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生活节奏日益加快,人们愈发渴求碎片化的休闲娱乐方式以缓解高度紧张的工作压力与生活压力,短视频以其即时性、碎片性以及高娱乐性的特征,顺应市场需求使得短视频行业高速发展。同时新媒体技术的应用促使剪辑、拍摄等技术门槛下降,人人都可成为自媒体博主,社会生活逐渐向网络生活迁移,并逐步改变了传统的传播方式与生活习惯,过去人们针对文娱行业的消费品集中于电影、电视类的长视频,短视频的出现使得人们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取更多的信息,满足了人们因娱乐时间碎片化而产生的“速食文化”需求[1],“几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以及日渐兴起的短剧便是典型例子。
短视频的发展对于长视频的传播有着积极作用。它借助平台极具流量优势,通过对长视频的切片,将长视频中吸引人的部分片段以短视频的形式进行推广,为长视频的曝光率提供流量,同时以短视频的形式介绍、二次创作长视频内容,使得长视频能够吸引不同面向的用户,让更多的受众知晓并产生观看兴趣,增加长视频的长尾效应,提高长视频的知名度及收益。因此,在短视频平台兴起之初,长短视频平台关系融洽,长视频平台亦会在短视频平台上建立官方账号发布相应短视频内容,即便是长短视频版权纠纷频发的当今,短视频官方账号仍是影视宣发的重要环节。
但是,一方面,以长视频为基础的二次创作的短视频对长视频的传播造成负面影响。对于直接剪切或全篇复制剧情的短视频而言,其对于长视频的核心内容进行搬运,会将长视频的受众转移,尤其是针对于悬疑性的付费长视频,短视频对于剧情的透露将对长视频的后续放映及观众的观影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从而影响长视频的视频收益,产生损失。对于评论、介绍性短视频而言,在观众尚未了解长视频剧情时,若其以“吐槽”性视频对于长视频进行批评,或截取部分带有争议性的片段,可能会降低公众对于该长视频的评价及观影兴趣,从而对长视频产生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大量二创短视频本身存在侵权风险,不仅对于长视频方的经济收益造成不正当降低,也对于文娱创作造成打击,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5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显示,截至2024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11.0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升至78.6%1。其中短视频以93.8%的网民使用率位居各类互联网用户应用排行的第三名,仅次于即时通信与网络视频。由此可见短视频的兴衰关乎数字经济行业的发展前景以及民众的物质、精神世界。未经授权的二创视频随意搬用原创作者辛苦创作的素材,使得创作者创作热情降低,大量侵权作品涌入市场,对知识产权领域造成打击。长此以往原创不被鼓励,搬运抄袭行径愈演愈烈,优质长视频作品难以产出,短视频行业也只能成为无本之木,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已经到了拐点,因此必须重新审视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问题[2]。
短视频行业发展中的著作权问题的焦点是用户利用长视频二次创作短视频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长短视频与平台间收益分配的问题。对于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认识差异,全球未能就短视频二次创作行为所生成的著作权市场构建合理、各方主体认同的收益分配规则。长短视频之间虽存在利益冲突,但也存在达成互惠共赢的局面的可能性。平台兼具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在化解长短视频著作权纠纷与利益分配冲突具有天然优势,因此若以具有资金、技术、信息、人员优势的平台入手,疏解短视频运营中的著作权保护及作品合理利用之困,构建版权合作制度,将极大地平衡各方间的利益。本文即坚持此种思路,尝试构建长短视频版权合作制度,助益短视频产业发展的著作权保护及限制制度。
2. 平台用户未经许可的二次创作行为“合理使用”定性之证伪
(一) 平台用户未经许可的二次创作行为不构成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平台用户未经许可使用长视频进行二次创作的短视频受众大多为社会公众,因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4条中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第一项规定,即为“个人”学习、研究。在个人学习、研究类合理使用中,须满足三个条件方可使用:首先,面向主体为“个人”,其次,目的仅限于非营利性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最后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针对短视频平台上所存的大多二创作品,其面向为社会公众,而并非为创作者自身,同时除去极少数出于公益目的所制作的短视频外,多数二创短视频的目的难以被推定为“非营利性质”的“学习、研究或欣赏”,因此多数平台未经许可的二次创作行为难以符合“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类合理使用。
平台未经许可的二次创作行为大多超过“适当引用”的合理范围,对于该长视频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影响,亦不构成“适当引用类”合理使用。构成“适当引用类”合理使用须满足三个要件:其一,目的为介绍、评论或说明某一作品。即在讲述过程中,对于作品内容应当进行概括、整理或点评,而非单纯对于故事主要情节加以叙述,以全国首例“图解电影案”为例2,该案中“图解电影”软件通过去除剧集音效内容,截取了382幅来自涉案剧集的画面。这些画面并未涉及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是该剧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虽然“图解电影”方面辩称,这些图片仅占原作品的0.5%,按照每秒24帧的标准来计算,但合理引用的判定不仅仅看引用的比例,更应考虑其是否符合介绍、评论或说明的合理需求。在本案中,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为介绍或评论,而是为了满足用户在短时间内了解剧情和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且这些图片完全来源于对原告电视剧的截图,因此,其使用并不符合合理引用的目的。其二,限度为“适当”。何为适当?一般来说,引用不应当比介绍、评论或说明的时间长。依照此标准,大多数二创短视频都不能构成“适当引用类”合理使用。其三,方式为“引用”,即需要在二创作品中注明来源及原作品相关信息,但绝大多数使用他人作品创作的短视频并未标注此类信息。
平台用户类自媒体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媒体”,其未经许可的二次创作行为亦不能归入“新闻报道”类合理使用。尽管自媒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信息传播功能,甚至成为公众获取社会新闻的途径,但我国对“媒体”的法律界定严格,自媒体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媒体身份,社会认知与法律规定存在差异。“新闻报道”类合理使用的适用须同时满足目的、对象、方式与必要性等条件,因此,仅有少量短视频二次创作行为可能符合该类型合理使用。一旦偏离新闻报道目的,即便由新闻媒体从业者实施,亦将构成侵权而非合理使用。
(二) 平台用户未经许可的二次创作行为不属于“其他情形”
平台用户未经许可的二次创作行为无法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视为符合《著作权法》第24条第13项的“其他情形”类合理使用。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其中“其他情形”条款备受关注,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能够在司法过程中赋予法官在个案中创设新类型的合理使用的权力,因而对于该条款寄予厚望[3] [4]。然而,该观点仍值得商榷。该款完整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适用范围已被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之内,并未包含模糊用语。平台用户未经许可的二次创作行为不属于该款调整范畴。其中“其他”虽为概括性表述,但因条文已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司法机关扩张解释或创设适用情形的权限,该权力仍为立法机关所保留。因此,只有在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合理使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援引“其他情形”条款证明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因此,在现有《著作权法》相关条文限制下,目前只有少量二次创作作品能够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在美国法框架下,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率也并不高。过去认为UGC (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二次创作短视频的行为目的并非营利,但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其中所蕴含的经济效应已从根本上改变了多数用户生成内容的初心,平台用户能够通过广告、直播带货或者推广佣金等方式,将短视频所带来的流量进行变现,在此背景下使用他人作品的二次创作行为难以排除营利性质,因而降低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存在侵权风险。
3. 短视频平台企业的双重身份定位
短视频平台企业相较于传统企业或非短视频平台而言,在资本、技术、人员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兼具经营者与管理者的身份。在短视频行业中,平台企业不仅能够作为观众与发布者的连接桥梁,提供信息服务,更是在短视频传播过程中参与利益分配,不断开发、改进自身技术以实现短视频更好的传播效果,因此平台企业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借助数据、算法等技术实现大量信息的快速处理。其通过与用户订立用户协议的方式,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平台服务,以获得用户提供的内容,此时用户置于平台企业的管理之下,平台企业因此而具有天然的管理用户及用户发布内容的天然能力及资格。因此不同于传统企业,兼具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在数字经济时代,人们的生活方式与社交场域发生变化,呈现数字化转型趋势,在此背景下平台企业不仅作为商事主体具有“私”属性,在其所控制的平台场域内亦具有“公”属性,既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亦是规制平台内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制主体[5],为解决平台内现存的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提供了现实基础。
将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治理的主体聚焦于平台企业的部分原因在于,基于现有制度框架,无论是行政治理或是司法治理的效果均有限。二创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多且杂乱,每日新增的二创短视频浩如烟海,通过行政或司法方式对于诸多二创短视频分别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工作量巨大,而对于存在侵权嫌疑的二创短视频的前期筛选行为更加困难,通过行政、司法等方式只能部分解决原创作者报告侵权的问题,而未被报告侵权的视频也并不能排除侵权风险,因此要从根本上破解短视频著作权治理困境,从必要性出发,应当引入社会治理,构建以短视频平台企业为核心,权利人配合,社会公众监督的社会治理模式[6]。从正当性出发,平台企业实施技术治理的正当性源自于其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平台用户以接受用户授权协议的方式获得平台企业所提供的服务,而平台也因此获得管理用户的权利,二者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管理法律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基于平台在资本、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决定了此处的法律关系应为“准权力–义务”而非“权利–义务”,平台企业成为社会治理的核心,“准权力”也并非“权力”,区别于公权力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因为其并非公权力机关,亦未获得公权力机关授权,只是在其能力范围代替公权力机关实施其无法有效完成的管理行为,作为平台管理者对于平台内部事务进行必要矫正。信息技术变化莫测,以平台企业为代表的高科技企业部分影响技术发展的走向与趋势,通过短视频平台企业进行技术治理是保障短视频行业良性发展的必需。
4. 版权合作下平台集约化许可模式之构建
长视频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企业及其用户间频发著作权纠纷的根源在于,依照现行的作品许可制度,短视频创作者即平台用户获得许可的成本过高,相较于短视频获得的收益,不足以支付许可费用。而侵权行为频发,长视频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维权所获得的补偿不足以弥补长视频权利人的损失,但侵权所获得的收益远胜于获得许可的合法使用所获得的收益,如此便陷入恶性循环。因此,如何解决二创作者获得许可难的问题,平衡长短视频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是解决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 现有制度之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许可使用制度的现有规定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集体管理制度等简化作品许可的机制,然而现有制度存在适用困境。
引入转换性使用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空间仍有限。如上文所述,二创类短视频只有极少部分能够符合合理使用制度要件,并且,我国学界以及业界已经开始引入转换性使用等理论尝试拓宽合理使用制度的边界,为二次创作者提供更多合法空间进行创作,此时所创作的短视频需要在原作的基础上增加新内容,或具有与原作品不同的使用目的,转换性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而不是一味地鼓励保护长视频权利人的权益。例如,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理论强调,新作品在内容或表达方式上是否对原作品进行了实质性转化,从而不与原作品市场形成替代关系。这为二创短视频的合理边界提供了新的判断思路,但同时也存在司法认定标准过于模糊、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又如,欧盟《数字单一市场指令》(DSM指令)第17条通过设置平台在上传内容时的“价值鸿沟”责任条款,要求平台在保护权利人权益与维护用户创作自由之间承担更积极的平衡义务。这一制度虽在技术与合规成本上给平台带来较大压力,却能有效推动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合作,从而缩小收益分配上的落差。在比较法视野下,可以吸收域外经验对我国制度加以完善。两种制度设计对我国的启示在于:应当在现有集约化许可模式基础上,引入“转换性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的补充解释工具,同时强化平台在技术监管与权利分配中的责任,避免单纯依赖权利人与个体创作者之间的零散许可,最终实现多方利益的动态平衡。然而在现有的二创短视频中,要达到转换性使用,意味着视频需要创作出一定的新内容,符合此等条件的视频属于少数,多数二创短视频既没有满足《伯尼尔公约》所确定的“三步检验法”的后两步,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满足“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限定条件,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多数二创短视频一是未指明长视频作者或单位名称,二是对于长视频构成了实质性替代,与长视频权利人形成了经济上的竞争关系,不正当地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因此,即使引入转换性使用,仍无法解决多数存在侵权风险的二创视频的问题。
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门槛过高。有学者提出,法定许可制度具有效率优势,可以用于解决短视频制作、传播中的侵权问题,是解决二次创作行为合法性问题的最佳方法,但法定许可制度是指为了实现特定情况下更高水平的公共利益时,使用者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直接使用作品,但需支付相应报酬并指明原作信息,如《著作权法》第25条第一款对于编写出版教科书的规定,此时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同样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制作和提供课件的行为,若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的,也可以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因此法定许可制度对于适用目的有较高要求,就目前以营利为目的的二创短视频而言,很难将其利用长视频切片创作短视频并传播的行为目的认定为实现公共利益,也就难以通过法定许可制度不经长视频权利人许可使用长视频。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问题。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环节,以应对因作品使用范围不断扩大而引发的高昂交易成本。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例,该机构经国家著作权局批准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是我国唯一负责管理录音录像制品及音乐类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根据会员授权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卡拉OK、互联网、实体场所背景音乐等权利人难以直接维权的场景中,向使用者统一发放许可、收取费用,并将所得费用分配给权利人。通过这种集中代表和统一管理的方式,理论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平衡与合作。因此有学者主张,在利用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构建长视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方式来解决二次创作短视频许可难的问题[7]。
然而,通过建立长视频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问题并不可行。首先,此种制度会削弱权利人对自身作品的控制力,难以为长视频权利人所接受。以音乐领域的音集协为例,著作权人一旦加入协会,就需以信托方式将作品交由协会统一管理,丧失自行行使合同约定权利的空间,作品许可的定价也由集体组织决定。在同质性和可替代性较强的音乐领域,这一模式已经暴露出不少弊端,而在同质性较低、投资成本高企的影视长视频领域,统一定价的方式更难被权利人认可。其次,二创短视频的使用方式多样化,而网络环境中长视频权利主体的流动性和不稳定性较强,使得集体管理制度所依赖的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稳定合同关系难以建立,从而削弱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8]。由于二创作者数量庞大且分散,个体协商能力普遍较弱,加之其对长视频的使用比例通常较小,难以在谈判中获得有效话语权。相较之下,长视频平台运营者等权利人掌握着数量庞大的作品资源,能够凭借内容优势设立市场壁垒,并以显著强于二创作者的谈判能力主导许可条款,这使得双方难以建立稳定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二) 版权合作下平台集约化许可模式的证成
现行著作法下的简化作品许可机制,难以给予二创短视频创作与传播行为合法的空间,也无法满足二创短视频对于便捷高效许可机制的需求,因此需要从外部视角寻求解决途径与方式。
(1) 二创短视频相关主体的诉求
针对性探讨围绕二创短视频的不同主体间的诉求,为许可使用新机制的构建寻找现实基础。
对短视频平台企业而言,UGC模式意为着平台运行内容以用户生成内容为主,而多用户上传不同类型的短视频,使得短视频平台呈现丰富多彩的短视频产品,并以此为卖点,获得经济收益。但UGC模式同时也意味着平台无法参与用户内容的生成,在用户内容侵权的情况下,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依照“通知–删除”规则免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平台主张该规则亦需耗费成本,以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为考量,短视频平台企业也就希望平台用户所上传的短视频,尤其是侵权风险显著的二创短视频为内容优质且不侵权的短视频。对二创短视频创作者而言,其创作目的不仅包括营利,亦有通过二次创作建立个性,获得关注与认可,从而建立群体认同与自我价值等目的,因此其希望以不侵权的方式,能够低成本地使用长视频创作短视频,以实现上述目的。对于长视频权利人而言,并不排除其作品以“许可与付费”的方式被使用,只是抵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作品使用行为,只要二次创作者尊重其著作权,经过许可并付费,长视频权利人通常乐意通过作品实现经济收益。
由此可见,上述三方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双方能够成为互惠共利的关系。
(2) 版权合作下平台集约化许可模式的提出
“长短”版权合作是以用户需求为中心理念下平台之间打破对抗、优势互补、寻求共赢的积极探索,有利于规范视听内容版权使用和促进“二创”行业健康发展[9]。2022年,长短视频之间的版权关系逐渐由对抗走向合作,搜狐视频、爱奇艺与抖音,乐视视频与快手等陆续开展跨平台版权合作,长视频平台开始将影视版权作品授权给短视频平台,用于支持二次创作。正如前文所述,二创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根源在于许可机制不畅,因此以短视频平台为核心,由其协调用户(二创作者)与长视频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既能确保权利人获得合理报酬,也能为创作者提供合法且丰富的素材。在此过程中,平台发挥关键的中介作用:一方面,由短视频平台统一代替创作者向长视频权利人申请许可,保障二创创作的合法性与素材来源;另一方面,平台及用户可各自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付权利人许可费用,形成所谓的“平台集约化许可模式”。这一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在满足二创作者使用需求的同时确保权利人经济利益,从根本上降低侵权纠纷发生;其二,不需要改变现行著作权制度,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与成本控制优势;其三,作为互利共生的路径,不仅能实现多方共赢,还可推动长短视频行业的协同发展。
(3) 平台集约化许可模式的构建
“平台集约化许可模式”以短视频平台为核心枢纽,通过整合二创作者创作需求与长视频权利人授权诉求,构建“需求匹配–费用协商–权益分配–风险防控”的全链条许可机制,最终实现版权保护、创作激励与内容生态优化的三方共赢。该模式的核心运行机制可从以下四方面展开设计:
第一,许可费用的动态核算与责任分担机制。许可费用的资金来源需建立“收益绑定 + 比例协商”的动态核算规则。具体而言,短视频平台作为中介方,应首先建立二创作者收益数据库,实时追踪其与平台的收益分成数据(如广告分成、打赏收入、电商导流等)。基于此,许可使用费从二创作者实际收益与平台服务收益中按比例提取,比例确定需遵循“双向协商 + 行业参考”原则:一方面,平台需与二创作者代表通过行业协会或调解组织协商确定分成基数(例如以二创作者月均收益的15%~20%为基准);另一方面,参考长视频行业版权授权的市场费率(如单集影视剧短视频二创授权费通常为长视频正片时长的0.5%~1%),形成弹性调整区间。同时需设定两项约束条款:其一,许可使用费总额不超过二创作者实际收益的30%,避免过度负担抑制创作活力;其二,建立“放弃声明备案”制度,二创作者需通过平台书面确认放弃二创收益的,平台同步向权利人披露并豁免该部分费用提取。
第二,权利人授权对价的公正保障机制。为确保长视频权利人获得合理回报,平台需构建“成本覆盖 + 价值匹配”的授权定价模型。首先,平台应委托第三方版权评估机构,结合长视频的市场热度(如播放量、搜索指数)、衍生价值(如二创带来的二次传播增量)及权利类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测算基础授权费。其次,鉴于平台相较于个体二创作者的规模谈判优势,需强制要求平台将协商确定的许可费用总额的70%~80%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剩余部分作为平台服务佣金(需在合作协议中明示)。针对平台间竞争可能引发的市场壁垒问题,机制特别设置“公平竞争审查”条款:若长视频平台无正当理由(如权利人明确拒绝授权)限制短视频平台获取许可,短视频平台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市场份额、交易条件、拒绝理由等证据,申请启动反垄断调查,通过行政手段保障许可市场的开放性。
第三,费用流转的全流程透明监督机制平台需建立“可查询、可追溯、可审计”的三元透明体系。其一,费用流向公开:在平台内设置“许可费用公示专区”,实时更新每部已授权长视频的支付比例(如向权利人支付占比85%、平台留存15%)、月度缴费总额及各二创作者的分摊明细(脱敏处理后);每季度发布《许可费用专项报告》,披露资金使用情况并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二,版权内容透明:上线“已授权素材库”功能,向二创作者开放已获许可的长视频清单(含作品名称、授权期限、可二创范围),并提供直接跳转至素材下载页的接口。其三,需求反馈透明:设立“未授权素材申诉通道”,二创作者上传未被许可素材的短视频时,系统自动拦截并引导填写《合理使用说明》或《许可证明上传入口》;对确属合理使用或已获单独许可的,平台需在3个工作日内复核并解除拦截,复核结果同步至用户账户。
第四,未授权内容的智能过滤与分级处置机制。为弥补许可覆盖的局限性,平台需构建“技术筛查 + 人工复核 + 分级处置”的侵权防控体系。技术层面,平台基于已授权长视频的内容特征(如关键帧画面、音频指纹、台词文本),构建动态更新的“版权特征库”;通过AI图像识别、语音转写及语义分析技术,对新上传短视频进行多模态比对,匹配度超过80%的自动拦截并提示“疑似侵权”。人工复核层面,设立由法务、版权运营及技术专家组成的“侵权判定小组”,对拦截内容在24小时内完成复核,确认侵权的下架并通知上传者,存疑的转入“争议池”等待进一步举证。分级处置层面,对首次轻微侵权的创作者发送预警通知并限制流量推荐;对多次重复侵权的,采取账号限流、暂停创作权限直至永久封号措施;对恶意搬运且拒不整改的,同步向版权行政部门举报。
通过以上措施,短视频平台不仅能够确保长视频版权人的利益,还能够有效防止侵权行为,同时为用户提供更加透明、公平的创作环境。
5. 结语
基于短视频产业的快速发展,二创短视频逐渐成为了一种新兴的创作模式,展现出了巨大的市场潜力。然而,随之而来的是频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尤其是影视综长视频的二次创作中,未经授权的二创行为侵害了长视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二者之间的矛盾愈加尖锐,进而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大部分平台用户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进行二次创作,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亟需寻求制度外的解决思路。为应对这一困境,本文提出“平台集约化许可模式”,即由短视频平台作为中介统一申请授权,代表二创用户与长视频权利人建立许可关系。该模式不仅能够为二创提供合法的素材来源,同时也维护了长视频权利人的正当利益,为行业运行提供可行路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平台无法与所有权利人全面达成许可协议,其仍须依靠技术工具,例如算法筛查与内容过滤机制,减少潜在侵权作品的传播,从而促进短视频生态的长期健康发展。
尽管这一模式在不改变现行法律框架下为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提供了可行的解决路径,但其带来的二创者与平台捆绑的局面,以及其是否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短视频创作者,还需进一步探讨。总之,短视频产业的著作权治理应避免“一刀切”的做法,更应朝着多方共赢的方向发展,推动短视频创作者、平台以及原作品权利人之间的良性互动与合作,从而促进整个行业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基金项目
本文系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互联网短视频著作权的侵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4SYJSCX39)研究成果。
NOTES
1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评: 奋进、美丽、温暖, 在正能量里“邂逅”中国模样[EB/OL].
https://www.cac.gov.cn/2025-04/02/c_1745298046496935.htm, 2025-10-01.
2法治日报. 莫亚奇: 图解电影案: 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图解电影”行为构成侵权[EB/OL]. 
http://www.legaldaily.com.cn/newzt/content/2024-10/21/content_9066833.html, 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