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概述
1.1. 商事调解理论概述
(一) 历史发展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被称为“东方经验”。调解制度的规范范式滥觞于中华法系“无讼”思想体系,其制度构造深植于儒家“礼法合治”的治理哲学,呈现出“调处息讼–官批民调–司法确认”的三阶演进轨迹。国际社会普遍将调解看做一种东方价值和传统。考诸历代司法实践,该传统萌芽于西周时期,至秦汉进入其奠基时期,司法实践中普遍将调处息讼作为处理民间纠纷的常规手段。宋代是调处制度发展的一个关键转折点,为有效应对日益繁杂的民事纠纷,其运作开始呈现出制度化趋势,这一发展至明清时期达至顶峰,其制度设计与实践均已趋于完备。截至目前,调解仍有强大的群众基础、历史基础及生命力,现代调解制度突破传统伦理约束,演化为具有程序规范性的准司法制度,这种转型标志着调解从道德教化工具向法律治理手段的范式转换。
(二) 相关概念界定
国际社会对商事调解的界定呈现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商事调解特指商事主体将争议提交独立调解机构或复合型争议解决机构的专业化调解程序;广义上的商事调解则延伸至包含调解地选择、程序规则适用、费用分摊等非核心程序性事项的全流程协商制度[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将商事调解界定为中立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解决商业争议的程序性安排1,《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商事”概念进行了广义解释,以涵盖由于一切商业性质关系而发生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属于合同关系[2]。其并未对商事进行正面的界定,而是采用负面清单的模式将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以及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排除于商事的范畴形成了“原则开放 + 例外限定”的弹性认证制度,确保公约实效性与广泛接受度。《公约》对调解的宽泛界定能包含不同的区域和国家各种不同的调解做法,以免结构化的程序过分限制调解的灵活性,这实质上认可也支持了世界各地调解 “多样化”的做法[3]。
《公约》严格限定“和解协议”须满足双重要件:存在第三方调解员介入以及调解员无强制裁决权。学界对此存在解释分歧,有学者主张“和解”特指调解员参与但无权强加解决方案的第二类争议解决模式[4],其外延窄于《示范法》的广义调解范畴。事实上,《公约》规定的和解的范围和上述第二种和解类型的范围也并不完全一致,法官或仲裁员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形成具有执行力的裁决时,也属于调解范围[5]。也有观点认为,用“和解协议”这一表述是精准和贴切的。但这与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民众表达习惯不一致也是明显的。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对于“商事”的概念并没给出具体的定义,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用“契约性和非契约性”来限定商事法律关系,用正面列举的方式来解释商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使得“商事”在我国具有模糊化和混同性特征,这带来的后果是难以将商事调解将其他大部分类型的调解区分开来,这种模糊和混同使得调解普遍意义上存在的困境也适用于商事调解[3]。
1.2. 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理论概述
(一) 商事调解的特点与司法确认制度的功能定位
商事调解程序的参与主体具有专业性,商事纠纷通常涉及复杂的商业规则、行业惯例或专业领域知识,要求调解员及参与者具备相应的商业或法律素养;商事调解的程序具备灵活性,不同于诉讼和仲裁的刚性结构,调解程序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定制,体现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所倡导的“当事人主导、调解员辅助”模式;同时商事调解的内容具有明显的营利导向,调解协议通常致力于商业利益再分配和效率优化,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合作关系的延续。
司法确认本质上是一种通过非讼程序对私人合意予以效力强化的法律制度,其制度功能在于实现诉讼与非讼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该制度将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转化为具有执行力的司法文书,借助司法权赋予其既判力与强制执行力,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调解协议执行力不足的实践困境。从治理层面看,司法确认依托“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推动矛盾前端化解与诉讼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诉源治理的系统目标。就其核心价值而言,司法确认在效率、公正与治理三个维度实现有机统一。该制度通过简式审查程序替代冗长的诉讼流程,显著降低纠纷解决的时间与经济成本。司法确认采取双重审查制度,自愿性审查确保协议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排除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合法性审查则聚焦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从而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嵌入必要的司法监督,防止“以调代审”导致的程序异化。司法确认不仅在国内推动“枫桥经验”向商事领域拓展,构建“调解优先、司法保障”的多元共治格局,也在国际层面成为中国法治国际化的重要支点,彰显我国涉外法治体系与全球争议解决制度的有效对接与制度创新。
(二) 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核心优势与制度特征
商事调解司法确认制度的核心优势在于实现私法自治与司法强制的有机统合。该制度借助司法审查赋予调解协议以既判力与执行力,实现了从负担行为向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跃升。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2,经司法确认裁定后,该协议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这一过程本质上是当事人对司法强制力介入的预先授权,充分体现了程序法理二元分离的原则,法院以非讼程序进行形式审查,涵盖主体适格性、意思表示真实性和内容合法性等方面,却产生诉讼法上的执行名义效力。此种制度设计既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又有效弥补了非诉纠纷解决制度在效力上的不足,为跨境执行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极大地提高了商事纠纷解纷效率,其审查范围限缩于协议的形式合法性,避免对实体争议的重复审理,有效防止程序空转;区块链存证技术可自动验证协议签署的真实性,极大缩短证据认定周期;另外在线平台实现调解组织与法院执行系统的无缝衔接,将解纷周期压缩至传统诉讼的五分之一。这种效率结构精准契合商事活动对时间价值的高度敏感性,显著降低了企业的商机损耗与信用风险溢价,该制度支持持续交易的非对抗性解纷路径,其“执行力保障 + 关系修复”的双轨功能允许当事人设计弹性履行条款,如附条件给付或分期履行,以适应股权投资等长期商事关系的动态调整需求。通过避免传统诉讼的对抗性拆解,有效维系了商业合作的基本信任框架,在保障债权可实现性的同时,为债务人保留商业信誉修复空间,实现了最优的解纷效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商事关系的可持续性。
2. 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现状及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2.1. 我国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立法与实践现状
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历经三个发展阶段: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确立制度雏形3,其后伴随着各地的改革尝试,相关政策文件亦不断出台。直至2021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2022年最新修订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整体制度框架也正式得以确立。其中《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司法确认程序构成核心制度基础,2021年修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划定了调解适用的排除范围,通过司法确认赋予了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一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包括商事调解协议在内的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并未对商事调解与一般的民事调解进行区分;同时,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司法确认过程做出详细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虽保持了制度弹性,却导致商事调解在受案范围、程序规则等方面缺乏专门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改革的意见》等司法政策文件,持续推动线上线下融合的司法确认模式创新,形成了“法律 + 司法解释 + 司法政策”的多层次规范体系。
在数字经济与多元解纷制度深度融合的背景下,顺应智能化与信息化的发展,各地法院的在线司法确认通过依托人民调解网等统建平台、各地高院自建纠纷调解平台、网上诉讼平台等建立起了在线司法确认功能模块。基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司法确认框架,各地法院在诉调对接制度下逐步发展出三类典型模式:一是“网上预约 + 线下审核”的混合模式,依托诉调对接平台实现材料同步,但保留审查环节,需当事人线下核验;二是“网上预约 + 书面审核”,通过专案平台完成电子材料审查并邮寄裁定;三是“智能视频核验”模式,借助远程视频技术核验当事人真意,集成电子签名、刷脸认证等智能功能优化流程[6]。三类模式依技术嵌入深度与程序便利性递进,映射出司法确认从传统线下向全流程数字化的转型路径,体现效率提升与程序正当的平衡逻辑。
2.2. 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则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构建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对商事效率价值的制度回应。商事活动强调交易便捷与成本可控,而传统诉讼与仲裁程序在时间与经济层面的高昂成本难以适应商主体的现实需求。司法确认程序通过为调解协议提供一条高效、低成本的强制执行力转化路径,显著提升了纠纷解决的总体效益。同时调解协议本质上属民事契约,仅具有债权效力,缺乏直接执行力,这一效力缺陷已成为制约调解制度实效的关键瓶颈。司法确认制度通过司法审查介入,在不干预实体内容的前提下赋予其与判决同等的执行效力,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强化了权利实现的制度保障,可有效避免二次争议与履行风险。此外,随着国际商事往来日益频繁,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国际社会对调解协议执行制度提出新要求,构建与之衔接的国内司法确认制度,不仅是顺应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趋势的必然选择,也是提升我国司法国际影响力和制度竞争力的重要途径。该制度还有助于法院深化诉源治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通过司法前端对优质调解结果的确认与赋能,可将大量纠纷化解于诉前,从源头上减轻审判压力,扩展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维度。
3. 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3.1. 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性失序与冲突
我国商事调解司法确认面临“碎片化立法”与“规范冲突”的双重困境,在中央层面,中国尚未就商事调解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在线商事调解司法确认亦缺乏专门性的立法,相关规范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及司法解释中。而现行《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在线商事调解司法确认的规定较为原则,现行法律对于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材料、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审查期限等关键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地方立法层面则展现出显著的制度创新活力,在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改革的政策导向下,北京、上海自贸试验区率先建立跨境商事调解制度,通过引入境外调解机构探索国际规则对接;珠海横琴、上海浦东等地出台的商事调解条例,则在调解员资质、在线调解规程、司法确认衔接等程序性规则方面实现突破。法律规定的碎片化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人民调解法》确立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制度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构建的多元调解协议确认体系存在规范冲突。前者将确认范围严格限定于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民事协议,后者则扩展至商事调解等各类非诉解纷制度。此种法律位阶与规范内容的张力,导致在商事调解协议审查中,法官既需援引专门司法解释突破《人民调解法》的适用范围,又因缺乏上位法支撑而陷入合法性质疑,最终造成“同案异判”现象,损害司法统一性。尽管《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提供了框架性指导,但未细化商事调解的特殊要求。
3.2. 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
尽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确立司法确认的基本审查框架,但在商事调解协议领域,各级法院对“自愿性”“合法性”及“可执行性”三大核心要件的司法认知与裁量尺度呈现显著区域性差异,同时诉讼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的情况已屡见不鲜,非讼事件亦得进行实质审查的例子也比比皆是[7]。具体而言,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边界模糊构成首要制度障碍,商事协议普遍内嵌专业术语与行业惯例,若审判机关仅聚焦当事人签字等形式要件,则难以识别条款中隐含的权利义务结构性失衡、履行标的不确定或风险分配显失公平等实质瑕疵,导致司法确认沦为表面合规性背书。同时,审查主体专业能力欠缺将进一步加剧制度风险,基层法院普遍面临商事审判人才储备不足的结构性困境,审判人员对金融衍生品、跨境投融资等复杂商事协议缺乏专业研判能力,难以有效核查条款的商业合理性与法律合规性。而审判机关既未建立专家陪审常态制度,亦缺乏技术调查官制度配套,导致审查停留于文本表面。当协议涉及特定行业交易惯例或专业技术参数时,审判人员因知识储备局限无法穿透审查商业实质,可能误判条款的市场合理性与技术可行性,此种专业能力与纠纷复杂度间的鸿沟不仅降低司法确认质量,更将侵蚀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基础认同。
3.3. 存在虚假调解的风险
商事司法确认程序面临严峻的虚假调解风险,其根源在于商事活动的逐利性与司法审查制度的制度性缺陷。当事人可能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定文书,进而实现逃避债务、稀释股权或规避监管等非法目的。此类行为不仅侵害真实债权人利益,更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现行防范制度存在三个关键缺陷:诚信承诺制度流于形式化,当事人签署的格式化声明既未与协议条款实质性关联,也缺乏相应法律责任约束;失信惩戒制度严重滞后,行为人未被纳入征信系统,违法成本与非法获利严重失衡;风险分级审查制度缺失,对大额关联交易、特殊目的载体协议等高危类型仍适用普通民事审查标准。在技术层面缺乏关联方自动识别系统,无法发现隐秘控制关系;跨部门协同制度失灵,法院与市场监管、税务机构间数据壁垒阻碍交易真实性核查。
3.4. 救济程序缺位
现行制度存在根本性矛盾在于司法确认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讼性质要求高效固定调解协议效力,但救济路径设计未能平衡程序安定性与实体公正性需求。商事调解协议常牵涉多方主体复合性权益,现行司法解释仅原则性规定案外人可提出异议,却未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衔接,导致利益相关方缺乏法定救济渠道。程序性质认知混乱进一步引发救济工具错配,部分法院对已生效确认裁定违规启动再审程序,此举既违背非讼裁量权缩限性法理,又架空司法解释关于确认裁定不得上诉的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商事交易稳定性。同时检察监督缺位问题在涉众型商事协议中尤为突出,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证券集体纠纷等公共利益领域时,检察机关对司法确认裁定既无程序介入依据亦缺审查标准,无法通过民事检察建议或抗诉制度纠正虚假调解、恶意串通等侵权行为。当事人救济陷入双重困局,对驳回申请的裁定,现行复议制度仅审查程序违法而无法触及实体错误;对已确认协议的事后纠错,商事领域特有的隐蔽性侵权等缺乏专项核查程序。
4. 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优化路径
4.1. 法律规范体系的重构与调适
通过专项立法构建符合商事纠纷特点的调解制度体系,全面提升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性与专业性[8]。通过制定《商事调解法》作为特别法,确立商事调解的商法属性,明确其以效率优先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区别于民事调解的公益导向。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则相结合的结构,一般规定涵盖调解组织设立、程序启动条件等基础性内容,特殊规则针对跨境贸易、金融衍生品、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纠纷制定差异化审查标准。同时亦可构建双轨制执行模式,国内商事调解协议适用司法确认程序,明确禁止对违反国际公共政策、涉及垄断协议等类型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则可借鉴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等国际规则执行,与国际接轨。
4.2. 明确审查标准,强化专业能力建设
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细化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明确自愿性、合法性及可执行性三大要件的具体判断标准。针对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自愿性审查应关注商主体间的协商能力是否对等,避免形式化签字确认;合法性审查需穿透表面条款,核查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损害第三方利益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执行性审查则要求协议条款明确、具体,且履行标的具有确定性和可实现性。同时,应确立“实质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的原则,要求法院对协议中嵌入的专业术语、行业惯例及特殊交易结构进行重点审查,防范权利义务失衡或显失公平的风险。
针对审判人员商事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需构建多层次能力提升体系。一是加强商事审判培训,与金融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合作开发标准化课程,覆盖金融衍生品、跨境投融资、证券化等复杂交易领域,并建立法官定期轮训制度。二是推动专家陪审制度常态化,在各级法院设立商事专家陪审员名册,从金融机构、高校、研究机构中遴选专家,参与涉及专业领域的司法确认审查;同时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涉及高技术参数或行业惯例的协议提供专业支持。三是建立跨域咨询平台,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网络连接商事审判专家库,允许基层法院在线申请跨区域专业咨询,弥补地域性人才储备不足。
4.3. 强化虚假调解的防范制度
为有效防范商事司法确认程序中的虚假调解风险,需构建一套贯穿事前预防、事中审查与事后惩戒的全链条治理体系。要强化诚信原则的程序保障与法律责任,改革当前流于形式的承诺制度,要求当事人签署附具明确法律责任的实质性声明,详细陈述协议背景、交易目的及履行能力,并将该声明作为司法确认裁定的组成部分,一旦发现虚假调解,可直接作为追究欺诈民事责任的证据,并引入虚假诉讼惩戒规则的适用。同时建立以风险为导向的分级审查制度,依据协议类型、标的金额、当事人关联关系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对于大额关联交易、涉及特殊目的载体的协议等高危案件,自动触发实质审查程序,审查重点涵盖交易对价的合理性、资金流向的合规性及协议目的的正当性,必要时可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明材料或举行听证。最后,完善失信联合惩戒体系,将虚构调解、骗取裁定的行为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惩戒,并探索建立虚假调解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对于跨境虚假调解风险,需加强国际司法协作,确保跨境交易背景的可核查性。
4.4. 完善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救济程序
应当严格遵循非讼程序法理,明确禁止对已生效的确认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同时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规则,保障权益受协议实质影响的案外人能够获得有效救济,明确界定适格主体范围、起诉要件及审理程序,确保制度运行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9]。针对当事人救济不足的现状,须优化复议审查制度,将审查范围从单纯程序事项延伸至协议实体内容,包括条款合法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核心要素。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调解过程记录或举行听证会,切实核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瑕疵情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职权,使其能够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对存在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情形的确认裁定进行有效监督和纠正。为降低案外人维权成本,需建立执行程序与撤销之诉的高效衔接制度,允许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直接提起撤销之诉并申请中止执行,避免陷入多重诉讼的困境。通过上述系统化改进,最终形成既能保障程序效率又能实现实质公正的救济框架,全面提升司法确认制度的公信力和有效性。
NOTES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一条:“对本法而言,“调解”系指当事人请求一名或多名第三人(“调解人”)协助他们设法友好解决他们由于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的或其他的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的过程,而不论其称之为调解、调停或以类似含义的措词相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