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我国单位犯罪的形势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都出现相关问题,有必要进行完善。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单位犯罪的处罚应基于单位自身的组织缺陷或管理过错。孙国祥提出,单位作为独立主体,其犯罪意志可通过决策程序或管理漏洞体现,而非单纯依赖自然人行为[1]。而在单位犯罪的处罚措施上面,彭文华则从刑事一体化角度呼吁协调刑罚与非刑罚措施并用,强化单位犯罪治理的体系性功能[2]。对于罚金,还有建议要求犯罪单位预先缴纳部分罚金作为“准备金”,表现良好者可部分返还,以激励合规经营,或者增加罚金的限额以增大打击力度。许多学术界的观点认为无限额罚金刑的模糊性,资格刑缺失与单位犯罪预防不足等造成了我国现行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缺陷。本篇文章通过借鉴学界的理论成果,对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初步构想,能够针对我国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2. 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2.1. 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对单位犯罪的规制起步较晚,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对单位犯罪的实质性规定仍处于起步阶段,基本的刑法术语未曾考虑到单位犯罪的一些具体情况。单位犯罪在国际上称为法人犯罪,因为我国法人制度起步较晚,法人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完善起来,大量的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存在等原因,因此在我国称其为单位犯罪较符合国情。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这些都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并没有法人这个成分,我国的“单位犯罪”范畴更大,单位犯罪囊括了法人(组织)犯罪和非法人组织犯罪,在国际上无法人的团体犯罪也不罕见,其他法系应该有其他罪名来包含这类犯罪。
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是在单位犯罪相关理论的指导下发展起来的,我国理论界还没有一个对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概念做出较为明晰判断的语句。在阅读相关的文献后,可以对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简要的下一个定义: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概念是指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如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等及其责任人员所采取的刑事处罚原则和刑事处罚措施的规则构成的制度体系。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对单位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既包括对单位本身的处罚,也包括对责任人员的处罚。
结合我国的国情,可以分析得出我国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 刑罚对象的特定性。
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依法成立的单位还有其他依法应当负责任的人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人员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
2) 刑罚制度内容的法定性。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内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对单位实施的具体刑罚都是来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
3) 刑罚制度内容的单一性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以罚金刑来惩罚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多达上百种,但对犯罪单位本身的处罚方法却只有罚金刑一种,处罚方法单一。
4) 刑罚手段的罪责刑相适应性
我国对于单位犯罪处以的刑罚手段要与其刑事责任、判处的刑罚相适应。
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具备这些特征,这些特征共同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同时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2. 我国对于单位犯罪处罚的原则、刑罚的内容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条文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基本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原则。
双罚制是指,在法人犯罪中同时追究法人内部相关成员和法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单位财产刑 + 责任人人身刑”的双重惩戒结构在处罚单位时同时也将操控单位犯罪或者对其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也一并处罚,对于当今一些公司空壳的案件,两个处罚让单位犯罪背后的自然人不能再躲在壳下而无所顾忌。双罚制通过削弱犯罪收益,维护金融管理秩序还让自然人也遭受应有的处罚,实现对经济犯罪的源头遏制,其辩证统一的责任分配机制已成为我国单位犯罪治理的基石范式。
单罚制是指只处罚单位本身或者单位责任人的单罚制原则,它有代罚制与转嫁制两种表现形式。代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只惩处单位负责人不处罚单位本身,转嫁制是指在仅对单位本身进行处罚而不处罚其中的自然人,突出单位整体在犯罪中应负担的刑事责任。虽然当时立法者考虑到“单位犯罪的复杂性,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差别也比较大,对单位犯罪一律适用‘双罚制’,尚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起到足以的警戒作用”[3]。在我国单位犯罪中,单罚制是对于双罚制的一种制度补充,也是一种例外制度,当对无须同时处罚单位与个人时会选其一进行处罚。但是单罚制也有问题,那就是如何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界定[4]。
我国刑法对单位主体的内部成员和自然人主体予以类型一致的刑罚处罚,但对犯罪单位自身只判处罚金刑。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除此之外,刑法中关于罚金的具体执行方面的法条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罚金刑处罚过程中,例如罚金数额的裁量和罚金的缴纳、减免。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处罚还有以下方式:
1) 罚金:这是单位犯罪中最主要的刑罚方式,方式为无限额适用于绝大多数单位犯罪的情形。
2) 自由刑:在单位犯罪中,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会对单位犯罪中相关的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
3) 没收财产:在某些情况下,单位犯罪还可能涉及没收财产的刑罚。
4) 剥夺政治权利:在单位犯罪中,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5) 驱逐出境: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这些刑罚种类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体系,能够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行为。
3. 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司法适用的困境
3.1. 我国对于单位犯罪判处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
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单位实施犯罪,除非另有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单位的处罚方式只有罚金刑一种,我国现行刑法尽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不尽合理[5]。有些学者认为,对自然人适用的生命刑和自由刑,在单位这里是很难适用的,而对单位适用罚金刑,是不需要耗费资金,同时还可以为国家的国库收支创收,并且可以满足社会公众对于犯罪单位的报应的心理。除此之外,对犯罪的单位实际执行罚金刑,这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当作犯罪资本的单位来说,限制了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同时也能起到刑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
但是,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之中,罚金刑是唯一的处罚方式,而且处在一个附加刑罚手段的方式上,整体来看地位偏低,在现代经济社会里面仅对单位适用罚金刑,很难达到遏制其发展的目的。这对那些贪利性的犯罪来说,单位可能会把被处罚的罚金视为单位正常投资支出的一部分,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单位被处罚金而未剥夺资格,导致单位又重新实施单位犯罪,达不到整治的目的。同时司法机关对于单位判处罚金以外的处罚时立法上找不到相关的依据,无法用多种刑罚结合的手段来合理的规则,当单位缴纳罚金以后又会重新实行单位犯罪。因此,有必要设置多种刑罚种类,采用多种刑罚方法结合的方式来应对当今日益多样化类型的单位犯罪,对单位的处罚只有罚金这种过于单一的刑罚种类,不仅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也实现不了实施刑罚应实现的社会作用。
3.2. 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量刑情节关系、认定标准模糊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量刑情节关系、认定标准模糊。在某单位合同诈骗案中,某公司虚构项目骗取资金200万元,总经理被判10年有期徒刑,业务主管被判8年,这一判决暴露了双罚制下责任传导机制的断裂:若按自然人犯罪标准,诈骗2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10年以上徒刑,但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量刑未与自然人标准完全同步。这是因为司法解释未量化作用大小,仅笼统要求按作用量刑,导致次要作用者如执行者可能被过度重判,而决策者因单位犯罪整体情节的稀释效应获得相对轻刑,并且在量刑中单位退赃、悔罪等情节(如某企业偷税案中财务总监主动补缴税款)未能同等惠及所有责任人员,法定代表人虽未直接参与仍被判实刑,凸显单位情节与个人刑责联动机制的缺失。王首杰认为针对自然人的认知和意思认定标准很难直接套用于公司[6]。因此中具体的司法案例在对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量刑情节进行区分时很困难,很多具体的标准无法厘清。
认定标准的模糊的核心症结在于单位与个人身份、意志与利益的边界混沌,立法有缺陷,司法解释也有冲突,2000年《批复》主张单位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而2001年《纪要》允许在量刑失衡时区分,上述模糊性最终导致双罚制在实践中的结构性失衡。一方面,责任人员作用划分的量化缺失,如合同诈骗案中决策者与执行者刑期仅差2年,违背罪责越重、刑罚越严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单位利益认定偏差(如医院行贿案因资金混同转化定性),使单位犯罪沦为个人犯罪的“避风港”或“替罪羊”。量刑情节的分离化处理导致了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正确认定。
3.3. 刑罚执行中对单位执行罚金刑存在困难
我国在对单位执行罚金刑时,存在着诸多困难,虽然能够对其进行法律上的非难,但是真正执行起来处处碰壁。比如罚金强制执行对象不确定,罚金刑适用带有盲目性,有些单位因贫困而无法缴纳罚金等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移交执行缓慢:罚金刑判处后,单位需要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向刑事审判庭缴纳罚金,若逾期未足额缴纳,刑事审判庭应当及时移交执行。实务中,因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依托法院依职权启动,无当事人主动申请,且刑事审判庭案多人少、案件繁忙等原因,导致罚金刑的移交执行效率低下。
2) 采取强制执行时无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在罚金刑执行中,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具体执行中没有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具体涉及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划拨银行存款。
3) 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不够:在罚金刑执行上,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不够,不能切实保障罚金刑执行。同时在罚金刑追缴过程中追诉时效的认定也有问题,单位犯罪在追诉时效的适用方面本质上依靠刑法的具体修改,然而刑法的修改是一个耗时持久并且成本巨大的过程。
除此之外,无限额罚金刑适用缺乏统一的实体性裁判标准,单位容易跑路,提前把犯罪资金卷跑等等也是问题[7]。这些问题共同阻碍执行单位罚金的进程,使得无法成功地削弱犯罪资金,得到国库上的支持。
4. 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设置资格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种类
在我国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中增设资格刑与优化自由刑配置,具有深刻的法理正当性,其理论根基植根于刑罚功能的系统性补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化贯彻以及刑事制裁体系的现代性转型需求。现行以罚金为核心的单位犯罪制裁模式存在结构性缺陷,对资本密集型单位而言,罚金易被内化为犯罪成本,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尤其当违法所得远高于罚金数额时,更变相激励犯罪,例如食品药品企业犯罪后仍可继续生产经营,致使公共安全持续暴露于风险之中。如果增加资格刑,如吊销特许经营资质、禁止市场准入,通过精准剥夺单位的特定权利资格,实现“犯罪能力–刑罚剥夺”的对称性,契合报应正义与特殊预防的辩证统一。单位作为拟制法律人格体,其犯罪能力依附于法定资格,剥夺资格即瓦解其犯罪物质基础。在我国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中强化自由刑配置的优化与扩张。优化自由刑配置的本质,在于构建“决策主导–执行参与”的二元归责模型,即对主导犯罪决策的主管人员保留完整自由刑以体现报应正义,而对被动执行者则以禁止从业等轻自由刑替代短期监禁,实现责任与过错程度的实质对等。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增设以下刑罚方法:第一,限制单位的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许多单位因拥有从事相关的业务的资格而有单位犯罪的便利,限制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从根源上控制并且采取刑罚手段会比单用罚金有效得多。第二,增设单位的自由刑。对于判决时犯罪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具备罚金的支付能力,可以发出长期的社会服务命令,让单位也“劳动”,采用公益服务的方式,用劳动来弥补其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给犯罪单位施加服务刑,一方面可以避免单位将责任转嫁给无辜的第三人,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偿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服务公益社会。第三,取消犯罪单位的营业资格。取消单位对某些特定的行业的营业资格,避免单位犯罪原单位人员重新利用资金建立新的犯罪单位,让其对宝贵的营业资格珍惜而不敢轻易犯罪。第四,剥夺单位的名誉称号,强制公开犯罪单位的不利信息。剥夺名誉会让一个依靠驰名商标的单位不能再大规模贩卖商品或者是从事大型业务,而且在市场公众的心理好感会大幅度下降,不利于从事营业活动,因此犯罪单位这一主体也可以对照自然人的名誉罚,来设置刑罚。
4.2. 构建单位与自然人量刑情节的区分、认定标准
在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中构建单位与自然人量刑情节的区分及认定标准,其法理依据植根于归责基础的二元分离以及制度协同的体系化需求。单位犯罪的意志具有组织化、程序性特征,需通过决策机构(如股东会、管理层会议)形成集体意志,而非自然人个体意志的简单叠加。例如,在一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若违法行为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实施,则属单位意志的体现。制度协调的体系化也是构建单位与自然人量刑情节的区分、认定标准之中的要求,因为只有二者在合理区分的情形下才能够让有关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制度能够变成一个有体系能够协同的整体。
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自由刑裁量的具体操作模式的构想方向,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量刑原则:我国刑法强调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平等适用刑法等原则。这意味着法官在裁量自由刑时,必须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刑事责任。
2) 自由刑的种类:自由刑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裁量自由刑时,法官需要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来决定具体的刑种和刑期。
3) 情节考量:在裁量自由刑时,法官需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包括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例如,如果犯罪人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犯罪情节较轻,可能会从轻或减轻处罚。
4) 量刑规范化: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也在推动量刑规范化,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明确量刑的步骤和方法,以提高量刑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蒋熙辉认为,在单位犯罪里,有着特殊的双层机制,这是因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在形式上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但实质上却是由其内部相关成员的犯罪行为所构成。因此依照罪责自负原则,第一层的犯罪单位主体和第二层的单位内部相关成员犯罪主体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8]。
综上所述,对单位与自然人量刑情节如何区分、确定认定标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法律条文的适用、犯罪情节的考量等多个方面。法官在裁量时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3. 完善现有罚金刑执行相关机制与理论
现行的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是有缺陷的,在立法上构建合理的罚金刑保障机制,加强对罚金刑执行对象物的预知和防范措施,建立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和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在进行裁量的时候,可以尝试构建合理的罚金刑裁量机制,在法律规定的罚金幅度内,根据犯罪具体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同时考虑犯罪分子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在执行罚金刑上,增强力度,设立内部移送和外部移送制度,确保罚金刑的执行。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现有罚金刑执行机制的具体建议:
1) 建立财产调查、保全制度:为了防止判决后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必要时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以保证财产附加刑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到财产。
2) 被执行财产报告制度:要求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以便法院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为罚金刑的执行提供依据。
3)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通过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来执行罚金刑,确保罚金刑的执行。
4)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来执行罚金刑。
5)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来执行罚金刑。
6) 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在必要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以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5. 结语
本文对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适用的司法现状作出了分析,找出了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问题背后的原因和结合现在的实际,给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能够让司法者能够更加合理地适用单位刑罚制度。
目前,我国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仍不健全,在现代经济高速运行的今天,单位犯罪刑罚制度也要进行完善才能够应对,我们应正视并研究在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本篇文章通过设想在现行立法中增加其他的处罚方式,完善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执行方式与机制来完善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肯定存在不足但是通过我国司法者的不断努力一定可以设计出更优秀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