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数字化等技术的日新月异推动了内容消费、合同向数字化转变的进程。知识付费、视频订阅、游戏充值等数字内容交易逐渐成为主流,随之而来的便是关于数字内容合同权利救济问题的层出不穷。在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当一方发生违约情形后,守约的一方可以采取主张损害赔偿、要求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等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然而,由于数字内容合同呈现出部分非典型合同的相关特征,致使在涉及到关于该合同的解除及救济时,无法直接统一适用《民法典》中所列举的有名合同的对应处理办法。数字内容合同与传统的合同救济规则的矛盾应运而生。
通过在以《民法典》为基础结构的背景下,本文旨在回顾和梳理出现行民法体系下对数字内容合同作出解释和调整的规定,探讨对数字内容合同解除问题规则框架的构建,从而更好地应对数字化经济带来的各方面挑战。
2. 数字内容合同的属性识别
2.1. 数字内容的概述
我国对数字内容的概念目前尚未作出官方和准确的界定。尽管如此,在学界关于数字内容的识别和界定还是存在许多共同之处。例如认为数字内容的内核是产品设计者的独特构思,外壳是搭载了数字载体的一种新型产品模式[1],另有一部分学者赞成数字内容是内容和科学技术相融合的数字产物[2]。虽然理论界对于数字内容的定义和表达不尽相同,但对于数字内容的关键之处达成了共识:数字内容是指数字服务提供者把数据通过数字的形式生产,并借助数字网络的渠道向用户传送的产品。
在最初制定《电子商务法》时,立法部门就曾设想过,如果把虚拟财物、数据信息作为合同标的时给民法体系带来的争议[3]。诸如“数字产品”这样的表述也曾被立法部门考虑是否可以写入交易法当中去,但结局是在立法的终稿中并没有保留“数字产品”这样的概念[4]。在最终颁布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中,立法部门将虚拟财物、数据信息等类似的合同标的定义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产品”,上述的表达在2020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中得到认可。《民法典》第512条继承了在《电子商务法》中所采用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产品”的表达[5],对数字内容的交付时间、履行方式做出了详细规定,便于数字内容合同在实践中履行纠纷的解决。但在《民法典》以及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数字产品”以及“数字服务”的概念并没有得到解释。
2.2. 典型的数字内容合同类型
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存在着用户与平台高参与度、强交互性和依赖性、对服务的要求程度的不稳定性以及数字产品相互之间的影响性的特征。纵观我国近些年来对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的法治管理,数字内容合同的类型同样呈现出上述国家或地区所认同的属性。发生在我国的关于数字内容的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其合同属性为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占据了所有裁判的绝大部分。
2.3. 隐藏的合同属性:个人数据使用的有偿性
在用户首次使用某应用软件时,都需要点击“同意”该平台向消费者提出的软件服务许可协议。这一过程看似是无偿性行为,但其实隐藏着有偿性的合同属性。
在如今各大互联网公司相互竞争的激流中,获得用户的个人数据的权限不断被扩大。从一些用户数量较多的应用软件的协议中发现,各大数字服务平台都未在《服务协议》中明文写入数据被视为交易的对价来规避法律漏洞,相应的处理方法是通过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部分使用权利,或者规定监护人监管的方式与未成年用户签署《服务协议》,以这种方式对数据能作为交易的对价进行默认。因此我们也可以把它理解为平台如果想要将用户的个人数据作为合同的对价,该用户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 数字内容合同的解除权
3.1. 解除权规则适用的层级
根据传统理论界的观点,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目的集中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处罚无法对合同义务履行清偿的债务人;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现违法情况时,使困在该情形下的守约方得到债务解脱[5]。关于数字内容合同的适用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任意解除的条件,在司法实务中的分类归纳还未形成一个相对完整、详细的体系。
需要注意的是,违约行为虽然会打破合同稳定、固定的局面,但是并不必然会导致发生合同解除这样的结果。关于涉及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必须是违约方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一方才能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6]。当进入数字内容合同解除的这一环节时,应严谨斟酌契约终止设立的标准和程度。一旦标准的界限门槛太低,将会产生数字内容合同随意解除的不良后果,导致契约终止权利的滥用;反之,解除的门槛过高,则很大程度损害守约方的利益,阻碍其权力的正常使用。
3.2. 约定解除:数字服务提供者的利益维持
3.2.1. 格式条款
数字服务提供者十分擅长在《用户协议》中事先约定自己对所有情形都免除责任,将“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诸如此类的条款写满免责声明的部分,同时还限制甚至直接“没收”消费者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权利救济的手段。但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数字服务提供者不合理排除用户合法权利的条款时,法官会对平台的《服务协议》中类似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进行合法审查。例如在王寂宇、广州库洛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运用《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予以排除,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和保护。
3.2.2. 单方变更权
合同变更仅指对会引发合同的债务给付或者合同主要关系以及主要条款的改变[7]。合同变更的类型包括:标的物的改变,履行条件的改变、价金的改变、所附条件或期限的改变、合同担保的改变、其他改变(如违约金的变更)等[8]。
在义乌市切记刀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当中,法官认为,微信经营者在提供长期服务的过程中,为适应不断变化的互联网发展需求,对服务协议的条款进行适时的修改和完善,平台这样做是合理的。因此,这种对合同附随内容的变更,原则上也属于单方变更权的范畴。但在各大互联网公司及平台与用户签订的《用户协议》《服务协议》中往往会写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将纠纷提交至协议签订地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虽然该争议解决条款并不会对给付内容方面带来直接的冲击,但该条款依然与用户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9]。一旦用户与数字服务提供者产生权利争议或纠纷,当事人想寻求法律层面的救济,管辖权条款的存在可能就会是阻碍消费者维权的第一道屏障。
3.3. 法定解除:用户的权利保护
通过《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只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能促进数字内容合同实现法定解除的效果。除此之外,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与“根本违约”画上等号[10]。其次,即使构成违约,也不一定具备合同解除的实质条件,因此还需进一步判断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才能达成合同解除的最终环节[11]。
虽然根本违约是合同解除的必备条件,但是基于数字内容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所以合同解除的细微之处又不尽相同。欧盟部分国家对数字内容合同的提出条件作出了如下说明:消费者能否在约定时间内完整取得合同事先约定品质的数字内容,作为判定数字内容合同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程度的法定标准。我国民法体系虽然指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也是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但也需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基础条件。笔者认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质量问题和当事人迟延履行这三个问题上,需要对数字内容合同的法定解除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说明。
3.3.1.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近几年发生的此类事件和法院作出的判决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数字内容合同大多被确认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及家长一方能够拿回原先充值的数额。因为未成年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家长作为监护人对涉案的损失同样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告知——同意”为核心的加工和处理信息的方式,对个人信息中的未成年人部分和涉及敏感信息部分严格保护,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及监护人对其信息的知情同意和自主决定的权利。虽然各互联网公司在旗下的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中都设置了青少年模式或者家长监管模式,但这样的功能大多形同虚设,并不能起到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的作用。平台对青少年模式的设定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态度,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根据不同的年龄段将青少年模式划分成多个等级,再依照不同的等级对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以避免出现数字内容合同无效的窘境和未成年人家长巨大财产损失的“惨案”。
3.3.2. 质量问题
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的质量问题,有别于传统“有形物”的质量问题。因此,需要综合数字内容自身的特点做出判断。根据《民法典》第615条和第616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应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对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再结合《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解决标的物质量的纠纷。以上法律的理解对于用户而言会存在一定的障碍,更不用说在数字内容合同的加持下,普通消费者想要识别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的质量问题就更加显得困难重重了。因此为了保护数字内容合同中用户一方的权利,立法者有必要为消费者识别数字内容产品的质量缺陷设定一个最低的判断标准,这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准确裁判。
由于数字内容的开发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产品出现部分瑕疵问题后,合同标的物也无法实际返还。考虑到数字服务提供者的成本和利益,在产品出现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用户体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平台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补救措施,让平台对数字产品和服务中的缺陷进行调整、修复,或者针对该漏洞给予用户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在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条件下,出现显著轻微的瑕疵守约方是不能主张解除合同的。在这种情况下,判定直接解除合同的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
3.3.3. 迟延履行
从比较法的视角观察,欧盟颁布的《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指令》则对数字内容提供者的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更为苛刻的要求:无需考虑迟延履行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合同整体利益受损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一旦数字内容提供者迟延履行,消费者可以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究其原因,数字内容提供者的迟延履行不仅仅会造成债权人在此次交易中利益受损,而且会导致债权人错过了后续与他人进行数字交易机会的可能。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泰小悦餐厅、厦门邦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数字内容交易的高效率追求贯穿于合同履行过程之中,而迟延履行显然违背了数字内容交易高效率的宗旨,前序交易的不及时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错失后续交易的机会。
数字内容提供者的迟延履行是否能造成合同的解除,要根据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不同情形来判断。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解,不能将该标准设定得过于苛刻,同时也不应将平台稍微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提供数字内容的行为视为根本违约。
3.4. 任意解除:数字内容提供者与用户的相互博弈
对于传统的不定期合同而言,当事人任何一方想要解除不定期合同并不需要什么理由,仅需在合理期限内事先通知对方即可。但对于部分同时具备定期合同和继续性合同性质的数字内容合同可否适用任意解除的问题,还需进一步的讨论。
欧盟对于上述合同的任意解除持续推进适用典型的表现就是任意解除权,在消费者合同中逐渐推广和运用。此规定对消费者的权益提供了坚实的保护。我国民法体系并只写明了部分有名合同中基于重要原因才能解除定期继续性合同的规定,其他未规定的则类推适用合同编的一般性规定。
4. 解除的法律效果
4.1. 数字内容提供者义务
4.1.1. 停止使用数据的义务
在数字内容合同中,合同解除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就画上了句号。获得标的物的一方不仅要返还金钱、有体物等标的物,还要对储存在数字内容中的数据做出相应的处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在合同终止后,债务人要删除用户数据或者不得复制、继续使用用户的数据。该法条的制定意味着我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和数据的高度重视以及有力保护,同时也限制了数字内容提供者在合同终止后继续滥用个人信息和数据的行为。
在比较法上,欧盟的《数字内容合同指令》点明了数字内容提供者在合同解除后停止继续使用数据的首要任务。其次,该法条对合同解除后的用户个人数据做出了分类:用户为获得、搜集和提供的与数字内容相关的数据属于平台应当停止使用的数据;用户与他人一起生成且他人依旧在用的数据属于平台仍然可以使用的数据。
4.1.2. 返还价款的义务
在比较法上,欧盟的《数字内容合同指令》规定,数字内容提供者在得知用户要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没有迟疑,并且最晚在14天内向用户返还原先购买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的价款。但上述返还价款的义务存在基础条件,即数字内容提供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等向用户提供数字内容或者数字产品及服务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因此,消费者在该条件下,可向数字内容提供者主张解除数字内容合同并要求返还价款。此外,该条款通过严格明确规定数字内容提供者向用户返还价款的期限,为消费者权利带来极大的保障,但一定程度上也打压了开发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企业的积极性。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出现效力瑕疵的情形时,行为人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该规定同样适用数字内容合同解除的情形,违约方具有向非违约方返还价款的责任。
4.1.3. 返还数据的义务
传统合同解除后取得标的物一方通常需要将该标的物返还给另一方。与该规定不同的是《数字内容合同指令》对返还标的物的方式进行了更改。在数字内容合同解除后,数字内容提供者并非将保留在平台上的数据直接返还给用户,而是传授给用户一定的技术方法,使用户能借助该技术方法自行拿回个人数据。现阶段依据诚信原则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我国对于合同解除后用户的数据保护还停留在“债务人要删除用户数据或者不得复制、继续使用用户数据”的局面。欧盟的做法值得我们对数字内容合同立法方面进行学习借鉴,不仅解决了数字内容合同中核心要素数据的权利归属问题,而且保护了用户取回数据的权利,能让用户自主决定对数据的权力支配。
4.1.4. 赔偿损失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数字内容合同的赔偿损失判决,往往是指向侵权责任作为定向的框架,认定侵权方向利益损害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数字内容合同的损失赔偿存在着例外情形,如果数字内容提供者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以用户的个人信息为基础进行复制、加工和处理等一系列操作。结果在此约定下因对个人信息的错误操作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可以被当作为加害给付,从而用户可对数字内容提供者主张违约责任赔偿。
4.2. 消费者的义务
在比较法上欧盟的《数字内容合同指令》对消费者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指令将数字内容依据,载体是否可持续分成两类,再根据不同的类别而设定用户方不同的义务。如果数字内容的载体属于永久性的,那么在此情况下消费者需要承担两方面的义务:一方面,用户需要销毁任何含有数字内容且可以使用的复制品,且不能被输出或者被自己、他人利用;另一方面,如果数字内容提供者向用户想取回数字内容载体,那么用户在数字内容合同解除且得到数字内容提供者的意思后,十四日之内就要把该载体还给对方。如果数字内容载体不属于永久性的,此时用户只需要承担停止使用数字内容的义务,此义务的对象同时包含第三人。上述规定对数字内容提供者的利益进行了保护,但依然存在着些许漏洞,例如对平台是否能封禁用户的账号或者断开连接未进行解释和设定,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5. 结语
数字化浪潮席卷全球,带动了人们消费方式、商品买卖、活动交流等各方面的变革,同时也为新型的数字内容合同的规制带来诸多新的挑战。在数字化交易逐渐占领用户消费方式的时代,我国的民法体系需要不断更新和调整,以适应数字化的变革。
在比较法上,欧盟率先展开对数字内容合同的完整、一致的立法活动,规定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分配内容提供者和用户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各方的利益。但这些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存在巨大的监管成本、行政负担和技术实现的复杂性。因此,我国在对数字内容合同的规制上应尝试先将数字内容分成“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两种类型来调整,选择性吸收欧盟立法,并将其改造升级,形成关于数字内容合同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服务于“统筹发展与安全”的更高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