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聚焦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问题展开研究。首先对待履行合同这一概念作出清晰界定,即在破产申请获得受理之前便已成立,且合同双方均未完成义务履行的双务合同,并指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从立法角度来看,设置这项权利的初衷,是为了让破产财产的规模实现最大化,从而为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权益提供保障。但该权利存在范围过宽、判断标准缺失、相对方救济不足等问题,易引发利益失衡与“同案不同判”现象。其次,从理论层面论证限制该解除权的必要性:既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可避免管理人单方决策破坏合同信赖基础、沦为利益再分配工具,又能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减少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预期。最后,结合比较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规则体系的路径:确立利益平衡与诚实信用的核心原则,构建特殊合同类型化处理机制,优化程序性约束(增设说明义务、强化相对方权利),并强化法院实质性审查标准,最终实现破产程序公平、效率与秩序价值的统一。
Abstract: This paper studies the restriction of the right to terminate executory contracts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s. Firstly, it clarifies the definition of executory contracts, points out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Article 18 of China’s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granting administrators contract disposal rights, and identifies problems in practice such as overly broad scope, lack of standards and insufficient remedies. Secondly, it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of restriction theoretically: it conforms to the principles of fairness and good faith, and maintains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efficiency. Finally, drawing on comparative legal experience, the pathway to improving China’s rule system is proposed: establishing the core principles of interest balancing and good faith, constructing a mechanism for categorizing special contract types, optimizing procedural constraints (by adding disclosure obligations and strengthening counterparty rights), and enhancing the court’s substantive review standards, ultimately achieving a balance between fairness, efficiency, and order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s.
1. 引言
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提升,破产程序中各类利益关系的平衡也随之成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核心议题。待履行合同作为破产企业与外部主体间未了结的法律关系载体,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着破产财产规模的界定、债权人受偿权益以及合同相对方合法权利的保障。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虽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选择权,然而该条款过于简略,为实践操作埋下诸多隐患。
从司法实践来看,管理人解除权行使边界模糊、判断标准缺失,导致部分案件中管理人仅以财产利益为单一导向而随意解除合同,这不仅损害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更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裁判乱象,削弱法律的可预期性与权威性;而合同相对方在救济机制上的结构性弱势,又使其难以通过现有程序弥补权利损失,形成权利保护失衡的困境。与此同时,现有研究虽已关注到解除权限制的必要性,但在具体规则构建、特殊合同类型化处理等方面仍存在理论空白,难以有效回应实务需求。
基于此,本文以“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为研究对象,首先剖析解除权行使的现实问题与制度缺陷,明确权利限制的理论基础;其次结合比较法经验,探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规则完善路径;最终致力于构建更为完备的解除权限制体系,既保障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公平,又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为破产法的理论发展与实务应用提供参考。
2. 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与争议
待履行合同是指在破产申请获得受理之前便已成立,且合同双方均未完成义务履行的双务合同。在整个破产程序里,待履行合同的处置是一项极具关键意义的事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专门针对这类合同的处置作出了明确规范:在破产申请由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之后,对于破产申请提出之前即已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其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被赋予管理人,同时需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通知。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由破产法授予管理人,主要目的在于使破产财产的范围得到最大限度地扩大——实例表明,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这一基本原则出发作出决策是允许的。解除那些会给破产企业带来较重负担的合同,从而进一步提高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比例[1]。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待履行合同的背后,实际牵涉着全体债权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博弈。当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会对合同相对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序与清偿时间产生深刻影响,甚至还可能直接对其他债权人原本的受偿比例造成威胁[2]。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的解除权在理论和实务中引发诸多争议与困境。该权利的设计初衷虽为保护破产财产最大化、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但其行使若不受适当限制,便可能异化为破坏公平、损害效率、违背诚信的工具。
《企业破产法》第18条给予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几乎可等同于无需附加条件的选择权利。其核心考量仅聚焦于“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最大化”,这一标准看似明确,实则单一且片面,它完全忽视合同相对人应有正当权益致使合同双方处于权利不对等的状态,容易造成利益失衡。于实践而言,管理人有可能仅出于对债务人微小利益的考虑便武断地解除合同,这不仅会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引发连锁性不良反应,造成重大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对于管理人在作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决定时应具体考虑的因素未作出规定,缺乏具体判断标准,使得面对相同合同,不同管理人可能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决定。相应地,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也缺乏统一审查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损害了法律可预期性和权威性。例如在(2021)京01破终字第123号中,法院支持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决定而未对相对方利益进行充分审查,认为合同的解除符合财产最大化原则即可;而在(2020)沪03破申字第45号中,法院则判决撤销解除决定,认为管理人应当在说明解除理由的同时充分考虑合同的必要性;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不同法院对于待履行合同解除的裁判思路与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救济机制也相对薄弱[3]。
相较于管理人的强大权力,合同相对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现有的救济机制并不足以弥补这一不足。一方面,催告制度的设计本意是稳定法律关系,但管理人通过消极的不作为就可使合同自动解除,反而让该制度对相对方不利。另一方面,即便相对方通过诉讼胜诉也常常因为合同已不具备恢复履行的条件,最终只能获得一笔可能无法全额受偿的破产债权,落得“胜诉而无实益”的结果[4]。当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时,相对方缺乏要求对方提供充分担保的强制性权利,只能被迫承担本应由对方承担的履约风险。这些制度层面缺陷相互叠加共同导致相对人于破产程序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权利保障存在结构性缺失[5]。
3. 限制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务人企业破产管理人单方面处置待履行合同的权利,相关条款设定得相当简略。该法律仅对管理人运用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范围作出界定,却没有给破产管理人行使这一解除权设置任何约束条件,像解除权行使时需满足的前提、可适用的范畴、判断的依据等关键内容,均未作出清晰说明。这就导致于实践而言,仿佛无论处于何种情形,破产管理人都能对合同双方均未完成履行的合同主张解除权。如此一来,管理人滥用解除权、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便难以防范,在司法实践里也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固化问题,易引发一系列实务难题[6]。任何权力运用都必须存在一定边界,一旦超出这一合理范畴去行使权力,就构成权力的滥用。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同样需要明确且严格的边界,这一边界本就蕴含在该权利的正当性根基与自身价值当中。所以,对这一权利的行使理应施加相应的管控与约束,唯有如此,才能充分达成破产法制定时的立法初衷。尽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对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时间期限作出了规定,但考虑到待履行合同处置工作本身的复杂程度,仅靠这一条款,远远无法解决司法实践出现的各类问题。由此可见,无论是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还是结合实际操作的需求,对破产管理人手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进行必要限制,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限制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是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的核心宗旨之一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确保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若管理人解除权不受制约,其单方决策就有可能演变为在不同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再分配工具。况且,待履行合同是当事人在破产前基于意思自治和相互信赖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即便代表破产财团利益也仍应遵循诚信原则,审慎地平衡各方利益。若管理人仅以财产最大化为由随意解除合同,实际上是对原合同关系信赖基础的破坏,构成了一种制度性“合法背信”。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冲突,解除权的行使不能仅进行单纯的经济价值衡量,更应纳入更广泛的社会利益考量,通过权利限制实现破产程序里多元利益的妥善平衡。
基于效率价值与交易安全考量,对合同解约的权限设置某种限度已属不可忽视。破产程序不仅追求程序进行效率,也应当注重维护市场整体交易安全和效率。无限制让管理人解除合同,将导致市场主体在与企业交易时缺乏稳定预期,增加交易成本,潜移默化间难以确立稳定信任,还可能广泛诱发、加重繁琐的信息安全保障风险及边际交易耗损,最终损害市场经济健康运行。通过明确、合理地限制管理人解除权,有助于维系交易链条基础的秩序感,大幅减缓市场运行漏洞,从而折射出了整个商业结构对于持续合理高效运行的适配要求[7]。
综上,对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其逻辑依托日益明显。不少学者认为,在实现保障程序正义、公民诚信观与机制本身开放共进等多重利益交织格局下,这是实现破产法公平、诚信、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也是平衡多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保障。未来于立法或司法实践,应当在肯定管理人解除权的同时,进一步构建清晰权利限制框架,为权利存续领域按部就班地推进探索提供了有效准则保证。
4. 我国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规则体系完善
关于破产程序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国内外研究已取得一定成果,但在具体适用标准与制度衔接方面,仍存在不少争议点。从比较法视角来看,世界范围内运行法治较为完备的国家地区,对于履约义务落实时所采取的方法,呈现明显精细和转化能力较高的实践导向。美国《破产法典》第365条不只写明了常规合同义务拒绝情况,还将比如知识产权授权关系、不动产租赁合约、劳动性用工契约等极其特殊且区别显著的类型加入了例外规定。并要求管理人在决策时必须证明该决定符合商业判断规则或明显利益标准。德国《破产法》则强调债务关系在破产程序的延续性,要求管理人必须基于破产财团整体利益并兼顾相对人信赖进行审慎抉择。这些立法例提供了细致类型化处理方案,蕴含着极多分类有序设计路径,也发展出了较全权利设置限制逻辑[8]。未来,中国制度后续调适完全可以凭借类似样本观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系统完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规则体系。
关键第一步是厘定权利行使核心原则。应当将“利益平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纳入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基本准则,要求管理人在判断是否解除合同时,必须全面考量各方利益,将破产财团利益作为核心标准但不可作为唯一标准,综合考量经济成本收益与整体价值最大化;同时应充分重视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与履行收益,将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救济可能性视为关键因素;最后应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避免随意、专断地行使权利。
其次,进行必要的类型化合同规则建设。可参考比较法有益经验,对不同类型合同采取差异化处理方式。在立法上可明确列举几类合同并设定限制解除的严格条件,以此保障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稳定。如公共事业服务合同中关乎破产企业生存和公共利益,管理人原则上无权解除,除非能够证明存在替代且更优的供应方案;对于不动产租赁合同中债务人作为承租人的情形,若解除导致营业无法存续或产生巨额赔偿,则应当倾向于继续履行或要求管理人就解除后的赔偿提供充分担保;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若被许可方已进行大量的前期投入,解除易造成巨大资源浪费,则应限制管理人解除合同、允许相对方继续履行;对于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具有强烈人身依赖性的合同,管理人通常有权解除,但需要对相对方信赖损失进行充分赔偿[9]。
第三,现行法规中零散出现的通知期限条款难以匹配实践需求。可新增管理人在作出解除决定前说明义务,要求其向债权人会议或法院提交解除理由及依据书面报告,详细报告所主张理由及其理论依据。此外,应进一步强化相对人知情权、异议权以及担保请求权,完善相关救济途径,保障相对人能够切实进入并参与整个繁复且极易变动变更的流程体系。
第四部分,在司法审核层面,加强司法审查实质性标准建设。法院在对管理人解除合同决定进行审查时,程序合不合理不应是唯一考虑标准,在此之外还应开展一定程度实质性审查,判断这一决定是否基于真实善意判断、合理性是否能够自证,以及是否符合破产财团整体利益,从而形成对管理人权利有效制约。可增设法律规定完善通知义务与催告制度,要求破产管理人书面说明作出解除决定的各项考量依据,同时赋予相对方对于解除决定的异议权与担保请求权,使得相对人在收到解除通知时具有相应合理权益保护手段[10]。
综上所述,完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规则体系,需要从立法修订、司法实践以及理论构建多个层面共同推进。不单纯靠拷贝国外范式,而是慢慢融合本国情境,建立起原则清晰、类型划分明确、程序严谨规范、权利救济充分、多层参与主体充分表达权利的规则体系,最终潜移默化中实现公平处置每一步都在保护秩序和效率渗透交织的价值追求。
5. 结论
本文围绕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展开系统研究,通过问题剖析、理论论证与规则构建,指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的解除权存在的显著制度缺陷,权利适用范围宽泛且无明确判断标准,导致管理人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引发唯财产利益的非理性决策;在理论层面对解除权予以限制具有坚实法理支撑,既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也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减少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风险,促进市场经济健康运行。因此,未来的规则完善层面,可确立利益平衡与诚实信用为核心原则、建立特殊合同类型化处理机制、优化程序性约束、强化司法实质性审查。
当然,本研究仍存在一定局限性,文章偏重规范分析与比较借鉴,缺乏对中国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的实证梳理,未来可借助案例数据库进行量化研究,进一步验证各项限制规则的实效性与适用差异。其次,对某些特殊合同类型的处理尚未深入展开,后续可结合行业特点进行更具针对性的研究。此外,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新型电子合同、智能合约等是否适用现有解除权规则,亦有待进一步探讨。
综上,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并非对管理人权利的否定,而是对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理性调适。唯有通过立法修正、司法优化与理论支撑的协同推进,才能实现破产法效率、公平与秩序价值的统一,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