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进入21世纪以来,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深刻重塑了全球商业格局,在此浪潮中,中国电子商务产业迎来了了从无到有、从追随到引领的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报告,截至2025年6月,中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9.76亿人,占网民整体的86.9%。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数据,2025年全国网上零售额86,835亿元,同比增长9.2%。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70,790亿元,增长6.3%,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24.9% [1]。近年来,阿里巴巴、京东、拼多多等巨型电子交易平台的产生,以及抖音、快手等新兴社交电商的涌现,不仅彻底改变了国人的消费习惯,更构建了一个集交易、支付、物流、数据、金融于一体的庞大数字经济生态体系[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中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部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其整合、提炼并升华了散见于各处的零星规则,为整个电商生态构建了统一、权威、稳定的规则体系。作为电子商务领域治理理念的分水岭,《电子商务法》传递出一个明确信号——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必须并行不悖,其出台后,电商行业“以创新和速度为先”、“先发展,后治理”的模式迎来巨大转变,电子商务从追求流量和规模的“粗放式增长”,转向注重质量、信用和消费者权益的“高质量发展”。而《电子商务法》中最核心、最具突破性的贡献,是重塑了对电子商务平台的身份定位和责任体系[3]。否定了平台仅是“被动中立的技术提供者”的身份,正式确立了其作为市场构建者、规则制定者和秩序维护者的“关键治理者”身份,要求平台主动运用其技术、数据和规则能力,履行审核、监控、处置和报告等义务,成为政府监管之外的第一道防线。
2. 电子商务平台的角色定位与变化
电子商务平台相较于传统的交易市场,其具有“监管”和“市场”双重属性,平台本质是追求利润的市场主体,核心功能是连接供需双方、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商业价值,这决定了其必然具备市场属性。而监管属性是平台的“衍生属性”,源于法律强制义务与社会治理现实的双重要求。线上交易的虚拟性、跨地域性导致政府直接监管存在“效率瓶颈”,而平台掌握技术与数据优势,天然具备监管能力,成为政府监管与市场秩序维护的“必要延伸”,承担类似“监管者”的职能。
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角色演变和多元化,催生平台在“扩张市场”与“履行监管”进行动态调整以找到平衡。发展初期,电子商务平台的核心角色是解决信息不对称和连接效率问题,为买家和卖家提供一个在线见面、协商和交易的数字化市场空间。而随着规模、数据和算法的积累,平台的权力和角色发生了质的飞跃,其成为了数据和算法掌握者,拥有巨大的流量分配权。甚至成为市场规则的单方制定者,掌握入驻规则、交易规则、惩罚规则、佣金规则的决定权[4]。其角色的变化,本质是权力的扩张,通过法律、监管、技术和行业自律,对其日益增长的权力进行制衡、问责和引导,成为当今亟待解决的课题。
3. 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承担模式
3.1. 侵权责任承担
3.1.1. 直接侵权责任
主要包括平台自营业务侵权和平台自身行为侵权。平台标记“自营”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即使未标记自营,但页面暗示“官方直营”,视为自营,将直接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责任[5]。其次,是平台以其自身名义主动实施的,与平台内经营者无关的独立侵权行为,包括数据侵权、算法侵权、知识产权侵权、非法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等行为[6]。
3.1.2. 间接侵权责任
间接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有关联,根据法律规定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平台的连带的侵权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消费者生命健康侵权等情形下,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将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明知”指平台收到消费者投诉、行政通知或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效通知。“应知”则应适用“红旗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推定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知[7]。
(2) 未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先行赔付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向商家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时,如果平台不能提供商家的主体信息,则消费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平台承担本应由商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3) 对于特殊商品,平台未尽资质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针对食品、药品、网约车服务、旅游服务等与消费者生命健康紧密联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除审核商家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审核商家的相关许可证、经营资质、服务人员犯罪记录、运营车辆车况等,以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8]。
4. 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承担的理论困境与实践挑战
4.1. 连带责任下主观过错的认定困境
平台间接侵权连带责任的核心争议始终围绕“明知”、“应知”的主观过错认定展开。
在理论层面,“明知”的认定标准面临证据门槛与技术隐蔽性的双重挑战。平台作为数字交易中介,其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往往通过算法监测、投诉处理等间接方式实现,如何将这些碎片化信息转化为法律上认可的“实际知悉”证据,成为理论争议的焦点。而更具争议的是“应知”的判断标准,传统侵权法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在数字场景中呈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平台的技术能力、资源投入与监管成本存在显著差异,“红旗原则”中的“侵权行为明显性”显然不能作为统一标准[9]。
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的不统一进一步加剧了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对于“应知”的判断,不同法院呈现出“技术中立主义”与“风险防控义务”两种截然对立的裁判思路。前者认为平台对海量商品信息不负有普遍审查义务,仅在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可识别性”时才构成应知。如在阿里云服务器侵权案——(2017)京73民终1194号中1,法院认为“从我国云计算行业的发展阶段来看,若对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在侵权领域的必要措施和免责条件的要求过于苛刻,势必会激励其将大量资源投入法律风险的防范,增加运营成本,给行业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动辄要求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删除用户数据或关闭服务器,也会严重影响用户对其正常经营和数据安全的信心,影响行业整体发展”。而后者认为,当平台利用算法主动推荐、排序、分发内容时,其行为已具有积极的编辑和控制属性,“技术中立义务”已经不能有效约束时,应强调平台对经营者资质的实质审核义务,将形式审查的疏漏直接认定为“应知”过错,如胡红芳、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2021)浙06民终3129号中2,法院认为“携程公司作为携程APP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有能力、有必要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发布高溢价房源信息、赚取高额利润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管”。
技术能力与责任匹配的失衡构成了另一重实践难题。超级平台凭借算法优势已具备实时监测侵权的技术能力,通过关键词过滤、图像识别等技术拦截侵权商品,但法律并未据此设置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中小平台受限于技术投入,即使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仍可能因未发现隐蔽侵权而担责。
4.2. 连带责任下消费者的举证障碍
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是认定连带责任的核心要件,但消费者对平台主观状态的举证几乎处于“信息盲区”,根本原因在于平台对内部决策、监测数据的绝对垄断[10]。特别是在,消费者未进行有效投诉时,如何证明平台“应知”的主观状态,一方面,“应知”的认定依赖“红旗原则”,但消费者需证明“侵权行为明显到平台应当发现”,这一标准的模糊性进一步加剧举证难度[11]。“明显性”缺乏量化标准,是否可以仅靠商品标题含“高仿”、“A货”可认定为明显侵权。另一方面,“应知”的辅助证据(如平台的技术能力、行业惯例)由平台掌控。消费者需证明“平台具备识别侵权的技术能力却未使用”,但平台的算法精度、审核流程属于内部信息,消费者无法举证。
4.3. 特殊商品监管中“相应责任”的规范弹性与实践分歧
“相应责任”的规范内涵模糊性构成理论研究的首要障碍。法律未明确该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也未界定“相应”的判断标准是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还是损害后果。这种立法留白导致理论上形成三种主要学说:“补充责任说”主张平台仅在商户无法赔偿时承担次要责任;“按份责任说”强调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划分责任份额;“弹性责任说”则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平台对特殊商品的审核义务标准存在实践困惑。法律要求平台对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尽到审核义务”,但审核应达到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程度,始终缺乏明确指引[12]。形式审查仅要求核验商户提交的许可证复印件,而实质审查则需要与行政机关的许可系统实时对接核验。更复杂的是跨境特殊商品监管,平台对境外商户资质的审核能力受到地域限制,往往陷入“审核无据”的困境。
5. 完善路径
5.1. 以“清单化 + 梯度化”破解主观过错与责任失衡难题
明确“应知”的法定情形。通知触发型“明知”——权利人提交“合格通知”后,平台未在48小时内采取下架、屏蔽等措施的,直接推定明知。需明确“合格通知”的要素标准,应包括侵权商品链接、权属证明、侵权比对说明。重复侵权型明知——同一商户因同一侵权行为被有效投诉2次以上,平台仍未采取惩戒措施的,视为明知。强制平台建立“商户侵权档案”,记录投诉时间、侵权类型、处理结果,且档案需向监管部门实时备案。自主监测型明知——平台通过算法监测主动识别出“红旗标准”明显的侵权信息,却未在24小时内处置的,认定为明知。
突破“单一明显性标准”,实现过错与能力相匹配。根据《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将电子商务平台依照其用户规模、业务种类以及限制能力分为中小平台、大型平台、超级平台[13]。中小平台仅需履行基础形式审核义务,“应知”过错仅针对“普通人肉眼可识别的显性侵权”,具体包括商品信息显性违规,商户资质形式矛盾。大型平台技术能力较强,需履行“形式审核 + 数据关联审核”双重义务,除了延续中小型平台的“视觉显性侵权”场景外,平台还需要通过对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共API,发现商户资质存在的隐性矛盾,进行进一步核查,同时密切关注交易数据异常,及时启动人工复核。超级平台掌握海量数据与先进技术,需履行“主动监测 + 全链路”审核义务。如果该平台能识别却未设置隐形侵权识别预警,法院则推定平台应知。此外,超级平台需搭建“交易异常监测模型”,设置预警阈值,触发预警后24小时内人工未复核即推定应知。
而针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无论平台规模,只要未履行“实质审核义务”,即推定应知。
5.2. “相应责任”的规范定性:从“弹性概念”到“过错推定责任”
特殊商品领域的“相应责任”从模糊弹性概念向过错推定责任的规范转型,是建立在法理基础、制度逻辑与实践需求之上的。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当某一领域存在较高风险且该风险主要由特定主体控制时,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该风险控制主体,以实现“风险与义务”的对称性配置。在电子商务场景中,平台虽然并非特殊商品的直接生产者或销售者,但通过技术架构、规则设计和流量分配,实质上掌控着商户资质审核、商品信息展示、交易流程监控等关键环节,处于风险预防的最有利位置[14]。这种风险控制地位决定了平台必须承担高于普通商品的注意义务。食品、药品等特殊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其安全风险具有隐蔽性和严重性,普通消费者难以凭借自身能力识别风险。此时若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过错责任,消费者将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其次,“相应责任”向过错推定的转型,本质上是对特殊商品交易中“证据分布不对称”现实的回应,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理念。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商户资质文件、许可信息、商品溯源数据等关键证据完全由平台掌控,消费者既无法接触这些信息,也缺乏专业能力核实其真实性。若坚持传统过错责任中“消费者需证明平台存在过错”的规则,将导致“权利无法救济”的形式正义陷阱。
5.3. 审核义务的风险匹配治理
5.3.1. 一般化审查审:“效率优先、形式合规 + 必要实质”
首先要建立详细的《平台内经营者资质审核清单》,明确不同品类商品、服务所需的具体证照。通用资质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特殊资质如《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15]。明确“形式审查”的操作标准。即,平台需通过对接官方数据库接口(如国家市监总局、药监局数据库),对证照的登记状态、有效期、经营范围进行在线核验,并留存核验截图或电子凭证。
其次,要明确“必要实质”的审查范围与判断标准。满足风险关联性和成本可控性的要求,针对品牌授权、价格宣传、投诉高发品类进行定向实质审查。
5.3.2. 特殊商品审查:“安全优先 + 实质把控”
形式审查只聚焦于经营主体,而该模式要求将审查触角延伸至商品本身及其流通过程。事前审查阶段对主体资质进行深化审查,不仅核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更要关注许可范围的一致性;商品信息实质审查,对商品详情页、宣传文案进行实质性内容审核,杜绝虚假、夸大宣传;商品质量源头把控,鼓励甚至强制要求商家提供商品溯源信息或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供应链合规审查,对大型品牌商或供应商,审查其上游生产商的资质对于进口商品,审查其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事中审查注重定期抽检,对经营过程进行动态风险监测,实现从“静态准入”到“动态监管”的转变[16]。设置分级抽检机制,除常规抽检外,针对高风险品类商家、新入驻商家等实行重点监管,通过行政系统实时查询“许可证状态”以进行资质抽检;随机选取商品送至“平台统一认证的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商品抽检。事后救济阶段,按照违规程度预设处置规则,采取下架商品、暂停经营权限、清除商户等措施,一旦确认商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将商家信息、违法证据加密报送至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5.4. 构建“政企数据互通桥梁”
由政府主导建设“电子商务监管服务平台”,向合规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平台将商户主体资质、联系方式等审核通过信息批量推送至监管平台备案[17]。此外,政府应积极反馈数据,监管平台将工商变更、行政处罚、经营异常、注销吊销等动态信息实时反馈至电商平台。平台据此及时更新商户状态,实现对“准入”后变化的动态管理。建立“失信商户联合惩戒”机制,构建行业级的“严重违法失信商户黑名单”数据库[18]。对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资质等严重违法行为被一个平台清退的商户,将其主体信息列入黑名单。所有接入该数据库的平台在商户入驻审核时都必须进行查询,并对名单内主体实行准入禁止或极端审慎审查。
6. 结语
电子商务平台责任制度的发展必将是一个动态演进的过程。它需要立法者提供更清晰的规则指引,司法者形成更统一的裁判智慧,监管者运用更创新的监管工具,以及平台自身践行更主动的治理责任。唯有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与平台自治的多元共治,才能最终塑造一个权责明晰、激励相容的数字市场环境,使电子商务平台实现“市场”与“监管”职能的动态平衡,从而保障中国数字经济在高质量发展的道路上行稳致远。
NOTES
1阿里云服务器侵权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
2胡红芳、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