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不断被媒体曝光,公众对严惩此类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刑法学者也越发关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问题,部分学者主张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维持该罪目前的法定刑。法定刑的设置在刑法的适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以更加冷静和理性的态度去分析背后的法理。
2.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概述
2.1.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根据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以下正文中简称收买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行为需要满足支付对价的条件,且需主观上明知收买的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带着出卖目的先收买妇女、儿童,然后再将其出卖,则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对向犯理论,收买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典型的对向犯的关系。
收买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均无争议,但是关于收买罪的客体一直争论不休,主流观点有人身自由说和人格尊严说。我国刑法学界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1],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将妇女、儿童当做商品进行买卖,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这种买卖行为是对妇女、儿童的物化。
2.2. 我国刑法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规定
2.2.1.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沿革
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设立单独的罪名,而是仅仅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来统一规制买卖人口的行为。根据当时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拐卖人口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加重情节的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开始单独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始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2]。这项决定首次将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从拐卖人口罪之中独立出来,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2.2.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现行法定刑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在收买罪上大致延续了1991年的决定,只是在罪名措辞上有所改变,将“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改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仍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规定了从轻的量刑情节: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3.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争议
刑法学界对收买罪的量刑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其中占据主流的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收买罪的现行法定刑设置无需调整,即维持论;第二种观点认为,收买罪的现行法定刑设置偏轻,不足以惩罚此类犯罪行为,应当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即提高论。
2.3.1. 维持论的观点
维持论的核心观点即维持收买罪当前的法定刑设置,维持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柏浪涛教授、周光权教授、车浩教授等。但是各位教授主张维持当前法定刑的理由和依据各不相同,例如周光权教授主要是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分析论证[3],而车浩教授则认为应当以预备犯的性质来看待收买罪[2]。尽管各位教授的论证方向不尽相同,但是维持论的核心观点是统一的。
2.3.2. 提高论的观点
提高论的核心观点即提高收买罪当前的法定刑设置,提高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罗翔教授、桑本谦教授、黎敏教授等。和维持论一样,提高论的各位学者也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解决方案,例如将收买罪的法定刑提高至五年、七年等不同幅度。虽然各位学者的方案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提高论都主张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设置。
2.3.3. 其他观点
针对收买罪的法定刑争议,除了维持论和提高论这两种主流观点以外,还有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例如呼声较高的买卖同刑论,主张收买罪的法定刑应当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相统一,但是从本质来看,买卖同刑论仍是主张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因此也可以归为提高论的一种。此外,陈兴良教授主张通过合理降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低刑,来缓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罪之间的法定刑差距[4]。金泽刚教授则采取了维持论和提高论的中间方案,主张激活收买类犯罪的数罪并罚制度[5]。以上的观点各自具有其合理性,但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再详细探讨。
3. 维持论的理论缺陷分析
维持论目前的代表人物有车浩教授、柏浪涛教授以及周光权教授等,三位教授分别从不同方向对维持收买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详尽的论证,同时对提高该罪法定刑的主张提出了反驳。整体来看,维持论学者认为在立法上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过于冲动,应当维持现有的法定刑的设置。本文认为维持论在论证过程中存在着很多论证缺陷,主张维持现有法定刑的做法存在着诸多不妥。
3.1. 预备犯拟制理论的缺陷
预备犯拟制理论是由车浩教授提出的,该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将收买罪视为后续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预备犯。从事理经验上来分析,收买妇女必然包含着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这种行为必然会触犯第二款即强奸罪的规定。即使短期内没有发生性关系,也大概率会发生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等情形。从法律规范本身来分析,收买被拐卖妇女内在地包含了违背妇女意志,排除了妇女自愿的情况。总之,违背女性意志的收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为了实施后续的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而“制造条件”的特殊类型的预备犯。
通过阅读车浩教授的文章,不难发现车浩教授的预备犯拟制理论预设的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情况,然而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情况,却并没有提及。但是收买罪是一个选择罪名,收买妇女和收买儿童由同一个法条进行规制,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包括妇女,也包括儿童。然而现实中收买人收买儿童则基本不会出现强奸、故意伤害等情形。因此预备犯拟制理论有以偏概全之嫌,无法合理地解决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情形。
其次,预备犯拟制理论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评价为后续强奸罪等重罪的预备犯,忽视了收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罪名,说明收买行为本身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有它独立的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如果把收买行为评价为后续强奸罪等重罪的预备犯,也就从侧面否定了收买行为独立成罪的价值,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预备犯拟制理论忽视了收买行为的独立性。
3.2. 与对向犯理论的不兼容
对向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中对向犯的概念有两种:第一种是狭义的对向犯概念。在这一概念下,只有双方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相同时才构成对向犯。典型如重婚罪。第二种是广义的对向犯概念,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6],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就属于典型的广义对向犯,本文讨论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罪也属于广义对向犯。
根据对向犯双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将处罚模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模式是只对对向犯中的一方行为人定罪处罚,例如,在贩卖淫秽物品和购买淫秽物品这个对向行为中,刑法只处罚贩卖淫秽物品的一方行为人,而对购买淫秽物品的一方则没有做出处罚,因为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不具备较高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种模式是双方行为人同罪同刑,典型如重婚罪,这种模式下对向犯双方具备大致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第三种模式是双方行为人异罪异罚,即构成对向犯的双方行为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并且适用不同幅度的法定刑。目前我国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罪就采取第三种模式。
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罪作为典型的对向犯,二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差别并不大,但是其法定刑却存在着过于悬殊的差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至死刑;而反观收买罪,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者可谓是天壤之别。纵观我国刑法,大部分的对向犯都是同罪同刑,只有六组异罪异罚,包括本组犯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四组贿赂型犯罪[7]。在贿赂型犯罪中,受贿方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比行贿方的法定刑要高,这属于合理差异。而剩下的两组买卖类对向犯的法定刑差异过于悬殊,与其他买卖类对向犯形成了鲜明差距,例如非法买卖枪支罪采取的就是同罪同刑的法定刑设置。这种罪刑失衡与对向犯理论并不兼容,同时也与刑法上“以买制卖”的思想严重不符。
3.3. 收买类犯罪的法益失衡
我国刑法中对收购野生动物和保护植物等均有相应的罪名规定,例如刑法第341条规定了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44条规定了买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对比之下,收买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远远低于上述两罪的法定刑。
通过上述对比不难看出,在收买罪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法定刑差异下,刑法对于妇女、儿童法益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及对于珍贵动植物的保护力度,导致出现了收买类犯罪法益失衡的荒诞场面。有学者反对将这两者进行比较,认为人和动植物的法益属性不同因而不具有可比性,而且有将人物化之嫌。但是无论如何,从底层逻辑来看,越与人性尊严有关的利益就越重要,人之尊严高于一切物权[8]。如果继续维持当前收买罪的法定刑设置,将无法弥补收买类犯罪法益失衡这一体系性漏洞。
综上所述,维持论在论证过程中提出的预备犯拟制理论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维持论的主张与对向犯理论并不兼容,同时也没有对妇女、儿童的法益进行体系化考量。因此,维持收买罪的当前法定刑的做法存在着诸多不妥,也不能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的相关犯罪。
4. 提高论的合理性分析
提高收买罪法定刑的呼声由来已久。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呈高发态势,为了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有部分学者开始呼吁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进入21世纪后,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拐卖妇女、儿童类案件被曝光,人们开始重新审视收买罪的法定刑问题,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发文呼吁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代表人物有罗翔教授、桑本谦教授、黎敏教授等。与维持论相比,提高论的观点存在着更多的合理性。
4.1. 符合犯罪经济学理论
犯罪经济学利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对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典型如犯罪需求弹性理论。在犯罪需求弹性理论的视角下,犯罪在本质上不过是一种消费行为,既然属于消费行为,就有自己的犯罪市场。犯罪需求弹性就是用来表示刑罚变化对犯罪数量的影响的一种指标。
贝克尔模型是犯罪经济学中另一个比较重要的理论,该模型由美国犯罪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提出[9]。行为人基于其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看作其收益,而行为人所受的刑罚则是其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大概率会选择犯罪。总之,作为理性人的犯罪人,是否会实施犯罪行为取决于他对所获犯罪的收益与所付出成本的衡量。
根据上述犯罪需求弹性理论以及贝克尔模型,可以发现我国收买罪的当前法定刑设置存在缺陷,因为当前的法定刑偏低,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不高,导致该类犯罪一直呈高发态势。因此适当提高该罪的法定刑更符合犯罪经济学的要求。一方面根据犯罪需求弹性理论,适当提高法定刑可以提高刑罚的严厉性,这样有助于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根据贝克尔模型,适当提高法定刑可以提高行为人的预期犯罪成本,当预期犯罪成本高于行为人可以获得的犯罪收益时,行为人选择犯罪的可能性便显著降低。
4.2. 有利于提高打击力度
继续犯与状态犯的区分对追诉时效有着重要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典型的继续犯,从拐到卖这整个过程中,犯罪状态一直在持续,直到将拐来的妇女、儿童卖出的那一刻,犯罪才真正结束,该罪的追诉时效也就是从将妇女、儿童卖出的那个时间点开始计算。相比之下,收买罪则属于状态犯,行为人从收买的那一刻构成犯罪,收买之后虽然不法状态还在持续,但是犯罪行为从收买的那一刻已经完成,该罪的追诉时效只能从收买的时间点开始计算。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收买罪的追诉时效要短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追诉时效,而且收买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最高法定刑为五年以下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如果犯罪人在这五年时间中没有再次犯罪,超过五年后就不能再对其进行追诉。这往往会导致很多收买行为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诉的情形,进一步降低犯罪人的犯罪成本。
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则可以有效解决上述无法追诉的情形。例如将法定刑提高至五年,那么根据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就可以延长至十年。通过追诉时效的延长,可以有效避免因超过追诉时效而让罪犯逍遥法外的情况,提高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进而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
4.3. 域外经验之借鉴
201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对我国生效。该议定书作为规制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国际条约,其中详细地界定了贩运人口的概念,其中尤其指出贩运人口以剥削为目标,包括但不限于性剥削、强制劳作以及切除器官等。该议定书对我国的收买罪有着重要的规范意义。
德国刑法作为现代刑法的典型代表,非常重视对拐卖人口犯罪的规制,并设立了人口贩运罪,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的第232条。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中,无论是拐卖人口的行为还是收买人口的行为,均构成人口贩运罪,实行同罪同罚,可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加重情节则可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0],远远高于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
与德国刑法类似,日本刑法同样严厉打击贩卖人口类犯罪。日本《刑法》第33章采用大量篇幅对贩卖人口犯罪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和划分。典型如第226条买卖人口罪,同样实行买卖同刑,法定刑为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11],同样也高于我国刑法的规定。
通过对比其他国家对于贩卖人口类犯罪的刑法规定可以看出,有大量国家对贩卖人口犯罪实行买卖同罪同罚的制度,同时均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相比之下,我国对收买罪规定的法定刑则显著偏低。通过刑法的实际效果来看,德日等严厉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的国家中,贩卖人口犯罪的发生率得到了很好的控制。而反观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一直呈现高发态势,这与刑法的严厉程度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刑法也应适当地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来顺应国际形势变化。
综上所述,提高论符合犯罪经济学理论的要求,延长了对罪犯的追诉时效,同时还可以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与维持论相比更加具有合理性。通过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可以提高犯罪成本,从而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无论是从犯罪治理还是犯罪预防上来看,都是一个合理且有效的方案。
5.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完善建议
学术的争论也许永无休止,但现实的问题不能久拖不决。从目前买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高发生率来看,收买罪的当前法定刑设置仍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亟需进行调整和完善。本文基于当前维持论和提高论的理论分析,对收买罪的法定刑问题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5.1. 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5.1.1. 将本罪最高法定刑提高至五年
通过上述对维持论和提高论两种观点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维持论存在着诸多的理论缺陷,而提高论则具备更多地合理性,因此应当适当地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而至于“适当”的程度,提高论的学者则有着各种不同的意见。目前来看主要有三种方案,一是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五年[7],二是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七年[12],三是将本罪的法定刑提高到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同罪同刑的程度[8]。本文赞同第一种方案,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五年。
我国刑法第二条指出,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可以更好地完成这两个任务。从惩罚犯罪的方面来看,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后,本罪的追诉时效将从原来的五年延长至十年,整整延长了一倍。追诉时效的延长能够有效地避免一些犯罪分子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逍遥法外,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任务。同时,提高法定刑更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五年最高法定刑与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匹配。从保护人民的方面来看,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意味着提高了犯罪分子的犯罪的成本,根据犯罪经济学的原理,当犯罪成本高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收益时,能够有效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更好地实现刑法保护人民的任务。
5.1.2. 反对提高至七年或买卖同刑的理由
尽管本文支持提高论的观点,但是将收买罪的法定刑提高到七年或者提高至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同的程度,已经超出了适当提高的界限。首先,将法定刑提高至五年可以将该罪的追诉时效延长至十年,已经足以保证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其次,刑罚过重存在着很多弊端。一方面,法定刑过重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拐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明显高于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应受的刑罚也不能等同,不能单纯为了震慑犯罪而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刑罚过重可能引起犯罪分子后续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正如边沁所言,合理的罪刑匹配是为了“让罪犯在原本只打算犯轻罪时不至于犯下重罪”。我国刑法对强奸罪没有适用死刑就是出于这种考量,因为这极有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在强奸后进一步杀害被强奸者的可能性。如果对收买行为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可能导致被收买的妇女面临强奸等二次伤害,不利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5.2. 其他辅助措施
5.2.1. 增设罚金刑
除了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之外,还可以通过增设罚金刑的方式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复合罚金制。本文赞同采用复合罚金制,即“并处或单处罚金”。一方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收买人,按照往常的司法惯例通常不会对其判处刑罚,导致了刑罚适用的空白,增设罚金刑可以对其单处罚金,弥补这一漏洞。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犯罪分子,除了适用正常的主刑之外,还可以对其并处罚金。收买妇女、儿童本身就需要承担高额的经济成本和风险代价,并处罚金可以进一步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得到更好的惩罚效果和预防效果。
5.2.2. 严格司法适用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频发不仅仅是因为收买罪的法定刑偏低,司法过程中的轻刑化惯例也难逃其咎。因此除了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之外,还应当严格司法适用,以确保规定的法定刑得到严格地执行。一方面,要避免缓刑的滥用。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665份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事判决文书中,收买人被判决适用缓刑的案件高达425件,缓刑适用比例高达64.98% [13]。数据表明在以往的司法过程中大量适用缓刑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此应当严抓司法适用,避免滥用缓刑,只有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缓刑。另一方面,要严格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合理界定收买罪与后续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于那些存在强奸、故意伤害等情节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14]。
5.2.3. 转变社会观念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不仅仅要从刑事立法上规制,还要充分发挥社会调节的功能。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根源于社会观念的影响。在传统的社会观念中,结婚生子几乎是每个人必须完成的任务。尤其是贫困偏远的农村地区,许多男性的婚姻问题得不到解决,花钱收买妇女就对他们产生了难以抵抗的诱惑。缔结婚姻的强烈需求使犯罪人不惜以承担风险成本、支付刑罚价格为代价[15]。因此传统的社会观念亟需转变,通过各种途径宣传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和男女平等观念,进而达到保护妇女、儿童的目的。
6. 结语
买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严重威胁到妇女、儿童的生命安全,破坏了法治秩序,理应受到严厉地打击。然而目前刑法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打击力度尚且不足,本罪的法定刑问题亟需改善。维持原法定刑存在着预备犯拟制理论不合理、与对向犯理论冲突以及法益衡量不足等缺陷,无法完美解决这一问题。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五年更符合犯罪经济学的内涵,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追诉,同时还有域外立法的借鉴,因此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当然,本罪的改善治理不能仅靠提高法定刑,还需要增设罚金刑、严格司法适用、转变社会观念等辅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