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解构与适用——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为中心
Deconstru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Centered on Paragraph 2 of Article 38 of the “E-Commerce Law”
摘要: 本文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为核心研究对象,首先解构该条款与第1款的逻辑冲突,即生命健康法益与较轻法益对应的责任方式不匹配,并明确其构成要件含生命健康商品前提、过失主观状态等。继而分析平台核心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线上属性与间接侵权特征,以及资质审查义务的三类来源、形式与实质审核区分及理性人履行标准。还探讨责任形态争议,包括是否涵盖民行刑三类责任,及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的适用性缺陷。最后提出适用路径:违反资质审查义务担连带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担补充责任。
Abstract: This paper takes the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38, Paragraph 2 of the “E-Commerce Law” as its core research object. First, it deconstructs the logical conflict between this paragraph and Paragraph 1, namely the mismatch between the liability methods corresponding to the legal interests of life and health and those corresponding to less significant legal interests, and clarifies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is liability, including the premise of commodities related to life and health and the subjective state of negligence. Then, it analyzes the core obligations of platforms: the online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the duty of care for safety, as well as the three sources of the duty of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formal and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and the performance standard of a reasonable person. It also discusses disputes over the form of liability, including whether it covers the three types of liabilities in civil,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law, and the defects in the applicability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and several liability. Finally, it puts forward the application path: bearing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for violating the duty of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and bearing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for violating the duty of care for safety.
文章引用:郑婷予. 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解构与适用——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为中心[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10): 2082-2089.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103369

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线上经济不局限于单纯的购物模式,越来越多的传统线下经济向线上转移,诸如美团、京东、达达、滴滴等大型电商平台崛起,电子商务平台已经进入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们区别于传统经营者,他们既承担市场角色又承担经营者角色。为规范其行为,我国在2018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其第38第2款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然,“相应的责任”如何界定,立法并未明晰,面对不同的实际情况如何恰当适用在学界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2.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逻辑解构

2.1.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与第2款的冲突

《电子商务法》第38第1款规定,平台内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时,有过错的平台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38条第2款却规定在与消费者生命健康有关的情况下,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平台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保护的法益来看,第1款保护的是消费者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第2款保护的则是生命健康法益。其冲突在于所保护法益的价值位阶与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匹配。生命健康法益在所有法益中居于首要地位,但“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则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绝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解除,而反观连带责任作为最重的一种责任方式,却是适用于保护较轻的法益上。

学者对此冲突提出了不同的解释路径。第一种主张第38条第1款属于明显侵权,第38条第2款属于非明显侵权,亦有学者主张前者属于主观共同侵权,后者属于客观共同侵权[1]。最后还有学者主张《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属于已发生的侵权,第2款属于未发生的侵权。目前第一种观点得到了较广泛的认同,此种解释缓解了第1款与第2款之间存在的冲突[2]

2.2.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范解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法条和与第1款的关系,对规范做出分析。首先,在构成要件组成上,事实要素有三,即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但在此处不可忽略的是其必须具备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作为适用前提,这是适用该规范必不可少的要求。其次,是主观状态,第一款要求平台的主观状态为故意,第二款要求的主观状态与第一款应有所不同,若第二款同样包含主观故意的情形,则应以共同侵权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相应的责任”。因此,第二款指向的主观状态,仅限于过失,而不可是故意[3]。最后是在权利义务主体上,《电子商务法》第38条无论是第1款抑或是第2款,其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均具有一定特殊性。如前文所述,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来看,条文涉及的三方主体中,消费者属于权利主体,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则是对应的义务主体[4]。但从立法目的上进行分析,该条文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而平台内经营者是作为被监管的对象,故主要的义务主体还是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

3.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核心义务

3.1. 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首次明文肯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实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线上扩张。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将事关消费者生命健康作为平台安全保障责任承担的要件之一。

在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所受侵害是平台内经营者或第三人直接造成的,平台应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未采取相应的、合理的措施,以至于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平台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责任,并非直接侵权责任。即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未采取合理措施,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其对损害发生起到的是一种非直接,而是间接作用。

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从三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是风险预防上。平台需为消费者构建安全的交易环境,提前筑牢风险防线。包括规则制定的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因已有法律法规的约束而放松自身管控标准。需紧密结合平台内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性,针对性设定清晰的准入门槛、规范的服务协议,以及明确的违规处理规则,为入驻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划定明确边界。此外,要搭建高效、畅通的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并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需求积极响应、及时处理。同时,需以投诉举报信息为重要依据,进一步加强对入驻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形成 “接收反馈–强化监管”的闭环,从源头减少风险隐患。

其次是风险警示与排除方面,当平台发现交易环节中存在安全隐患,或已出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后果时,需迅速采取行动,第一时间对风险来源展开全面排查,明确风险产生的环节与原因。同时,通过发布官方公告、在平台显著位置设置警示图标、对高风险交易订单主动向消费者发送提醒信息等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潜在风险或已发生的损害,有效防止损害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存在明显违规行为的入驻经营者,依据平台制定的违规处理规则,采取包括要求其立即停止违规风险行为、限制店铺经营权限,直至将严重违规经营者清退出平台等规制措施,切实保障平台交易环境的安全。

最后是在及时救助方面。在消费者因平台内交易遭受权益损害时,平台应在合理范围内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救助支持,助力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积极配合消费者维权组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的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所需的交易数据、商家备案信息等材料,为消费者维权流程的顺利推进提供支持,共同推动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的妥善解决。

3.2. 资质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义务,以《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38条为核心,可从义务来源、审核方式、履行标准三方面进行分析。

从义务来源看,资质审查义务分为三类。其一为法定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平台的底线责任。如《电子商务法》第27条要求平台核验商家身份、地址及行政许可;《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进一步明确,网络食品平台需审查经营者许可证。其二为约定义务,源于平台与商家的约定,如平台制定的入驻标准。最后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作为法定与约定义务的补充,要求平台以“善良管理人”标准履职。当新兴业态例如新型家政服务缺乏明确法律或约定标准时,平台需主动排查风险,降低消费者权益受损可能。

在审核方式上,需区分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原则上,平台承担形式审核义务,核查商家提交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是否齐全,因平台无能力对商家线下经营实时监控,过度要求实质审核会增加运营成本。但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需承担实质审核义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药品监管平台等官方渠道,核验证件真实性。

为避免审核标准模糊化,可以结合不同行业的风险特性,制定分层级、有明确操作路径的审核规范,核心差异体现在关系生命健康领域与其他领域的标准区分。对于关系生命健康的高风险领域,例如药品、食品上,建立全面审核机制。证件审核方面,除核查营业执照、对应许可证的完整性外,需额外通过官方平台验证证件关联信息,如药品经营许可证需匹配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与监管平台备案信息一致;食品生产许可证需核查生产类别是否覆盖所售食品品类。还要包含经营能力审核,要求商家提供近6个月内的商品质量检测报告,部分高风险品类,例如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还需审核商家的仓储条件证明、冷链运输资质等。此外还要建立动态复核机制,通过官方渠道实时更新商家信用信息与资质状态,一旦发现证件过期、经营异常,立即暂停商家经营权限。

在其他普通风险领域,如普通网约车,形式审核基础上,补充核查司机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以及车辆是否在当地网约车监管平台完成备案;无需审核司机线下实际运营状态,但需要求平台接入政府监管系统,实时上传车辆定位与订单信息,便于监管部门追溯。针对服装、家具等普通日用品,要以形式审核为主,仅核查营业执照与普通商品经营资质;无需额外要求质量检测报告,但需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商家需对商品质量承担主体责任”,若后续出现质量投诉,平台可依据投诉信息启动对商家的资质复核。

义务履行标准需满足理性人要求。以“理性人标准”为核心,审核程度需符合社会公众合理预期,且在平台能力范围内,如定期复核资质,避免证件过期[5]。此外还需留存审核记录并可追溯,因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平台需证明已尽审核义务,若无法提供核验日志、官方渠道核查截图,将推定未尽责。

3.3. 安全保障义务和资质审查义务的划分边界

资质审查义务是平台对入驻商家的“准入资格”进行审核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及诚信义务的集合,核心是通过筛选合格经营者排除源头侵权风险。

安全保障义务是平台对消费者“交易过程安全”的保护性义务,核心是通过动态措施预防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首次明文确立的“线上扩张义务”,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公共管理者”的物理空间限制,延伸到了数字交易场景。

资质审查义务外观上看来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模糊,进一步辨析二者边界是正确适用“相应的责任”不可或缺的一步。综上,二者的核心边界可概括为:资质审查义务是“对商家的准入把关”,解决“谁能进来”的问题;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消费者的过程保护”,解决“进来后如何安全交易”的问题。

4. “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争议

4.1. 是否包含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关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相应的责任”是否仅指民事责任,学界与实务界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其特指民事责任,不可泛化为包含行政、刑事责任的广义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应涵盖三类责任,需结合立法逻辑与法律体系综合判断。

主张“相应的责任”仅为民事责任的观点,主要基于三方面依据:一是立法传统,认为“相应的责任”常见于民事立法,如《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均用于界定民事赔偿份额,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其指向民事责任,故将其扩展至行政、刑事责任有违立法习惯;二是责任基础,认为平台未尽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方是消费者,二者属平等民事主体,义务本质为民事义务,责任自然限于民事范畴;三是体系解释,指出《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已单独规定违反第三十八条的行政责任,若“相应的责任”再含行政责任,会导致立法重复,且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均为民事责任,第二款亦应保持一致性[6]

然而,上述理由难以充分支撑“仅民事责任”的结论。从立法传统看,“相应的责任”并非民事立法专属表述:《公务员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务员执行违法命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指向行政责任;《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相应的责任”含执法过错责任与刑事责任,可见该表述可跨部门法适用,民事领域的常见性不代表其仅属民事责任。从文义与义务属性看,“相应的责任”未限定责任类型,且平台的审核、安全保障义务兼具双重属性——既是保护消费者的民事义务,也是配合行政监管的行政义务,如未审核商家资质既侵害消费者权益,也违反市场监管要求,自然可能引发双重责任。从体系逻辑看,第八十三条是专门行政责任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应的责任”属引致条款,旨在衔接各类责任规范,而非重复规定[3];且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针对“知道或应知侵权”的故意情形,侧重民事连带责任,第二款针对“未尽义务”的过失情形,责任形态应更灵活,涵盖多类责任符合立法逻辑。

此外,《电子商务法》作为综合性立法,兼具私法与公法属性,第六章集中规定法律责任,既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涉及刑事责任。平台未尽义务的行为,轻则需赔偿消费者,重则可能违反行政监管,甚至构成犯罪。因此,“相应的责任”应结合行为性质与危害程度,灵活涵盖三类责任,而非局限于民事范畴,这既符合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也能更全面地实现规范平台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

4.2. 是否为单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学界与实务界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相应责任”的形态存在三种主流观点,但均因缺乏充分法理与立法支撑难以成立。

“连带责任说”认为,第1款已明确平台违反安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第2款保护的生命健康权益位阶更高,依当然解释应认定为连带责任,部分司法案例也支持此观点,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法院以平台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与侵权方连带赔偿[7]。但该观点存在明显缺陷:其一,以“生命健康需更高保护”“平台处于优势地位”为由主张连带责任,缺乏直接法律依据,“需承担较重责任”与“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等同概念;其二,连带责任作为最严厉的侵权责任,需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相应责任”从文义上无法推导出连带责任属性,扩大解释违背法条原意;其三,立法过程明确显示,草案三审稿已将二审稿中的“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可见立法者有意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

“补充责任说”主张,补充责任能与其他法律规定衔接,司法实践中亦有体现,如王某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法院判令平台对侵权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责任,类似裁判思路还见于多起同类案件[8]。但该观点同样站不住脚:一方面,补充责任以“平台内经营者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大幅增加消费者的索赔难度与诉讼成本,不利于权益救济;另一方面,若平台内经营者能全额赔偿,或平台可向其全额追偿,会导致平台虽对损害存在过错且有因果关系,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背“自己责任”原则。

“按份责任说”提出,平台应依“自己责任”承担与过错对应的按份责任。但此观点亦存在漏洞:首先,立法修改过程中,草案三审稿规定为连带责任、四审稿改为补充责任,均未提及按份责任,可见立法者未将其纳入考量;其次,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为“积极作为”,而平台“未尽审核或安保义务”属于消极不作为,不符合要件;再次,按份责任需比较各方过错程度,但平台的过失侵权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故意侵权分属不同类型,无法直接比较;最后,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若适用按份责任,会不当缩减其责任份额,违背因果关系逻辑。

综上,将“相应责任”直接认定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均存在法理矛盾与立法衔接问题,需结合平台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及损害因果关系,探寻更契合立法目的的责任形态。

5. 民事责任中“相应的责任”的适用路径

5.1. 违反资质审查义务时“相应的责任”适用连带责任

在平台经济的监管实践中,以连带责任规制未尽审核义务的平台经营者,并非理论构想,而是已有明确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支撑的成熟路径。从法律规范层面看,《食品安全法》第131条早已作出示范性规定,这一规定的立法逻辑在于,食品领域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其审核义务的履行与否直接决定侵权风险的高低,未尽审核义务本质上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准入便利”,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故需以连带责任强化平台责任[9]

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整个电子商务领域。当平台经营者在资质审核环节存在过失时,例如未核查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真伪、未验证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性,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入驻平台并实施侵权行为,如无资质商家销售伪劣商品致消费者财产损失、无营运资质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此时平台的审核过失与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已形成客观上的共同侵权关系[10]。从侵权责任构成来看,平台的不作为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若平台严格履行审核义务,无资质经营者根本无法进入交易环节,损害便不会发生。二者行为虽无直接合意,但客观上相互配合、相互依存,共同导致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结果,符合共同侵权中“客观关联共同”的认定标准。

平台作为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与交易秩序的管控者,负有筛选合格经营者、排除侵权风险的义务。当平台未履行这一义务,放任无资质经营者入驻并开展经营,相当于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交易场所”“流量支持”等关键帮助,与积极协助侵权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具有同质性。例如,某电商平台未审核入驻商家的化妆品生产资质,导致商家销售未备案的劣质化妆品致消费者皮肤受损,平台的“不审核”行为与商家的“违法销售”行为,共同对损害结果产生了推动作用,平台的帮助性侵权属性显而易见。

从主观层面看,平台与经营者之间虽无明确的侵权合意,但存在“默示的意思联络”。平台作为专业的交易组织者,应当预见到引入无资质经营者可能引发的侵权风险,例如未审核餐饮商家资质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未审核家政服务人员资质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然而,平台仍以放任态度不履行审核义务,这种“应当预见而未避免”的过失,与经营者的侵权意图形成了间接的意思关联:平台明知不审核会为侵权提供便利,却未采取措施,实质上是对经营者潜在侵权行为的“默示纵容”。更为关键的是,这种意思联络的形成早于经营者的实际侵权行为,平台在审核阶段的放任,为后续侵权行为的发生埋下伏笔,二者的主观关联虽非即时合意,却已具备共同侵权所需的主观关联性。

综上,无论是从现有法律规范的参照,还是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资质审核义务时,将其“相应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既符合法理逻辑,也能通过加重平台责任倒逼其履行审核义务,最终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这一认定方式理应成为此类案件的裁判共识。

5.2.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相应的责任”适用补充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蓬勃发展,平台已成为连接商家与消费者的核心枢纽,但其责任认定难题也日益凸显。在平台未直接实施不法行为、且已履行基础审核义务的前提下,若平台内仍发生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传统连带责任理论便陷入适用困境,连带责任以行为人存在共同过错或直接关联为核心要件,而此时平台与损害结果的直接关联性较弱,强行适用会过度加重平台负担,不利于行业良性发展。正是在此背景下,补充责任制度应运而生,为平衡消费者保护与平台合理责任边界提供了关键解决方案。

补充责任的核心法理在于其与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深度呼应。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简单的形式审核,而是基于平台“数字空间管理者”地位产生的实质责任。以常见的案例为例:某外卖平台入驻商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却通过伪造材料完成平台审核,其提供的变质餐食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此时,平台虽未直接参与食品生产与销售,但本应识别商家资质瑕疵,却因审核流程疏漏或巡检不到位未能防范风险,这便构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瑕疵,理应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认定逻辑,既避免了让无过错平台承担过重责任,也防止平台以“已尽审核义务”为由完全规避责任,实现了权责对等。

从责任主体特殊性来看,电子商务平台的结构性优势决定了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更严苛于传统公共场所管理者。相较于传统民法中宾馆、商场等仅能覆盖物理区域的公共场所,平台的服务范围跨地域、辐射人群广,且消费者与商家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难以核实商家的真实资质与商品质量,对平台的信赖程度远高于传统场所[11]。因此,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与宾馆、商场相当,更需针对数字场景强化。若因义务履行不到位导致损害,平台必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此外,补充责任始终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畴,这一特性确保了责任认定的合理性。若平台在损害发生前已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就不必承担责任。但如果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让具备更强赔付能力的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兜底保障,又避免了对平台的过度苛责,为平台创新发展保留了合理空间。

在当前电商侵权纠纷日趋复杂的背景下,补充责任的补偿功能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12]。实践中,部分侵权商家可能存在经营规模小、资金实力弱甚至“跑路”等情况,消费者往往难以直接从商家处获得赔偿。而补充责任允许消费者先向平台主张赔偿,再由平台向实际侵权商家进行追偿,既解决了消费者“维权无门”的困境,也通过“追偿机制”将最终责任归位至实际侵权者,兼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市场秩序稳定[13]

6. 结语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为第三人介入侵权场景下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搭建了义务基石,然而该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却存在模糊性,既显宽泛也欠具体。法律作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其文本表述理当具备清晰性与明确性:一方面为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明确保障,另一方面引导义务人依规履行法定职责。当前对于“相应责任”引发的争议还需要相关文件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其能准确适用。既通过明晰其法律内涵以破除 “相应的责任” 的模糊性、消除实践适用中的困惑,也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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