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权的离婚分割制度探析
An Analysis of the Divorce Division System for Spousal Equity Interests
摘要: 在世俗婚姻观念变迁与夫妻共有财产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成为实践中的焦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虽对此作出规定,但仍存在解释论上的争议:分割客体是股权还是出资额、如何平衡股东与非持股方配偶利益、分割规则与比例缺乏系统规定。为确保分割公平,应首先明确夫妻股权分割客体是股权而非出资额,分割范围及于股权整体权益,分割不必然破坏公司人合性。同时,针对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均不主张股权、一方主张股权价值一方主张股权三种情形,需在尊重夫妻双方意愿下分别探讨分割规则。
Abstract: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the evolution of secular views on marriage and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of couples, the division of equity interests in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held under one spouse’s name upon divorce has become a focal point in practice. Although Article 73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 of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Chapter provides regulations on this matter, there remain controversies in the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 whether the object of division is the equity interest or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amount, how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shareholder and the non-shareholding spouse, and the lack of systematic provisions on the rules and proportions of division. To ensure fair division, it is first necessary to clarify that the object of spousal equity division is the equity interest rather than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amount, the scope of division covers the entire equity interest, and divis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undermine the human-centered nature of the company. Meanwhile, in response to three scenarios—both spouses claiming the equity interest, neither spouse claiming the equity interest, and one spouse claiming the equity value while the other claiming the equity interest—specific division rules should be discussed respectively under the premise of respecting the intentions of both spouses.
文章引用:常瀞文. 夫妻股权的离婚分割制度探析[J]. 争议解决, 2025, 11(10): 118-121.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10313

1. 问题的提出

在世俗婚姻观念变迁与夫妻共有财产日益多元化的双重驱动下,夫妻股权在离婚的分割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性的焦点,且难点主要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上。夫妻股权分割的争议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商事外观主义价值追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制度构建在夫妻股权分割这一领域出现了竞合,在涉及以持股方配偶的股权为分割目标的离婚案件中如何权衡持股方配偶、非持股方配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方利益在司法上存在裁判分歧。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了持股方所持公司出资额的分割规则。诚然,该司法解释意在协调各部门法间的冲突,但对于夫妻股权的分割仍存在诸多争议亟待解决,矛盾主要集中于下述三点:其一,现行立法中未明确响应股权是否能为夫妻双方共有,导致法院对于夫妻共有的客体为股权整体还是股权价值存在认知上的差异[1],出现“出资额”与“股权”混同之情形。其二,如何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非持股方配偶利益在学界与司法实务中仍存争议。其三,目前对夫妻股权的分割规则与比例缺乏系统规定。由此,本文将主要围绕上述三点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在维护各部门法规范目的的同时最大程度上保障夫妻双方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权益。

2. 夫妻股权的分割客体探析

() 夫妻股权的分割客体:股权而非出资额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区分了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情形与处理规则。可见,在《民法典》视域下,离婚时夫妻股权的分割客体是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夫妻一方出资行为形成的出资额而并非股权,然在实践中看来此规定并不妥当。股权与出资额存在本质区别,出资额仅是出资人为了获得股东资格向公司支付的对价,一旦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该部分出资额即转化为公司法人的财产,出资人即获得随公司发展而变化的动态股权价值而非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所缴纳的静态出资额[2]。在司法判决中,法院所认定的夫妻股权分割客体也少有是狭义上的出资额,而是及于全部股权利益或股权中的财产权。如有判决认为“离婚时股权中的财产权当然是分割对象,但对于共益权部分能否分割,要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1这种裁判思路也从侧面论证了出资额与股权的混同会导致非持股方配偶对股权中未来权益的丧失,因为“出资额只能反映股权的初始价值,不能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1],若非持股方配偶只能获得股权折价补偿请求权,则不能享有股权在登记后至分割时,乃至分割完成后所创造的财产性利益,这显然是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享有平等财产处理权规制目的的背离。

(二) 夫妻股权的分割范围:及于股权所有权益

夫妻股权的分割范围的争议,归根结底在于股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对于股权的法律属性,无论是采取股权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还是新型民事权利说的学者,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形成了共识。而基于对股权中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不同侧重,学者对夫妻股权的共有与分割范围也存在分歧。如支持夫妻股权共有与分割范围及于股权整体权益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涵盖的所有权益可以作为夫妻共有的对象,股权与普通财产并无二致,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包括股权的自益权与共益权[3];而倾向于保护股权中人身权的学者认为,非股东配偶权益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价值利益,股权本身的社员权属性无法被夫妻双方共有与分割[4]。由此可见,夫妻股权分割范围探析的逻辑起点是股权能否为夫妻共有。

本文认为,股权可以为夫妻共有,且共有范围应当及于股权的整体权益,主要原因有三。其一,股权固然具有团体人合性,但股权的资本性与可流转性使其不能完全等同于基于身份所享有的社员权,“资产收益权是股权权利束中最核心的权能[5]”。《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也不是为了保障股东的人身权,而是使得公司在信赖利益保障下实现经济价值最大化与长期发展。其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因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股权仅登记在一方配偶名下,形成了一方配偶持有股权的外观,但股权登记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能据此而否认非持股方配偶对股权享有的权利。其三,比较法上也存在股权可以在夫妻之间自由转让的规定,如法国《公司法典》中规定,股权可以在配偶之间自由转让,但需要遵循公司章程的内容[6]。在法国最高上诉法院确立的司法判例中,上诉人X先生主张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婚姻存续期间由X先生单方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身而不是股权价值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但最高上诉法院认为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有明确限制,若将股权分配给股东配偶,将违背该股权的人身属性,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婚姻财产清算中,X先生保留全部股份,但需要向其配偶支付半数份额的对价)。2由此,公司作为商法上的理性主体,在设立之初就可以并应当预见其股东存在离婚的可能性,而离婚会导致其股权被分割的法律后果。若公司有意杜绝此种情形,则完全可以事先在章程中约定禁止股东在离婚时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等条款来排除分割公司股权的可能性,但若公司没有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则不能对股权在夫妻之间转让进行限制与干预。

() 夫妻股权分割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衡

夫妻股权分割导致的必然后果就是非持股方配偶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进而引发反对股权可以为夫妻共有的学者担忧此举会造成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如有学者主张在实践中对股权份额与价值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夫妻当然可以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股权分割,但若夫妻双方未达成一致,则非持股方配偶无权主张股权分割,双方只能就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进行分割[7]。而本文认为,夫妻股权的分割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负面影响。首先需要明确,夫妻股权分割并不当然导致非持股方配偶取得股东资格,非持股方配偶在离婚时所取得的仅是夫妻股权权属之中相应的份额,与公司并不产生直接关联,更不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相应地,如果非持股方配偶主张获得股东资格,则需要尊重《公司法》规定,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正如上文所述,股权登记是夫妻合意的外现,非持股方配偶在离婚前或许已经广泛参与公司事项的决策,对于是否影响公司人合性、是否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应当交由法院在个案中审慎权衡,从而实现尊重夫妻双方平等的财产处理权的价值追求。

3. 夫妻股权的分割规则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然而在离婚诉讼中更为常见的是夫妻无法就股权分割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形。此时就需要依据当事人不同的要求进行判断,本文将在充分尊重夫妻双方意愿的前提下,将夫妻双方的要求划分为三种类型,对夫妻股权的分割规则进行分别探讨。

() 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

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首先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按照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确定夫妻双方分得的股权,并不当然地将股权对半均分;其次,应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参考股东意愿,若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则非持股方配偶取得股东资格,夫妻股权分割完成。若股东不同意,则非持股方配偶可以进一步主张分割股权权属[8],以确保其能享有公司经营发展期间获取股息、分红等财产性权益,而不是止步于股权的折价补偿。

() 夫妻双方均不主张股权

对于夫妻双方都不主张股权的情形,法院可以将全部股权判给持股方配偶,非持股方配偶获得相应份额的股权价值。有学者主张对于此种情形,可以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对于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规定,将股权拍卖变卖后进行分割[2]。本文认为这种主张欠缺合理性,首先股权可能会面临无人愿意收购的情形,将此规定架空;其次既然夫妻双方在取得股权时将股权登记在持股方配偶名下,意味着夫妻已经对股权更适宜被何方持有进行了选择,此时应当顺应双方的意思自治,将股权判给持股方配偶。

() 夫妻一方主张股权价值,一方主张股权

若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股权价值,此时夫妻双方对股权归属并不存在争议,持股方配偶欲取得股权时,可直接将股权判给持股方,对不欲取得股权的另一方采取折价补偿的形式;非持股方配偶欲取得股权时,可参照上文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的情形判断非持股方配偶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

NOTES

1参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再13号.

2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4 juillet 2012, 11-13.384.

参考文献

[1] 王琦. 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为中心[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 35(3): 34-42.
[2] 冉克平, 陈丹怡. 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规则及其完善[J]. 河南社会科学, 2023, 31(11): 81-88.
[3] 王彬, 周海博.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J]. 社会科学研究, 2013(1): 87-90.
[4] 杨青, 郭颖. 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J]. 求索, 2005(12): 105-107.
[5] 王涌, 旷涵潇. 夫妻共有股权行使的困境及其应对——兼论商法与婚姻法的关系[J]. 法学评论, 2020, 38(1): 81-93.
[6] 法国公司法典[M]. 罗杰珍, 译. 北京: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5: 49-50.
[7] 何林峰, 党振兴. 夫妻婚内投资所得股权的归属、处理及分割[J].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21(3): 81-85.
[8] 王湘淳. 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J]. 清华法学, 2023, 17(1): 187-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