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据商务部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底,我国平台内经营者数量达2516.6万家,其中实物商品经营者占比54.2%,平台内经营者已成为推动网络零售市场发展的核心力量。然而,平台经济的“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使得头部平台掌握绝对话语权,“平台封禁”作为平台滥用管理权的典型手段频繁出现。平台封禁是指平台利用技术手段或规则优势,限制甚至剥夺平台内经营者使用平台设施、获取流量资源的行为,具体包括账号封禁、链接屏蔽、流量限流、功能限制等形式。从京东与天猫“二选一”纠纷中对跨平台商家的账号封禁,到拼多多因“仅退款”争议引发的大规模商家账号冻结,此类行为不仅直接侵害经营者的财产权与自主经营权,更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当前学界对平台封禁的研究多聚焦于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视角,但现有法律框架对非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的封禁行为规制不足,且缺乏对经营者权益的系统性保护路径。本文结合《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深入分析平台封禁的法律规制困境,最终提出兼具理论性与实操性的完善建议。
1.2. 研究意义
1) 理论意义
本研究首先突破了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一视角局限,基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与公私法融合逻辑,系统解构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属性,填补了平台“私权力”滥用规制的理论空白。针对现有研究对平台封禁定性模糊的问题,本文整合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电子商务法的交叉视角,明确不同类型封禁行为的法律适用边界,为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经营者”权力失衡问题提供了法理分析框架。其次,本研究丰富了平台经济法律规制的理论维度,结合算法透明、数据共享等新型议题,将传统竞争法理论与数字正义理念相结合,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修订提供了针对性的理论支撑,回应了民营经济权益平等保护的立法诉求。
2) 实践意义
在实践层面,本研究为平台内经营者维权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指引。针对经营者面临的举证难、救济弱等现实困境,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专门法庭设立等建议,能有效降低维权成本,破解“申诉无门”的难题。同时,研究构建的“事前审查–事中监管–事后救济”全流程规制体系,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执法参考,可直接应用于规范平台“二选一”、流量封禁等典型行为。此外,研究倡导的行业自律与协同治理模式,能推动平台企业完善内部合规机制,平衡平台治理与经营者权益保护,最终助力构建公平有序的平台经济生态,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2.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属性与表现形态
2.1. 平台封禁的法律属性界定
平台封禁是指电子商务平台基于法律法规、服务协议或自治规则,通过技术手段对经营者账号、商品或服务实施的限制性措施,涵盖账号冻结、商品下架、流量屏蔽、功能限制、永久注销等形态,既包括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也包括排除竞争的策略性行为。平台封禁并非单一法律行为,其属性需结合平台地位、行为方式与损害后果综合判断:
1) 合同违约属性
平台与经营者通过《服务协议》确立契约关系,封禁行为往往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平台需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协议,未经约定或法定理由封禁账号属于单方违约。例如,拼多多商家因“退款率过高”被封禁账号,若协议未明确约定该封禁事由,则平台需承担违约责任。
2) 不正当竞争属性
当平台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封禁行为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不兼容”。郭传凯在研究中指出[1],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屏蔽竞争对手链接、限制经营者功能使用,阻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垄断行为属性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实施封禁,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阿里巴巴强制商家“二选一”,对拒绝配合的商家实施账号封禁,属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已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为垄断行为。
4) 准行政行为属性
余圣琪在研究中提出[2],平台凭借“准公共”属性实施的封禁行为,具有类似行政处罚的特征。当平台依据法律授权或公共利益实施封禁(如封禁违法账号)时,需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否则构成权力滥用。
2.2. 平台封禁的表现形态分类
1) 设施封禁
平台关闭应用程序接口(API)或限制外部链接接入,阻止经营者利用平台设施开展业务。例如,微信曾长期封禁支付宝、抖音等外部链接,导致商家无法跨平台引流。
2) 数据封禁
平台独占交易数据、用户评价等关键信息,禁止经营者获取或迁移数据。例如,亚马逊利用平台内商家销售数据开发自有品牌,同时限制商家访问核心消费数据。
3) 账号封禁
平台以“违规经营”为由冻结或注销经营者账号,导致其丧失经营资格。例如,拼多多商家因“好评率不达标”被永久封禁账号,且未给予充分申诉机会。
4) 流量封禁
平台通过算法调整降低经营者商品搜索排名、限制广告投放,间接剥夺其交易机会。例如,淘宝对未参与“双11”活动的商家实施流量限流,迫使商家接受平台不合理要求。
3. 平台封禁行为规制的理论基础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规制需依托多维度理论构建完整分析框架,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公私法融合理论与数字正义理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形成“问题归因–规制路径–价值目标”的递进逻辑链,共同为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法理支撑,具体整合及关联分析如下:
3.1.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问题归因的“起点理论”
该理论突破传统反垄断法以市场支配地位为核心的规制局限,聚焦平台经济中交易依赖关系的本质特征。在平台–经营者关系中,平台凭借网络效应(用户规模越大吸引力越强)、锁定效应(经营者转换平台的成本极高)与数据壁垒(独占交易数据、用户画像等关键资源),即便未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仍可对经营者形成相对优势。例如,区域性生活服务平台虽无全国性市场影响力,但凭借本地用户垄断优势,可要求商家签订独家经营协议,否则实施账号封禁。
该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精准定位平台封禁行为的根源——并非仅源于“绝对市场权力”,更源于“相对交易优势”导致的权力失衡,为规制非支配地位平台的封禁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填补了传统竞争法的监管空白。
3.2. 公私法融合理论:规制路径的“方法理论”
平台兼具私主体与准公共主体双重属性:一方面,平台作为市场主体,可通过《服务协议》行使自主管理权(私权属性);另一方面,平台掌握流量分配、规则制定等类公共资源,其封禁行为直接影响市场秩序与经营者基本权益(公权属性)。公私法融合理论据此提出双向规制路径:
1) 公法层面
通过行政监管强化平台义务,如要求平台公开算法规则、备案封禁决策,如欧盟《数字市场法》对“守门人平台”的规制,遏制平台“私权力”的滥用。
2) 私法层面
通过合同效力认定、侵权责任追究赋予经营者救济权,如认定平台“单方封禁条款”无效、要求平台对违规封禁承担赔偿责任。
该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破解平台属性模糊导致的规制困境,既避免仅以公法干预过度限制平台治理自主权,也防止仅以私法自治放任平台权力滥用,为构建“事前审查–事中监管–事后救济”全流程规制体系提供方法指导。
3.3. 公平竞争理论:价值目标的“导向理论”[3]
公平竞争理论聚焦数字经济中的“公平性”问题,将传统正义理念延伸至算法透明、数据共享等新型领域,为平台封禁规制设定三大价值目标:
1) 分配正义
要求平台资源(流量、数据、曝光机会)分配符合“非歧视性”原则,禁止通过算法限流、隐性屏蔽等软性封禁剥夺经营者发展机会。
2) 程序正义
要求平台封禁决策遵循“可参与、可追溯、可质疑”原则,如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允许经营者陈述申辩、留存封禁相关证据,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程序要求。
3) 矫正正义
要求对封禁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面补救,不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还需恢复经营者账号权限、商誉等级等经营权益,同时通过惩罚性赔偿遏制平台重复违规。
该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为规制行为设定明确的公平标准,避免仅追求效率优先而忽视经营者权益,确保平台经济发展与公平竞争理念相契合[4]。
4. 平台封禁行为侵害经营者权益的相关分析
4.1. 权益侵害的具体表现
1) 经营自主权被剥夺
平台通过封禁行为限制经营者的核心经营权利:一是市场准入权受限,新入驻商家因“不符合平台定位”被拒绝接入;二是经营决策权被干预,如平台强制商家参与促销活动,拒绝则面临账号封禁;三是交易对象选择权被限制,典型表现为“二选一”,商家若在多平台经营则被封禁账号。
2) 财产权益遭受直接损失
封禁行为直接导致经营者财产损失,具体包括:一是保证金与货款被冻结,如美团商家因“违规宣传”被封禁,账户内保证金无法提取;二是商誉贬损,账号封禁导致经营者积累的用户评价、店铺等级归零,重建成本高昂;三是预期收益丧失,如直播电商商家因账号封禁错失促销旺季,日均损失可达数万元。吾斌在对拼多多“仅退款”规则的研究中发现[5],因封禁导致的商家平均财产损失达10.2万元/起。
3) 救济权利被架空
平台通过规则设计阻碍经营者寻求救济:一是申诉机制形同虚设,如拼多多商家申诉需经过“机器人初审–人工复核”,但复核通过率不足5%;二是信息不对称,平台拒绝披露封禁依据的核心数据,如算法调整记录、用户投诉详情;三是外部救济困难,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管辖法院为平台所在地,增加商家维权成本。袁康的调研显示[6],仅12%的被封禁商家通过申诉成功恢复账号。
4.2. 典型案例分析:京东诉天猫“二选一”案
1) 案件概况
2015年双十一前夕,天猫要求商家不得参与京东促销活动,否则删除商品链接。京东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并于2017年正式起诉阿里。2023年1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阿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的垄断行为成立,需向京东赔偿10亿元[7]。
2) 案件中的平台封禁行为分析
a) 法律属性
从垄断行为属性看,天猫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强制商家“二选一”,属于《反垄断法》中“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了京东等竞争对手以及平台内商家的利益。同时,该行为也侵犯了商家的经营自主权,商家被迫在两个平台间做出选择,限制了其市场拓展和经营决策的自由,符合平台封禁行为侵犯经营者权益的特征。
b) 表现形态
属于账号封禁和交易对象选择权限制的综合表现。天猫通过威胁删除商品链接,实质限制了商家在京东平台的经营账号使用,同时强迫商家只能选择在天猫平台交易,剥夺了商家选择交易平台的权利,限制了其交易对象范围。
3) 案件揭示的问题
a) 平台封禁行为的反竞争性
天猫的“二选一”行为通过封禁威胁形成市场壁垒,排除其他平台竞争,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阻碍了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创新。
b) 经营者的弱势地位
中小商家因依赖天猫流量,在面对“二选一”要求时,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放弃跨平台经营的机会,被迫接受不合理条件,丧失经营自主权,严重损害了自身权益。
c) 法律规制的重要性
此案件凸显了对平台封禁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紧迫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适用和认定标准等问题得以展现,推动了法律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完善和发展,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照。
4) 案件对平台封禁行为规制的意义
a) 法律层面
该案件首次将平台“封禁胁迫”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畴,为后续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明确了平台封禁行为在垄断行为方面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制体系。
b) 监管层面
引起了监管部门对平台封禁行为的高度关注,促使监管部门加强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监管力度,推动监管机制的完善,提高执法效能,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c) 行业层面
对电商行业乃至整个平台经济领域产生了警示作用,促使平台企业反思自身行为,推动行业自律,引导平台企业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竞争,平衡平台治理与经营者权益保护[8]。
5.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
5.1. 法律依据碎片化,认定标准模糊
1) 《电子商务法》的适用局限
该法第三十五条禁止平台不合理限制经营者,但未明确“不合理”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可平台封禁行为的合法性。如(2022)浙01民终82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天猫封禁“刷单”商家账号属于合理管理,未审查其程序合法性。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
第十二条针对“恶意不兼容”的规定要求证明主观恶意,但平台常以“维护用户权益”“遵守规则”为由抗辩,导致法律适用困难。郭传凯指出,该条款未涵盖软性封禁(如流量限流),难以应对新型封禁行为。
3) 《反垄断法》的适用门槛过高
该法仅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而大量中小平台的封禁行为处于监管真空。张春灵的研究表明[9],我国反垄断案件中仅3%涉及平台封禁,且均针对头部平台,非头部平台的封禁行为几乎不受约束。
5.2. 监管机制滞后,执法效能不足
1) 监管主体权责不清
平台封禁涉及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等多部门,但缺乏明确的职责划分[10]。例如,账号封禁由市场监管部门管辖,链接屏蔽由网信部门负责,导致“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康俊等人在研究中指出[11],60%的平台封禁纠纷因“找不到监管主体”而不了了之。
2) 技术监管能力薄弱
平台算法的隐蔽性使得监管难以介入。平台通过调整算法权重降低商家曝光,此类“软性封禁”无明确技术痕迹,传统监管手段无法识别。此外,监管部门缺乏算法审计能力,难以验证平台封禁理由的真实性。
3) 行业自律机制缺失
目前尚无全国性的平台封禁行为行业规范,平台自行制定的规则缺乏外部约束。虽然部分平台建立了封禁审查机制,但多流于形式,难以保障经营者权益。
5.3. 权利救济渠道不畅,司法保护乏力
1) 举证责任分配失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经营者需证明平台存在过错、封禁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平台掌握核心数据,经营者难以获取证据。例如,商家无法证明账号封禁与平台“算法误判”的关联性。
2) 诉讼成本过高
平台封禁案件多为小额纠纷,但诉讼周期长达3~6个月,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往往超过争议金额。佘颖的调研显示[12],仅18%的受害商家选择诉讼维权,其余多因成本问题放弃。
3) 公益诉讼机制缺位
平台封禁涉及众多经营者权益,但《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无法代表商家提起集体诉讼,难以形成维权合力。
5.4. 相对优势地位滥用难以规制
传统反垄断法以“市场支配地位”为规制核心,但平台经济中大量非支配地位平台通过“相对优势地位”实施封禁。平台凭借用户粘性、数据优势形成相对优势地位,即使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仍可通过封禁行为挤压经营者空间。例如,区域性生活服务平台凭借本地用户优势,要求商家“独家经营”,否则实施账号封禁,此类行为难以被现行法律规制。
6.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完善路径
6.1. 健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制标准
1) 细化《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
明确“不合理限制”的认定要素[13],包括: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平台秩序);是否遵循比例原则(封禁措施与违规程度匹配);是否保障经营者陈述申辩权。参考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平台实施封禁需提前72小时书面告知理由,且封禁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除外)。
2) 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扩大“恶意不兼容”的适用范围,将“软性封禁”纳入规制,明确“主观恶意”的推定情形,如平台在封禁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无正当理由重复封禁同一经营者。同时,增设“平台封禁行为豁免条款”,允许平台为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网络安全实施合理封禁。
3) 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规制非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的封禁行为。明确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标准,包括用户数量、交易依赖度、数据优势等要素。例如,用户数量超过5000万的平台实施封禁需向监管部门备案。
4) 制定《平台经济治理条例》
专门规定平台封禁的程序要求,包括告知义务、申诉机制、救济途径等。要求平台建立封禁行为听证制度,对重大封禁决策(如大规模账号封禁)需组织专家、经营者代表参与听证。
6.2. 强化监管机制,提升执法效能
1) 设立专门监管机构
在市场监管总局设立“平台经济监管司”,统筹平台封禁等问题,赋予其以下权限:一是数据调取权,要求平台提供封禁行为的相关数据(如算法规则、投诉记录);二是算法审计权,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平台算法进行定期审计;三是紧急处置权,对违法封禁行为可责令平台立即恢复账号。
2) 构建技术监管体系
开发“平台行为监测系统”,对流量分配、规则变更、账号封禁等行为进行实时监控,识别“软性封禁”“算法歧视”等隐蔽行为。建立“算法备案制度”,要求平台向监管部门备案封禁相关算法,确保算法透明可追溯。
3) 完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建立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明确各部门在平台封禁监管中的职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不正当竞争、垄断类封禁;网信部门负责查处危害网络安全的封禁;工信部门负责查处技术壁垒类封禁。
4) 加强行业自律
由中国互联网协会牵头制定《平台封禁行为自律公约》,要求平台建立封禁行为合规审查制度,设立独立的合规委员会,对封禁决策进行监督。推行“平台封禁行为信用评价”,将合规情况纳入平台信用档案。
6.3. 优化权利救济机制,强化司法保护
1) 倒置举证责任
在平台封禁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平台证明封禁行为的合法性。若平台无法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程序合法,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参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平台需留存封禁相关证据至少2年,便于经营者举证。
2) 建立快速维权通道
在互联网法院设立“平台纠纷速裁庭”,简化诉讼程序,对标的额低于5万元的封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审理周期缩短至1个月内。同时,减免中小经营者的诉讼费用,提供法律援助。
3) 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修改《民事诉讼法》,赋予行业协会(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针对大规模平台封禁行为提起集体诉讼。建立“平台封禁公益诉讼基金”,支持公益诉讼开展。
4) 完善仲裁机制
设立“平台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法律、技术、经济专家组成仲裁庭,快速解决封禁争议。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且不公开审理,兼顾效率与隐私保护。
6.4. 构建多元治理格局,平衡各方利益
1) 建立经营者参与机制
要求平台在制定封禁规则时,邀请经营者代表参与协商。设立“平台–经营者沟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解决封禁相关争议。可以规定平台规则变更需经超过50%的经营者代表同意方可生效。
2) 推动数据共享
根据《数据二十条》要求,平台需向经营者开放必要数据(如用户投诉详情、算法调整说明),保障经营者的知情权。建立“数据信托”制度,由第三方机构管理平台数据,确保数据使用公平透明。
3) 加强国际合作
针对跨境平台封禁行为,与欧盟、美国等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监管信息,联合查处跨境封禁案件。参与制定《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国际规则,推动平台封禁规制的国际协调。
7. 结论与展望
平台经济的崛起重塑了市场交易格局,平台内经营者作为数字经济生态的重要参与者,其权益保障水平直接关系到平台经济的健康度与可持续性。然而,平台凭借网络效应、数据壁垒形成的优势地位,使得“平台封禁”成为侵蚀经营者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突出问题。从法律属性上看,平台封禁横跨合同违约、不正当竞争、垄断乃至准行政行为等多重范畴,其复杂性对传统法律规制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从实践层面看,立法模糊、监管滞后、救济不畅等困境,进一步加剧了“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权力失衡,非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的相对优势滥用更成为现有规制体系的短板。
本文通过系统梳理平台封禁的行为逻辑与规制困境,结合相对优势地位、数字正义等理论,提出了“立法完善–监管强化–救济优化–多元治理”的系统性解决方案。研究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并非简单的“平台约束”,而是需要在平台治理自主权与经营者合法权益、市场效率与公平竞争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这既要求通过立法细化“不合理限制”的认定标准、引入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条款,为行为界定提供清晰法律依据;也需要构建技术化、协同化的监管体系,破解算法隐蔽性带来的监管难题;更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公益诉讼机制等优化权利救济渠道,降低经营者维权成本。
未来,平台经济治理需进一步推动“政府–平台–经营者–行业协会”的协同共治,既要强化平台合规义务,也要引导经营者提升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更要通过行业自律与国际合作完善治理生态。唯有如此,才能真正遏制平台封禁权的滥用,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与财产权,最终构建兼顾效率与公平、创新与规范的平台经济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持久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