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持续高发,受害人数仍在增长,被骗金额也在日益增加,这类犯罪不仅直接侵害公民财产权益,也通过资金层层转移加大追赃挽损难度,严重损害司法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感[1]。在这一链条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以下简称“掩隐行为”)往往发挥“保护伞”作用,使赃款脱离违法属性,延长流转路径并助长犯罪蔓延。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成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关键问题。《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确立该罪名以来,始终是惩治下游洗钱性行为的重要规范,然而,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日益复杂,传统规范在适用中逐渐暴露不足。掩隐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在客观行为方面高度交织,容易导致实践适用出现混淆;“明知”的标准模糊,也使司法认定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为回应实践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不断修订相关司法解释。最近,两高联合发布了最新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解释》不仅凸显了国家在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中的政策导向,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现有研究主要围绕掩隐罪的法益定位、罪名区分及“明知”认定展开。有观点主张该罪主要保护司法秩序,也有观点认为应同时保护被害人财产权;有研究提出应以行为对象和资金控制力为标准区分掩隐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亦有研究强调“明知”可适用可反驳推定规则,以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之间取得平衡。
然而,尽管学界已对掩隐罪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但仍存在诸多难点。掩隐罪的法益究竟应确立为单一的司法秩序保护,还是兼具财产权功能,尚缺乏共识;“掩饰、隐瞒”行为的界定标准及“实质性妨碍追赃”的判断标准尚未形成可操作的司法规则;上游犯罪者的自我掩隐行为是否构成独立犯罪、职业化与偶然性掩隐者的区分标准、以及“明知”的推定限度,仍缺乏统一标准。上述空白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不一、处罚失衡的问题。相关研究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行为边界与适用标准,仍缺乏统一认识。本文在系统梳理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从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思路:在客体层面,明确掩隐罪兼具保护司法秩序与被害人财产权的复合法益属性,采取“推定–排除”的模式认定犯罪所得;在客观方面,以“实质性妨碍追赃”作为认定核心,突破对形式隐蔽性的片面依赖;在主体方面,区分职业性掩隐者与临时性协助者,防止刑罚扩张;在主观方面,明确“明知”认定,限定推定适用范围。通过上述分析,本文力求弥补既有研究在实践可操作性方面的不足,回应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的现实需求,凸显掩隐罪在刑法体系中的独立价值与规范意义。
2. 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掩隐罪的客体认定
2.1. 客体的法益认定
掩隐罪的客体是指该罪所侵害的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正常活动。因为该罪的核心行为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直接效果是阻碍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查与没收,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查明和追赃挽损,从而侵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种观点突出强调司法秩序的程序性价值,将掩隐罪定位为一种妨害司法管理的犯罪,与刑法分则中妨害司法类罪名具有相通之处。其优点在于逻辑清晰,能够突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追缴赃款的职能保障意义。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掩隐罪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既包括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的正常活动,也涉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其理由在于,掩饰、隐瞒行为不仅妨害了追赃程序,还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无法挽回,从而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在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中,犯罪所得几乎都来源于被害人的财产,如果仅将客体限缩为司法秩序,显然不能全面反映掩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造成的危害并非单一,而是呈现出多层次的法益侵害[2]。一方面,行为直接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缴,损害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所掩饰、隐瞒的对象往往是通过诈骗获得的资金,其本质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掩隐行为的结果也使被害人丧失了财产救济的可能,构成对财产权利的实质侵害。此外,该罪在客观上还可能为电信网络诈骗产业链提供保护伞,延长赃款流转路径,助长诈骗犯罪的蔓延和复制,从而对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威胁。
2.2. 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的混同
根据最新《解释》,“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获得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则是指由犯罪所得衍生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这一区分既明确了范围,也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所谓“犯罪所得”,不仅包括现金、实物,还涵盖转账资金、虚拟货币、电子账户余额等各类财产性利益。其核心特征在于直接性和违法性,即须源自犯罪行为,且即便通过洗钱转化为合法形式,其性质亦不改变。与之对应,“犯罪所得收益”则具衍生性和附随性,如赃款利息、投资收益或赃物出卖差价。司法解释特别强调“孳息”的追缴,意味着不仅要追回犯罪所得本身,还要包括其在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收益,以实现全面追赃挽损。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流转往往隐秘且复杂,掩饰者可能将犯罪所得与其合法收入混合后使用或转移,导致客体范围难以界定。有观点认为,只要资金账户中存在犯罪所得,则视为全部资金均属犯罪所得,除非行为人能够充分举证合法来源[3]。在蒙肇健掩隐罪案1中,被告人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58万元不准确,该58万元中包括其装修款,是合法资金往来,法院因被告无法证明合法部分,推定整体认定为犯罪所得。此种做法强化了对被告举证责任的要求,简化了认定程序、提升了追赃效率,然其不足在于,若被告确有合法财产但因举证能力受限而未能证明,则可能导致对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损害罪刑法定与比例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对经查证确认为犯罪所得的部分认定为客体,剩余部分作为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在王某龙掩隐案2中,被告人王某龙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为102.55万元,但法院查实为电信诈骗资金共计72.8万元,剩余合法资金予以解冻返还。该观点更好地保障了合法权益,避免“株连式”没收,但也可能因技术手段不足、资金流动复杂而降低追赃效率,加大案件查证成本。
两种观点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防卫需求之间的张力。前者强调效率与威慑,后者注重合法性与权利保障。《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涉诈信用卡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认定为“情节严重”,且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嫌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综合其规定应当采取折中模式:以“推定整体违法、允许部分排除”为原则,即在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交易时,可以推定整体为犯罪所得,但同时应赋予行为人充分举证机会,一旦能合理说明合法部分,则予以排除。这一模式既兼顾追赃效率,又避免不当扩张。为使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需进一步从程序法与证据法角度细化。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确立“初步说明–实质查证–合理排除”的三阶段结构:由司法机关承担初步查明账户异常交易的举证责任,当存在大额频繁转账、资金快进快出等异常情形时,可以推定账户资金具有犯罪所得属性;此后,行为人负有初步说明义务,应提供资金来源、交易用途或财务记录等合理解释;最后,由司法机关依据说明的合理性与证据强度进行实质性查证,形成最终认定结论。其次,在证据采信标准上,应明确推定“整体违法”并非绝对推定,而属可反驳推定。对于行为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合同凭证、税务申报等客观证据,应当充分审查其关联性与真实性,确保合法财产部分得到合理排除。再次,在法官自由裁量的边界上,应当建立裁量透明化机制。法官在行使推定权与采信权时,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列示推定依据、证据分析路径及排除理由,防止“经验性推定”取代证据审查[4]。在兼顾追赃效率与权利保障的程序框架下,使司法机关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有章可循,在采信证据时有度可衡,在行使裁量时有边可守,从而将理论构想转化为可操作的司法指南,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3. 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的掩隐罪的客观方面认定
3.1. 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
核心在于以妨碍司法机关追赃挽损的程度为判断中心。具体而言,应区分形式妨碍与实质妨碍,前者仅表现为资金流向复杂、转移频繁,但掩隐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具体行为,如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列举了四种典型方式,同时以“其他方法”保持开放性,体现罪刑法定下的灵活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客观行为常表现为资金转移、虚拟货币交易或资产隐藏等,例如多层账户操作、如比特币清洗、如购买高档奢侈品等。若诈骗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符合转移行为;若通过加密货币兑现,则属“其他方法”掩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以“掩饰、隐瞒”为本质特征,但何为“掩饰、隐瞒”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掩饰、隐瞒行为需具备一定隐蔽性,即行为人通过伪装、转移等手段故意使犯罪所得难以被发现[5]。例如,将赃款存入他人账户、通过虚拟货币兑换等方式,均具有明显隐蔽性。然而,若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开消费,如购买奢侈品,是否构成本罪?有观点认为,公开使用缺乏隐蔽性,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也有观点则认为,应结合行为后果判断,若公开使用客观上导致司法追赃受阻,则可认定为掩饰、隐瞒行为。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的界限不宜仅以“隐蔽性”为唯一标准,而应结合行为手段、行为后果及其对司法追赃的影响综合判断。从手段上看,典型的掩隐行为通常表现为伪装、转移或规避,如利用虚拟货币、他人账户等方式妨碍资金追踪。从后果上看,即便行为缺乏明显隐蔽性,只要客观上造成赃款难以追回、扩大被害人损失,也应认定为掩隐行为。将赃款直接用于高额消费,虽表面公开,但若导致财产永久流失,亦符合掩隐的本质要求。反之,若行为虽有形式上的隐蔽性,却未实质增加追赃难度,则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因此,“实质性妨碍”标准应当成为判断掩隐行为是否成立的核心依据,其仍可通过技术手段追溯;后者则指行为在客观上显著降低了司法机关追赃能力,例如通过跨境账户、离岸公司、混币技术、匿名钱包等方式切断资金链条。其次,可引入“可恢复性”判断,即根据资金可否追回来衡量妨碍程度,若资金经转移、提取或再投资后已失去可恢复性,则构成实质妨碍。最后,还应结合行为目的与结果进行双重评价,既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动制造追踪障碍的主观意图,也关注其行为是否导致司法追赃实际受阻。为增强司法可操作性,可建立包括技术性、经济性与行为性三类指标体系,如转账频率、账户层级、赃款比例、损失恢复率及是否存在分拆交易、删除记录、虚假凭证等情节。当上述因素共同反映出资金追踪难度显著增加时,即可认定行为构成“实质性妨碍”。这样既避免了机械依赖隐蔽性导致定罪过窄,也防止了过度扩张侵害罪刑法定原则。这种兼顾手段、后果与效果的综合路径,有助于更精准地把握掩隐罪的社会危害实质,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标准。
3.2. 掩隐罪与帮信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分
在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掩隐罪与帮信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常常交织,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并不明晰,容易出现适用上的混淆。因此,从客观方面入手厘清两罪的差异,对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行为性质的差异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掩隐罪的核心行为是对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其本质是妨碍追赃,使赃款、赃物脱离原有的违法属性,典型表现为转移、转换、洗白犯罪所得,例如通过跨境转账、虚拟货币交易、反复过账等方式使赃款难以追查。而帮信罪的客观行为则集中于“提供帮助”,例如出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或者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等技术支持。其行为更多是为上游犯罪提供工具或条件,本身并不直接改变犯罪所得的状态。
因此,掩隐罪是对“赃款本身”的隐匿行为,帮信罪则是对“犯罪实施”的外部辅助。其次,资金控制力的差异也是重要标准。掩隐罪的行为人通常在客观上对赃款具有一定的支配或处置作用,其转账、取现、套现等行为直接导致赃款性质被掩盖。而帮信罪中的“卡农”等行为人则往往缺乏对资金的实质控制,仅在他人指使下完成账户开设、银行卡交付等动作,其在客观上并未掌握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因此,即便银行卡经手资金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仅扮演了“工具人”的角色,且未实施直接掩隐行为,更符合帮信罪的客观特征。再次,行为结果的差异不可忽视。掩隐罪的直接后果是赃款、赃物被掩盖,妨碍了司法机关的追缴和被害人的返还权;而帮信罪的结果则表现为犯罪链条延长、诈骗活动得以运作。例如,在“两卡”案件中,若行为人仅出借银行卡供上游团伙使用,其行为使诈骗得以完成,但并未改变赃款性质,则应认定为帮信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亲自操作转账、提取现金,致使赃款去向隐蔽,则更符合掩隐罪的客观构成要件[6]。最后,司法适用的平衡性亦需强调,过于依赖资金数额来区分两罪,容易导致“卡农”因经手金额大而被认定为掩隐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合理的做法是坚持“行为实质优于数额”的标准,在考察资金数额的同时,更加注重行为的性质、控制力和危害结果。这样既能避免刑罚扩张至边缘性参与者,又能确保对真正起掩隐作用的行为予以打击。
4. 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掩隐罪的主体认定
4.1. 上游犯罪者是否构成本罪主体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该罪为一般主体犯罪,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然而,在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适用较为少见,主体认定更多聚焦于自然人行为的定性。电信网络诈骗的特殊性在于,其犯罪链条往往呈现分工明确、跨地域协作的特点,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主体往往并非单一角色,而是涉及多个环节的参与者,如上游诈骗者的亲属,朋友,“车手”(负责取现或转移赃款者)、“卡农”(提供银行卡或支付账户者)等。这些行为人虽符合一般主体的年龄与责任能力要求,但在具体身份与行为性质上,需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完全契合掩隐罪的主体要件。
一个核心问题是,上游犯罪者(如电信网络诈骗实施者)在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时,是否同时构成本罪主体。学界对此存在分歧。肯定说认为,掩隐罪作为独立罪名,其行为要件与上游犯罪电信网络诈骗在客观上分离,上游犯罪者因后续掩隐行为构成新的社会危害,可独立评价为本罪。否定说认为,掩隐罪以“他人犯罪所得”为前提,上游犯罪电信网络诈骗处理自身犯罪所得属于犯罪后的“自我保护行为”,不应另行评价为掩隐罪[7]。在宋泽、陈辉、李义成等电信诈骗团伙案3中,被告人宋泽、陈辉等人在电信诈骗既遂后,客观上也分别实施了事先准备好接款账号、取款人员并积极转移赃款等一系列行为,法院以诈骗罪一罪论处,并未单独认定掩隐罪。结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文义及立法意旨,笔者倾向于否定说。该条内容明确以“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对象,体现了立法者将该罪定位为针对“第三方妨害追赃”的下游犯罪,而非对“自我保护行为”的再度处罚。若将上游诈骗者在既遂后的转移、提取、保管赃款行为一并评价为掩隐罪,势必突破“他人”限定,构成事实上的类推适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从体系解释看,掩隐罪位于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其功能旨在维护司法追赃秩序、切断赃款链条,与“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直接侵害财产权法益不同。若实行犯处分自有犯罪所得的行为再行定罪,不仅造成罪名功能重叠,也可能导致刑罚重复评价与罪责不均衡。目的解释同样支持否定说,掩隐罪的规范意旨在于抑制第三人“洗白”行为、保障司法追赃的有效性,而上游犯罪者的处分行为系其既得利益的延续性行为,其危害性已被基本犯吸收,不宜再行评价。实务中,多数判决亦将上游犯罪人的自我掩隐吸收于诈骗罪一罪中处理,以保持罪数体系的协调与刑罚的均衡[8]。故原则上,应当采“否定说”,即实行犯处分、转移自身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主体,掩隐罪的主体仅限于明知而协助掩饰他人犯罪所得的第三方自然人或单位。然而,上述原则并非绝对。若上游犯罪者的事后行为已突破通常“自我保护”的范畴,具备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应在例外情形下允许独立评价。具体而言,当行为在时间上延续、在手段上专业化、在后果上对司法追赃造成实质性妨碍时,即可构成例外。这种认定标准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兼顾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追缴赃款的现实需求。换言之,当上游犯罪人通过新型手段使得赃款流向复杂化并显著阻碍追赃时,才应突破通常规则进行单独评价。通过确立这种差异化的处理方式,能够在罪责归属与打击效率之间实现平衡,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
4.2. “职业性掩隐者”与“临时性掩隐者”的区分
电信网络诈骗的下游犯罪中,主体身份的多样性增加了认定难度。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分为两类,第一种职业性掩隐者,指长期、持续地从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并形成相对稳定模式的行为人。其典型特征表现为多次、大额地参与赃款流转,借助虚拟货币、混币服务等方式,运用专业化、隐蔽性极强的技术手段来规避追踪,并通过收取手续费或价差获取高额利益,甚至与诈骗团伙建立稳定合作关系,呈现出明显的组织化、产业化。此类主体在客观上严重妨碍司法追赃,主观恶性深厚,社会危害性极大。第二种为临时性掩隐者,多为上游犯罪者的亲友或临时接触者,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偶然性、从属性和非专业性。他们往往因情感因素、信任关系或一时之请而代为转账、保管赃款,缺乏持续性和牟利性,通常对司法追赃的阻碍也较为有限。两者的区分在司法认定中至关重要。例如,在全扣银、戴萍等掩隐案4中,被告人全扣银、戴萍、蒋超利用多次、陌生人账户、倒转账号、职业化转款的非正常形式掩隐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元,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认定为掩隐罪。也有部分案件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其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较轻,最终予以从宽处理。这类案件表明,司法机关在处理临时性掩隐者时,更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将其与职业性掩隐者等量齐观。
然而,在司法适用中,职业性掩隐者与临时性掩隐者的区分若仅以行为次数作为判断依据,往往导致机械适用,难以全面反映行为的实质特征。更为合理的做法应当从多个方面综合考量:频率和规模上,长期、大额的操作更接近职业化;经济依赖程度上,若掩隐行为已成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更应认定为职业性掩隐者;技术手段上,使用虚拟货币、跨境转账、混币等隐蔽性极强的方法,与单纯代为转账的行为显然不同;动机和获利上,具有明确牟利目的的情形应与基于亲情、友情偶然协助的情形严格区分;在社会危害后果上,若行为显著增加司法追赃的难度,则更应认定为职业性掩隐者。在“断卡行动”中,大量“卡农”通过出售银行卡、支付账户为电信诈骗提供资金通道,他们往往不止一次参与,甚至以此为生,短期内提供数十张银行卡并收取手续费,这类行为完全符合“职业化”的特征,也被最高法、最高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为从重打击的重点对象[9]。与之相比,基于亲情或友情偶然帮忙转账一次的亲属或朋友,显然不宜等同评价。
5. 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掩隐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5.1. “明知”的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方面是司法认定的关键,直接决定行为人罪责的有无及其程度。该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明知涉案财物为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并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主观罪过形式以“明知”为前提,通常要求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因认知程度不足,原则上难以构成本罪,但在特定情境下,可能通过推定“明知”纳入直接故意处理。在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因诈骗手段隐秘、技术性强及犯罪所得流转复杂,主观认定面临特殊挑战[10]。行为人常通过网络转账、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处理赃款,其主观状态的证明多依赖间接证据与司法推定。因此,准确认定“明知”成为核心议题。
1) “明知”的程度
这一“明知”要求涉及两种认知层次:确定性认识,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所涉及的资金或财物来源于犯罪行为,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认识。这种认识是直接的、确凿的,无法反驳;可能性认识(也可称为可反驳的客观推定),是指如果行为人未能直接知道资金或财物的来源是犯罪所得,但其应当意识到或通过其行为应当推测出该资金或财物可能为犯罪所得,那么即便没有直接证据,也可以根据异常的交易方式、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等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具体来说,在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明知”并不要求其完全了解整个诈骗犯罪链条,只要其对资金或财物的来源有足够的怀疑或推定,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法院通常会认为其具有“明知”的主观意识[11]。比如,涉及资金的异常交易、反复转移卡内资金及删除聊天记录等行为,都会成为推定“明知”的依据。在张某、沈某等掩隐案5中,法院判决认为,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行为明知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可通过对案件基础事实的分析进而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情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各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收款、取款、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这种情形就是为了逃避侦查,将黑钱“洗白”,同时,结合各上诉人认知能力,以及以利用卡内资金交易虚拟货币为名、事前试卡避免账户被冻结、事后删除聊天记录、卡内资金频繁性集中快进快出等异常行为,可以作为推定明知犯罪所得的情形。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求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意味着行为人的明知程度可以是直接的认识,也可以是通过推定认定的可能性认识,至少为推定的“明知”。
2) “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是指行为人认知的具体对象,即需明确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涉案财物为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是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12]。这种认知并不要求行为人了解上游犯罪的全部事实与细节,而是强调对财物“非法性”的基本把握。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意识到该财物来源异常不正当,即可满足“明知”的要求,无需明确其具体犯罪类型、犯罪手段或者是具体数额。在电信网络诈骗背景下,赃款的流转方式复杂多样,例如,通过“跑分平台”、虚拟货币交易、跨境转账或混币服务等技术手段实现赃款的流转。这些新型操作手段大大增加了资金来源的隐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即可主张“毫不知情”。司法机关通常认为行为人只需认识到涉案财物具有明显的犯罪属性,而不必精确知道其上游犯罪是属于诈骗、赌博或其他犯罪所得。与此同时,行为人还需意识到自身行为具有掩饰、隐瞒非法性的作用,如频繁转账、分散存储、快速套现等操作,这一层面的认知亦是“明知”的组成部分。从不同主体来看,职业性掩隐者往往因操作专业、收益明显而具备明确的“明知”;而偶然协助的亲友,其“明知”认定则需更为谨慎,要避免因模糊怀疑即推定为完全知情的情况,这样易导致罪责与主观恶性不匹配。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察行为频率、交易模式、技术手段及收益情况以准确界定行为人对财物非法性的认知深度,同时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5.2. 掩隐罪与帮信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分
在区分掩隐罪与帮信罪时,主观方面的认定至关重要。“明知”是两罪区分的关键要素,掩隐罪的“明知”要比帮信罪更为具体和明确。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清楚知道自己所处理的资金或财物是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赃款、赃物,并明确其行为是为转移、转化、隐匿这些犯罪所得。换句话说,掩隐罪中的“明知”不仅要求行为人知道资金来源是犯罪所得,还要求其行为对这些赃款进行隐瞒或洗白。相比之下,帮信罪的“明知”则显得较为宽泛,行为人可能仅知道自己的银行卡被用于转移与犯罪相关的资金,但并不清楚这些资金是如何获得的,或者与具体的犯罪行为有何直接关联。特别是在“两卡案件”中,行为人[13]。如果行为人仅偶尔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且不清楚资金的具体来源,则不应认定为掩隐罪。然而,当“卡农”频繁提供银行卡进行大额转账,且明知这些资金与犯罪活动相关时,其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进而构成掩隐罪。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严格审查“卡农”是否具有资金控制力和主动转移赃款的行为;其二,将行为的频繁性、违法获利程度、与上游犯罪团伙的关联程度作为判断依据;其三,对于缺乏明确“明知”且仅一次性提供银行卡的“工具人”,宜认定为帮信罪或从宽处理,而对长期、大额参与资金转移的,则可认定为掩隐罪。如此处理,既能避免因数额过大而机械入罪,又能在保障司法权威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平衡,防止刑罚过度扩张至社会底层群体,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需要强调的是,即便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收到银行不得出借银行卡的提醒,也不能据此简单推定其“明知”[14]。司法机关应结合案件背景、行为人文化程度及与上游犯罪的关系等因素,进行全面考量,以确保认定标准合理。
6. 结语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与复杂化,使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逐渐成为阻碍司法追赃的关键环节。通过对掩隐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范围和主观“明知”的系统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困境集中在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以及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张力。掩隐罪究竟是保护司法秩序,还是同时涵盖被害人财产权利;掩隐行为应当以何种标准界定,是注重外观隐蔽性还是结果上的妨碍性;上游犯罪人的自我掩隐行为应否独立评价,职业化与临时性掩隐者应如何区分;“明知”应如何认定,推定的适用范围和限度如何把握。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也直接关系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解决这些难题,需要在立法解释与司法适用之间找到平衡。在法益层面,应当坚持双重保护格局,既维护司法追赃的秩序,也守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行为认定上,应以是否实质妨碍追赃为核心标准,而不是拘泥于形式上的隐蔽性;在主体与主观方面,应通过分层处理与合理推定,避免刑罚扩张至社会底层的边缘参与者,从而在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之间寻求平衡。
展望未来,掩隐罪的司法认定将面临更多新挑战。随着虚拟货币、区块链混币、跨境支付等新型金融工具的普及,犯罪资金的流转方式愈加隐蔽,传统的认定路径和证据规则已难以完全应对。司法实践需要通过指导性案例、类案检索和裁判规则的细化来逐步统一标准,避免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的尺度差异。同时,应当建立更加紧密的跨部门合作机制,推动公安、检察、法院、金融监管和银行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实现快速止付和高效追赃。技术层面的支持也不可或缺,大数据风控、人工智能建模和区块链溯源等手段应成为资金追踪与证据固定的重要工具,为认定“明知”、划分行为性质提供更坚实的事实基础[15]。此外,学理研究还需继续深入,探讨掩隐罪与帮信罪的边界问题、推定规则的适用限度、职业化与临时性掩隐的精细化区分,以及罪名适用中比例原则的贯彻。唯有通过制度、技术和理论的三重推进,才能确保掩隐罪的司法认定与时俱进,真正发挥切断诈骗资金链条、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综上,掩隐罪的研究和认定不仅是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现实需求,更是刑法适应新型犯罪挑战的重要契机。通过不断完善规则与实践,掩隐罪将在有效打击犯罪与保护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加稳健的平衡。
基金项目
本文为江苏省社科基金规划青年项目“影子银行失范发展的刑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3FXC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NOTES
1蒙肇健掩饰、隐瞒犯所得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刑终126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2王某龙掩饰、隐瞒犯罪犯罪所得等案,江西省贵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681刑初22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3参见宋泽、陈辉、李义成等诈骗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刑终35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4参见全扣银、戴萍等掩隐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22)内062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
5张某、沈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9刑终7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