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传统著作权法框架下,验证阅读障碍者的个人身份信息并非难事;而在数字环境中,依托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作品呈现出全新形态,却也模糊了阅读障碍者与非阅读障碍者之间有关身份确认的区分界限。为更贴近《马拉喀什条约》,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对“无障碍视听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展,切实为部分司法适用困境带来破局之策[1]。但当在网络空间中适用该条款时,由于其并未明确阅读障碍者身份验证的技术要求,也未涉及对被授权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使得多家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被卷入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这显然与立法者初衷背道而驰。
因此,本文将以两起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侵权纠纷典型案例的案情与分析为引,进而探究如何在实际司法适用中寻求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与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 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一) 2020年无障碍影视APP侵权案例的案情及分析
俏佳人无障碍影视APP是上海俏佳人公司开发的一款线上观影应用软件,软件内提供有多部无障碍格式版影视作品。2016年3月7日,北京爱奇艺公司获得涉案影片《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1月21日,爱奇艺公司于涉案APP上发现有附加手语翻译的涉案影片,遂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虽然俏佳人公司声称其所面向的用户仅为残障群体,但在法院组织的当庭勘验中,该APP未内置任何身份验证机制,不特定社会公众均可通过用户注册、进而观看涉案影片。因此无障碍版涉案影片已经实质性替代了原版影片,该行为将直接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对权利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故不构成合理使用,判决被告公司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俏佳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至本案二审期间俏佳人公司已经对涉案APP进行了技术改进,但仍然不能对登录用户身份进行有效核验,故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 2023年无障碍影视APP侵权案例的案情及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为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其在2023年初于俏佳人公司开发的“俏佳人无障碍影视”APP上发现有无障碍模式的涉案影片,遂将其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之法院。而被告俏佳人公司则辩称,涉案APP已经内置了注册用户身份验证系统,用户需验证残疾人证编号才可观看应用内的无障碍格式版影视作品,有效隔绝了非阅读障碍者观看影片的违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条款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义务,涉案APP上的技术设置也已经有效阻隔了非残障人群观看涉案影片,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在后续的法院调解书中,原被告均同意无需下架APP内的涉案影视作品,但俏佳人公司需定期核验注册用户登记的身份信息,以防止非阅读障碍者注册使用。
(三) 两起案件法院判决的对比分析
综合两起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判决,三家法院均认为相关平台应当以必要的技术手段来保证其所面向的用户为且仅为“阅读障碍者”;但对“必要的技术手段”的不同认定,及以此引申出的合理使用标准判定差异,使得两案结果完全相悖。而在对比两起案件的审理裁判后,有三个问题需要深入分析:首先,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对网络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应当被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其次,在实际司法中,应当如何判定“必要的技术手段”,且设置身份审查核验机制是否为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构成该“必要的技术手段”的唯一判定标准?最后,应当如何平衡著作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与无障碍阅读公益行业发展,即是否可以从公益角度出发,对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使用网络作品的行为放宽标准?
从本质上看,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使用网络作品侵权与否,根本在于其是否能落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因此,应当对现行相关立法进行梳理,探寻合理使用制度对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的适用限度。
3. 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现状
虽然目前并未正式出台针对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使用网络作品的详细规定,但自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扩展了无障碍影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后,有关无障碍版网络视听作品的保护适用规则在国内经历了法律依据方面的逐步完善,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得以体现。
(一) 立法现状概述
1) 国内现行法律法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年施行,正式开启了国内网络著作传播权益保护的新纪元。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经2013年修订后,再次明确了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则要求。该条款依托于当时施行的《著作权法》,同样将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被提供者限定在“盲人”范围内,而排除了其他阅读障碍者。此外,该条款涉及的作品类型也被框定在单一文字作品,影视等视听作品天然地被排除在法定领域外,且无障碍版模式必须以“独特方式”区别于原版网络文字作品。
随后历经多年,202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著作权法》为无障碍影视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定进行了更迭。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将原条文“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从实质上拓宽了无障碍视听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拓展了权利限制的规定范畴;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也多次被法院判决书所援引适用。
首先,在新《著作权法》的规定下,受益人范围从单一的盲人群体向更为多元化的阅读障碍者群体转变,这为网络视听作品无障碍模式的开发提供了制度支持。其次,适用作品类型也不再局限于资源较少、使用率较低的盲文作品,而是转向了含义更为广泛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进而将有声读物、大字版图书及无障碍电影等多种模式纳入合理使用保护范围,有效解决了原先网络作品难以转化为文字版本的实践难题。最后,在2020年4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该条款的用语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但在最后实际施行中,“独特”一词却悄然删去。参与本次《著作权法》修订的学者表示,“独特”意味着只有盲人等阅读障碍者才能感知,视力正常的人是不能感知的;而在数字环境下,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不可能在制作格式上单独向阅读障碍者进行提供,因为其他非阅读障碍者也能进行感知,例如有声读物[2]。如果坚持以“独特”来限定提供的作品方式,则势必会与法条修改的初衷相违背,也不利于保障阅读障碍者使用无障碍网络作品的合法权益。
随着新版《著作权法》出台,为便于国内阅读障碍者获取知识信息,也为更贴合国际立法趋势,国家版权局于2022年8月印发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具体界定了“阅读障碍者”、“无障碍作品”等重要概念,强调相关无障碍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有效的阅读障碍者身份验证系统,并再一次明确无障碍视听作品所面向的对象有且仅有阅读障碍者。相较于《著作权法》中的原则性规定,该暂行规定更加具体、全面,可操作性也相对较强。
除了全国范围内的立法推行,各地均出台了多部有关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建设条例,例如2023年3月出台的《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该建设条例的第十条第一款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均体现出当地对无障碍影视作品制作的推动;而在前文所提及的“2023年无障碍影视APP侵权纠纷案”调解书中,审理法院也多次引用该建设条例规定,本条例的实施影响可见一斑。
2) 国际条约
2022年5月5日,世界上第一部以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为主题的国际条约——《马拉喀什条约》正式对中国生效。该条约的核心目的在于拓展阅读障碍者获取图书、杂志和其他印刷材料的途径,而在网络环境中,有声书模式成为该条约最为推崇的无障碍格式版制作方式[3]。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可供视听的影视方式对网络作品进行无障碍格式处理逐渐成为各国网络视听公益平台的首选之一;在此情况下,无障碍网络影视作品使用应当遵循《马拉喀什条约》的原则性规定,在保护网络阅读障碍者平等人格权益的同时,也要平衡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与原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合法权益。
此外,《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第一款再次强调了对受益人的范围限制,即面向群体应当包括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而条约第四条则明确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应当仅限于阅读障碍者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使用,这为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如何在实践中合理使用网络作品起到了较强的指引作用。
(二) 立法现状评析
综合国内现行立法和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目前有关无障碍网络影视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则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这为合理使用制度在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领域的具体适用提供了有力依据。无论是《著作权法》《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还是《马拉喀什条约》,均明确无障碍网络影视作品应当被纳入合理使用保护范围,且对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者或提供者提出了技术要求,即其可以向具有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提供与原版存在区别的无障碍版网络影视作品,但不得向非阅读障碍者进行提供或开放。
但在原则性规定之外,国内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却均未对无障碍网络影视作品提供过程中的技术要求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应当如何判定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服务商已经尽到平台应尽义务,以及如何判定该平台对影视作品的使用行为已落入合理使用范围等判定标准并不明确,这使得同类型案件中极易出现差异较大的裁判结果,正如前文两起纠纷案件的案情类似、但判决不一。
因此,应当在对现行立法进行条文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探寻实际适用中有关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适用合理使用条款的困境所在,从而探究该规则的优化方向与完善空间。
4. 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困境
虽然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在无障碍阅读权利限制方面有所突破,但该条款作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只能构建起有关无障碍网络影视作品的基础性合理使用制度。结合前文相关司法案例和立法现状分析,目前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面临“作品类型规定不明确”、“防控技术标准不统一”和“审查监督机制不够完善”三个适用困境。
(一) 作品类型规定不明确
可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范围直接决定了受益人即阅读障碍者可获取信息的载体范围,而《著作权法》修订后并未明确相关范围,仅要求为已发表的作品即可。在传统著作权领域内,基础性的笼统规则似乎并无大碍;但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环境下的新兴作品类型也在不断涌现,进而导致有关法理层面上网络无障碍影视作品能否适用该条款的争议逐渐显现[4]。虽然在前文所述两起纠纷案例中,各级法院均将“网络影视作品”纳入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范围,但在司法适用中本应作为法律依据的《著作权法》,却并未具体规定可使用该条款的作品类型。因此,应当在《著作权法》或其他法规、司法解释中明确可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以减少实践案例中的司法适用争议,保障阅读障碍者接收网络影视知识的合法权益。
(二) 防控技术标准不统一
“无障碍方式”与“仅限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是司法实践中裁判法院对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两大判定要件。但相较于有具体规定的“无障碍方式”,“仅限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防控技术要求却缺少统一标准。
在数字信息空间中,对于技术防控对象是为“一般网民群体”还是为“有一定技术手段的网民群体”,各院法官存在一定理念差异。例如在2020年俏佳人公司与爱奇艺公司有关无障碍影视APP侵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俏佳人公司设置了身份验证系统、调高了观看群体的门槛,但在实际使用中,用户可以先通过残障人士身份验证登入应用,随后退出,再以未进行验证的“游客身份”登入应用,通过系统留置的身份信息免费观看涉案影片,而这会导致无障碍网络影视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进而对原版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而在2023年同类型案件中,审理法院却认为,涉案APP显然已经对一般网民群体进行了技术防控,但不能以极少数特殊情形要求涉案APP作出“完全彻底的防控技术措施”,因此应当认定涉案APP已尽到合理使用制度所要求的技术义务。不同法官对同类型案件中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出现较大差异,究其根本,仍是欠缺统一的技术防控对象标准所致。
(三) 外部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目前,无障碍网络影视平台的外部监督机制并不完善。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旨在通过适当使用现行法律法规实现对阅读障碍者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以此逐渐消解数字时代下因信息技术差别而催生的数字知识鸿沟。在本世纪初,许多学者曾希望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能为知识资源的分配与获取带来更合理、更公正的途径,但在实际的数字生活中,不同信息技术之间的差距却仍使得获取知识资源的机会难以平等,这一点对于网络阅读障碍者而言尤甚[5]。虽然《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对平台内部审查机制有所涉及,但也未对其进行深入展开,而外部监督机制部分则更是没有提及,以至于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与阅读障碍者的网络作品使用行为仅仅依靠平台进行自我约束,而没有更加权威的官方机构介入治理,从根本上不利于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实现多元利益主体的价值分享。
5. 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空间
为帮助无障碍影视平台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合法合规地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影视作品,应当基于前文所述我国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对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适用困境,结合国内现行立法和域外立法实例,积极探索合理使用制度在无障碍网络影视作品中实际适用的完善空间,并对适用途径及方式加以优化,平衡数字空间中阅读障碍者、无障碍视听平台与原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三方之间的合法权益。
(一) 明确可使用作品类型范围
新《著作权法》明确允许的可使用作品类型范围并未如《马拉喀什条约》规定般限于文字、符号及图示,这并非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其初衷是为了调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内阅读障碍者的诉求差异[6]。因此,应当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可使用作品类型范围加以明确,尤其应当明确将数字空间中的无障碍影视作品纳入可合理使用作品范围。
综合我国目前网络影视作品的发展趋向,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的核心,正是为了改善阅读障碍者难以便利地获取知识资源的窘境。随着数字时代的不断发展,文字作品不再是信息承载的唯一形式,越来越多的知识信息采用视听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此时再将可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限定在传统著作权领域的作品范围,明显不符合信息网络时代的传播性质,也与新《著作权法》的修订初衷背道而驰[7]。回顾《马拉喀什条约》,虽然条约第四条明确其作品类型仅限于印刷类著作物,但随后的第十二条又规定“可以”将合理使用范围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作品,例如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这为各缔约国自行制定国内法提供了依据。因此,有必要确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不再将其局限于传统的网络文字作品,而应当将影视作品同样纳入到可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范围,将制作的无障碍版作品通过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等形式向阅读障碍者进行提供。
但同时,对我国合理使用条款中的网络作品类型也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而非像《印度版权法》般对作品范围作无限扩张[8]。一方面,许多网络知识资源目前并不适合制作为无障碍版,例如计算机软件、地图模型等等,可先暂时不将此类作品归于合理使用范畴中,而是在未来转换技术完备后再考虑纳入。另一方面,对阅读障碍者获取知识权益的保障,也并非等同于对原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漠视,而是应当在二者之间达成利益保护平衡[9]。对可合理使用作品类型进行制约,例如可以规定相关无障碍数字平台应当延迟转换影视网站上传的新映网络作品,则可以有效保护各大网络影视平台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发生可能性。
(二) 确立统一的平台防控技术标准
在传统著作权领域内,服务机构可通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内控制阅读者的范围,从而保障原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实质性损害;但在数字环境下,信息内容的传播、复制更为便利[10]。因此,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机构应当明确全国统一性平台防控技术标准,以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其服务用户仅限于“阅读障碍者”,保证无障碍版网络影视作品的提供行为不溢出公益范围。
首先,应当将阅读障碍者身份验证系统和作品使用登记系统纳入必要防控技术中,以要求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机构承担起验证用户“阅读障碍者身份”的核验义务。其次,在具备注册用户身份验证系统的基础上,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也应当内置相应的作品使用登记系统,通过后台信息收集等形式记录存档每位用户的历史观看数据[11]。当后台数据出现明显异常时,例如同一个IP账号存在有多地区同时段的观看记录,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非阅读障碍者通过借阅账号等违规方式使用该无障碍平台,从而更好地保护原版网络视听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 健全无障碍视听平台外部监督机制
由于平台防控技术的实际设置及运行情况将会对原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带来直接影响,因此,健全完善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外部监督机制确有必要。在实践中可参考欧盟《欧洲无障碍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在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开展内部审查的基础上,由国家相关部门对各平台使用无障碍版网络作品的实际情况加以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机制下,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使用网络作品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对平台内置防控技术措施的实际使用效果进行全面监督。首先,相关部门可以实行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全国性登记措施,将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网络服务机构或平台登记在册,便于后期统一监督管理[12]。其次,相关部门应当定期抽查检测前述数字平台,以确保各应用软件每年度至少被检测一次,尤其应当加强对应用软件内置的阅读障碍者身份验证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使用网络作品行为作出及时有效处理。如此,在便于阅读障碍者获取网络知识资源的同时,也可对原版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法律保护。
6. 结语
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是阅读障碍者获取网络知识资源的途径之一,也是帮助阅读障碍者提升知识素养、丰富文化生活的重要手段[13]。加入《马拉喀什条约》和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仅是推行无障碍网络公益服务的开端之一,为在数字环境中更好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平衡网络空间中阅读障碍者、无障碍视听平台与原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当从适用作品范围、受限权利要求、平台审核义务、相关部门监督责任等方面,对现行立法及司法适用进行适当完善,以期更多公益性质的无障碍视听数字平台能够投入市场使用,从而加强对阅读障碍者获取网络知识资源权利的实质保障。
NOTES
1参见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4935号判决书。
2参见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496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