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石,“合同必须严守”是维系交易稳定与市场信心的核心原则。然而,现实世界的复杂多变决定了合同订立时所依赖的客观环境并非一成不变。当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若仍机械地坚持原合同效力,可能导致结果显失公平,甚至危及社会秩序。为应对此困境,情势变更原则应运而生,其旨在合同严守与合同公正之间寻求一种精妙的平衡。我国《民法典》第533条的颁布,标志着情势变更原则从以往的司法解释层面正式上升为基本法律,其表述为:“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文明确了“不属于商业风险”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直接将与商业风险的区分问题推向了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的风口浪尖。实践中,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对于某一重大变化究竟属于可免责的情势变更,还是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常常面临两难抉择。同一类事件,在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之间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认定。这种不确定性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期性,也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能倾向于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正常经营损失试图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转嫁出去。本文将立足于《民法典》第533条,以“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为研究核心与贯穿主线,旨在为厘清该原则的适用边界贡献一份智识上的努力,使这项彰显公平的制度能够在实践中不被滥用、亦不被虚置,真正实现其立法目的。
2. 情势变更原则的演进
欲明晰一项制度的边界,必先深入理解其内核。本部分将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思想源流,梳理其在我国的立法化历程,并深入剖析其法理基础与功能定位,为后续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奠定坚实的理论根基。
(一) 法理基础与功能价值
情势变更原则并非凭空产生,其背后有着深厚的法哲学与合同法原理支撑。
首先,其根植于“合同公正”与“实质公平”的理念。在现代社会,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成为常态,绝对的合同严守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会导致实质性的不公正。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严守的例外和补充,体现了法律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其次,其理论基础可追溯至“合同基础论”。该理论认为,合同的效力依赖于订立时存在的特定客观环境或基础条件,这些条件是当事人默示的共识并成为合同成立的隐含前提。当这些基础条件事后发生剧烈、根本性地动摇,意味着合同赖以存在的“地基”已坍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失去了原有的平衡依据,法律允许对其予以变更或解除,符合当事人的“假设意愿”。多数学者从法哲学和合同法原理角度论证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正当性。王利明(2019)指出,该原则是对古典契约理论“绝对合同严守”的修正,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实质公平和合同公正的追求[1]。易军(2012)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阐释,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领域的具体体现,旨在实现“各人得其应得”的归属正义与交换正义,当客观情况的巨变导致合同原有的对价关系彻底失衡时,法律出于公平考量必须介入[2]。徐涤宇、张家勇(2022)在其权威评注中也强调,该制度的功能在于对异常风险进行再分配,充当合同履行障碍的“安全阀”,以避免显失公平的结果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3]。
从功能价值上看,情势变更原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一,风险再分配功能。它将那些超出合理预见范围、破坏性极强的异常风险,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身上全部地移除,通过司法程序在合同双方之间一种更公平的二次分配。其二,效率优化功能。在合同履行已变得极度困难或不经济时,强行履行会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可以将当事人从锁定的无效或低效合同中解放出来,将资源重新配置到更有效率的领域,符合经济学上的“效率违约”理论在特定情境下的变通应用。其三,维护社会秩序功能。若大量因重大客观变化而无法履行的合同得不到司法救济,可能引发广泛的债务链断裂、企业破产和社会矛盾。该原则为化解这类系统性合同履行障碍提供了法律通道,有助于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 从法理到成文:《民法典》第533条的立法确立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司法实践到司法解释,最终上升为法律的漫长过程。在《合同法》制定时期,由于担心该原则被滥用而损害合同纪律,立法者最终未将其纳入。然而,社会实践的需求迫使其在司法领域中悄然生长。曹守晔(2009)作为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之一,详细解读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出台的背景与意图,指出其为应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等经济剧烈波动而设,但出于谨慎适用的考虑,设置了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等程序限制[4]。刘承韪(2020)则梳理了司法实践先行于立法的特点,特别是“冯玉梅案”确立的规则对后续司法和立法产生的深远影响。最终,《民法典》第533条吸纳了既往经验,并创新性地增加了“重新协商”的前置程序,标志着制度的成熟化[5]。2003年“非典”疫情发生后,大量合同履行受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审判纪要(如《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对相关案件处理提出指导,实质上认可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 5号)第26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被附加了“非不可抗力”、“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等严格限制,反映出司法机关谨慎的态度。2020年《民法典》的出台是该原则发展的关键点。第533条在吸收司法解释精神和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重要完善:一是将“重新协商”程序法定化,倡导私力救济优先;二是将变更合同的效力置于解除之前,体现了尽力维持合同关系、促成交易的期许;三是取消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制,明确了其与不可抗力制度的衔接与分工。
3. 商业风险的本质及其合同分配机制
(一) 商业风险的内涵与基本特征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市场行情、价格波动、供求关系变化、消费者偏好转移、竞争对手策略等市场经济固有的不确定性因素,所导致的经营者收益不及预期甚至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它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和固有组成部分,没有风险就没有利润,高风险往往对应着高收益的可能。商业风险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伴生物,其核心特征在于可预见性和自愿承担性。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在进入市场时,应当预见到此类风险存在的可能性,并通过合同价格、担保条款等工具将其内化到交易条件之中[6]。承担商业风险是商事主体的本职,也是其追逐利润的对价。商业风险源于市场机制本身,是内生于每一个商业决策和合同之中的。价格的起落、需求的增减是市场运行的常态,而非异常。当事人通过自愿订立合同,默示地接受了与该项交易相关的正常市场风险。风险的承担通常已经通过合同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内化到了交易条件之中。接受固定价合同的卖方,实质上是赌未来原材料价格不会上涨过快;反之,买方则赌价格不会暴跌。既然风险是可预见且自愿承担的,那么因正常商业风险导致的损失,就被视为经营者自身决策和经营能力范围内应承受的结果,原则上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归咎于外部情势。
(二) 合同自由原则下的风险分配
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其中包含风险分配的自由。当事人被视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们通过谈判自主决定如何分配未来的各种风险。法律尊重这种分配,并通过强制执行合同来保障这种分配方案的实现。因此,商业风险的分担首先是一个私法自治的领域,司法权应保持谦抑,一般不主动介入去改变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风险分配格局。这种分配机制是市场效率的基础。它激励当事人在缔约前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评估,在缔约时通过严谨的条款设计来规避和管理风险,在合同履行中采取积极措施应对风险。如果法律轻易地通过情势变更制度来重新分配本已由合同明确分配的商业风险,将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打击人们进行长期投资和交易的信心,最终损害市场活力。王利明在《合同法研究》中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了风险分配的自由[7]。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自主决定如何分配未来的各种风险,法律尊重并保障这种基于意思自治的分配方案。因此,司法权对合同关系的介入必须保持谦抑,不能轻易推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风险格局。否则,将打击交易信心,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8]。
4.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核心区分标准构建
(一) 不可预见性和可预见性
这是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首要标准。在分析新冠疫情时指出,判断是否“无法预见”,应以合同订立时为时间点,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来衡量[9]。“无法预见”是《民法典》第533条明文规定的要件,也是区分的第一道门槛。然而,这里的“预见”需要精准界定。商业风险的“可预见性”指的是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是可预见的。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到市场存在波动,例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预见到建材成本有上涨的可能,零售商应当预见到季节性商品有过季贬值的风险。这种预见是抽象的、概括性的。情势变更的“无法预见性”强调的是事件本身的发生及其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的不可预见。它超出了一个普通理性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做出的最合理预期。例如,一场全球性的突发疫情如新冠疫情及其导致的各国封锁措施、供应链中断,其规模和对全球经济的冲击程度,是绝大多数合同当事人在2019年订立合同时所完全无法预见的。
(二) 影响程度的根本性和一般波动性
学者们一致认为,仅仅是无法预见并不足够,事件的影响还必须达到“根本性”的程度。韩世远指出,这种影响必须动摇了合同的基础,导致合同履行的“经济意义”或“目的”完全落空或近乎落空,使得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10]。商业风险的影响:通常表现为一定范围内的利润减少或一般性的亏损。价格在10%~20%区间内波动、需求小幅下滑等,都属于市场常态,即使给一方带来困难,也仍在其应承受的风险范围之内,不构成根本性冲击。情势变更的影响必须达到根本性的程度,即变化彻底动摇了合同的基础对价关系,使合同履行的经济意义或目的完全落空或近乎落空。例如,长期供应合同中,原材料成本暴涨至合同价格的数倍,致使卖方履行合同的费用远超其所能获得的回报,其履约行为从经济上看已近乎一毛不赚或者血亏无本,或者,政府规划的突然变更,导致为特定目的租赁的场地完全无法用于该目的。实践中,常常需要通过量化分析,如计算成本增长比例、利润损失率等,来辅助判断是否达到“根本性”标准。
(三) 风险分配的异常性和常态性
此标准旨在考察,若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承担该风险,是否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平理念,导致风险分配出现了异常的、不可接受的结果。商业风险的分配是常态的。如前所述,风险已通过合同条款被默示或明示地分配给了某一方。这种分配是当事人自主博弈的结果,即使事后看来对其不利,也应愿赌服输。情势变更的风险体现在其分配出现了异常状态。由于事件的极端性和不可预见性,该风险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被也不可能被当事人纳入合同分配的考虑范围。强行按原合同履行,意味着将一种异常的、巨大的、本不属于合同预期范围内的风险完全压给一方承担,这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法律出面进行干预和再分配,就具备了正当性。
(四) 事件性质的外部性与宏观性和内部性与微观性
商业风险多源于微观经济领域或行业内部的寻常变化,如单个竞争对手的出现、消费者口味的变化、企业内部管理不善、投资决策失误等。这些因素通常与当事人自身的经营活动和判断相关。而情势变更通常由宏观性的、外部的系统性事件引发,其影响范围远超单个合同或特定行业,波及整个社会或全球经济。例如,政府政策的重大调整、战争的爆发、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罕见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这些事件并非合同任何一方所能控制,其冲击是系统性的,打破了所有市场参与者共同依赖的宏观环境基础。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四个标准并非割裂的,而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应避免机械套用单一标准,而应从事件性质、可预见性、影响程度和公平性等多个维度进行权衡,最终得出结论。
5. 完善适用边界与区分标准的建议
为解决上述困境,促使情势变更原则的精准适用,本文从两个层面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 标准细化
首先、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典型案例,针对常见多发情形如价格异常波动、政策调整、疫情影响等进行类型化梳理,明确各类情形下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考量重点和一般倾向,为下级法院提供具体、直观的参考。其次、明确一般商人认知理念并区别对待,在判断“可预见性”和“风险承担”时,明确以一般商人标准为主。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身份例如是经验丰富的专业机构还是普通民众、是高风险投资还是日常生活消费等因素,综合性的考量。最后,尽管无法设定统一的数字标准,但可以鼓励法官在裁判文中进行必要的经济分析。例如,分析成本上涨幅度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亏损额占企业资产的比例等,用数据来支撑“根本性”和“明显不公平”的判断,使说理更加坚实,也有益于减少当事人由于不满判决而上诉导致的损失。
(二) 程序完善
首先、法院应在诉讼中主动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重新协商”义务,并可将其作为衡量当事人是否善意的一项因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恶意协商的一方,可在后续的责任承担如诉讼费用分担、损失赔偿范围上作出对其不利的考量,以此激励通过私人协商解决纠纷。其次、在判决书中,法官必须围绕上述四个区分标准,逐项进行充分、严谨地论证。不仅要写出结论,更要清晰展示得出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特别是要详细阐释为何涉案事件超出了商业风险的范畴。这将倒逼法官审慎思考,也能增强裁判的公信力。最后、通过程序上设置一定的限制,例如,法官需用情势变更做出判决时需要报请上一级法院审核标准,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该原则在基层法院被滥用。
6. 结论
《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是我国合同法回应社会复杂性、追求实质公平的重大进步。然而,其生命力和权威性并非源于抽象的条文本身,而在于司法实践中能否被准确、谦抑地适用。本文的研究表明,这条原则的活力与危险并存,其能否发挥积极作用,完全系于能否成功地与商业风险划清界限。商业风险是市场的脉搏,由当事人自愿承担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义;而情势变更则是市场的大变动,需由法律介入进行异常风险的公平再分配。最终,理想的目标是达到一种精致的平衡:既不让情势变更原则沦为失败经营者逃避商业风险的“避难所”,从而侵蚀市场经济的合同根基;也不让其成为悬置于空中的“纸面权利”,在真正需要它实现个案正义时却无法发挥作用。唯有如此,《民法典》第533条才能真正成为维护合同领域动态公平的“智慧之花”。
基金项目
新疆师范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课题“地缘政治重构期中亚涉华舆论的极化分险、监测体系与法律治理研究”(项目编号:XSY202501065)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