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上游犯罪拓展研究
Research on the Expansion of Predicate Offenses for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DOI: 10.12677/ds.2025.1111337, PDF, HTML, XML,   
作者: 郑毓枫:广州商学院法学院,广东 广州
关键词: 洗钱罪上游犯罪有限拓展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Predicate Offenses Limited Expansion
摘要: 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经过多次扩充,但目前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仍然被限定得过于狭窄。通过对学者观点的分析,提出应有限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有限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有利于预防、遏制相关犯罪,有利于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现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的。
Abstract: The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ses for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has been expanded several times in China. However, the range is still very narrow. On analyzing the views of many scholars, 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the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ses for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should be expanded limitedly. Limited expansion will prevent and curb related crimes, will enhanc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dicial cooperation, so that we can maintain our national financial security.
文章引用:郑毓枫. 洗钱罪上游犯罪拓展研究[J]. 争议解决, 2025, 11(11): 9-1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11337

1. 问题的提出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指产生用于洗钱犯罪收益的犯罪活动。相对于上游犯罪而言,洗钱罪是下游犯罪,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是原生犯罪与派生犯罪的关系。因毒品犯罪与洗钱犯罪有着天然的、紧密的联系,《关于禁毒的决定》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1997年刑法典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三类:涉毒犯罪、涉黑犯罪、走私犯罪。2001年,美国纽约发生了震惊世界的“9·11”恐怖袭击事件,由于恐怖活动犯罪与洗钱犯罪密切交织,为预防、打击恐怖融资活动,《刑法修正案(三)》将涉恐犯罪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贪污贿赂三类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经过多次扩充,包括七类法定的上游犯罪,涉及一些具体罪名,如走私犯罪包括走私假币罪等10个具体的走私罪名;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涉黑罪名,恐怖活动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等涉恐罪名,还包括该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杀人、绑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强迫交易等经济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法院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呈现显著增长的态势,但与我国相对活跃的洗钱刑事立法相比,以洗钱罪定性的案件数量仍然偏少,其主要原因在于洗钱罪上游犯罪被限定得过于狭窄。

2. 洗钱罪上游犯罪拓展观点之博弈与抉择

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否需要进一步拓展、若需拓展该如何拓展,多年来学界存在争议,迄今为止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 观点的碰撞

(1) 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目前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结合我国同有关犯罪作斗争的现实状况而确定的,相对完善,无需拓展。如黄太云提出,我国已经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进行两次扩充,有利于预防、惩治一些严重的犯罪,若仍进行扩充,违背刑法的经济性,浪费司法资源[1]。学者马长生提出,洗钱罪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若大范围地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本意相悖,也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2]。学者徐立认为,《刑法修正案(六)》生效后,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比较合理,基于刑法的稳定性考虑,学界对是否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争论应就此罢休[3]

(2) 肯定说

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太过狭窄,应予以拓展。肯定说又分为无限拓展说和有限拓展说。

无限拓展说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包括一切犯罪。如学者侯国云提出,有限扩充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不能有效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难题,应取消限定,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包括所有犯罪[4]。栾莉认为,无限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对解决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竞合问题,对预防和依法惩治洗钱犯罪将起到积极的作用[5]

有限拓展说是占主流的观点。如学者刘宪权提出,应将抢劫、盗窃、诈骗和其他严重的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6]。王新教授认为,应将一些多发的严重犯罪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如将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和“赌博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7]。王铼提出,基于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包括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传销犯罪、网络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犯罪[8]。陈捷等建议,选择渐进的方式对我国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进行拓展,可以先吸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经济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后拓展至所有的财产犯罪,最终将所有可能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囊括进来,实现与国际接轨[9]

() 洗钱罪上游犯罪拓展观点的评析与抉择

否定说是不科学的。对于无需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理由,学者黄太云、马长生从刑法的节俭性角度进行阐述,而学者徐立从刑法的稳定性角度进行说明。我国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七类犯罪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然而,当前我国正处于新的发展阶段,滋生诱发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犯罪手段不断推陈出新,给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犯罪层出不穷,且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通常自己将黑钱清洗干净或者让他人将黑钱洗白,从而将犯罪所得及收益合法化,危害性非常严重。如果不能与时俱进地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不能有力打击相关犯罪。

无限拓展说是不科学的。侯国云、栾莉等提出,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拓展,应一步到位。彻底打破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限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会导致相关反洗钱罪名形同虚设。我国现有的洗钱犯罪体系由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组成。无限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会架空另外两个洗钱罪名。第二,浪费司法资源。无限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不现实的,因为现阶段我国司法方面的人力、物力、财力毕竟是有限的。

有限拓展说具有科学性。学者刘宪权、王新、王铼建议,将几类特定性质严重的犯罪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陈捷等提出,采用逐步有限拓展的方式扩充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限拓展说能使我国刑法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能使刑法保持相对稳定性,也不会给我国的刑事司法造成过大的负担。

3. 有限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我国限于七类犯罪,而其他国家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如在美国几乎所有联邦的重罪都可以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10]。1989年在巴黎成立的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是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力最大的国际反洗钱组织,我国于2007年成为FATF的正式成员。FATF《40项建议》(2012)提出,各国应将所有严重的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指定的犯罪类型包括产品制假、税收犯罪、盗版、谋杀、重伤、绑架、非法拘禁和劫持人质、贩卖人口及组织偷渡、性剥削(包含对儿童进行性剥削)、抢劫或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环境犯罪等21项。

洗钱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实施相关犯罪且产生非法收益,上游犯罪范围过于狭窄导致我国洗钱罪面临重理论研究轻司法适用,重赃物犯罪轻洗钱罪的尴尬,为了有效化解尴尬,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一种必然的选择。201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我国是有关反洗钱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国际公约以及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的相关要求,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予以拓展,以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反洗钱法》(2024修订)第2条对反洗钱行为进行了界定,即基于预防掩饰、隐瞒涉毒、涉黑、涉恐、走私等七类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漂白行为而依本法采取的行为,“其他犯罪”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进一步拓展提供了空间。

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有限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有限拓展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能使我国刑法保持相对稳定性,也能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有限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有利于预防、遏制相关犯罪,有利于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现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的。现阶段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逃税骗汇、非法经营、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跨境赌博犯罪囊括进来,这几类犯罪与我国洗钱罪的七类法定上游犯罪活动存在一些共性,如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涉案人数众多、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案值巨大且严重影响我国的金融安全甚至对国际金融秩序具有一定危害性、与洗钱罪存在先行和继发的关系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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