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重要方式。与传统线下交易不同,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跨地域性和即时性的特征,这不仅极大便利了消费者,也推动了电子商务产业的繁荣。然而,在交易过程中,电商平台和经营者通常通过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来规范用户行为和分配交易风险。这类条款虽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但由于其单方制定、缺乏协商的特性,往往包含免除或限制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负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内容。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主构建了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框架,但《民法典》总括性规定难以应对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细节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仍显原则化,但缺乏可操作性细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侧重于事后救济,预防性规制不足。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法律体系面对新型消费合同时仍存在一定局限性。在此背景下,研究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制的梳理与反思,探讨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规制的困境与出路,以期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
2. 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概述
2.1. 格式条款的定义
格式条款,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提升交易效率的重要工具,其概念在我国立法中已有明确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是一种特殊的格式条款,可理解为,是电商经营者为与不特定消费者重复订立同质合同、提高交易效率,而单方预先制定并未留协商余地的标准化协议。
2.2. 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特征
1) 预先拟定性。这是格式条款最根本的特征。条款内容由一方当事人,通常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基于其自身意志和利益,在未与特定相对人磋商的情况下预先制定。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无法参与条款内容的形成,其合同自由仅限于“要么接受,要么离开”。在网络购物中,这一特性被极致化,所有条款均由平台或商家预先设定在系统中,消费者毫无协商余地。
2) 重复使用性。格式条款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其文本设计往往具有高度的标准化和通用性,可在多个合同中反复使用。尤其在网络购物场景下,商家通过电子合同系统将一份“用户协议”或是“购物规则”等提供给所有消费者,极大体现了条款的标准化与批量适用性。
3) 形式的电子化与隐蔽性。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当面协商在线下订立的传统买卖合同的形式,大多为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与之不同,网购合同则呈现出了电子化的特征[2]。条款不再以厚重的纸质文本呈现,而是以电子链接、弹窗、勾选选项等形式存在。条款提供方往往在合同中嵌入大量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的内容,且常常置于冗长的用户协议之中。消费者在时间有限、法律知识不足的情况下,很难逐字阅读,更难准确理解其中的法律后果。这种“信息过载”与“注意力分散”现象,使得消费者即便形式上表示同意,也可能并未真正理解条款内容。
综上,格式条款兼具提高交易效率与损害弱势方利益的双重属性,其特征既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工具性要求,也揭示了潜在的不公平风险。这些特征决定了格式条款需要受到专门的法律规制,以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平衡。
3. 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3.1. 我国对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逐步关注到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并通过多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形成了相对完整但仍需完善的法律体系。
首先,《民法典》为格式条款规制奠定了基本框架。合同编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对不公平条款,法律允许无效认定和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此外,《民法典》强调“提示与说明义务”,要求经营者对涉及消费者重大权益的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否则即使消费者点击“同意”,该条款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该法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作出“霸王条款”,包括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对于发现违法条款的,行政机关可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因为消费者通常无法逐一审查冗长的电子合同文本更显示出这一制度在网络购物领域尤为重要。
此外,《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该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确保交易规则、服务协议公开透明,禁止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该法赋予平台一定的监督义务,如对违法经营行为的管理、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和改进,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在互联网环境中的不足。
3.2. 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
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弊端愈加明显。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安全权、受尊重权以及格式条款过多均为不容忽视的问题。但我国目前针对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十分欠缺[3]。尽管我国在立法层面对网络购物中的格式条款已经进行了多层次的规制,但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不少难题,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与立法初衷之间出现偏差。以下是我国目前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存在的现实问题。
1) 在立法层面,网络经营者提示说明义务合理性标准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引。网络格式条款由经营者单方预先拟定,致使其在缔约时处于结构性优势地位。其提供的合同文本往往内容冗长、术语专业,构成了消费者的认知壁垒,使绝大多数人难以准确识别和理解关乎自身权益的关键条款。经营者对格式条款中有关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条款内容故意使用高度专业性用语,做出利于合同缔约的解释[4]。并且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急切心理,通过诱导性界面设计使其快速同意未经审阅的格式条款,并借助晦涩的专业化表述规避其提示说明义务,实质性地规避了其应尽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这源于我国格式条款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其后果是,不公平条款得以嵌入合同,一旦发生争议,消费者因举证困难与信息劣势,往往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结局。尽管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均规定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注意并按照要求予以说明。然而,法律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如何在网络购物这一特定场景中具体认定“显著性”和“合理性”,却付之阙如。例如,网络合同与纸质合同相比,因其自身的特性使消费者在阅读时未能产生像阅读纸质合同般的警觉性,经营者所设置的加粗、下划线等提示方式很容易被消费者在一目十行的阅读过程中所忽略,从而无法引起消费者对其中利害条款的重视。这种立法上的抽象性,导致“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成为一个模糊的、弹性的概念,因此,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网络经营者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合理性”标准进行细化,明确其具体履行方式与程度,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2) 格式条款的滥用问题。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往往存在着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经营者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限制或剥夺消费者的权利[5]。格式条款的滥用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a) 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在淘宝平台的部分商家商品详情页中,常出现“特价商品不退不换”“清仓商品不支持7日无理由退换货”等条款。此类条款不合理地排除或限制了消费者的法定退换货权利。电商平台虽为商家提供经营场所,但对于商家设置的此类霸王条款,应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从用户协议角度看,平台未能有效约束商家设置公平合理的退换货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商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b) 加重消费者责任。京东平台上一些电子产品商家规定,消费者在签收商品时必须当场开箱检验,若未当场检验,后续发现商品存在外观瑕疵等问题,商家概不负责。该类条款增加了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和风险承担范围,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c) 排除消费者诉讼权利。在某电商平台的用户协议中规定,消费者与平台内商家发生纠纷时,只能在商家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这种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诉讼权利,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面临诸多不便。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有责任确保用户协议中的纠纷解决条款公平合理,而此类排除消费者诉讼权利的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举证困难,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经营者常将格式条款设置于交互界面的边缘或折叠区域,并以高度专业化、晦涩性的语言进行表述,这种信息隐匿与认知障碍的双重作用,实质上架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且在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争议中,消费者不仅面临法律知识的门槛,更在维权实践中陷入举证困难的实质性困境。整个缔约过程及关键数据(如提示方式、点击记录等)均存储于经营者服务器,消费者难以获取;欲证明条款不公平,还需承担论证其“不合理性”的专业化举证责任。这个举证过程不仅漫长,还会大量消耗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所以很多消费者在出现网购合同纠纷时,会选择默默忍受,不去救济自己的权利[6]。加之维权成本与争议标的严重不匹配,高昂的公证费、时间成本迫使消费者往往放弃维权,使法律赋予的实体权利因程序性障碍而落空。
4) 行政监管层面,事前干预缺位与事后监管乏力。目前我国对格式条款的监管主要以事后查处为主,缺乏有效的事前审查和备案机制。市场监管部门难以主动、及时地对网络上海量的、时刻更新的格式条款进行全面审查,监管行为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通常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影响后,根据投诉或举报进行个案查处,无法从源头上预防不公平条款的生成与传播。这种事后监管难以应对平台经济下格式条款批量性、隐蔽性带来的挑战,监管效能有限。
4. 我国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4.1. 构建网络购物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分层履行体系
从学理层面看,网络购物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显著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凭借专业优势和条款制定权掌握信息主导权,而消费者受有限理性约束,难以在海量信息中精准识别关键内容,且网络购物的即时性、虚拟性进一步加剧了信息获取与判断的难度。基于此,根据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影响程度的差异,将其划分为基本、特别、显著三个层次,并构建对应的分层提示说明义务体系[7]。为适应网络购物合同的特殊性,需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合理方式”的提示义务进行细化,构建以条款重要性为基础的分层提示说明义务履行规则,为判断经营者是否恰当履行义务提供清晰标准。首先,针对内容通俗、不涉及消费者重大利害关系的常规条款,例如订单查询方式、客服联系方式等,鉴于此类条款信息透明度较高,消费者凭借一般认知即可理解,从降低交易成本、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角度出发,经营者仅需履行基本提示义务。如通过加粗、下划线等醒目方式标识,并于合同末尾提供可展开的详情页,确保消费者便于查阅。其次,对于专业性强或易产生歧义的条款,由于消费者受知识储备和信息解读能力限制,仅凭常规阅读难以准确把握其核心含义,极易因认知偏差导致权益受损。依据信息不对称理论中“信息披露应匹配受众认知水平”的原则,须履行特别提示义务,要求术语配通俗解释、关键内容单独呈现在弹窗中,且禁止概括同意,须经消费者逐项确认。最后,针对关乎消费者重大权利义务的条款,如免责条款、违约金比例、商品质量保证责任等,此类条款直接决定消费者的核心利益,一旦理解偏差或忽视,将给消费者造成实质性损害。基于消费者有限理性下“对重大利益事项需强化认知引导”的需求,经营者必须履行显著提示义务,采取强制阅读时长、多种交互提醒(如震动、置顶)、内容详细解读及最终确认弹窗,并于合同页末设置醒目警示标识。
4.2. 规范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与内容
就我国而言,合同正义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8]。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应当排除与诚信原则相悖的条款的适用,且在内容控制方面,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即利用“黑名单”“灰名单”制度。具体而言,可以根据格式条款的内容、性质和影响程度,将其分为黑色条款和灰色条款。黑色条款是指那些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严重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应被明确禁止并排除在合同之外。灰色条款则是指那些虽然存在一定问题,但尚未达到黑色条款程度的格式条款,可以通过加强监管和引导来逐步规范[9]。例如,明确将“商品一经签收概不退换”“限制消费者求偿范围”等典型不公平条款列入绝对无效的“黑名单”;将涉及风险转移、责任分配等模糊条款纳入“灰名单”,要求经营者履行更严格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推定无效。此举一方面,“黑名单”以刚性禁止的方式,彻底清除市场上最恶劣的“霸王条款”,树立清晰的法律红线;另一方面,“灰名单”以弹性推定的方式,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更具信息与专业优势的经营者,迫使其审慎拟定并主动说明那些可能不公平的条款,从而在保护消费者与尊重合同自由之间取得平衡。
4.3. 构建多方协同的综合性治理体系
在立法与司法层面,可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经营者就其已以显著方式提示说明且条款内容公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后台日志、版本记录等关键电子证据。同时,应依法明确各方主体的举证责任:应由卖方就其交付商品符合约定质量与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买方仅需证明已支付价款。并且,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数据持有方,应承担提供交易过程关键证据的义务;物流公司则需证明商品损毁或瑕疵非运输所致。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有效减轻消费者举证负担,保障其合法权益。此外,鼓励法院探索运用“大致推定”理论,在经营者无法提供完整缔约流程证据时,推定其未履行合理提示义务。在技术支持与公共服务层面,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存证与在线公证平台,利用区块链等技术为消费者提供低成本、一键式的电子合同取证与固定服务,大幅降低维权成本。
4.4. 强化行政监管,从事后查处向事前事中全程治理转型
为提升行政监管效能,应推动监管模式从事后被动查处向全链条治理转型。首先,建立重点平台格式条款备案与强制公开制度,强制要求平台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或专门区域公开全部格式条款,并提供便捷的下载功能,接受全社会监督,将“密室条款”变为“阳光条款”。其次,实施基于风险的分级分类监管,对高频投诉领域,如退款、隐私条款,开展定向抽查,及时发现并责令整改问题条款,并依法公示处理结果,形成威慑。最后,鼓励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发自动化条款审查工具,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平台公开的海量格式条款进行自动扫描、识别和风险评级,快速定位可能包含“免除自身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内容的可疑条款,为人工审查提供靶向,从而实现对网络格式条款的常态化、智能化监测,克服人力无法应对海量信息的困境。
5. 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也得到了发展[10]。但格式条款的广泛使用也带来了公平性问题。格式条款虽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优势,但其单方制定、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使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我国通过《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建立了基本规制框架,对提示说明义务、不公平条款和平台责任有所规定,司法实践也不断细化。然而,现实中仍存在提示标准不明确、维权成本高、举证困难等问题。未来,应进一步细化立法,明确提示和说明的具体要求,完善规范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效力和内容;司法层面需统一审查标准,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监管和平台责任也应加强,推动备案和信息公示。只有在立法、司法、监管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找到平衡,构建安全、透明的网络购物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