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核心构成要素,其秩序的稳定需要完善的法律规则予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推动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持续变化,2021年《民法典》正式实施,实现了对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系统性重构,其中,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新增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重视,彰显了新时代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追求。
然而,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面临诸多困境。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规则与救济路径,且相关司法解释亦缺乏对该制度适用规则的具体阐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就相关问题的裁判尺度不一,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充分保障。这种法律规范与司法适用的双重模糊,不仅削弱了制度的可操作性,也影响了其立法初衷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探讨。
2. 我国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2.1. 立法现状
自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来,学界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研究从未中断,主要集中在该制度的范围和溯及力等方面,其中,也有不少学者呼吁建立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来实现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2021年《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新增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责任条款,标志着我国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制度正式确立,也为学界围绕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是否应确立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争论画上了句号。
《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条款确立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本框架,然而,该法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无论是《民法典》中的其他条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具体适用作出详细规定。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该条款在诸多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例如,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范围、具体适用条件等。这些规范层面的缺失,会导致该条款在实际适用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实现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的立法目的。
2.2. 司法现状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多数法院对于无效及可撤销婚姻案件中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常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无过错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在处理婚姻无效与被撤销案件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时,仍然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在审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时,部分法院会对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结合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具体赔偿金额1;也有部分法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且不支持理由也不同,有参照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2,也有仍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该现象的出现,与法律规范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过于笼统,未对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规定有关。
3.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的性质辨析
作为一项请求权基础规范,其规范功能的实现依赖于条文具备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1],然而,现行立法仅以概括性规定赋予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既未明确其责任性质,亦未细化赔偿范围与构成要件标准,因此亟需通过法律解释路径予以解决。
3.1. 缔约过失责任说
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说的学者认为,婚姻本质上可视为一种“契约”,基于此前提,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下,可参照适用合同无效或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即《民法典》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婚姻缔结与合同缔结具有高度相似的利益结构,无论是合同还是婚姻缔结的过程中,诚信原则均要求当事人在关系建立之初即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2]。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当婚姻家庭编未对身份关系协议作出规定时,则可依据该协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相关规范予以调整。
然而,婚姻契约说的出现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且婚姻与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合同,在价值目标层面存在巨大差异,直接将该观点移植到我国适用缺乏相应的文化土壤。此外,以缔约过失责任说来认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责任,会难以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权益。
3.2. 侵权责任说
主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学者认为,婚姻缔结行为不同于合同缔结行为,其实质是缔结身份关系的身份行为。基于该行为的特殊性,不宜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直接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撤销,而应将其归为《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不能参照适用的行为类型,故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则[3]。
其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符。具体而言,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在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其婚姻自主权与人格尊严,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且“有损失必有救济”的侵权责任理论依据与婚姻无效损害赔偿的内在原理相契合。尽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责任因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不能与侵权责任完全等同,但以侵权责任说定性该责任性质仍更为妥当,能为无过错方提供更全面的救济。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的规定3,离婚损害赔偿以侵权责任作为法理基础,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也定性为侵权责任,能够使两种损害赔偿制度相互补充,实现婚姻编体系的统一。
但是,有学者对该观点提出疑问,认为主张侵权责任说的学者未能厘清无效婚姻违法性与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差异,若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框架进行阐释,将会面临诸多障碍[4]。
结合上述争论焦点,本文认为,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更为妥当,主要原因在于,婚姻契约说的出现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婚姻与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合同,在价值目标层面存在巨大的差异,直接将该观点移植到我国适用缺乏相应的文化土壤。此外,在婚姻无效与可撤销情形中,过错方自婚姻缔结至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整个存续期间内,其实施的致使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各类行为,对于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作为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能够为该制度中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提供规范指引,从而确保无过错方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
4.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的范围
4.1. 物质损害范围与精神损害范围
现行法律虽未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但已就离婚损害赔偿的类型予以明确,即涵盖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大类别。其中,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需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则。基于此,确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损害赔偿范围时,可参考该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包括无过错方为缔结婚姻关系造成的财产支出、因缔结婚姻关系而减少的收入等,凡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存在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均应纳入赔偿范围。而该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侧重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自主权与人格尊严,目前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需以“严重精神损害”为构成要件存在分歧。从避免过度扩大救济范围的视角出发,应将“严重侵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此外,无论是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均以案件事实足以判断出存在过错方与无过错方为适用前提。
4.2. 与照顾无过错方分割财产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在婚姻关系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若当事人无法就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达成协议,法院需依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作出裁判。该法律规范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制度,共同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救济体系。然而,由于两种规范均涉及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在规范适用时可能存在重叠,因此,有学者对于两种规范能否并行适用存在争议,具体表现为损益相抵说与规范竞合说。
损益相抵说主张,由于同居期间财产分配已依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其予以倾斜保护,故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需扣除该部分利益,避免重复救济。其核心理由在于,两种规范的立法目的均为弥补无过错方损失,若允许同时适用可能导致利益失衡。规范竞合说则认为,两种规范制度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因此,二者在适用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逻辑障碍。
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弥补现行共同财产分割照顾规则对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不足[5],因此,本文认为两种规范同时适用时,采用规范竞合说的观点较为合理,既符合立法者对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初衷,又能避免因单一规则适用导致的救济不充分问题,能够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5. 结语
《民法典》确立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领域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新增条款,既延续了婚姻家庭法保护无过错方的价值理念,也填补了婚姻效力瑕疵导致权益损害的法律空白。然而,该条款属于不完全法条,学界对其责任性质存在争议,进而引发了对该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认定标准模糊、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不清等问题。
作为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权益救济的关键环节,及时厘清该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争议问题,解决规范不完全带来的适用困境,有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进而实现婚姻家庭领域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NOTES
1高某与迟某娜撤销婚姻纠纷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49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
2王某、宫某撤销婚姻纠纷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6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