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薅羊毛”行为的刑法边界与规制路径
The Criminal Law Boundary and Regulatory Path of “Fleece-Grabbing” Behavior in E-Commerce
摘要: 本文聚焦电子商务背景下“薅羊毛”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近年来,中国电商产业爆发式增长,但“薅羊毛”等不法行为频发,现有法律规制存在滞后性。文章首先界定“薅羊毛”行为概念与类型,包括利用规则、技术漏洞及商家勾结型。随后,分析刑法规制现状,指出法律适用争议与难点。进一步探讨法学成因,包括刑法教义学适配不足及平台规则与刑法规制协同缺失。在此基础上,提出刑法规制理论逻辑,运用刑法学的解释规则明确行为定性,从而根据性质构建规范协同治理机制。最后,提出刑法规制路径,包括完善刑法教义学解释规则、构建平台规则与刑法衔接机制,以有效遏制“薅羊毛”行为,维护电商市场秩序。
Abstract: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the behavior of “fleece-grabbing” in the context of e-commerce. In recent years, China’s e-commerce industry has experienced explosive growth, but illegal activities such as “fleece-grabbing” have occurred frequently, and existing legal regulations are lagging behind. The article first defines the concept and types of “fleece-grabbing” behavior, including the use of rules, technical loopholes, and collusion among businesses. Subsequently,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and point out the disputes and difficulties in legal application. Further explore the causes of legal issues, including insufficient adaptation of criminal law doctrine and lack of coordination between platform rules and criminal law regulations. On this basis, the theoretical logic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is proposed, and the theory of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is used to clarify the qualitative behavior and construct a standardized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mechanism. Finally, a path for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is proposed, including improving the interpretation rules of criminal law doctrine, constructing a platform rule and criminal law connection mechanism,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curb the behavior of “fleece-grabbing” and maintain the order of the e-commerce market.
文章引用:尹湫墁. 电子商务中“薅羊毛”行为的刑法边界与规制路径[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10): 1360-1365.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103278

1. 引言

近年来,中国电子商务产业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电子商务交易额46,4091亿元,比上年增长3.9%,网上零售额152,287亿元,比上年增长7.2% [1]。这一数字背后,体现出电子商务的繁荣与发展,以及消费者行为模式的根本性变革。然而,在电子商务生态繁荣的表象下,新型网络不法行为亦呈现专业化、组织化特征,其中“薅羊毛”行为已成为扰乱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但现有法律规制体系存在明显滞后性。虽然民法与行政法都有涉及此内容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严重的“薅羊毛”行为,还存在处罚力度与行为获益严重失衡的问题,导致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因此更需要刑法的介入,区分不同行为在刑法上的认定,以便具体案件中正确确定刑事责任[2]

对“薅羊毛”行为的刑法边界与规制路径展开研究,一是有助于推动刑法教义学在数字领域的创新发展。传统刑法理论基于物理空间的犯罪场景构建,而“薅羊毛”行为依托技术手段与平台规则实施,呈现“技术性 + 隐蔽性 + 规模化”特征。通过对其行为结构的解构,可探索电子商务背景下新型法益的刑法保护路径。同时,研究有助于厘清刑法介入与平台自治的边界,避免过度刑事化对技术创新形成抑制,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刑法学理论体系完善提供实证支撑。二是为司法实践提供精准的裁判指引。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薅羊毛”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明确“薅羊毛”行为的刑法边界,能够为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薅羊毛”行为的范畴界定与刑法规制现状

2.1. “薅羊毛”行为的概念与类型划分

对于“薅羊毛”行为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构成犯罪说,另一种是不构成犯罪说。最初进入刑法视野的网络“薅羊毛”行为主要是电商平台刷单套现,即通过虚假交易或对商品虚假评价骗取平台补贴或返利的行为[3]。当前,电子商务市场中的“薅羊毛”行为形态多样,依行为方式与手段可作如下类型划分:

利用规则漏洞型:电商平台或商家为促销、吸引用户,会制定优惠活动,如发放优惠券、设定满减、积分兑换等。利用规则漏洞型“薅羊毛”,即行为人发现并利用规则模糊、不完善之处,以看似合规实则违背活动初衷的手段谋取不当利益。例如,电商平台优惠券领取规则对新用户注册限制不明,不法分子批量注册虚假新用户账号领取优惠券并转卖获利;满减活动中,对凑单商品退货政策未详述,部分人凑单满减后退货,以极低价格购得目标商品。

利用技术漏洞型: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其运营变得愈发复杂,不法分子利用平台技术系统的安全漏洞、程序缺陷,通过编写恶意代码、使用黑客工具等技术手段,绕过平台正常验证与限制机制,非法获取优惠资源或篡改交易数据,还有攻击电商平台数据库修改商品价格数据,低价拍下高价商品,给平台和商家造成巨大损失。

商家与“羊毛党”勾结型:此类型中,商家为获取更多平台补贴、提升店铺销量排名等不正当利益,与“羊毛党”勾结实施欺诈。双方常通过虚构交易、虚假发货等手段,骗取平台补贴资金或优惠资源,该行为损害平台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2.2.“薅羊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针对“薅羊毛”行为的专门条款,但有学者认为,如果确实清楚商家在标价方面发生了错误,却大肆散布该信息的行为不能单纯以道德规范来调整,无法完全排除刑事犯罪可能性[4]。所以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现有的刑法罪名进行定罪量刑,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诈骗罪、盗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薅羊毛”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难点。由于“薅羊毛”行为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手段和网络环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较为困难,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利用平台技术漏洞获取优惠利益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欺骗平台系统,使平台系统误认为其符合优惠条件而给予优惠,类似于欺骗自然人使其处分财产,应认定为诈骗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利用技术漏洞秘密窃取平台的优惠资源,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这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给司法机关在处理“薅羊毛”相关案件时带来了困扰。

3. 电子商务背景下“薅羊毛”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的法学成因

3.1. 刑法教义学适配不足:“财产性利益”与“处分意识”的认定困境

电子商务背景下,“薅羊毛”行为涉及的财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有形财物,而体现为财产性利益,如电商平台发放的优惠券、积分、虚拟货币、平台补贴等。这些财产性利益具有无形性、数字化、依托网络平台存在等特点,与传统刑法中对财产犯罪对象的界定存在差异,给刑法教义学中“财产性利益”的认定带来了挑战。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虽然部分条文涉及到财产性利益,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条文在解释上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但对于诈骗罪、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认定,缺乏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和权威的司法解释。在 “薅羊毛”案件中的财产性利益是否能够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及如何准确评估其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如果不能合理认定这些财产性利益,就难以准确判断“薅羊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处分意识”是诈骗罪认定中的关键要素,其一为欺骗内容导向的处分行为,该功能要素旨在限定欺骗行为的法律性质,构成诈骗罪行为要件的核心组成部分;其二为欺骗效果导向的处分行为,该结果要素体现为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在现实中实施的财产转移行为,属于诈骗罪结果要件的关键指标。[5]传统诈骗罪理论认为,处分意识是指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对财产作出的有意识的处分行为,包括对处分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等有基本的认识。电子商务环境下,“薅羊毛”行为往往借助计算机系统和网络平台进行,涉及人机交互的过程,使得“处分意识”的认定变得复杂。机器是否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机器的“处分行为”是否等同于人的处分意识,是刑法教义学中存在激烈争论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机器不具备意识和思维能力,不能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对机器实施的获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新的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符合设计者预设的条件,使得机器根据设计者“预设的同意”作出交付行为,可以成立诈骗罪,而不用考虑是否有被骗对象陷入认识错误的问题[6]。若严格按照传统观点,将一律认定为盗窃罪,可能无法准确反映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危害程度;但若承认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又需要对传统的处分意识理论进行突破和修正,明确机器“处分意识”的认定标准和范围,这在刑法教义学上仍是一个尚未妥善解决的难题。

3.2. 法律规范衔接断层:平台规则与刑法规制的协同缺失

电商平台为规范用户行为、保障自身运营和维护交易秩序,通常会制定一系列平台规则。这些平台规则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起着重要的行为指引和秩序维护作用,是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契约”。然而,平台规则本质上属于私法规制范畴,主要依靠平台自身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来执行,其效力和权威性相对有限。当“薅羊毛”行为严重违反平台规则,超出平台自身的管控能力,需要动用刑法规制时,就暴露出平台规则与刑法规制之间协同缺失的问题。平台规则与刑法规范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责任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平台规则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平台的商业利益和运营秩序,侧重于对用户行为的内部管理和规制;而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权益,通过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由于这种差异,导致在“薅羊毛”行为的规制上,平台规则与刑法规制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当平台发现“薅羊毛”行为时,难以准确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以及如何将相关线索和证据移交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薅羊毛”案件时,也往往难以直接依据平台规则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和刑事责任,需要重新对行为进行全面的法律评价,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导致对“薅羊毛”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

在“薅羊毛”行为涉及多个平台或跨地区作案的情况下,不同平台的规则存在差异,各地司法机关对刑法的理解和适用也不尽相同,也进一步加剧了平台规则与刑法规制之间的协同困境。导致不法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严重损害了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4. “薅羊毛”行为刑法规制体系构建

4.1. 理论基础:实质解释的路径

刑法教义学作为刑法学的核心组成部分,旨在对刑法规范进行系统的解释和阐述,为司法实践提供准确的法律适用依据。电子商务背景下对于“薅羊毛”行为运用刑法教义学的实质解释理论能够帮助我们准确把握行为的本质特征,明确行为的定性,从而为合理适用刑罚奠定基础。实质解释理论强调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不能仅仅停留在字面含义上,而应当从刑法的目的、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条文进行深层次的解读,以揭示条文的真实含义和立法意图。在判断“薅羊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时,需要运用实质解释理论对行为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

学界一直以来的主流观点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财产犯罪的主观要素[7]。在利用规则漏洞型“薅羊毛”案件中,行为人可能表面上遵循了平台规则,但其行为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本不应得的利益,且具有永久性排除平台或商家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和使用的意图,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客观方面来说,要分析行为的手段和结果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利用技术漏洞型“薅羊毛”行为,行为人通过编写恶意代码、攻击平台系统等手段,绕过平台的安全验证机制,获取大量优惠资源,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平台的财产权益,还破坏了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对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商家与“羊毛党”勾结型,双方通过虚构交易、虚假发货等手段骗取平台补贴,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平台的利益,也误导了其他消费者,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应着重考察客观行为特征与侵害法益类型[8]。对于利用平台规则漏洞,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平台优惠利益的行为,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对于利用技术手段秘密窃取平台优惠资源,不符合诈骗罪中“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这一特征的行为,则可能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完善刑法教义学解释规则,需深入剖析“薅羊毛”行为涉及的财产性利益的内涵与外延。电子商务领域的财产性利益广泛存在,这些财产性利益虽不具备传统财物的有形实体形态,但却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财产收益,且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转让、交易和变现。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看,应将这些具有经济价值且能够被权利人控制和处分的财产性利益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范畴。

在明确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保护对象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细化“薅羊毛”行为中财产性利益的认定标准。要考量财产性利益的产生是否基于合法的交易活动或平台规则。若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参与平台活动而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若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财产性利益,则可能构成违法犯罪。此外,还需评估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大小。对于利益损害不大的“薅羊毛”行为,可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进行处理;而对于获取的财产性利益价值较大,达到刑法规定的定罪标准,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关注财产性利益的获取是否违背平台或商家的真实意愿。若平台或商家在设置优惠活动时,明确规定了参与条件和规则,而行为人通过不同手段绕过这些条件获取财产性利益,就可认定其获取行为违背了平台或商家的真实意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断“薅羊毛”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准确把握“处分意识”这一关键要素。为明确1“处分意识”的认定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考察机器系统的设置和运行是否体现了平台或商家的真实意志。若机器系统是按照平台或商家的预先设定和授权进行运行,并且其运行结果能够代表平台或商家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机器的“处分行为”可视为平台或商家的处分行为。二是分析行为人是否通过欺骗手段使机器系统产生错误的判断和处理。若行为人故意使机器系统误认为其符合优惠条件或交易要求,导致机器系统的错误处分,则符合诈骗罪中“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三是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机器系统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且该行为对平台、商家和其他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害,就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4.2. 实践框架:公私协同的机制

规范协同治理理论强调不同规范体系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在电子商务领域,平台规则和刑法作为两种重要的规范体系,对“薅羊毛”行为应当形成协同治理的格局。平台规则作为电子商务活动的基础性规范,对于维护平台的日常运营秩序、规范用户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平台规则的执行主要依赖于平台自身的技术手段和内部管理措施,其制裁力度相对有限,对于一些严重的“薅羊毛”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的遏制和惩处。当“薅羊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超出平台规则的调整范围时,就需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

为了实现平台规则与刑法的有效衔接,首先需要明确二者的分工与协作。平台应充分发挥其在前端防控和日常管理中的作用,通过完善技术手段,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异常的“薅羊毛”行为,并依据平台规则进行初步处理。同时,平台应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当发现“薅羊毛”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时,及时将相关线索和证据移交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接到平台移送的案件后,应依据刑法的规定,对行为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和刑事责任,依法进行惩处。

在具体的衔接机制构建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平台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信息的实时共享。平台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供“薅羊毛”行为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包括行为人的账号信息、交易记录、违规操作详情等;司法机关也应向平台反馈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平台完善规则和加强管理提供参考。二是加强执法协作。平台和司法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技术鉴定等方面开展协作。在一些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薅羊毛”案件中,平台可以利用其技术优势,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为案件的侦破和审理提供技术支持;司法机关则可以运用其执法权力,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调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三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针对“薅羊毛”行为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问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等方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薅羊毛”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原则,为平台规则与刑法的衔接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构建规范协同机制,首先要明确平台规则与刑法的定位和分工。平台规则应侧重于对用户日常行为的规范和管理,通过制定详细规则,明确用户的权利和义务。而刑法则应聚焦对构成犯罪的“薅羊毛”行为的制裁,通过刑罚手段达到威慑犯罪、保护法益的目的。当平台发现“薅羊毛”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时,应及时将相关线索和证据移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为实现平台规则与刑法的有效衔接,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沟通协调机制。平台和司法机关应建立定期的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研讨会等形式,共同探讨“薅羊毛”行为的特点、规律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加强彼此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形成打击的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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