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我国电子商务产业快速扩张的背景下,平台内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愈发频繁,不仅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平衡电商平台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我国自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引入避风港原则,随后通过《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逐步扩展其适用范围,将其从著作权领域延伸至商标权、专利权等全知识产权领域[1]。然而,实践中该原则的适用存在诸多争议与不规范适用:部分电商平台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审查义务,将避风港异化为免责抗辩的工具;权利人因合格通知标准不明、恶意投诉救济缺失而维权艰难;司法层面,因应当知道必要措施等核心概念界定模糊,导致裁判尺度不一,如乐动卓越诉阿里云案中,一二审法院对通知效力的认定便存在明显差异。此外,我国虽借鉴美国DMCA构建通知–删除规则,但未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体系,使得规则在电商领域的适用存在先天障碍[2]。在此背景下,基于指定文献深入剖析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逻辑,破解其现实困境,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2.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与避风港原则的基础理论
2.1.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与特征
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主要集中于商标、专利、著作权三大领域,且因平台运营模式的特殊性,呈现出与传统侵权不同的特征:
1) 商标侵权:多表现为平台内商家销售假冒商品,如仿冒奢侈品、山寨电子产品;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引流;或通过关键词竞价将他人商标作为搜索词,如将知名品牌名称作为竞价关键词吸引用户点击。此类侵权隐蔽性强,还涉及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争议,例如搜索引擎服务商常以仅提供技术服务,不选择信息提供方为由,主张其竞价排名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 专利侵权:以实用新型专利(如产品结构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如商品包装样式)侵权为主。由于专利侵权判定需专业技术比对,电商平台常以缺乏专业能力为由拒绝履行审查义务。像京东、天猫等平台,虽要求专利侵权投诉需提交技术特征比对表,但实践中对该表的格式、内容要求不统一,导致权利人因材料瑕疵使投诉被认定为无效通知。
3) 著作权侵权:常见于短视频搬运、盗版电子书销售、未经授权的影视片段传播。此类侵权因用户生成内容(UGC)模式的普及,平台易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例如,土豆网1曾以涉案视频系用户上传,仅提供存储空间服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舌尖上的中国》的侵权责任,不过法院以视频热播期内侵权事实明显为由否定了其抗辩[3]。而且,著作权侵权传播速度快、复制成本低,如盗版影视片段可在数小时内通过多个账号在短视频平台扩散。
2.2. 避风港原则的内涵与立法演进
1) 内涵界定:避风港原则源于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条,核心是通知–删除规则。若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对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并不知道材料是侵权的或侵权特征不明显,且在收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迅速删除或禁止访问相关材料,则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的立法目的,是避免平台因海量信息审查义务过重而阻碍互联网产业发展,同时为权利人提供便捷的维权渠道。
2) 我国立法演进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引入避风港原则,明确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用户反通知–网络服务商恢复原状的程序,当时仅适用于著作权领域。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将其扩展至所有网络民事侵权,确立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但未细分网络服务者类型,也未明确必要措施的范围。2019年《电子商务法》第42~43条针对电商平台增设转通知义务,要求平台收到通知后告知商家,并在收到反通知后终止措施,同时将规则适用范围扩展至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2021年《民法典》第1194~1197条进一步完善,明确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将红旗原则纳入条文,规定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时需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形成通知–必要措施–反通知–终止措施的完整链条。
2.3. 避风港原则在电商平台适用的核心要件
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第83号指导案例(衣念诉淘宝案2),电商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需满足三大要件:
1) 主观要件:平台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且无合理理由应知。即平台未参与侵权内容的上传或编辑,对侵权事实不存在明知(如收到有效通知后拒不处理)或应知(如侵权内容符合红旗标准,明显到非专业人士可辨别)。例如,若平台对高仿假货等关键词未采取过滤措施,导致侵权商品大量上架,就可推定其应知侵权事实。
2) 程序要件: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通知需包含三项核心内容:一是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二是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如侵权商品链接、订单编号;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侵权比对说明。若通知缺少上述内容,平台可主张免除责任。
3) 行为要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履行转通知义务。必要措施包括删除侵权内容、屏蔽链接、终止交易等,具体措施需与侵权程度匹配;同时,平台需在收到通知后及时转交给商家,保障商家的申辩权。比如,天猫因未将投诉通知转交给被投诉商家,导致损失扩大,被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
3.1. 有效通知规则的适用难题:标准模糊与滥用并存
1) 我国《民法典》仅要求通知包含侵权初步证据与权利人身份信息,但未明确初步证据的具体范围,这使得实践中平台与权利人争议不断。在专利侵权投诉中,部分平台要求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比对表,然而最高法第83号指导案例认为,投诉人未提供格式化比对表不影响通知效力,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侵权事实。司法实践中对通知效力的认定存在差异,导致权利人维权无所适从[4]。2) 由于通知–删除程序门槛低,部分主体利用该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冒充权利人投诉竞争对手商品,或在投诉后以撤回通知要挟商家支付和解费。但我国立法仅在《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未明确恶意通知的认定标准,如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也缺乏事前防范机制,如通知担保金制度,这使得平台与被投诉商家的损失难以追偿。
3.2. 必要措施的判定困境:范围模糊与及时性不足
1) 必要措施的范围界定不清:立法仅列举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未明确不同侵权类型应匹配的措施强度,导致平台选择性处理侵权内容。对于商标假冒侵权,部分平台仅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却未对商家采取警告、扣分等措施,使得商家能重新上架同款商品;对于专利侵权,因判定需专业知识,平台常以缺乏能力为由仅履行转通知义务,未采取删除、屏蔽等实质性措施。此外,转通知是否属于必要措施存在争议:最高法第83号指导案例指出,转通知是平台的法定义务,逾期未转通知导致损失扩大的,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实践中仍有平台以通知仅需告知权利人为由拒绝转通知。
2) 措施及时性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英国2013年《诽谤法》明确要求平台在48小时内(不含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处理通知,包括删除侵权内容、转通知商家等,而我国立法仅要求“及时”,需法院结合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侵权类型和程度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热门侵权内容与普通侵权内容的处理时限要求存在差异,这种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平台拖延处理以规避责任,使得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
3.3. 红旗原则适用弱化:平台假装不知与主观过错认定难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指若侵权事实明显如红旗飘扬(即侵权特征显著,非专业人士可轻易辨别),平台即使未收到通知,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否则需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在美国RIAA v. Napster案中得到充分体现,Napster平台的数据库中存储大量盗版音乐文件索引,法院认为侵权事实明显,Napster不得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3。但在我国电商平台实践中,红旗原则的适用面临两大障碍:
1) 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混乱:我国立法未明确应当知道的客观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高度盖然性标准与疏忽大意标准的差异。在衣念诉淘宝案中,法院以衣念公司多次投诉,淘宝平台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为由,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淘宝应知侵权事实;在慈文诉中国电信案4中,法院以电影《神雕侠侣》《七剑》公开上映后知名度高,中国电信应知网络传播需经许可为由,依据疏忽大意标准认定其应知。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平台可通过未主动审查为由抗辩,例如部分平台主张仅提供技术服务,无主动审查义务,即使侵权内容明显,也拒绝采取措施。
2) 平台利用技术优势规避注意义务:部分电商平台虽具备关键词过滤侵权商品AI监测等技术能力,却以技术中立为由拒绝启用。在快播案中,快播公司明知其播放器可链接大量盗版视频,却未采取关键词过滤、侵权链接拦截等措施,仍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又如,部分平台对高仿假货等侵权关键词仅作形式审查,未实质性拦截包含该关键词的商品链接,导致侵权商品大量上架。此外,平台还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权利人义务,例如要求权利人提交超出合理范围的证据材料,如完整的侵权商品购买记录、公证文书,否则认定通知无效,间接规避红旗原则的适用[5]。
3.4. 重复侵权治理失灵:现有规则应对乏力
现有通知–删除规则仅针对已发现的侵权内容,无法解决侵权内容改头换面重新上传的问题,形成删除–上传–再删除–再上传的打地鼠困境:
1) 侵权内容再生速度快:侵权商家通过修改商品标题、更换图片链接、调整商品描述等方式,规避平台的删除措施。权利人需再次发送通知,维权成本大幅激增。此外,部分平台未对已删除的侵权商品建立黑名单机制,导致同一商家可多次上传同款侵权商品。
2) 技术规避手段的挑战:部分侵权主体搭建镜像网站,同步复制电商平台的侵权商品信息,平台删除原网站侵权内容后,镜像网站仍可正常访问;同时,P2P技术的应用使侵权内容存储于用户终端,而非平台服务器,用户可通过点对点传输获取侵权内容,平台难以定位侵权源头,通知–删除规则形同虚设。
4.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的完善路径
4.1. 重构有效通知规则:明确标准与防范滥用
1) 区分知识产权类型设定合格通知标准:参考最高法第83号指导案例与美国DMCA,针对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的特殊性,细化通知所需材料
商标侵权:通知需包含商标注册证、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说明、侵权商品链接(若涉及竞价排名,还需提供关键词使用记录)。
专利侵权:通知需包含专利证书、专利有效性检索报告(针对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表(明确侵权商品与专利技术的对应关系)、侵权商品购买凭证含订单编号。
著作权侵权:通知需包含作品登记证明、侵权内容与原作品的比对说明、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如视频链接、文章URL。
同时,确立实质要件优先原则:若通知缺少形式要件,如未盖章、格式不规范,但实质内容完整,如包含清晰的侵权定位与权属证明,平台不得直接认定通知无效,需通知权利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后视为有效通知。
2) 建立错误与恶意通知的多元救济机制
引入通知担保金制度:权利人发送通知时需向平台缴纳一定金额的担保金,若通知被认定为错误或恶意,担保金用于赔偿商家损失;情节严重者,纳入知识产权失信名单,限制其未来一定期限的投诉权利。
明确恶意通知的认定标准:将多次投诉无正当理由被驳回、伪造权属证明或侵权证据、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投诉等情形列为恶意通知,适用惩罚性赔偿。
赋予平台通知审查异议权:平台对存疑通知,如证据不充分、权属不明,可向权利人提出异议,要求其补充证据;权利人逾期未补充的,平台可暂缓处理通知。
4.2. 细化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分层施策与明确时限
1) 构建侵权类型–措施强度的匹配机制:以侵权程度界定为基础,设定梯度化必要措施
为解决必要措施范围模糊的问题,需先明确侵权程度的划分标准,结合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的实践特征,从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意、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三个维度,将侵权情形划分为轻度、中度、重度三类,并针对不同类别匹配具有针对性的必要措施,确保措施强度与侵权危害相适应。
(a) 轻度侵权:以 “停止侵权 + 保障申辩权”为核心措施
轻度侵权的界定标准为:侵权行为仅涉及单个或少量侵权商品或内容,未形成广泛传播,且侵权主体系首次被投诉,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故意侵权的主观意图(如未刻意隐藏侵权标识、未规避平台审查规则)。
针对此类侵权,平台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两方面:一是精准删除侵权内容,需定位至具体的侵权商品链接、内容URL或订单编号,确保删除操作无遗漏,避免侵权内容残留;二是及时转通知商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的合理时限内,通过平台站内信、邮件等可追溯的方式告知商家侵权事实,同时附上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初步证据及侵权主张,保障商家的知情权与申辩权。此类情形下,无需对商家采取额外处罚措施,以平衡权利人维权需求与商家正常经营权益,避免过度干预市场主体的日常运营。
(b) 中度侵权:以“限制侵权行为 + 警示约束”为核心措施
中度侵权的界定标准为:侵权行为涉及多款侵权商品/内容,或已形成一定范围传播,或侵权主体存在两次及以上同类侵权记录,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
针对此类侵权,平台应在轻度侵权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强化措施:一是屏蔽侵权链接,除删除具体侵权内容外,还需对侵权商品/内容的关联链接(如相似标题、相同图片的商品链接)进行屏蔽,防止侵权主体通过修改信息重新上架;二是向商家发送书面警告,明确告知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违反的平台规则及再次侵权的后果,并将警告记录纳入商家信用档案;三是限制商品上架,对商家的侵权商品类目实施一定期限的上架限制,期间禁止商家在该类目下发布新商品,倒逼商家对现有商品进行自查整改,减少重复侵权风险。
(c) 重度侵权:以“终止侵权行为 + 严肃惩戒”为核心措施
重度侵权的界定标准为: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权利人因侵权遭受显著直接经济损失、侵权内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假冒商品,如假冒药品、伪劣电器),或侵权内容广泛传播,或侵权主体存在三次及以上同类侵权记录,且经平台警告后仍未整改,主观恶意明显(如刻意伪造授权文件、使用技术手段规避平台监测)。
针对此类侵权,平台应采取严厉的必要措施:一是终止侵权交易,立即关闭侵权商品的交易通道,对已下单但未发货的订单进行拦截,对已发货的订单协助权利人追溯商品流向;二是实施店铺违规记分,按照平台规则对商家进行违规记分(具体分值根据侵权严重程度确定),当记分累计达到一定阈值时,触发店铺降权、限制参与平台活动等后果;三是限制店铺运营,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商家,暂停其店铺一定期限的运营权限,期间仅允许商家处理售后问题,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四是上报监管部门,将侵权主体的信息(如营业执照、侵权事实)报送至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形成跨部门惩戒合力,从根本上遏制严重侵权行为。
2) 统一措施及时性的判定标准
参考英国经验,结合我国电商平台实际,设定法定时限:热门内容侵权:需在24小时内处理(删除、屏蔽或转通知)。普通商品或文字侵权:需在48小时内处理。复杂侵权:可延长至3个工作日,但需提前告知权利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要求平台在服务协议中公示处理时限,逾期未处理的,权利人可主张平台承担侵权责任[1]。
4.3. 强化红旗原则的适用:明确应当知道与梯度注意义务
1) 明确应当知道的客观判定因素:结合最高法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列举应当知道的具体情形:法院可依据以下因素综合判断平台是否应当知道,避免平台以未主动审查为由抗辩。侵权内容为热门作品或商品;同一商家多次被投诉侵权;平台通过推荐、榜单、首页展示等方式推广侵权内容;平台具备监测侵权的技术能力却未启用;侵权内容包含明显侵权标识。
2) 建立电商平台的梯度注意义务:根据平台规模与技术能力,设定不同的注意义务
大型平台:需启用关键词过滤侵权商品AI监测已删除侵权商品黑名单等技术,主动排查侵权内容;每月需向监管部门提交《侵权监测报告》,说明监测与处理情况。
中小型垂直平台:至少需对已投诉过的侵权商品进行二次监测,防止重新上架;对热门侵权内容需建立专门审查机制。
社交型电商平台:针对其内容传播特性,需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对明显侵权内容采取即时处理措施。
3) 技术规制与合规引导并重:要求平台将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嵌入算法推荐系统,避免侵权内容获得流量倾斜;建立技术合规认证制度,对达到特定保护标准的平台给予责任减免激励;鼓励行业协会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标准,形成技术规范与法律责任的联动机制。
4.4. 加强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衔接
1) 商标侵权领域:明确关键词竞价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情形,若平台将他人商标作为核心搜索词,且通过加粗置顶等方式突出显示,引导用户点击非正品商家链接,即构成商标性使用,平台需承担审查义务,否则不得援引避风港原则;同时,规定平台对旗舰店官方店等标识的审查义务,商家使用此类标识需提交品牌授权文件,平台未审查即允许使用的,需承担连带责任[6]。
2) 专利侵权领域:要求权利人提交专利有效性检索报告(针对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平台可依据该报告判断是否采取措施;若专利被宣告无效,平台可终止措施并要求权利人赔偿商家损失;同时,规定平台对专利侵权投诉的协助义务,应向权利人提供侵权商品的技术参数,协助其完成技术特征比对。
3) 著作权侵权领域:明确合理使用的界定标准,若二次创作内容仅使用原作品的少量片段未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则属于合理使用,平台不得删除;若超出合理范围,平台需采取措施;同时,区分UGC内容与平台自营内容,平台对自营内容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不得援引避风港原则。
4) 利益平衡机制构建:在强化平台责任的同时,设立过渡期扶持政策,对中小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补贴与合规指导;建立侵权处理快速通道,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通过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保护强度与产业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过度规制抑制市场创新。
5. 结论
避风港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电商平台、权利人与用户的利益,而非为平台提供免责保护伞。当前,该原则在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适用困境,本质是立法模糊、司法裁量过大与平台义务失衡共同导致的结果——立法未明确有效通知必要措施的具体标准,司法对应当知道的认定缺乏统一尺度,平台则利用技术优势规避注意义务。未来,需通过重构通知规则、细化必要措施、强化红旗原则、引入屏蔽禁令等路径,结合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形成事前防范–事中处理–事后救济的全链条机制[7]。唯有如此,才能既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为电商平台预留合理的发展空间,最终实现数字经济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发展。
NOTES
1(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8号。
2(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
3Napster认为对于所提供的音乐文件交换服务来说,他们所做的一切只是提供某类文件的索引,MP3歌曲本身还是存储在用户的计算机中,因此它不对其用户的行动负责;同时Napster还认为非商业目的的文件共享是公平和合法的。
4(2008)西民初字第90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