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针对的是用人单位、用人者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用人单位、用人者和劳动者强弱力量对比之下,劳动者经常因为用人单位、用人者的逃避支付行为而无法索要到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于是只能通过自杀、信访、在用人单位“滋事”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通过制造社会事件等方式来维权无疑增加了劳动者和社会的成本。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就通过新增罪名的方式来为劳动者索要薪酬进行兜底。但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介入欠薪违法行为的时间是较为滞后的,这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省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意旨及其实现情况。
有学者认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纠纷,我国尚未穷尽治理欠薪违法行为的手段,加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实效禁不起实践的检验,以罪治罪反而会产生更多的负面效应,所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实际上缺乏存在的正当性根据[1]。但是,绝大多数的学者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目的还是持肯定态度,认为该罪对弱势群体的利益实施倾斜保护,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只是该罪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要件阻碍了该罪立法目的的实现[2]。因而,学界当前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讨论开始转移到“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一程序性要素上。1讨论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程序性要素是否需要删除;二是程序性要素应当如何理解。然而,学界对前一问题的讨论还不够深入,对后一问题的讨论还存在诸多争议。所以,本文拟围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性要素的功能价值、体系定位以及规范阐释三个方面的内容展开初步分析,既希望对该罪程序性要素的存废、适用争议提供些许参考,也希望对该罪立法意旨及其实现情况的省思提供微末启发。
2. 功能价值
程序性要素的功能价值关系到程序性要素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而对程序性要素功能价值的分析,既脱离不了对立法资料的梳理,追溯立法者设置该要素的初衷,也离不开对现实效果的考察,确认该要素已经和可能发挥的作用。
就立法初衷而言,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曾明确指出,刑法之所以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因为考虑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现象在我国还比较普遍。但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是立法的最终目的,立法更多的是希望通过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促使行为人积极支付劳动者的报酬[3]。为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立法者在设置具体条文时,一方面,只将“数额较大”的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增加“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程序性要素从处理程序上筛选出经过前置程序处置的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所以,程序性要素从立法之初就天然地带有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具体来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都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保护的法益都是财产法益。当用人单位、用人者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时实际上就已经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法益,可以被认定为犯罪。但是,刑法并不立即介入,还额外要求“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行为人仍不支付的条件。这无疑提高了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入罪门槛,限制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处罚范围。
就现实效果而言,2020~2024年五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62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6200余人[4]。这些案件中,大部分劳动者都如愿拿回劳动报酬,恶意欠薪行为治理成效显著。当然,我们还需要认识到,许多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恶意欠薪行为,因为该罪的设置及适用(预防作用),而被扼杀于摇篮之中或者在相关部门的介入下及时停止。实际上,后一部分案件的数量可能远远大于6200,这也是程序性要素设置的真正意义和价值所在。通过《劳动法》的规定以及程序性要素的设置促使劳动行政部门积极履职,同时以刑事强制手段作为兜底保障措施,既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存续发展。
2025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6件严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典型案例[5]。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在被刑事追诉前,对行政机关发出的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都置若罔闻,直到案件进入刑事程序,行为人及其家属才开始积极筹措资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意欲获得劳动者的谅解。这体现了刑事手段对劳动者权益的强力保护。但是在典型案例发布会的答记者问环节,最高检相关厅室的负责同志指出,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还存在严重的欠薪行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需要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解决”。由此可以看出,打击恶意欠薪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尤其是要尽可能地在行政前端立即解决恶意欠薪行为,让劳动者及时拿到劳动报酬,避免社会矛盾纠纷激化。当然,我们也要深刻认识到程序性要素所具备的阻却犯罪成立的功能。例如,该批典型案例中的A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监督案,A公司拖欠65名农民工工资172万余元,当地人社局责令A公司支付后,A公司还是没有支付,于是人社局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但是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A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所以,程序性要素实际上给予了行为人一次回归法秩序的机会,阻却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
整体上而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性要素的设置对于打击恶意欠薪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促进劳动者权益保护和企业存续发展的平衡。一方面,它能够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将薪资纠纷化解在行政前端;另一方面,它能够基于行为人一次回归法秩序的机会,避免刑法打击范围的无限扩张,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性要素的设置持积极的肯定态度,并认为在轻罪和法定犯不断扩张的刑事立法活性化时代,可以广泛借鉴程序性要素的立法设计,实现相关犯罪行刑衔接的妥当,实现法益保护与个人权益保障的动态平衡。
3. 体系定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性要素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一直是学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焦点,并为此形成了量刑情节说、客观处罚条件说、构成要件要素说、违法要素说以及责任要素说的争议。
3.1. 既有学说评析
量刑情节说的主张者认为,程序性要素以及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表现能够反映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基本态度,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行为人仍然拒不支付,说明行为人在积极对抗法律的实施,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6]。客观处罚条件说的主张者则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性要素既不为违法性提供根据,也不为有责性提供根据,它是在行为具备可罚的违法性和有责性之外设置的一道犯罪阻却门槛,即故意不支付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已经具备刑事可罚性,程序性要素的设置主要是基于给予行为人回归法秩序机会的刑事政策考量[7]。构成要件要素说的主张者认为,尽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程序性要素与德日语境中的客观处罚条件有些相似,但是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没有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土壤,所以影响犯罪成立或者刑罚发动的程序性要素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8]。违法要素说与责任要素说则是在构成要件要素说基础上的推进,它们以不法与有责作为犯罪成立的支柱,基于程序性要素究竟影响行为不法还是行为人责任的不同考虑,分别形成了违法要素说和责任要素说。前者认为,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加重了行为不法,属于违法要素[9]。后者则认为,程序性要素以及行为人后续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属于责任要素[10]。
笔者原则上赞同客观处罚条件说,并认为其他学说存在诸多不妥。
首先,量刑情节说不符合实定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设置基本原理,“的”之前的内容为罪状,“处”之后的内容为法定刑,罪状描述的是影响犯罪成立的要件,而非影响量刑的内容,所以将程序性要素认定为量刑情节并不妥当。实际上,从量刑情节说主张者的论证路径上也可以看出该观点存在问题。该说主张者,一方面,认为程序性要素在犯罪成立层面发挥作用,另一方面,认为程序性要素以及行为人后续行为表现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两相比较,认为应当在量刑阶段进行考虑。但是这种论证路径有混淆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嫌疑。因为无论该要素再怎么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现有立法例下,它是作为影响犯罪成立的要素存在的,不应当被归入量刑情节。
其次,构成要件要素说存在不彻底的根本缺陷。一方面,构成要件要素说的理论根基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但是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尽管难言错误,也确实被反对者或者支持者提出了不少否定和修正意见,其体系生命力已经存在疑问。而且,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犯罪构成体系只是一种理论归结,不具有法定性,在某种犯罪构成体系已经饱受诟病时,我们没有必要再抱残守缺,拒绝接受更具有合理性的其他体系。另一方面,即便肯定四要件的学说地位,主张程序性要素是构成要件要素的学者可能还得进一步回答,程序性要素是四要件中的哪一类要素。从既有的文献来看,主张构成要件要素说的学者,要么不会进一步回答程序性要素是四要件中的哪一类要素,要么将其默认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正如量刑情节说认为程序性要素是反映主观恶性的要素一样,默认其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恐怕也不妥当。所以,构成要件要素说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下,总是给读者一种“似乎说了什么,又似乎什么都没说”的感觉。
再次,违法要素说尽管在构成要件要素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回答了程序性要素影响的是行为不法,但是这种观点可能存在错误。因为在程序性要素之前,立法者已经要求行为人不支付的劳动报酬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当行为人意欲侵占他人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并以不支付的行为体现出来,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层面,就已经侵犯了作为财产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保护法益,违法要素说无疑在法益侵害之外增加了不法的额外要求,不符合犯罪的本质要求。换句话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范设置已经通过“数额较大”的罪量要素的要求,表明本罪不法的量的要求体现在犯罪数额上。程序性要素以及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表现并不在不法层面发挥作用。
最后,责任要素说进一步认为程序性要素影响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观点同样存在错误。尽管程序性要素以及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表现确实能够反映行为人与法规范的对抗态度,但是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责任阶层是存在具体内容的,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程序性要素以及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表现无法与这些具体内容形成对应。
3.2. 客观处罚条件说的证立
客观处罚条件说实际上是最能契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性要素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的,这是主张其他学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的事实,笔者亦对此予以肯定。
首先,从客观处罚条件的产生缘由来看,它只是服务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和刑法外利益的衡量。具体来说,一方面,当行为本身已经失去预防必要性时,客观处罚条件的设置,可以催动刑罚的发动,继而发挥威慑功效。另一方面,损害无意义的法益、损害外国利益以及阻碍相反利益时,可以根据客观处罚条件的充足发动刑罚处罚[11]。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程序性要素的设置恰好符合客观处罚条件的设置初衷:第一,当行为人拖欠工资后基于某种原因又积极偿还劳动报酬时,行为就丧失了预防必要性,符合客观处罚条件设置的政策理由。第二,如果在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协调下,行为人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那么劳动者的经济上的、民事上的利益就已经实现了,此时如果再处罚行为人,就会与刑法外的利益产生冲突。
其次,客观处罚条件是在不法与有责阶层外影响刑罚的发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程序性要素恰好就是在可罚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之外发挥作用的。如前所述,不管是根据立法原意还是根据客观真意,程序性要素及行为人后续行为都是用来限制犯罪的成立的。当行为人不支付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时,其对财产法益的侵害就已经达到可罚的程度,加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时,其在主观罪责层面同样值得处罚。但是立法者为了给予行为人回归法秩序的机会,要求只有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行为人仍不支付的才发动刑罚处罚,提高了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入罪门槛。
再次,客观处罚条件说可以妥善处理批评者有关程序性要素无法限制加重犯和扩张未遂犯的担忧[12]。一方面,客观处罚条件虽然在不法与罪责之外影响刑罚的发动,但是基本犯的成立仍然需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以基本犯为基础的加重犯当然也受制于客观处罚条件。另一方面,未遂犯的扩张与程序性要素是否是客观处罚条件无关,而与刑法分则设置的模式相连。即如果认为刑法分则采取的是犯罪既遂模式,那么行为人事后支付了劳动报酬,仍然有成立犯罪未遂的可能;如果认为刑法分则采取的是犯罪成立模式,那么因为犯罪成立条件都尚不满足,当然无法成立犯罪未遂。笔者一直认为刑法分则采取的是犯罪成立模式,所以客观处罚条件的体系定位不会导致未遂犯处罚范围的扩张。
最后,客观处罚条件说可以与我国刑法体系兼容。第一,如前所述,客观处罚条件说的理论根基是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而犯罪构成体系本身不具有法定性,只是一种理论归结,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可以依据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获得妥善编排。第二,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的共犯犯罪,但是对于狭义的共犯对正犯的从属程度没有明确要求。然而,从当前刑法主流观点来看,共犯的处罚根据至少从属于正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行为人不支付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时,行为就已经具备了可罚的违法性,相关共犯也就具备了处罚依据。程序性要素以及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表现只是正犯个人的处罚事由,如此一来,就可以理顺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并与我国刑法的共犯规定相兼容。
4. 规范阐释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一程序性要素在司法实践中的样态及其理解存在多种形式,这极其容易导致司法裁判尺度的不一。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有必要借助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技巧,对程序性要素的规范含义作出澄清。
4.1. “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
曾经有学者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判决进行过统计,发现实务部门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把握至少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包括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和劳动监察大队等)、劳动仲裁部门、法院、劳动者和相关企业[13]。但是,首先可以肯定,劳动者和相关企业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在其他机关中,学界形成了限制说和广义说的争论。限制说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仅限于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仲裁部门。广义说则认为,“政府有关部门”还包括法院[14]。笔者原则上赞同狭义说。首先,尽管最高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解释》将“政府有关部门”的主体范围扩张至“人力资源有关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但是其仍然是在行政主体的意义上把握“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的。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与行政主体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其次,劳动仲裁部门的性质,不同的学者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设在政府内,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有的观点则指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具有准司法机关性质的单位。笔者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日常事务的处理也依赖劳动行政部门。所以,即便认为劳动仲裁部门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它也属于“政府”的有关部门。因而,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性要素中“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仲裁部门是合适的。
4.2. “责令支付”的理解
对于“责令支付”要素的理解,可以从形式要求和实质内容两个方面把握。
形式要求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对行为人作出“责令支付”的具体行为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抑或是其他形式进行?是应当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还是公告送达?“责令支付”的通知是否只要一次即可?“责令支付”的通知是否有时间要求?第一,“责令支付”的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例外情况下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并且这种例外一般限于情况紧迫的场合。在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场合,通常情形并不紧迫。即便某些情形下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现场以口头形式要求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作为正式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其也应当在事后制作书面的责令支付通知书。第二,“责令支付”的通知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例外情况下可以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的位阶性[15],行政程序的送达方式要求基本上参照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为需要让行为人知晓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并可能承担刑事上的不利后果,所以直接送达是应当被置于优先地位的,但是也确实存在行为人逃避接收政府有关部门通知的情形,因而在例外情况下也允许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第三,“责令支付”的通知次数以一次为限。尽管《信用卡犯罪解释(二)》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次数做了“两次”的要求,但是这是基于民事主体间利益平衡的例外考量,政府部门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在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只需要是一次有效的通知即可。否则,不仅会造成行政资源的过度浪费,还是导致劳动者维权的极度困难。当然,在行为人拒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通知时,劳动行政机关有必要通过二次以上的送达来保障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第四,“责令支付”的通知应当受诉讼时效、追究时效等的限制。当行为人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不主动寻求行政机关的帮助,行政机关也没有责令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过了若干年后,行政机关还能否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笔者认为,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是行政法规定的追究时效等,都希望相关主体尽早通过法律途径调整好法律关系,如果相关主体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为,就将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责令支付”的通知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如果劳动者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再寻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政府有关部门将拒绝发出责令支付的通知,或者允许行为人进行时效经过的抗辩。
实质内容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对行为人作出“责令支付”的具体行为时,通知的内容应当满足哪些条件。首先,“责令支付”的通知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换句话说,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应当属于政府部门的管辖范围。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政府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甄别行为人拖欠的是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避免超越职权范围履职。其次,“责令支付”的通知应当具体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责令支付(改正)通知书等文件中载明行为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即按期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并且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写清支付的数额等内容。最后,“责令支付”的通知里应当载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不利后果。对于是否需要载明不利后果,学界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需要载明。但是对于是载明行政不利后果还是刑事不利后果,则存在不同的观点[16]。笔者认为,行政执法包括相关文书制作的依据是行政法规,犯罪和刑罚的预告已经超出行政主体的职责范围,在“责令支付”的通知中增加刑事不利后果的预告,是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苛刻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在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时只需要告知行政不利后果即可,当然不排除执法主体在执法时顺带告知刑事不利后果。主张应当载明刑事不利后果的核心理由是保障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但是,对行为人预测可能性的保障,通过事前的严谨明确的刑事立法即可实现,没有必要在具体执法活动中附加额外的要求。实际上在其他不需要行政机关介入的刑事案件中,根本不存在提前预告的机制,但是也不会产生没有保障行为人预测可能性的质疑。而且这一场合下的提前预告要求会极大地增加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因为如果在督促支付劳动报酬的场合需要行政机关宣告刑事不利后果,那么在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也需要进行刑事不利后果的预告,这会使行政机关变得无所适从。
5. 结语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罪程序性要素的设置,不仅为行为人架设了回归法秩序的桥梁,更为经营主体提供了喘息回血的机会,对于平衡劳动者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者)存续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基于该罪程序性要素与不法和有责阶层的关系,将其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是比较合适的,并不会造成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此外,合理界定和理解“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才能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法法益保护机能与个人权益保障机能的动态均衡。在刑事立法活性化时代和轻罪立法时代,立法者可以积极借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程序性要素的立法模式,实现轻罪和法定犯的“行刑”协同治理。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刑法规范中的程序性要素研究,项目编号:24YJC820017。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刑法中程序性要素的司法适用研究,项目编号:2024SJYB0670。
NOTES
1“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一要件究竟该如何称呼,目前学界尚无定论。有学者称其为“行政前置要件”,有学者称其为“程序性要素”,笔者曾对刑法中相关要件进行过梳理,并将这些要件作为类现象进行研究,所以在此也沿袭先前研究中的称谓,将其称呼为“程序性要素”。参见简筱昊:《刑法规范中的程序性要素研究》,湖北: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