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裁判现状
(一) 海事因素与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传统海事司法理论,海事案件的管辖需以“海事因素”介入为前提,即损害结果须与船舶航行、海上作业等海洋活动存在直接关联。我国司法实践亦长期遵循这一原则,将碰撞、搁浅、触礁、火灾、台风、海啸、恶劣天气、战争、海盗等典型海上风险作为认定海事案件的核心标准[1]。然而,通过对目前我国有关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可见,尽管此类案件在立案阶段多以“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但其侵权行为的发生场景与致害原因已呈现出显著的非海事化特征。
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法院所审理的有关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往往倾向于适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条款进行裁判而非选择海事相关理论进行裁判。
(二) 相关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遵循明确层级顺位: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若未协议选择或协议无效,则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前两项均无法确定时,最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实践中,我国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裁判结果虽普遍适用中国法,但在具体法律选择路径上呈现显著差异——部分案件通过意思自治直接援引中国法;部分案件因当事人无有效协议或共同经常居所地不在中国,转而以侵权行为地(如事故发生海域、船舶登记港)为中国法适用依据;还有案件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间接指向中国法。这种“结果统一而路径多元”的现象,既反映了《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适用,也凸显了邮轮侵权案件中连接点认定的复杂性,对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提出了持续挑战。
2. 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困境:以侵权行为地法为核心
(一) 意思自治原则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未被适用
当前,《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邮轮旅游纠纷解决中面临实践困境。由于《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存在的邮轮公司和旅客之间的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旅客运输合同,尽管一些知名国际邮轮企业均会在船票条款中明示法律适用规则,但司法实践呈现三大特征:其一,此类条款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削弱其效力;其二,在侵权纠纷领域,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达成法律选择合意的情形极为罕见,导致意思自治原则长期处于悬置状态[2];其三,即便存在事后法律选择约定,相关司法判例(如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36号案)显示,当事人普遍选择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而非适用船票载明的域外法律。这种实践样态本质上反映了涉外邮轮旅游法律适用机制中,形式条款设计与实质司法裁判之间的结构性断裂。
其次,《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确立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连接点,在涉外邮轮侵权纠纷中因客观连接要素缺失而难以启动适用程序。从法律主体构成来看,此类案件通常呈现三方主体结构:作为侵权方的邮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旅行社,以及作为被侵权方的旅客。尽管旅行社与旅客的经常居所地均位于中国境内,但外籍邮轮公司的实际经营布局呈现显著域外特征——其虽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或分支机构,但根据司法实践认定标准,“主营业地”的界定应指向公司战略决策中心与核心运营机构所在地,而非单纯业务联络点[3]。这种法律架构导致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连接点。
从当前司法实践观察,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呈现以下典型特征:案件起因系邮轮旅游经营者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旅客遭受人身损害,进而引发侵权诉讼。在此类诉讼架构中,旅客通常以邮轮公司为首要被告,且被告多为外国邮轮公司,而原告则多为中国籍旅客。由于原告(中国籍旅客)与被告(外籍邮轮公司)的住所分属不同法域,导致《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确立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这一系属公式丧失适用前提——因双方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该连接点无法作为法律选择的依据。
这种诉讼构造的特殊性,使得涉外邮轮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面临双重挑战:既需解决传统侵权行为地连接点在公海等特殊空间的适用困境,又需应对因当事人住所跨国分离导致的共同经常居所地规则失效问题。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构建更具针对性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平衡法律确定性与个案正义的需求,有效解决外国邮轮公司与中国旅客之间的侵权纠纷准据法确定难题。
(二) 邮轮航行中的侵权行为地界定问题
在涉外邮轮旅客人身侵权法律适用领域,侵权行为地这一连接点的认定呈现特殊复杂性。相较于传统侵权行为发生于固定地理空间且具有明确属地法关联的特征,邮轮旅游侵权事件多发生于船舶航行过程中,因船舶动态位移特性,同一航次中类似事故可能因具体发生时刻对应的船舶位置差异,导致适用不同法律体系。本文聚焦于公海航段这一特殊场景,探讨在此空间范围内,能否通过“浮动领土”理论将邮轮本身拟制为侵权行为地,进而适用船旗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从法理维度审视,“浮动领土”理论在当代国际法框架下已丧失适用根基。该理论源于海洋绝对自由时代,其制度土壤已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领海基线、专属经济区等现代海洋法制度所取代。现代司法实践表明,该理论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国际公法及刑事司法领域,在国际私法层面缺乏适用空间[4]。我国司法实践对此持明确否定态度,以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羊某某诉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案”([2016]沪72民初2336号)为例,裁判要旨指出:“侵权行为地需与特定法域存在地理关联,邮轮作为动态交通工具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地。船旗国对船舶的行政管辖权与民事法律冲突解决中的准据法确定分属不同法律范畴,船舶国籍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地法律。”
在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体系中,公海这一特殊空间因超出传统“侵权行为地”的物理地域边界,导致既有的连接点认定规则陷入适用困境。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确立的规则序列,当意思自治与共同经常居所地等前置连接点因实践障碍无法启动时,作为最后顺位的侵权行为地法本应承担兜底功能,却在公海场景下因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失效。这种制度性断层导致整条法律适用规则链出现结构性断裂,形成“规则真空”状态。
具体而言,公海的“非领土化”特性使得传统侵权行为地的“地域锚定”功能失效:既无法通过物理坐标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难以通过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地锁定管辖法院。与此同时,意思自治原则在邮轮旅游侵权场景中常因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等实践障碍难以有效行使;共同经常居所地规则在跨国邮轮旅行中又因乘客与船方、旅行社的居所地分离而难以适用。这种多重规则失效的叠加效应,最终导致公海侵权案件面临准据法确定的“三无困境”——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无例可援。
为破解这一制度性困局,亟需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修订构建专门性的邮轮旅游侵权法律适用规则。该规则体系应兼顾公海空间的特殊性与侵权救济的及时性,通过“场景化连接点”设计(如将邮轮航行区域、船旗国、当事人国籍等新型要素纳入连接点范畴)实现规则创新,同时强化国际司法协作机制(如建立跨国邮轮侵权案件的信息共享与法律互助平台),最终形成“原则明确、例外清晰、衔接顺畅”的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新格局,切实解决公海侵权案件中的准据法确定难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确定性。
3. 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规则的完善:以《海商法》修订为背景
(一) 将侵权行为地扩大解释为包含损害结果影响地
在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体系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呈现出鲜明的双重构造特征,这一特征通过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确立的二元标准得以系统化体现。该条文明确将侵权行为地拆解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核心连接点,形成了“行为–结果”二元并行的认定框架。这种制度设计在表面统一性的背后,于特殊侵权领域已衍生出差异化的适用路径,呈现出“同法异用”的司法实践图景。
具体而言,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导致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泛在性”特征——即侵权结果可能同时存在于全球范围内的任意网络节点,传统地理边界的物理属性在此被彻底消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出针对性调整,明确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适用,转而强调以“侵权行为实施地”(如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作为核心认定标准。这种立法调整实质上是对网络空间“去地域化”特性的制度回应,避免了因结果发生地无限扩张导致的管辖权滥用风险。
相反,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司法实践却呈现出“反向扩张解释”的特殊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法院将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拟制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制度创新突破了传统“结果发生地”需具备物理可识别性的限制,将名誉权受损的“心理感受地”纳入法律考量范畴。例如,当侵权信息通过互联网传播时,即便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存在空间分离,被侵权人住所地仍可因其“社会评价受损的核心场域”属性被认定为结果发生地,从而扩张了原告就便管辖的空间范围。
这种“同源异流”的适用分化,本质上反映了侵权行为地认定规则在应对不同侵权类型时的弹性调整机制。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领域,制度设计侧重通过“结果地排除”实现管辖确定性;而在名誉权侵权领域,则通过“结果地拟制”实现管辖便利性。二者虽均基于侵权行为地二元构造框架,却在具体连接点的适用策略上形成鲜明对比,共同构成了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体系中“原则统一、例外分化”的动态平衡体系。这种制度设计既维护了法律适用的基本统一,又为特殊侵权类型预留了必要的规则调适空间,体现了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在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审慎平衡。
在公海邮轮侵权这一特殊场景下,传统侵权行为地认定规则遭遇适用困境。参照已废止但仍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确立的择一适用规则,当侵权行为实施地(公海)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能涉及多法域)出现空间错位时,法律适用规则存在解释论突破空间。从概念法学视角审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内涵外延具有开放性:既可指向直接损害结果发生地(如人体损伤初始发生地),亦可延伸至间接损害结果影响地(如医疗救治地、康复护理地)。司法实践中,该连接点已呈现“被侵权人住所地中心主义”的解释倾向,实质构成对传统客观连接点的软化处理[5]。
这种解释论转向具有双重正当性基础:在价值判断层面,过度拘泥于直接损害发生地的形式正义标准,将导致公海侵权案件中《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整体失效,有悖于保护弱者方的实质正义要求;在时间维度考量,多数人身损害侵权具有“即时行为–延时显损”特征,医疗救治地、护理生活地等后续损害影响地才是经济损失的最终实现场所。将此类地域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范畴,既能避免公海空间无法对应特定法域的制度性僵局,也可通过就“近司法原则”降低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这种动态解释论路径,实质构建了以损害结果影响地为轴心的弹性法律适用规则,在维护法律确定性框架内实现了对传统客观连接点的功能补强。
(二) 将最密切联系地法作为第一适用顺位
在涉外邮轮旅游法律适用领域,“羊某某诉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案(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336号)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创造性地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构建了公海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范式。面对公海空间无法对应传统侵权行为地的制度性障碍,审理法院突破形式主义法律选择方法,通过连接点质量与数量的双重评估,确立了中国法的适用依据。
具体而言,司法裁判呈现三层论证逻辑:其一,否定“浮动领土”理论的拟制适用,明确公海航行中的邮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地;其二,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实施功能性扩张,将医疗救治地、康复护理地等损害结果影响地纳入实质性连接点范畴;其三,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综合权衡,在船舶国籍(英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公海)、侵权结果影响地(中国医疗地)、当事人属人法(中国籍旅客)等多重连接因素中,基于“实质性联系要素的叠加效应”优先适用中国法律。
这种裁判路径实质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邮轮旅游侵权领域的补充性准据法地位。相较于《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列明的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地等前置连接点,司法实践通过“例外情形例外处理”的实用主义立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转化为法律选择规则体系的弹性补充机制。这种制度安排既回应了公海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也契合了国际私法中“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现代趋势,为后续类似案件确立了“连接点动态评估–实质性联系判断–最密切联系法适用”的三阶裁判范式。
4. 结语
在邮轮旅游侵权法律适用领域,传统侵权行为地连接点因过度僵化或实际落空已难以有效指引准据法选择,而最密切联系原则虽具弹性优势,却可能因过度灵活导致成文法安全价值(形式正义)受损。为平衡规则确定性与司法灵活性,需在邮轮侵权场景下构建“有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观连接点体系,通过明确具体连接因素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
具体制度设计可围绕以下客观连接点展开:在个案法律适用中,需将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等传统空间性连接点,与船旗国、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国籍、邮轮公司营业地、航次出发港及目的港等新型功能性连接点共同纳入考量范围。通过列举式立法明确上述因素的客观权重,要求法官在综合评估时优先审查客观连接点的关联强度,仅在客观连接点无法形成有效指引时,方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补充考量其他辅助性因素,最终实现“客观连接点主导 + 有限自由裁量”的准据法选择机制。
此制度设计既克服了传统侵权行为地规则的僵化弊端,又通过客观连接点的类型化列举限制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弹性滥用,在维护法律适用确定性的同时保留了必要的司法裁量空间,形成“规则明确、裁量有据、结果可预期”的邮轮侵权法律适用新范式,有效回应了公海等特殊空间下侵权案件准据法确定的现实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