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事涉案财物自侦查活动起便映入刑事诉讼的眼帘,如何使案件中的刑事涉案财物获得准确的程序处置需要我们结合时代背景深入思考。数字检察工作座谈会提出要充分发挥数字检察优势,借此优化检务管理,并且要充分应用大数据对案件全流程进行数字监控,将数字检察覆盖检务管理从而有效促进检察办案质效[1]。目前看来,刑事诉讼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正确流程保证均仍存在相应的缺憾,执法不力与过度执法的情况并存,裁判模糊与执行乏力互为因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与提起公诉部门,如何借助电子化时代提供的数字平台技术实施有效检察监督、促进科学司法裁判是其面临的挑战,也正是本文欲解决的问题。
2. 刑事涉案财物各程序现实处遇
2.1. 侦查阶段强制性措施的“怠用”与“滥用”
基于证据固定时效性的考虑,侦查机关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可以自主决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决定与否,不用经过其他机关的审批,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2]。但也正是这种倾向效率的立法选择,侦查机关固定涉案财物的手段产生了实践偏离,笔者将其总结为“懒用”与“滥用”两个方面。
2.1.1. “怠用”强制性措施:涉案财物保全不力
侦查机关可能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时怠于处置。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可以从涉案财物的范围不明与相对严厉的司法追责两方面探求原因。对于不确定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财物,为避免出现“查多错多”的情况,便不对其进行侦查固定。正是因为这种“少做少犯错”的思想存在,侦查人员可能会在财物的处理上过于宽缓,以至于放过了真正与案件有关的“涉案财物”,导致后续司法进程遇阻。这种情况会在很大程度上滋生犯罪嫌疑人或案外人将涉案财物转移,导致司法机关无法追缴的风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办案机关无法精准地界定涉案财物而选择“怠用”,没有及时采取查控措施,从而使涉案财物被转移,被害人无法取回财物所有权的情形比较多见[3]。
2.1.2. “滥用”强制性措施:涉案财物固定过度
由于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置的随意性较大,司法人员也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那就是不分情况、不按条件,扩大化地进行涉案财物的认定,秉持“尽量多保全”的态度,采取“一揽子”保全的方式,将查办案件中发现的各种相关财物全部查扣。部分司法机关或因为安抚被害人需要,或因为刑事涉案财物权属权利关系日趋复杂,难以具体甄别,任意扩大涉扣押、冻结的刑事涉案财物范围。以犯罪工具的认定为例,有些司法机关简单地将犯罪发生过程中出现的汽车、犯罪嫌疑人身上的手机、钱包等原则上都认定为犯罪工具而纳入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予以扣押。即使该汽车、手机后来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属于犯罪工具而予以返还,通常也已经发生贬值,或妨害了权利人的正常使用[3]。
并且,强制性措施的启动具有随意性。侦查机关只要发现有查封、扣押之物,即可予以查扣;搜查、冻结等措施亦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而自行决定启动。这反映了侦查机关对物强制性措施适用的门槛过低,既不要求对象为没收之物,也不对启动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故实践中侦查机关常过度偏向于犯罪追诉,随意启动对物强制措施,对案外人的合法财物也经常查封、扣押、冻结。
最后,侦查机关享有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查封、冻结、扣押的权力,但出于“对人之诉”之中侦查和证明犯罪的需要,存在超范围和超期限查扣冻的问题,这同样也可以归咎于“涉案财物”标准的宽泛以及侦查机关自主权过大。
2.2. 涉案财物的实体裁判困境
涉案财物的实体裁判困境主要体现为个别裁判文书形式欠规范、结论准确性有待斟酌。同时,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不足也看出个别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稍显随意,一是体现在存在对涉案财物的同案不同判情况。为了探究司法裁判中对涉案财物的认定情况,笔者选取了“介绍卖淫”这一行为进行文书检索,并选取了张某案1、朱某介绍卖淫案2(以下简称朱某案)和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3(以下简称李某案)三份文书做横向对比。三案的犯罪行为基本相同,涉案财物较为简单且具有同质性,但却产生了较为迥然的涉案财物处置裁判。在三份裁判文书中,我们主要关注作为犯罪工具之一的、用于“介绍卖淫”行为的“手机”是否被认定为“作案工具”被扣押、没收,以及行为从中牟取的“卖淫分成”是否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被没收。对于均用于涉案手机,张某案与朱某案的裁判文书中均存在被认定为“作案工具”的手机并被依法没收。值得注意的是,朱某案中侦查机关扣押了两部手机,但最终法院仅没收其中一部,但对于没收与不没收均没有进行相应说理。而在李某案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中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但法院并没有将扣押的手机认定为犯罪工具,也没有进行说理。而对于“嫖资分成”这一理论上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产,在张某案中也并未被判处没收,人民法院同样未说理。
2.3. 涉案财物的执行阶段问题
第一,涉案财物在执行程序中主要存在涉案财物到位率较低的问题。涉案财物的到位率计算要稍复杂于财产刑的到位率,因为在部分追缴违法所得的案件中,作为分母的应然追缴数额未在裁判文书中被明定,缺少准确的执行对象与明确的执行程序会对执行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困扰,也会使检察机关对相关监督产生“无从下手”之感[4]。
第二,执行自身的相关概念存在争议。例如,“追缴”的主体究竟是谁,“追缴”的性质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缺少统一答案的现状给司法实践制造了混乱。有学者认为,追缴不是一个保全措施,而是带有剥夺性质的财产处分措施,它是将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剥夺并暂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以待下一步判定物的合法性,再确定最终的处理方式。也有学者认为追缴有时仅具有中间性的程序意义[5]。相关法律规范对“追缴”一词的使用也存在矛盾现象,使这一概念更加泛化,导致执行混乱。
3. 涉案财物处置不规范性的原因检视
造成上文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基于篇幅问题与关联性问题,本文无法对所有原因一一检视,本文欲从检察视角出发,探究检察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为涉案财物的司法工作纾困。
3.1. 监督线索来源不足
我国基于效率考量,赋予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自主决定权,此种主体高度集权并兼有强制性色彩的程序公权力可能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对其进行检察监督确有必要。但在一段较长的时间里,我国检察机关将侦查阶段的监督主要精力投入立案监督、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中,而对于采取强制性措施的监督稍显无力,对于执行监督的规定也略显粗疏[6]。究其根本,可以将这种监督乏力归因于线索不充足与手段强制力较低两方面。
在监督线索方面,检察机关获取侦查违法行为、执行违法行为的信息途径较少,并且自主性较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违法采取、持续强制性措施的情况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但仅依靠上述主体申诉获取强制性措施的违法可能性线索实际上忽视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自主性。在执行环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申请对象是人民法院,因此检察机关获取信息的途径更为狭窄。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执行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权向人民法院的审、立、执等相关部门了解情况,但现有的从“了解信息”到“掌握信息”的途径需要耗费相当的司法人力资源,这是对效率的折损,不利于发现人民法院应执不执、执行不当或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执行行为的监督自主性,监督线索来源充足是必不可少的一环。
在检察监督的实效方面,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所采取手段的监督效果缺乏强制力保证。综合《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与《执行意见》第13条规定来看,目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出具《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提出检察建议三种手段来监督情节轻重不同的违法行为。但是目前并没有规定超期履行、拒不履行相关纠违措施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监督没有司法强制力作为保证,因此其监督效果可能不如预期。
3.2. 公诉指控提示模糊
在我国采取“全案移送主义”模式的司法背景下,公诉机关应当整理相关涉案财物明细并附明来源、性质等相关的指控提示,以便法院合理裁判对物之诉。但除去缺席审判和没收违法所得这两类对涉案财物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公诉机关对其他罪名的案件中涉案财产的财产类型、财产价值、财产的现实状态(法律状态与事实状态)等的关注度均显不足。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移送案卷时基本都会附有涉案财物清单,但该清单的详略程度以及实质有效性均有所不同。
3.3. 裁判文书可执行性不强
法院在部分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物的标的额以及执行主体等问题的判定不够精确,为后续执行带来困难。例如,在王某诈骗案中4,法院仅对涉案财物作出“在案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判决,此举暴露出了两个问题,一是执行主体不明,二是具体数额不定。“在案违法所得”由哪个司法主体实质控制没有体现,何时开始追缴、如何追缴也并不清晰。并且仅说明涉案金额,“在案违法所得”的金额没有被明示,应当追缴的金额也不曾被明定。
笔者以“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为关键词,以H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辖区县人民法院近五年的裁判文书为范围,共检索到46份相关裁判文书,其中5份仅写明“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但作为追缴对象的具体金额却并未被写明。
有观点指出,在遇到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依据未列明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执行法院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情况予以追缴。5但此种观点的不足在于,追缴违法所得一定会涉及其具体金额、数量等相关情况,换言之,明确的应追涉案财物清单是合法、合理追缴的前提,那么执行法院因执行依据未列明而继续向刑事审判部门“征求意见”,或许会产生司法资源浪费的忧虑。并且,若“待到执行受阻后再返回审判部门询问意见”这一解决路径被认定为合法,就在一定程度上豁免了裁判文书对涉案财物关注度不够这一缺憾,不仅不能解决涉案财物执行问题,反而可能落入效率低下的泥沼。
4. “数字检察”进路: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的搭建与完善
4.1. 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的概念
为实行有效的侦查、执行检察监督,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充足、必要的涉案财物信息供给合法、合理裁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数字技术,建立内外信息共享机制。在检察机关内各部门中进行信息交互,使公诉部门与监督部门业务信息共享,为检察监督提供内部规则依据。而侦控审三机关之间的外部信息共享则是检察监督线索的信息来源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审前财产调查与保全措施,减少执行空判现象[7]。
但这种共享机制势必要以完善的程序为依托,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便是其程序的工具性产物。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涉案财物信息移送的程序性立法,因其以信息交流与管理为目的,因此可以搭建数字平台,暂以为试验,主要关注其信息移送效率与监督实效,为日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积累实践经验。
4.2. 检察机关主导涉案财物管理平台的可行性
在可行性层面,最需要关注数字系统的搭建可行性以及破除部门之间壁垒的可行性问题。智慧数字检察平台并非史无先例的涉电子信息工程的司法辅助性工具。在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人工智能辅助裁判与量刑建议系统等数字辅助性司法工具不断问世、更新的过程中,涉案财物管理平台也应当被同步推进。特别是已有相当多省市区尝试构造了涉案财物管理平台,其流畅运转的图景也昭示着硬件设施能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此外,由检察机关主导数字涉案财物管理平台的可行性也需多加探讨。只有实现诉讼流程全覆盖,才能使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数字化涉案财物处置方面真正落地实施。在其中,要特别注意检察机关的枢纽地位,其兼具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职能以及实施法律监督功能,是内外联通的最佳实行机关,因此以检察机关为主导都有利于实现诉讼全流程监督,同时可以避免出现局部化、低效化的问题,以期司法资源、司法实效的最佳衡平。同时,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可以加强诉判机关的信息沟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因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调查具有初步详尽性,因此起诉部门在移送时应尽可能将涉案财物的明细汇总成单,对涉案财物应采取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退赔被害人的手段进行相应的合理预测,并将该“类程序性事项”随卷移送。这样的信息交流符合“全案移送主义”模式,是提高全案移送实质有效性的途径之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空判现象。
4.3. 涉案财物信息监督数字平台的完善进路
虽然多地已经针对涉案财物管理搭建数字平台的构想进行初步搭建,但其中仍隐藏一定问题,导致检察监督缺位的同时,也没有将数字平台的效率最大化。例如,Z省H市下辖C县为破解涉案财物困局,设置了“全量智能管理平台”,为公安机关先行处置等司法行为创造便利。但不难看到的是,此举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涉案财物现行处置的合法、公开与公平,但若该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仅将重心放在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上,便会使用主体受限,稍显流程欠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没有进入该平台,同时在作为公诉部门撰写起诉状和随案移送清单时,也无法利用平台的数据进行精准的指控。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对于涉案财物的状态与案件关联程度同样没有电子数据的依托,做出的裁判极易产生“空判”,减损司法公信力。
因此,如何顺利搭建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在实质上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动性、规范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规范性以及破解“执行难”困境,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4.3.1. 完善电子台账:分类录入涉案财物信息
电子台账的设置目的是提高涉案财物信息录入的准确性以及信息使用的时效性。笔者认为,在信息种类的选择上,应当尽量对输入效率与信息密度两个价值进行衡平。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信息的必要性与收集的难度将涉案财物信息分为必要信息与非必要信息,试图厘清其内涵与不同诉讼阶段的外延,为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提供可能的运行程序规则设想。
必要信息是确有被收集、上传至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必要的信息,并且该必要性能够抵销司法机关各部门上传信息这一行为所减损的司法效率、耗费的司法资源。并且,为提高必要信息的填写率,可以在数字平台中设定“不填写则无法(在该平台中)移送信息并进入下一诉讼阶段”的规则。当然,为避免造成工作人员过重的负担,需要极尽可能地缩小必要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在减少形式信息量、提高实质信息密度的前提下,提升检察监督的实效。一是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物品和冻结财产的内容、依据以及时间。
非必要信息是不必须上传至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的信息,盖因其或可能耗费司法工作人员过多精力、对检察监督以及其他司法工作无甚助益或可以从其他途径获知,再次录入可能导致重复等等。非必要信息虽然不被要求强制录入,但可以作为“备注”一栏出现。这样一来,既可以以跨部门对话为途径实现机关间的主动沟通,又不至于彻底阻断检察机关对这部分信息的监督途径。以刑事财物的“涉案性”为例,亦即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等的犯罪关联性的判断,有时是难以准确把握的,应当为这部分信息留下判断的容错空间,并预设高效的探讨途径。但即使侦查机关没有对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提出讨论,由于在侦查程序终结后,侦查机关会形成相应的案卷材料并将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仍然可以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中对财物进行相应的关联性判断,同样可以实现检察监督,则基于效率考量,该信息不应成为必要信息。
4.3.2. 全流程规范:分阶段录入涉案财物信息
首先,是侦查阶段的涉案财物信息录入。侦查阶段的必要信息是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额和状态。根据其状态不同,可能又会衍生出一种必要信息种类,即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时间。
种类是涉案财物的社会一般意义上对物品种类的定义,如手机、车辆、房屋等,而非民法意义上“物的种类”,盖因其民法意义可以通过三段论进行演绎推理,不具有收集必要性。而数额是指涉案财物的数量或金额,其对于“量”的认定来讲不可或缺。前两者内涵简单、争议不大,而“状态”则需要我们进一步讨论其侦查阶段外延。依笔者拙见,“状态”应当是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综合信息,可以被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已采取强制性措施涉案财物(应具体到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措施之一),此时表明侦查机关认为其应当属于涉案财物范畴并能够使其到案。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会产生强制措施的期限问题,也是检察机关需要监督的重点问题之一。因此,此类涉案财物还需要添加其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时间作为必要信息。第二类是未到案涉案财物,这表明侦查机关认为其属于涉案财物,但未使其到案。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应当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财物不知所踪的情况,且由于经济犯罪多具有贪利性,涉案财物被隐匿或转移的情况较为常见,对财产情况的调查往往受阻[2]。第三类是可能的责任财产。现阶段公安机关仅能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进行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这也说明,目前规范中对查封扣押的授权是以固定证据为目的[8],除此之外,对于可能的责任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便属于于法无据。规范的“目的缺失”造成的“手段部分性”导致不能将广义上所有的“刑事涉案财物”涵盖其中,为后续起诉、审判、执行带来一定困扰。因此,在不改变现行规范框架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对可能成为责任财产的相关财物可以进行“仅登记、不查扣”。此举的好处在于可以使公检法了解可能责任财产的明细,并为侦查机关的判断留下监督可能性。虽对其没有控制权,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击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的企图,并且为查明该可能责任财产的不正常流转提供可能性,使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的计划落空。
在侦查阶段,对于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额与状态、时间四类信息应当“应录尽录”,保证涉案财物信息的充足。但需要注意的是,“应录尽录”并非强制性措施的范围扩大化,而是对涉案财物以及可能的涉案财物之数量、状态做尽量详细的罗列。这样做的原因在于,第一,侦查机关是直接实体接触案件的第一个机关,侦查行为也是其他机关获取信息来源的基础。其录入的必要信息在诉讼全流程中均可得到适用,是保证涉案财物得到合法处置的重要前提。第二,在涉案财物台账中进行信息登入是一种信息固定手段,特别是涉案财物状态,既可以表明侦查机关是否已经对其采取了强制性措施、是否到案,又可以体现侦查机关对其的法律态度与手段能力:是否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是否能够使相关财物到案。
其次,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信息录入。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录入的必要信息是运用检察裁量权审查侦查阶段信息过后得出的涉案财物修正信息,但不修改其信息类别,还是以种类、数量(金额)、状态、时间为必要信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首先要对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财物做范围审查,避免出现“滥用”“懒用”强制性措施的情况,力求不致一物受损,不使一人含冤。并且,由于侦查机关录入信息具有详实性,因此检察机关具有在起诉状与公诉案卷中列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等涉案财物的种类及现实状态的现实可能性。而起诉状和公诉案卷中涉案财物有效信息密度越高,裁判文书对涉案财物部分的处理便能够越细致,二者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呈正相关。
最后,是审判阶段的信息录入。就审判阶段而言,所需要录入的必要信息是指涉案财物的处置判决。由于涉及后续具体的执行问题,因此需要录入具体的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对于执行主体,应当根据审前财产调查获取的状态信息综合衡量后决定执行主体,并直接以案件为载体通过平台操作将任务分发到相应主体。由此,虽然理论界对追缴的性质未形成准确定论,但相关主体仍可以顺利开展刑事司法活动。在“追缴”被立法明确为程序性处置措施之前[9],对司法裁判提高准确度的要求或许是较好选择。对于执行对象,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应当追缴、没收等的具体种类及数额,使执行获得基本的信息基础。
4.3.3. 信息更新与移送:检察监督的动态实现
违法线索除了可能隐藏在静态的信息台账中,还有可能被体现在动态的信息更新与移送过程中。基于信息更新、流动的动态性特征,可以设置检察提醒并在实现诉讼阶段变化后进行信息的对比与分析,实现检察动态监督。
第一,在相关信息更新后,可以设置检察提醒进行监督线索获取。
一是时间的更新。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涉案财物,在其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一刻起,便面临着被超期控制的忧虑。因此,当时间不断“更新”直到强制性措施法律上的期限届满时,应当向检察机关发出违法信息的检察提醒。在该语境下,主要适用对象是冻结后的存款等财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条规定,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默认在查封、扣押状态下的涉案财物应历经诉讼全程,直到法院裁判后才能得知其最终处置结果。虽然没有明确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赋予了当事人对可能违法的强制性措施之申诉、控告权,因此可以引出后文即将讨论的异议信息更新[10]。对于人民法院已经裁判后,认定为应予执行的涉案财物与罚金,应当关注其执行期限,重点落实运行“执行期限延长”的机制,不致使其成为空壳,执行机关求助于“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的现象或能稍缓。
二是异议信息更新。此处的异议是广义上的异议,除了包括狭义的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与控告。笔者以为,应当在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增设异议提供渠道,使案外人异议、当事人等申诉与控告“求告有门”,实现数字时代的司法为民,使民众的合法诉求被高效满足。同时,异议信息的提出是检察监督线索的重要来源之一,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增设异议模块,提出问题、审查问题并解决问题。
第二,当诉讼阶段变更后,应当进行信息比对与分析。
当公诉案卷中列明的涉案财物法院裁判文书中未采纳,或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卷未进行定性的涉案财物时,亦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处置方式等意见不能统一时,其背后折射出的是潜在的内外监督可能性:若经对比,发现检察机关确对涉案财物的理解有误,则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自我监督和自我知识更新;若人民法院裁判确有疏漏,则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进行审判监督。
5. “数字检察”的可能风险排除
建设检察机关主导的数字涉案财物管理平台,要面临的风险也颇多。首当其冲的是数字管理可能会导致数据面临“内忧外患”。所谓“内忧”是指在赋权检察机关后,其权力边界需要被重新框定,以免造成新的权力滥用。具体而言,应建立数据访问的权限分级与日志追溯制度,确保平台的运行被置于有效监督之下。“外患”所指是涉案财物的泄露风险。电子数据由于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如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是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应确认的是,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涉案财物状态信息并非全部都不能为大众所知晓,例如不动产与动产的查封、扣押等。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部分信息适宜被主动披露,大众对其的查封、扣押状态也是由其外观所推断而来。在隐私信息保护层面,同样应当分级分类处理,对于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当事人信息、冻结数额等等信息需要严加防守,固定内部人员查询记录的同时,也要筑牢防火墙,严防从外部非法获取相关信息。
6. 余论
当刑事涉案财物信息监督数字平台的搭建应将检察机关作为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的枢纽,以促进信息共享为主,实现有效检察监督与公诉信息确实、准确两个目的,对侦查阶段强制性措施适用的范围偏离、权力异化风险进行检察监督。同时,数字管理平台便于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的必要联通。在全案移送主义下,公诉部门向法院移送的公诉书及案卷对涉案财物的明细及其处理建议越精确,法院做出的针对涉案财物的裁判便也能够更合理、合法。并且,此平台的存在有助于监督侦查、执行流程,减少空判现象。基于数据的易对比性,可以从公诉部门提交的涉案财物与实际判处的涉案财物、涉案财物的应然处置与实然处置等等信息数据中获得司法裁判与公诉案卷的涉案财物处置差异并分析背后原因,帮助检察机关开展针对涉案财物的进一步工作。
虽然涉案财物数字管理平台能够在监督线索来源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监督实效,但目前出具监督意见的方式可能仍显强制力不足。并且,目前针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构造仍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为解决这一问题,如何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或许应被进一步讨论[11]。
NOTES
1张天林、宗春燕组织卖淫、强奸、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冀0903刑初250号。
2朱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浙0226刑初48号。
3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浙0226刑初46号。
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书,(2024)沪0105刑初92号。
5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54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