诉求。
3. 电子商务平台处罚权的理论基础
在数字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连接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桥梁,其处罚权的行使已经成为维护电商市场秩序、保障电商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电子商务平台处罚权的理论根源可以追溯到权利让渡理论、资源控制理论以及技术赋能三大维度,三者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市场管理者与交易参与者权力义务复杂平衡局面。具体来说,用户协议作为权利让渡的载体,通过权利让渡与规则内化赋予平台管理权限;资源控制与市场优势地位则通过数据垄断、算法权力等机制强化平台的处罚能力;而技术赋能不仅为平台提供了高效的治理工具,也重塑了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权力关系。这些理论视角的叠加,揭示了平台处罚权的合法性来源,共同构筑了平台治理权的三角支柱。
3.1. 用户协议与权利让渡理论
除了法律规定以外,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权主要来源于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平台内的经营者通过用户协议这一法定形式实现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让渡,其本质就是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将用户的部分权利转移给电子商务平台[3]。在电子商务领域,用户注册时需点击“同意”按钮以接受平台规则,这一行为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例如,某电子商务平台在用户协议中明确了违反平台规定的会对用户实施账户扣分、中止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务、扣除违约金乃至查封用户店铺,终止相关服务的处罚。此类条款通过用户的主动勾选“同意”按钮,而转换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合同关系[4]。事实上,此种权利让渡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用户通过让渡部分控制权、经营自主权等相关权利换取了平台的资源和技术支持;另一方面,平台获得了对用户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权,对此电子商务平台可以依据协议对违规者可以实施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也认可此类协议的效力,如在北京华丽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华丽公司自愿成为平台的会员及用淘宝客推广软件进行推广,同意接受平台的上述规则,双方之间已就该些规则的适用形成合意。而上述规则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淘宝软件公司判定华丽公司违规的标准有合同依据,淘宝软件公司因华丽公司劫持流量的违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符合合同约定[5]。
然而,权利让渡的公平性常受质疑。平台规则往往以“海量条款”形式呈现,用户难以充分去阅读每一个条款的内容,形成“数字捆绑”效应。例如,某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用户协议将限制平台店铺的所有权,此类条款虽经用户勾选,却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权利让渡的实质不平等。对此,法律需在契约自由与公平原则间寻求平衡,例如要求平台以显著方式提示关键条款,或建立用户协议审查机制,防止平台通过格式条款不当扩张权力。
3.2. 资源控制与市场优势理论
用户协议的权利让渡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权获得了合法的形式基础,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平台的资源控制能力是其行使处罚权的实质基础。电子商务平台掌握着流量、数据、物流、评价等一系列关键数据资源,这些数据构成了数字市场的基础设施,但是这些关键资源被电子商务平台以私有权利集中占有。在此种算法构建的数字市场中,平台因对资源的垄断而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实质性的强制力。在某种程度上,当平台运用其垄断地位分配用户数字资源时,平台的处罚已经不再是单纯“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是对“市场生存权的剥夺”[6]。这种资源控制的优势在数字市场发展的进程中也愈发展现出自我强化的特征:平台通过算法更加精准掌握流量的分配,吸引越来越多的商铺聚集;商家越聚集,越有利于平台对商铺进行细分,算法的针对性也越强,对商铺的违规行为就能作出更精准的处罚;最终,平台的市场优势转化为规则优势,平台的处罚也会越来越严苛,即使严苛,用户也会因为平台的支配地位被迫接受相对不公平的处罚,毕竟受制于平台的垄断地位,用户已经没有了可以替代的备选市场。
这种资源控制力在对于平台用户的作用也愈发凸显,例如在江阴文达公司诉天猫案件中1,因为江阴文达公司违反《天猫商户服务协议》和《出售假冒商品的规则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出售假冒商品,天猫平台依据该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扣分48分并查封账户的处罚决定。江阴文达公司认为处罚过于严格,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天猫平台作出的处罚符合其平台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以此驳回了江阴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恰当的处罚将对平台市场秩序起到恰当的维护作用,需要提升平台处罚权的透明度,合理制定处罚标准,接受第三方的监督[7]。
3.3. 技术赋能与自我赋能理论
技术革新为平台处罚进行赋能,在早期的互联网时代,作出一项处罚往往是需要平台管理员手动操作,而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发展,一次处罚只需要算法运行即可在几秒钟完成。图像识别系统会在商品上架期间即对违规产品进行检测并作出下架处罚,自然语言处理算法甚至可以从直播带货中发现虚假宣传的风险。技术把平台处罚从“事后惩戒”升级为“实时干预”,将平台变成了一个全天候的“数字巡警”。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技术赋权重构了平台处罚的实施逻辑。人工智能、区块链、AI算法等技术的应用,使平台能够实现自动化、精准化的处罚管理[8]。更具革新意义的是,技术也赋予平台规则制定的权力,通过算法的自我学习功能,学习海量纠纷样本,不断微调规则阈值,最终沉淀为一套动态演进的“机器法”,导致可能产生算法黑箱。在此种意义上,技术完成了对权力的二次赋能:它不仅让处罚更快捷,还让处罚更不可质疑。
4. 电子商务平台处罚权的现实基础
电子商务平台处罚权的现实基础根植于数字时代治理结构的深刻变革,其权力生成不仅仅来自平台经济运行的特殊属性,更是与当下的现实状况密切相关。在传统监管模式无法应对日益增长以及变幻莫测的市场行为时,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市场组织者与技术的掌控者,具备了公共性质的治理职能,电子商务平台的处罚权形态是新技术条件下的嬗变,也体现了国家和市场、公权和私权之间持续平衡的过程。以下从整体性的视角处罚,从平台秩序维护的现实需求、法律授权及监管义务的延伸、政府监管的结构性局限以及平台自治的内在优势处罚,探究电子商务平台处罚权的现实基础。
4.1. 平台秩序维护的现实需求
电子商务平台秩序维护的现实需求是平台处罚权的内生动力。数字市场的复杂性和规模性催生出了对市场高效秩序机制的刚性需求,电子商务平台通过构建虚拟交易空间,聚合大量商家和消费者,形成了超越传统市场规模的多变市场结构。根据最高法的数据,是2018~2023年这五年间,网购纠纷数量增长了2.5倍,主要表现在假冒伪劣商品和欺诈行为造成信息不对称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9]。
在此种现实压力下,平台必须要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治理机制。通过制定交易规则、商家评分系统以及违规处罚机制来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例如,《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措施的,应当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0]。在此种要求下,平台被法律赋予了相对的处罚手段才能合理维护市场的相对秩序。在某种意义上,平台不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相对人,而是被国家法律所选中的“监管者”,其处罚权是具有类似公法意义上的“转授权”的属性。但是在具体属性上,这种处罚权并不是传统行政法上的“委托行政处罚”,而是通过赋予平台处罚权来规范平台用户的行为符合规范。
4.2. 法律授权及平台监管义务的延伸
仅仅存在内在动力尚且不能完全解释平台处罚权制度化的形态,法律授权与法律监管义务的延伸为其提供了外在的依据。我国法律体系为平台处罚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从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先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应知”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以来,立法者即开始尝试将部分公共监管职能“外包”给平台。而后,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61条等以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更加具体细致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对于侵犯消费者行为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些法律条款构成了实践中平台处罚权的合法化基础。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存在过于原则化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平台处罚权边界模糊的现状[11]。例如,《拼多多开放平台开发者协议》8.3.4就规定违反了本协议规定的,拼多多平台有权从开放平台删除或屏蔽开发者提供的应用或限制其功能。法律授权平台进行处罚,缓解了国家监管资源缺位的困境。
4.3. 政府监管无法满足需求
政府监管无法满足现实需求的可观局限进一步提升了电子商务平台处罚权的不可替代性。政府监督整体上来说面临着三大困境:第一,政府监管的滞后性和数字经济即时性的矛盾,行政权的行使往往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行政执法程序,需要较长的周期,在一些违规现象上难以很快生效,如平台商家行为虚假宣传的行为如果不及时处理将会造成危害扩散;第二,监管穿透力不足,监管部门不像电子商务平台那样能够直接获取平台相关的数据,相较于平台能使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的智能治理系统,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和准确性都较低;第三,监管部门专业性不强,监管并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以传统监管方式很难在电子商务领域发挥最佳的作用。与此同时,鉴于数字市场的及时性、规模性以及超地域性,使得人工监管、属地管辖为主要特征的传统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以直播带货为例子,2023上半年电商平台累计直播超1.1亿场[12],在峰值期间单个平台甚至有超数万同时直播,而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数量有限,正在这种矛盾下,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及时对平台交易进行全面监控,同时也缺乏对平台数据进行分析监管的技术,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平台交易的现状,由此产生了对交易监管的空缺。由此需要加强平台相应的监管义务,使得平台成为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并不是简单的放权,而是借助平台的技术优势以及对数据的掌握来弥补公共治理资源的紧张,此外还能方便平台对自身的管理,而市场监管部门则通过约谈、指导、处罚等方式。监管平台不合法的行为以规范平台处罚权的行使。
4.4. 电子商务平台自治的优势性
电子商务平台自治在治理效率展现出其特有的优势,通过信用评价、分级处罚的机制,平台实现精准治理。如淘宝的信用评价规则,将平台用户划分为三个登记,旨在规范用户的交易行为实现诚信交易,保障买家的权益。如果信用评价过低,平台则会采取如警告、下架、封禁店铺等一系列差异化的处罚,此外此种处罚一般都是及时动态性的,避免了“一刀切”的监管弊端,也在激励着店铺规范经营,形成良好的正向循环[13]。除此之外,平台因为其拥有的及时、全量、多层面的平台数据掌控,可以实现及时对商家经营交易行为的准确监视,实现风险的动态识别和精准处理。除了数据监控以外,平台还能通过算法为工具,在极短的时间内就精准完成行为的定性、规则的匹配、处罚的执行,减少了人工监管的信息延时性和人工自由裁量的偏差。还有平台的交易规则能够及时对现实状况进行修改以应对多变的现实状况。最后,平台构建的保证金扣除、消费者赔付、违规者封禁等机制保障于平台交易的始终,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成本,也提升了治理的可接受程度。平台通过其自身的优势,在多维度优于政府的干预,也为其处罚权的取得提供了不可辩驳的现实正当合理性。
5. 结论
电子商务平台处罚权作为数字时代平台治理的核心机制,其法律属性与实践逻辑根植于契约让渡、资源控制与技术赋能三重维度。平台通过用户协议获得处罚权,通过数据垄断与算法控制取得优势地位,形成兼具私权自治与准公权特征的复合型权力形态。其现实基础源于平台经济内在的秩序维护需求、法律授权延伸的监管义务,以及政府监管效能不足催生的自治空间。平台处罚权在提升治理效率、降低监管成本方面具有必要性,但算法黑箱、程序不透明及权力滥用风险加剧了用户权益失衡。未来治理需构建“契约公平–资源开放–技术透明”的三维框架:立法明确处罚权边界,司法强化实体与程序审查,行政监管转向穿透式治理。同时激活多元共治,通过技术赋权用户参与、建立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实现平台自治效率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这一治理体系的完善,不仅关乎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更为数字时代的权力规制提供了制度创新样本。
NOTES
1江阴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