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以“平台封禁”为例
A Study on the Legal Issues of Protecting Operators’ Rights in E-Commerce Platforms—Taking “Platform Ban” as an Example
摘要: 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了庞大的平台内经营者群体,但平台方凭借相对优势地位实施的“平台封禁”行为,已成为侵害经营者权益的突出问题。本文以平台封禁为核心研究对象,结合现有法律文献与典型案例,系统界定平台封禁的法律属性,剖析其对经营者权益的具体侵害,深入探讨当前规制体系存在的立法模糊、监管缺位、救济不足等困境,并基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协同治理理论,从法律完善、监管强化、权利救济三个维度提出解决方案,旨在为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
Abstract: The booming development of the platform economy has given rise to a large group of operators within the platform, but the “platform ban” implemented by the platform based on its relative advantage has become a prominent issue that infringes 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perators. This article takes platform bans as the core research object, combines existing legal literature and typical cases, systematically defines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platform bans, analyzes their specific infringement 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perators, and deeply explores the current regulatory system’s legislative ambiguity, regulatory deficiencies, and insufficient remedie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relative advantage and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solutions are proposed from three dimensions: legal improvement, regulatory strengthening, and rights relief, aiming to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and practical path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perators within the platform.
文章引用:韩静.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以“平台封禁”为例[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10): 2163-2171.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103379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据商务部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底,我国平台内经营者数量达2516.6万家,其中实物商品经营者占比54.2%,平台内经营者已成为推动网络零售市场发展的核心力量。然而,平台经济的“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使得头部平台掌握绝对话语权,“平台封禁”作为平台滥用管理权的典型手段频繁出现。平台封禁是指平台利用技术手段或规则优势,限制甚至剥夺平台内经营者使用平台设施、获取流量资源的行为,具体包括账号封禁、链接屏蔽、流量限流、功能限制等形式。从京东与天猫“二选一”纠纷中对跨平台商家的账号封禁,到拼多多因“仅退款”争议引发的大规模商家账号冻结,此类行为不仅直接侵害经营者的财产权与自主经营权,更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当前学界对平台封禁的研究多聚焦于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视角,但现有法律框架对非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的封禁行为规制不足,且缺乏对经营者权益的系统性保护路径。本文结合《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深入分析平台封禁的法律规制困境,最终提出兼具理论性与实操性的完善建议。

1.2. 研究意义

1) 理论意义

本研究首先突破了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一视角局限,基于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与公私法融合逻辑,系统解构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属性,填补了平台“私权力”滥用规制的理论空白。针对现有研究对平台封禁定性模糊的问题,本文整合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电子商务法的交叉视角,明确不同类型封禁行为的法律适用边界,为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经营者”权力失衡问题提供了法理分析框架。其次,本研究丰富了平台经济法律规制的理论维度,结合算法透明、数据共享等新型议题,将传统竞争法理论与数字正义理念相结合,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修订提供了针对性的理论支撑,回应了民营经济权益平等保护的立法诉求。

2) 实践意义

在实践层面,本研究为平台内经营者维权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指引。针对经营者面临的举证难、救济弱等现实困境,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专门法庭设立等建议,能有效降低维权成本,破解“申诉无门”的难题。同时,研究构建的“事前审查–事中监管–事后救济”全流程规制体系,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执法参考,可直接应用于规范平台“二选一”、流量封禁等典型行为。此外,研究倡导的行业自律与协同治理模式,能推动平台企业完善内部合规机制,平衡平台治理与经营者权益保护,最终助力构建公平有序的平台经济生态,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2.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属性与表现形态

2.1. 平台封禁的法律属性界定

平台封禁是指电子商务平台基于法律法规、服务协议或自治规则,通过技术手段对经营者账号、商品或服务实施的限制性措施,涵盖账号冻结、商品下架、流量屏蔽、功能限制、永久注销等形态,既包括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也包括排除竞争的策略性行为。平台封禁并非单一法律行为,其属性需结合平台地位、行为方式与损害后果综合判断:

1) 合同违约属性

平台与经营者通过《服务协议》确立契约关系,封禁行为往往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平台需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协议,未经约定或法定理由封禁账号属于单方违约。例如,拼多多商家因“退款率过高”被封禁账号,若协议未明确约定该封禁事由,则平台需承担违约责任。

2) 不正当竞争属性

当平台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封禁行为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不兼容”。郭传凯在研究中指出[1],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屏蔽竞争对手链接、限制经营者功能使用,阻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垄断行为属性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实施封禁,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阿里巴巴强制商家“二选一”,对拒绝配合的商家实施账号封禁,属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已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为垄断行为。

4) 准行政行为属性

余圣琪在研究中提出[2],平台凭借“准公共”属性实施的封禁行为,具有类似行政处罚的特征。当平台依据法律授权或公共利益实施封禁(如封禁违法账号)时,需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否则构成权力滥用。

2.2. 平台封禁的表现形态分类

1) 设施封禁

平台关闭应用程序接口(API)或限制外部链接接入,阻止经营者利用平台设施开展业务。例如,微信曾长期封禁支付宝、抖音等外部链接,导致商家无法跨平台引流。

2) 数据封禁

平台独占交易数据、用户评价等关键信息,禁止经营者获取或迁移数据。例如,亚马逊利用平台内商家销售数据开发自有品牌,同时限制商家访问核心消费数据。

3) 账号封禁

平台以“违规经营”为由冻结或注销经营者账号,导致其丧失经营资格。例如,拼多多商家因“好评率不达标”被永久封禁账号,且未给予充分申诉机会。

4) 流量封禁

平台通过算法调整降低经营者商品搜索排名、限制广告投放,间接剥夺其交易机会。例如,淘宝对未参与“双11”活动的商家实施流量限流,迫使商家接受平台不合理要求。

3. 平台封禁行为规制的理论基础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规制需依托多维度理论构建完整分析框架,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公私法融合理论与数字正义理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形成“问题归因–规制路径–价值目标”的递进逻辑链,共同为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法理支撑,具体整合及关联分析如下:

3.1.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问题归因的“起点理论”

该理论突破传统反垄断法以市场支配地位为核心的规制局限,聚焦平台经济中交易依赖关系的本质特征。在平台–经营者关系中,平台凭借网络效应(用户规模越大吸引力越强)、锁定效应(经营者转换平台的成本极高)与数据壁垒(独占交易数据、用户画像等关键资源),即便未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仍可对经营者形成相对优势。例如,区域性生活服务平台虽无全国性市场影响力,但凭借本地用户垄断优势,可要求商家签订独家经营协议,否则实施账号封禁。

该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精准定位平台封禁行为的根源——并非仅源于“绝对市场权力”,更源于“相对交易优势”导致的权力失衡,为规制非支配地位平台的封禁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填补了传统竞争法的监管空白。

3.2. 公私法融合理论:规制路径的“方法理论”

平台兼具私主体与准公共主体双重属性:一方面,平台作为市场主体,可通过《服务协议》行使自主管理权(私权属性);另一方面,平台掌握流量分配、规则制定等类公共资源,其封禁行为直接影响市场秩序与经营者基本权益(公权属性)。公私法融合理论据此提出双向规制路径:

1) 公法层面

通过行政监管强化平台义务,如要求平台公开算法规则、备案封禁决策,如欧盟《数字市场法》对“守门人平台”的规制,遏制平台“私权力”的滥用。

2) 私法层面

通过合同效力认定、侵权责任追究赋予经营者救济权,如认定平台“单方封禁条款”无效、要求平台对违规封禁承担赔偿责任。

该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破解平台属性模糊导致的规制困境,既避免仅以公法干预过度限制平台治理自主权,也防止仅以私法自治放任平台权力滥用,为构建“事前审查–事中监管–事后救济”全流程规制体系提供方法指导。

3.3. 公平竞争理论:价值目标的“导向理论”[3]

公平竞争理论聚焦数字经济中的“公平性”问题,将传统正义理念延伸至算法透明、数据共享等新型领域,为平台封禁规制设定三大价值目标:

1) 分配正义

要求平台资源(流量、数据、曝光机会)分配符合“非歧视性”原则,禁止通过算法限流、隐性屏蔽等软性封禁剥夺经营者发展机会。

2) 程序正义

要求平台封禁决策遵循“可参与、可追溯、可质疑”原则,如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允许经营者陈述申辩、留存封禁相关证据,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程序要求。

3) 矫正正义

要求对封禁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面补救,不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还需恢复经营者账号权限、商誉等级等经营权益,同时通过惩罚性赔偿遏制平台重复违规。

该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为规制行为设定明确的公平标准,避免仅追求效率优先而忽视经营者权益,确保平台经济发展与公平竞争理念相契合[4]

4. 平台封禁行为侵害经营者权益的相关分析

4.1. 权益侵害的具体表现

1) 经营自主权被剥夺

平台通过封禁行为限制经营者的核心经营权利:一是市场准入权受限,新入驻商家因“不符合平台定位”被拒绝接入;二是经营决策权被干预,如平台强制商家参与促销活动,拒绝则面临账号封禁;三是交易对象选择权被限制,典型表现为“二选一”,商家若在多平台经营则被封禁账号。

2) 财产权益遭受直接损失

封禁行为直接导致经营者财产损失,具体包括:一是保证金与货款被冻结,如美团商家因“违规宣传”被封禁,账户内保证金无法提取;二是商誉贬损,账号封禁导致经营者积累的用户评价、店铺等级归零,重建成本高昂;三是预期收益丧失,如直播电商商家因账号封禁错失促销旺季,日均损失可达数万元。吾斌在对拼多多“仅退款”规则的研究中发现[5],因封禁导致的商家平均财产损失达10.2万元/起。

3) 救济权利被架空

平台通过规则设计阻碍经营者寻求救济:一是申诉机制形同虚设,如拼多多商家申诉需经过“机器人初审–人工复核”,但复核通过率不足5%;二是信息不对称,平台拒绝披露封禁依据的核心数据,如算法调整记录、用户投诉详情;三是外部救济困难,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管辖法院为平台所在地,增加商家维权成本。袁康的调研显示[6],仅12%的被封禁商家通过申诉成功恢复账号。

4.2. 典型案例分析:京东诉天猫“二选一”案

1) 案件概况

2015年双十一前夕,天猫要求商家不得参与京东促销活动,否则删除商品链接。京东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并于2017年正式起诉阿里。2023年1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阿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的垄断行为成立,需向京东赔偿10亿元[7]

2) 案件中的平台封禁行为分析

a) 法律属性

从垄断行为属性看,天猫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强制商家“二选一”,属于《反垄断法》中“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了京东等竞争对手以及平台内商家的利益。同时,该行为也侵犯了商家的经营自主权,商家被迫在两个平台间做出选择,限制了其市场拓展和经营决策的自由,符合平台封禁行为侵犯经营者权益的特征。

b) 表现形态

属于账号封禁和交易对象选择权限制的综合表现。天猫通过威胁删除商品链接,实质限制了商家在京东平台的经营账号使用,同时强迫商家只能选择在天猫平台交易,剥夺了商家选择交易平台的权利,限制了其交易对象范围。

3) 案件揭示的问题

a) 平台封禁行为的反竞争性

天猫的“二选一”行为通过封禁威胁形成市场壁垒,排除其他平台竞争,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阻碍了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创新。

b) 经营者的弱势地位

中小商家因依赖天猫流量,在面对“二选一”要求时,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放弃跨平台经营的机会,被迫接受不合理条件,丧失经营自主权,严重损害了自身权益。

c) 法律规制的重要性

此案件凸显了对平台封禁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紧迫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适用和认定标准等问题得以展现,推动了法律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完善和发展,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照。

4) 案件对平台封禁行为规制的意义

a) 法律层面

该案件首次将平台“封禁胁迫”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畴,为后续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明确了平台封禁行为在垄断行为方面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制体系。

b) 监管层面

引起了监管部门对平台封禁行为的高度关注,促使监管部门加强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监管力度,推动监管机制的完善,提高执法效能,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c) 行业层面

对电商行业乃至整个平台经济领域产生了警示作用,促使平台企业反思自身行为,推动行业自律,引导平台企业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竞争,平衡平台治理与经营者权益保护[8]

5.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

5.1. 法律依据碎片化,认定标准模糊

1) 《电子商务法》的适用局限

该法第三十五条禁止平台不合理限制经营者,但未明确“不合理”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可平台封禁行为的合法性。如(2022)浙01民终82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天猫封禁“刷单”商家账号属于合理管理,未审查其程序合法性。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

第十二条针对“恶意不兼容”的规定要求证明主观恶意,但平台常以“维护用户权益”“遵守规则”为由抗辩,导致法律适用困难。郭传凯指出,该条款未涵盖软性封禁(如流量限流),难以应对新型封禁行为。

3) 《反垄断法》的适用门槛过高

该法仅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而大量中小平台的封禁行为处于监管真空。张春灵的研究表明[9],我国反垄断案件中仅3%涉及平台封禁,且均针对头部平台,非头部平台的封禁行为几乎不受约束。

5.2. 监管机制滞后,执法效能不足

1) 监管主体权责不清

平台封禁涉及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等多部门,但缺乏明确的职责划分[10]。例如,账号封禁由市场监管部门管辖,链接屏蔽由网信部门负责,导致“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康俊等人在研究中指出[11],60%的平台封禁纠纷因“找不到监管主体”而不了了之。

2) 技术监管能力薄弱

平台算法的隐蔽性使得监管难以介入。平台通过调整算法权重降低商家曝光,此类“软性封禁”无明确技术痕迹,传统监管手段无法识别。此外,监管部门缺乏算法审计能力,难以验证平台封禁理由的真实性。

3) 行业自律机制缺失

目前尚无全国性的平台封禁行为行业规范,平台自行制定的规则缺乏外部约束。虽然部分平台建立了封禁审查机制,但多流于形式,难以保障经营者权益。

5.3. 权利救济渠道不畅,司法保护乏力

1) 举证责任分配失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经营者需证明平台存在过错、封禁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平台掌握核心数据,经营者难以获取证据。例如,商家无法证明账号封禁与平台“算法误判”的关联性。

2) 诉讼成本过高

平台封禁案件多为小额纠纷,但诉讼周期长达3~6个月,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往往超过争议金额。佘颖的调研显示[12],仅18%的受害商家选择诉讼维权,其余多因成本问题放弃。

3) 公益诉讼机制缺位

平台封禁涉及众多经营者权益,但《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无法代表商家提起集体诉讼,难以形成维权合力。

5.4. 相对优势地位滥用难以规制

传统反垄断法以“市场支配地位”为规制核心,但平台经济中大量非支配地位平台通过“相对优势地位”实施封禁。平台凭借用户粘性、数据优势形成相对优势地位,即使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仍可通过封禁行为挤压经营者空间。例如,区域性生活服务平台凭借本地用户优势,要求商家“独家经营”,否则实施账号封禁,此类行为难以被现行法律规制。

6.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完善路径

6.1. 健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制标准

1) 细化《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

明确“不合理限制”的认定要素[13],包括: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平台秩序);是否遵循比例原则(封禁措施与违规程度匹配);是否保障经营者陈述申辩权。参考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平台实施封禁需提前72小时书面告知理由,且封禁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除外)。

2) 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扩大“恶意不兼容”的适用范围,将“软性封禁”纳入规制,明确“主观恶意”的推定情形,如平台在封禁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无正当理由重复封禁同一经营者。同时,增设“平台封禁行为豁免条款”,允许平台为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网络安全实施合理封禁。

3) 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规制非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的封禁行为。明确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标准,包括用户数量、交易依赖度、数据优势等要素。例如,用户数量超过5000万的平台实施封禁需向监管部门备案。

4) 制定《平台经济治理条例》

专门规定平台封禁的程序要求,包括告知义务、申诉机制、救济途径等。要求平台建立封禁行为听证制度,对重大封禁决策(如大规模账号封禁)需组织专家、经营者代表参与听证。

6.2. 强化监管机制,提升执法效能

1) 设立专门监管机构

在市场监管总局设立“平台经济监管司”,统筹平台封禁等问题,赋予其以下权限:一是数据调取权,要求平台提供封禁行为的相关数据(如算法规则、投诉记录);二是算法审计权,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平台算法进行定期审计;三是紧急处置权,对违法封禁行为可责令平台立即恢复账号。

2) 构建技术监管体系

开发“平台行为监测系统”,对流量分配、规则变更、账号封禁等行为进行实时监控,识别“软性封禁”“算法歧视”等隐蔽行为。建立“算法备案制度”,要求平台向监管部门备案封禁相关算法,确保算法透明可追溯。

3) 完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建立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明确各部门在平台封禁监管中的职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不正当竞争、垄断类封禁;网信部门负责查处危害网络安全的封禁;工信部门负责查处技术壁垒类封禁。

4) 加强行业自律

由中国互联网协会牵头制定《平台封禁行为自律公约》,要求平台建立封禁行为合规审查制度,设立独立的合规委员会,对封禁决策进行监督。推行“平台封禁行为信用评价”,将合规情况纳入平台信用档案。

6.3. 优化权利救济机制,强化司法保护

1) 倒置举证责任

在平台封禁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平台证明封禁行为的合法性。若平台无法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程序合法,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参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平台需留存封禁相关证据至少2年,便于经营者举证。

2) 建立快速维权通道

在互联网法院设立“平台纠纷速裁庭”,简化诉讼程序,对标的额低于5万元的封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审理周期缩短至1个月内。同时,减免中小经营者的诉讼费用,提供法律援助。

3) 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修改《民事诉讼法》,赋予行业协会(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针对大规模平台封禁行为提起集体诉讼。建立“平台封禁公益诉讼基金”,支持公益诉讼开展。

4) 完善仲裁机制

设立“平台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法律、技术、经济专家组成仲裁庭,快速解决封禁争议。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且不公开审理,兼顾效率与隐私保护。

6.4. 构建多元治理格局,平衡各方利益

1) 建立经营者参与机制

要求平台在制定封禁规则时,邀请经营者代表参与协商。设立“平台–经营者沟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解决封禁相关争议。可以规定平台规则变更需经超过50%的经营者代表同意方可生效。

2) 推动数据共享

根据《数据二十条》要求,平台需向经营者开放必要数据(如用户投诉详情、算法调整说明),保障经营者的知情权。建立“数据信托”制度,由第三方机构管理平台数据,确保数据使用公平透明。

3) 加强国际合作

针对跨境平台封禁行为,与欧盟、美国等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监管信息,联合查处跨境封禁案件。参与制定《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国际规则,推动平台封禁规制的国际协调。

7. 结论与展望

平台经济的崛起重塑了市场交易格局,平台内经营者作为数字经济生态的重要参与者,其权益保障水平直接关系到平台经济的健康度与可持续性。然而,平台凭借网络效应、数据壁垒形成的优势地位,使得“平台封禁”成为侵蚀经营者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突出问题。从法律属性上看,平台封禁横跨合同违约、不正当竞争、垄断乃至准行政行为等多重范畴,其复杂性对传统法律规制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从实践层面看,立法模糊、监管滞后、救济不畅等困境,进一步加剧了“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权力失衡,非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的相对优势滥用更成为现有规制体系的短板。

本文通过系统梳理平台封禁的行为逻辑与规制困境,结合相对优势地位、数字正义等理论,提出了“立法完善–监管强化–救济优化–多元治理”的系统性解决方案。研究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并非简单的“平台约束”,而是需要在平台治理自主权与经营者合法权益、市场效率与公平竞争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这既要求通过立法细化“不合理限制”的认定标准、引入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条款,为行为界定提供清晰法律依据;也需要构建技术化、协同化的监管体系,破解算法隐蔽性带来的监管难题;更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公益诉讼机制等优化权利救济渠道,降低经营者维权成本。

未来,平台经济治理需进一步推动“政府–平台–经营者–行业协会”的协同共治,既要强化平台合规义务,也要引导经营者提升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更要通过行业自律与国际合作完善治理生态。唯有如此,才能真正遏制平台封禁权的滥用,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与财产权,最终构建兼顾效率与公平、创新与规范的平台经济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持久动力。

参考文献

[1] 郭传凯. 平台封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为背景[J]. 当代法学, 2024, 38(2): 65-76.
[2] 余圣琪.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边界[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4, 27(1): 85-97.
[3] 中国法院网. 数字正义的法治实现[EB/OL].
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39321.shtml, 2023-11-16.
[4] 龙钰. 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数字正义论析[J]. 世界社会主义研究, 2025, 10(6): 15-24+110.
[5] 吾斌. 拼多多平台商家权益保护浅议[J].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4(8): 180-181.
[6] 袁康, 刘汉广.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与破解——回归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视角[J]. 学习与探索, 2022(10): 80-89.
[7] 霍梅妮.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违法性分析[J]. 南方金融, 2021(5): 89-99.
[8] 孙草原. 网购交易中经营者权益保障研究[J]. 中国商论, 2022(20): 55-57.
[9] 张春灵. 平台管理权视角下平台内经营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上海: 上海师范大学, 2025.
[10] 王利明. 民营经济促进法: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权益保障法[J]. 学术探索, 2025(1): 116-126.
[11] 康俊, 裴美琴, 兰静怡. 平台竞争中入驻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数字协同治理研究[J/OL].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21.
https://link.cnki.net/urlid/50.1180.C.20250507.0958.004, 2025-09-08.
[12] 佘颖. 平台治理需兼顾商家与消费者权益[N]. 经济日报, 2025-05-21(005).
[13] 郭桂呈.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哈尔滨: 黑龙江大学,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