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律部门的划分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典编纂以及确定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而商法是否具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是民商法学界从未停止讨论的一大问题。在我国民商合一体制下,商法似乎并不能独立于民法而成为独立的部门法,然而,商法的规范特质与功能定位与民法大不相同,其与经济法的关系也模糊不清,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怎样的位置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焦点问题。想要回答这一问题关键是要厘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确定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对于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明确商事纠纷发生时如何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2. 商法部门法属性的理论争议
部门法在法律实践中也叫做法律部门,它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划分的一个国家同一种类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也是组成法律体系的客观要素[1]。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调整方法不同,可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凡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探讨商法是否具有独立的部门法属性,就要讨论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差异。
2.1. 部门法划分标准的学术分野
关于部门法的划分,首先应确定一部法律是公法还是私法,在公私法确定之下来探讨某一法律是否具有部门法属性。对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是否有独特的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的唯一标准,这一观点坚持了部门法划分的统一性,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不会出现交叉重叠的现象。第二,认为划分部门法应当以调整对象为主,调整方法为辅来确定法律部门是否具有独立性,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方法不同。
2.1.1. 公私法划分对商法定位的冲击
随着公法与私法的不断渗透,有学者提出了“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观点。对于商法来说,所谓“商法公法化”,是指商法“虽以私法规定为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之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与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或者是指在商法领域“公法规范注入私法领域的现象”[2]。认为商法属于公私混合法,然而这简单地将公法对商法的介入就认定商法具有公法属性是不准确的,这是因为,如果公法是私法的背景条件或环境,公法就必须为私法提供基本的实现保障[3]。例如,在劳动法中,为了保护相对于雇佣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的受雇者,公权力必须介入来为其提供公法保护。
这在商法领域也是可以理解的。在商事规范中,虽然有国家直接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对私人商事关系进行干预,主要是指行政责任规范和刑事责任规范[4]。但是商法所调整的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的健康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商主体需要进行登记才能开展营利活动,违反了商事规范时需要有一定的惩罚机制,这就需要国家的介入,公权力在这一过程中起到的是监督保障的作用。如若没有公权力的介入,商主体为了各自的利益,有可能会做出危害市场经济的行为,进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商法公法化趋势的出现使得对商法的定位有一定的冲击,然而,商法中有一些公法规范就认为商法具备公法属性的认识是不准确的,商法并不属于公法,而仍属于私法的范畴。
2.1.2. 调整对象说与调整方法说的结合对立
调整对象说坚持以独特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这一标准在商法与民法的区分中显得尤为关键且意义深远。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基于营利行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商事主体内部在商事运营中对自身的管理关系和组织关系以及与国家之间发生的行政管理和监管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不同于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主体的营利性行为。因此,调整对象说认为商法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因而属于独立的部门法。
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还应结合商法是否具有独特的调整方法进行判断。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规定了经济交易的大部分规则,不仅民事交易需要遵守这些规则,商事交易也须遵守,即商法应当遵守民法的调整方法,如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在这一层面来说,商法并不具有独特的调整方法。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商法不仅应遵守民法的调整方法,其还具有自身独特的调整方法,例如,强制与管制方法、无因性与独立性、外观方法等有别于民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方法[5]。这些独特方法是商法独立性的重要体现。商法对商事关系的调整方法更多是为了满足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这一核心目标。而民法更注重的是公平与自由,其调整方法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个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基本公平与正义。在民事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公平交易是民法调整的核心目标,而对于交易效率与营利性的追求则相对处于次要地位。商法中的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以及交易公平、迅捷、安全、效益等原则,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营利目的的价值取向[6]。
2.2. 商法独立性的否定论与折衷论
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理论上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认为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制下,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依附于民法而存在的,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即否认商法的独立性;第二,有学者认识到了商法若只作为民法特别法来适用有其功能上的局限性,即认为商法应独立于民法而存在。
2.2.1. “民商合一”体制下的依附性质疑
持民商合一观点的学者主张,我国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商法制度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统一规定在《民法典》中[7]。有学者认为,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为了弥补系统的民法未及问世之需,在我国不存在使商法独立的事实根据和逻辑上的必要性、充分性,民商合一才是中国法制的必然选择[8]。持民商合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将商法的具体制度与民法相关联,才能实现民法与商法制度的内部协调,基于此,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现状来看,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体制,尚未出台统一的商事通则或是商法典。这一现实情况使得对于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问题的质疑声不绝于耳。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商法领域的诸多制度与规则似乎都能够在民法的框架内找到相应的基础与依据,商法似乎只是对民法在特定商业领域应用的细化与补充。例如,在合同法领域,无论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还是具有商事特色的合同类型,都遵循着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基本的合同法律原理,这些原理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有着系统而全面的规定,商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似乎只是在这些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针对商业交易的特殊性进行了一些具体化、细化的安排,很难体现出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所应有的独特地位与价值。因此,有学者认为商法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存在。
2.2.2. 特别私法论的功能局限性
民商合一的观点在我国法学界有着一定的影响力,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也是民商合一,而非民商分立。但商法是否真的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这一问题仍然值得深入探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深化,商业活动的复杂性与专业性日益凸显,逐渐有学者认识到,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之间的差异也在逐渐扩大,民法对于商事领域的一些问题出现了力不从心的情况,商事交易无法简单地通过民法加以调整。
将商法简单认为是民法特别法的特别私法论无法解释现代商法的国际化特征,其“例外适用”逻辑导致商事规则体系碎片化,难以应对金融创新、数字经济等新型商事关系。特别私法论功能局限的本质在于将商法简单归入私法体系,忽视其兼具组织规范、交易规制与市场调控的复合功能。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商法简单纳入民法的范畴,商法有其存在的独立性,应将其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加以看待。
综上所述,在商事单行法体系化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于商事单行法中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时,会面临诸多困难。由于缺乏商法总则或者商事通则这样具有统领性的法律文件,商事单行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原则缺乏统一的解释标准。就如“商人”这一概念在商法中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但在我国目前的商事单行法中,并没有对“商人”进行明确统一的定义。在不同的商事单行法中,对于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需要确立商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商事单行法体系化来实现商事规范的体系化。
3. 商法部门法属性的规范证成路径
商法是否具有部门法属性,从其规范层面来说,商法的独立性有其历史渊源,商事关系的营利性本质、技术性规范特征使其在规范层面区别于民法而具有部门法属性。
3.1. 商法独立性的历史渊源
商法的独立性有其历史渊源,商法自中世纪以来经历了从“习惯法自治”到“国家法吸纳”的演进路径;到近代,商法逐渐法典化;一直到现代,形成了大陆法系“民商分立”与英美法系“商事单行法”的差异化生成,商法的独立性特征并不因历史的演进而消失,反而在历史的进程中越来越得到证成。
3.1.1. 中世纪商人法传统
约11世纪至13世纪,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主要产生于欧洲地中海的沿岸国家。在中世纪,随着农业技术的提高使得庄园出现农产品剩余且一部分农业者转行至其他行业,进而地中海沿岸城市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手工业者以及贸易商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罗马法、教会法以及封建法无法对这一新兴的经济形态形成规范,商人内部经历了从商人团体,到商人结社,再到商人制定习惯法,最后形成了以商人习惯法为核心的商人自我管理的系统与体系。商人习惯法最初是商人之间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形成的自治的规范体系,从其规范内容来说,主要与商业贸易有关,不同于罗马法与教会法主要是管理公民社会生活的规则,体现了中世纪商法独立性的特征。
16世纪中期以后,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发展,一些新兴国家在经济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与累积国家财富,国王和商人组成了重要同盟,商人为国王提供财产支持,国王保障商人的交易活动。在这一时期,国家权力介入了商法自治领域,影响商事规则的制订与发展。这一阶段的商法从“自治法”转向“国家法”,但是商法依然只适用于商人阶层,依然是属于商人阶层的特殊性法律。[9]其独立性并不因国家权力的介入而消失,只是独立性特征的一些表现形式出现了变化。
3.1.2. 近现代商法体系化
近代商法以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以及1899年的《日本商法典》为典型代表。法国商法典采取客观主义原则,认为“商行为是任何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只考虑营利性为商行为的实质性要素;德国商法典采取主观主义原则,认为凡是商人实施的营业行为,皆为商行为;以日本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采取的是折中主义原则,对商行为概念的概括同时采取了主观与客观双重标准,既包括任何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活动。近代以来,虽然不同国家商法典立法采取的立法主义不同,但是各个国家通过商法典的形式确立了商法与民法相分立的法律体系,使得此前分散的商法规则能以体系化、成文化、统一化的形式加以汇编,它还根据经济发展需要丰富发展了商法制度体系[10]。商法的法典化使商法的独立性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
现代以来,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商法体系。大陆法系商法以《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为代表,出现了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两种商事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商法则由普通法和衡平法中有关商事的习惯法、判例法所组成,随着商事交易的需要以及商事制度的成熟,商事单行法逐渐出现。但是民商合一与商事单行法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商法丧失了其独立性,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表现形式虽然有所变化,但是其仍然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性。
3.2. 调整对象的独立性证成
影响商法部门法属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即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独特性,在接下来的这一部分将进行论述。
3.2.1. 商事关系的特殊性:营利性与组织性
商法如果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当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如上文所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是围绕着营业的开展而生成的各种社会关系[11]。不仅包括商主体实施的基于营利行为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包括商主体内部在商事运营中对自身的管理关系和组织关系,营利行为使商事关系具有营利性的特征;商主体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使商事关系具有组织性的特征。而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12],而不在于对盈利的追求,公平与平等是民法的首要目标。因而商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与民法不同。
3.2.2. 商主体与商行为的类型化区分
商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受商法调整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商人、公司以及合伙企业都属于商主体。拿商人来说,商人有其特殊性。首先,名义标准上,商人要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其次,职业标准上,要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职业性;最后,在知识标准上,商人对自己所从事的领域,要有专门的知识技能、管理经验来抵御商事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商主体的营利性目的,专业性和持续性经营等特点,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主要指自然人)不同,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这些特征,因此,商主体需要有专门的法律规范。
商行为是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13]。商行为的特征主要有:第一,商行为应由商主体所作出;第二,商行为的目的是营利;第三,商行为的属性是具有营利性;第四,商行为具有技术性、反复性;第五,商行为在意思表示上采表示主义而非意思主义。商行为的这些特征使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如赠与、普通的买卖等并不具有商行为的这些特点。而商法中的特殊规则,如商事合同、票据、保险等就可以适用于这些行为,票据行为、保险行为等可以在商法中找到对应的权利义务规范,显示出了其独立性。
综上所述,商主体和商行为的类型化要求导致其对法律调整的需求不同,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商法需要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强调效率优先,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商法在调整商事关系时,能够更好地适应商主体和商行为的特殊性,满足商事活动的高效、安全和稳定需求,而这些特殊要求是民法所无法完全涵盖的。
4. 商法部门法属性的功能阐释
商法是否具有部门法属性,从其功能层面来说,商法通过组织法与行为法双重维度来塑造市场经济基本秩序,承担着风险分配于交易促进的独特制度使命;再者,商法与民法的补充关系以及与经济法干预规制的清晰边界,昭示着商法具有独特的功能,以此诠释了商法的部门法属性特征。
4.1. 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的核心功能
商法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行为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各项商事交易须在商法规则的规制下展开。商事组织法的市场准入规制功能是经济秩序形成的“第一道门槛”,能够从源头上控制不合格的主体进入市场扰乱防止市场经济秩序;商行为法的交易风险分配功能通过特有的风险分配规则构建市场经济秩序。
4.1.1. 商事组织法的市场准入规制功能
首先,在主体资格控制方面,商法通过设立一定的条件来筛选合格的市场主体,确保进入市场的主体具备开展经济活动的基本信用和能力。例如,《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提出了一定的要求,需要有注册资本、组织机构并明确经营范围等。《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提出了不同的准入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更加严格,在设立程序上需要经过发起人认购股份、召开创立大会、申请设立登记等一系列环节,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则相对简单,不需要经过复杂的审批流程。
其次,在经营资质管理方面,政府可能对不同形式的商事组织适用不同的规制[14],如对特殊的行业实行许可制度,通过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来限制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者存在风险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当中。例如,在医疗行业,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需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的事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变更许可事项的需要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后还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来维护医疗行业的市场秩序,保证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最后,在信息公示机制方面,商法强制商事主体进行商事登记以及信息公示,以此降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能够为后续的监管提供基础。例如,商法要求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都应在工商部门进行商事登记,通过工商登记的事项具有对抗效力,能够降低交易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
商事组织法特殊的市场准入功能,以维护市场化运行机制为核心,是商法成为完全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表现之一。
4.1.2. 商行为法的交易风险分配功能
首先,在风险分配方面。由于民事主体和商主体的理性判断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分散能力的差异,应该区别对待并在立法上有所表现[15]。商法通过强制性规范来预先分配了交易风险,如《票据法》规定了无因性原则,即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依赖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只要持票人持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必考虑票据背后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瑕疵等。
其次,在风险负担方面。第一,商法确立了外观主义优先的原则,如《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二,商法采用严格责任主义,《电子商务法》第38条、45条均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这与民法的过错责任为主的风险负担原则是不同的,商法更加强调团体效率而非民法的个体正义。
商行为法的交易风险分配功能体现了商法效率优先、安全与自由平衡的独特价值取向,其以企业为本位、盈利为目的的特征表现出了独特的调整方法,符合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要求。
4.2. 部门法体系协调的功能定位
我国的法律体系由多部部门法组成,各项部门法发挥自己在调整法律关系上独特功能,互相独立,各司其职。但是各个部门法彼此间也需互相协调,弥补其他法律规范所无法解决的事项,例如,民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各项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但是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可能会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并需承担刑事责任。同理,商法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与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边界也可进行较为明晰的界定。
4.2.1. 与民法一般法的补充关系
对于商法而言,民法典在调整商事关系中存在天然局限性是由其自身地位所决定的。由于民法典具有基本法的地位,它无法满足商事法律关系调整的特殊制度需求[16]。
第一,在调整对象上。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商法弥补了民法在商事交易领域的规范空白。例如,从行为主体来说,民法只规定了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在商事交易领域具体的商主体则由商法进行规范,如《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在调整方法上。商法与民法有一定的共同性,但由于商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又有其特殊性。如上文所述,商法需要遵循民法的一些调整方法,如对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的遵守。但是由于商法规范的内容对市场经济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规范商事活动具有特殊性,因此,商法有其不同于民法的调整方法,如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
综上所述,商法可以作为民法的补充法来适用,在民法所无法调整的范围当中,商法可以细化民法调整规范的内容来对商事活动进行适用。
4.2.2. 与经济法干预规制的边界厘清
近年来,公权力逐渐渗透进商法,商法出现公法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法有着共同之处,但是商法与经济法的边界还是较为清晰的。
第一,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主要是规范商主体的营利行为;而经济法主要调整的是在市场失灵状况下,国家出面来干预和调整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反垄断法》《税法》等。商法虽然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但根据上文所述仍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经济法国家干预的程度更多更广,属于公法规范。商法主要着眼于微观经济领域;经济法则突出了国家意志的主导性,其主要着眼于宏观经济领域[17]。
第二,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须遵守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等,强调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而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强调的是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商法采用了个体调节的机制,经济法则是社会调节机制[18]。以补充民法所不能调节的商事交易活动,并不同于经济法主要由国家干预的显著特征。因此,商法在部门法体系中具有其独特的功能定位。
5. 结语
在民商合一体制下,商法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似乎存在疑问。然而经过本文的分析,在规范层面上,从商法的历史渊源出发,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有可证成其独立的历史传统,且商事关系的营利性与组织性特征可证明其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在功能层面上,商法具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的核心功能,并且与民法以及经济法也存在不同的功能价值,具有功能上的特殊性。因此,商法完全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性特征,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