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例导入
河北邯郸初中生被害案是中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标志性案件,集中反映出低龄恶性犯罪带来的法律与社会挑战,并推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探讨的深入。三名13岁初中生经预谋杀害同班同学,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直指中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痛点——对具备明确主观恶意的低龄未成年人如何进行有效司法规制1。
该案处理突显现行制度的局限与变革空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仅对特定严重犯罪经最高检核准方可追责。本案中两名主犯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另一人因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接受矫治教育。判决既体现宽容不纵容的理念,也揭示仅凭年龄难以充分评价主观恶性的困境。作案过程中的预谋、游戏化暴力模仿及事后毁证等行为,为认定“明知错误仍故意为之”的心态提供依据,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核心高度契合。
本案为该规则的本土化提供了现实参照。其核心在于通过司法证明机制,在现行责任年龄框架内实现对主观恶意的独立评价,避免“一刀切”弊端。具体可围绕三方面展开:一是明确“恶意”认定标准,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知、预谋程度、手段残酷性和事后表现;二是完善社会调查、心理评估等证明机制;三是强化程序保障,如提高证明标准、明确最高检审查基准。
邯郸案警示,刑法须对少数具有严重主观恶意的低龄未成年人做出必要回应。通过借鉴并改造“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其限用于极端暴力犯罪、构建多维认定指标、加强程序保障,中国司法可在保护未成年人与维护社会正义之间寻求更精细平衡,实现惩戒、教育、矫正的有机统一。故,研究刑事法律中“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有其独特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我们需要寻求认定恶意更科学的路径来保护未成年人群体。
2. 中国刑事责任年龄的演变以及分析
(一) 刑事责任年龄的历史演变
中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演进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反映了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认知的深化与应对策略的调整。1979年刑法首次系统构建了中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分法”体系:不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仅对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犯罪担责;已满16周岁则负完全刑事责任[1]。这一设计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取向。1997年刑法修订在维持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明确列举了14~16周岁应负刑责的8类犯罪,并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低龄恶性案件频发作出重大调整,将有条件的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者,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的案件予以追诉。同时引入“专门矫治教育”机制,以避免一放了之,平衡了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正义的需求。此次修订的背景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趋势密切相关。2017~2021年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量显著上升,多起未达刑责年龄的恶性案件引发公众强烈关切。修正案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由“二元模式”转向“三元模式”,在立法层面回应了社会现实与司法实践的复杂需求[2]。
(二) 调整原因分析及下调必要
中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调整主要基于三方面考量: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显著的低龄化与暴力化趋势,司法数据显示2017至2021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量激增,暴力犯罪占比持续攀升,加之青少年生理发育普遍提前,部分12岁未成年人已具备接近成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为年龄下调提供了科学依据;二是法律体系协调性要求推动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调至8岁,原刑法14周岁的责任年龄明显滞后;三是立法者致力于平衡社会正义与未成年人保护,为避免极端案件中“法不责幼”现象冲击公平正义,中国在引入有条件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严格设置“最高检核准”等程序限制,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故而,继续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暂时没有其紧迫性与必要性,中国更应该完善恶意认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3. 本土化适用的困境与难题
(一) 制度本土化的核心困境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其核心是通过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补足。然而,该制度在中国面临法理兼容性困境:中国刑法体系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客观标准,而“恶意”认定依赖法官对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主观判断,与成文法传统存在张力。实证研究表明,中国基层法院对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判断一致性不足,同一行为在不同地区被认定为“恶意”的概率差异高达43% [3]。此外,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社会防护需求之间的价值冲突难以调和:若过度适用恶意补足,可能导致矫治教育被刑事处罚替代,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初衷。
(二) 实践中的结构性难题
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比较模糊。现行法律未明确“恶意”的客观评判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依赖个体法官的自由裁量。例如,某省试点中,12周岁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恶意”认定依赖社会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报告等材料,但基层缺乏专业评估力量,23%的案件直接沿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作为主要依据[4]。与此同时,配套的矫治体系衔接严重不足,即使认定“恶意”并追究刑事责任,后续矫治措施仍面临资源匮乏问题。全国专门学校仅不足200所,且集中在东部省份,中西部地区低龄犯罪未成年人判刑后仍回流普通学校或社区,导致再犯风险升高。数据显示,此类群体再犯率较接受专门矫治者高出28% [5]。在此基础之上,未成年人司法数据库尚未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学校及社区之间的信息壁垒使得“恶意”判断缺乏历史行为数据支持。例如,上海市某区试点尝试构建未成年人行为预警系统,但因教育部门与司法系统数据共享权限冲突,仅能覆盖30%的潜在风险群体。
(三) 总体分析
以所存问题反观,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需要构建阶梯式恶意认定标准与程序,应细化“恶意”的认定层次,并匹配差异化的干预措施。同时,必须严格规范认定程序。“恶意”的认定应通过审委会的形式,由法律心理双重背景的专业人士及具有公信力的陪审员共同参与。更重要的是,对于适用该规则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以确保程序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为更好地确定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性,应注重引入并规范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在“恶意”认定中的作用。通过专业的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教育情况等;通过科学的心理测评评估其心理成熟度、认知能力、社会适应性等。这些专业报告应为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提供科学依据,避免主观臆断。
与此同时,健全专门学校入学程序,明确专门矫治教育场所的管理和职责分工有其独特作用。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矫治教育的监督职权。同时,应考虑地区差异,加大对中西部地区专门矫治教育资源的投入和建设,避免未成年人因地域不同而受到不公对待。
4.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比较法参考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普通法体系中一项历史悠久的刑事责任认定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证明未成年人具备“恶意”以弥补其年龄不足所带来的责任能力欠缺。该规则源于14世纪英国普通法,最初适用于7岁以上未成年人,强调行为人须“明知行为错误仍故意为之”的主观心态。该规则直至2009年英国上议院在Rv. JTB案中基于现代儿童心理学成果正式废除,认定10岁以上未成年人已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美国法对该规则的继受呈现出动态演变。目前约18个州保留该规则,但普遍设置严格适用条件,如加州要求以“清楚且令人信服”的标准同时证明行为人具有是非辨别能力与犯罪恶意。
通过对英美法系实践的考察,这里有几个重要启示可以被发现:首先是该规则的适用与社会治安状况密切相关,往往在未成年人犯罪高发期得到强化;其次为现代司法越来越倾向于通过明确的心理评估来替代主观的“恶意”认定[6];再次,规则的存废争议本质上是社会防卫与儿童保护两种价值的博弈;最后为严格的程序保障是防止规则滥用的关键。这些比较法经验为中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但必须注意的是,任何法律移植都需要考虑本土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中国在借鉴时应当审慎评估这些域外经验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兼容性。
5. 基于社会需要与理论分析,构建中国化的可行制度
为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国有必要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念,构建一套符合国情的本土化制度体系。该体系应从实体、程序与配套三个维度系统推进,以弥补当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僵化、难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早熟现实的不足,同时也应将一些配套设施补足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
实体上,建议建立行为加上行为能力双重认定标准,同时采用附条件的弹性责任年龄制度。对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涉嫌实施故意杀人等极端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需同时证明其行为具有预谋性、残忍性或反社会性,且经专业评估确认具备相应辨认及控制能力。与此同时,若系共同犯罪,主观恶性大,行为具有上述性质,若年龄未满12周岁而近于12周岁,则也可承担刑事责任。故而需要建立专业的、可靠的心理咨询机构参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评估中来,科学量化以保证司法公平公正,以确保最多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
程序上,应构建三阶段审查机制:第一阶段由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社会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背景与行为表现,过程中需要有心理学学习经历的人参与其中,对其进行心理侧写;第二阶段由检察机关组织心理咨询专家进行心理与行为能力评估;第三阶段由法院举行不公开听证,综合各方意见作出认定,并报省级检察院备案,以确保审查严谨、裁量统一。
配套方面,需完善刑罚加矫治双轨处置体系并加大对追究刑责的未成年人的干预力度,应将他们在专门场所实施隔离矫治,重点进行心理、行为及教育干预;对未追究刑责者,则应强化专门学校的矫治功能,防止再犯。应明确矫治场所管理职责,强化检察机关监督,并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矫治资源的投入,避免因地域差异导致司法不公。部分地方实践表明,分级干预可有效改善行为并化解矛盾。该制度设计既吸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重视主观恶性与认知能力的核心,又通过明确标准、严格程序和多元矫治实现本土化改造,旨在平衡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治理需求,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中国治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可行的法治解决方案。
6. 结语
邯郸案的司法实践表明,中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进入“有限例外”时代。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虽在理论层面提供了弹性化解决方案,但其本土化必须建立在严谨的实证研究基础上。未来改革应立足中国少年司法体系的发展阶段,在惩罚与保护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而非简单移植域外制度。正如学者所言,法律移植不是制度拼图,而是有机体的新陈代谢,未成年人司法政策的调整,最终需要回归“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国际公约精神与中国特色的治理智慧相结合的道路。
基金项目
本论文由辽宁科技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经费支持,编号:X202510146277。
NOTES
1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刑初369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