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规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该条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初步框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新增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之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进行补充。为了更好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作用,我国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被称为《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与实施作出了新的指引,使其在司法实务中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1.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法国首创,法文为“Tierce opposition”,英文将其表述为“revocation of judgment at the request of a third party”,或者简称为“opposition by a third party”。该制度存于法国、魁北克(加拿大) [1]。
我国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制度只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但是这两种制度都不能全面保障第三人的权益。因为司法实务中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导致第三人权益受侵害。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就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欺诈行为不断出现,对司法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为了更好保护第三人权益,我国借鉴了法国的相关制度,制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第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新方法,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制度[2]。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为了那些因为不归责于自己原因而未参加诉讼而遭受诈害性裁判的第三人提供法律制度上的救济方法[3]。
理解和适用某一制度的起点就是该制度的目的,每条规则的产生都来源于一种目的[4]。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当要保证当事人目的和国家目的交叉最大化[5]。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我国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是应对虚假诉讼案件中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防止第三人在恶意串通后,通过诉讼、调节等方式对第三人利益进行损害。有部分学者通过立法目的角度提出:“我国社会一致关注如何防止和救济因他人之诉的判决、裁定、调节而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比较典型的就是虚假诉讼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很自然就想到了设置一种程序能够将这种虚假诉讼的判决予以撤销。”[6]
1.2.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学说
1.2.1. 诉权理论
诉权是以“何以提起诉讼”为中心论点展开的研究。法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诉权可以被看成一种动态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没有权利就没有诉权[7]。后来随着司法实践发展,学者们提出了新的观点:诉权理论是诉讼程序与私权的结合点,其所展示的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个人也可以获得法院承认或确认其权利[8]。目前我国对于诉权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一元论,该观点认为诉权是单一的权利 ,当事人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后可以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做出裁判,当事人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换言之案件当事人应当用诉权来捍卫自己的民事权利益。二是二元论,该观点是我国在二元论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发展得来的,该观点认为诉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程序上的诉权是指作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该诉讼作出回应。另外一方面,实体上的诉权是指就民事争议而言,双方都可以提出自己独立的主张[9]。从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应当赋予第三人程序上的诉权,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就有权作为原告对损害其利益的前案当事人提起诉讼,来保证自己的权益恢复圆满状态。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还是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却未参加的第三人,只要合法利益受到侵害,都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采取正当程序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2.2. 既判力扩张理论
既判力理论尤为关键,关系到争议解决的完全性以及原诉讼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后诉是否能被提起[10]。既判力相对性表现为,基于第三人没有参加到原审诉讼程序中,原审确定的裁判因为相对性,所以只拘束双方当事人,而不会影响到未受正当程序保障的第三人。意味着,生效民事判决虽然具有“法定真理的力量”,但是这种力量也是“有限的”或者“相对的”[11]。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理,一旦判决成立就会对所有法院发生特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包括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内的所有法院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都不能撤销、改变其判决。如果没有既判力原则,那么法院对于争议纠纷所作出的裁判将会被推翻,纠纷也会无止尽地争议而无法解决。既判力能在客体、主体和时间三个方面得到体现。客观方面体现在判决事项的裁判对后诉法院和方式人有约束力,主观方面体现在已经确定的判决对哪些主体具有约束力,时间方面体现在确定判决作用的时间界限[12]。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一是能够在实体法上保证通过判决的权利义务保持在一种稳定状态中,二是保障了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利益不会受到他人诉讼侵害[1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加看重解决纠纷的效率而倾向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原理。根据这个原理,很多国家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理的例外,也就是允许一定条件下既判力向第三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例如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在原有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以外,扩张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还限定了内容和边界。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必要性是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确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这一原则来进行抗辩或者通过进一步诉讼途径来实现自身权益的救济[14]。
2.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法律规定
2.1.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有特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且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5]。从当事人适格的一般概念来看,适格原告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请诉讼,直接享有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指第一款所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该条第二款所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且是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所以在首先应当排除原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共同诉讼人以及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为前诉中没有获得程序保障的主体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16]。所以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必须是那些没有参加到原诉讼中的案外第三人。
“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而这一‘关口’就是诉的利益”[17]。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诉的利益的功能加强,从而达到对私权利的保护[18]。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可以设定为两个条件:一是没有作为当事人或者借由代表人参与前诉;二是具有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19]。从宽把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能够更好实现其制度功能[1]。
2.1.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是指对前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请求并且申请参与诉讼的人[20]。根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于原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应该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关于“独立请求权”,在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学者都将独立请求权等同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21];相反的观点是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是从实体型权利转化而来的,它的内涵和外延是宽泛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22];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实际上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23]。
对独立请求权的基础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基于债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请求权以及基于形成权而产生的独立请求权[24]。基于债权请求权是指因为市场经济发展而导致民商事法关系的复杂化,所以民事主体容易对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错误的解读,从而对第三人的权利主张错误的权利。但是在某些情形下也有部分主体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故意对有关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解读。所以在这类案件中,真正的债权人对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部分或者全部,享有独立请求权。根据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物权请求权,是以排除妨害和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的权利。物权作为绝对权,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排除他人干涉。第三人如果对他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享有物权请求权,当然能够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权利人如果通过形成之诉请求法院对于争议的法律关系加以变更或者撤销后,不仅可以通过公力救济方式,同时也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以案外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形成权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权。
2.1.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文义上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包括了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性关系、义务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二是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指义务性关系,并且仅限于本诉被告;三是认为除了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以外,还包含了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表现为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用倒推方式,先考察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再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第三人要件[25],由此来确认是否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现行司法解释尝试对适格原告作出进一步限定,也就是对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内容的案件、代表人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都不得提起撤销之诉,1但是这些内容只是作为消极性规定,并没有从正面明确限定适格原告范围。
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从法律文本来看,按照参与诉讼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也被称做“直接担责型”。“直接担责型”就是指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是我国独有的第三人类型,为了让纠纷能够彻底一次性得到解决,直接将第三人追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之间,从而能够合理合并相互有牵连的案件。而被追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因为被判令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导致增加了法律上的义务,与该案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看来,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只能是“辅助性第三人”[26]。“辅助性第三人”分为“另诉追偿型”“先决型”和“既判力拘束型”。“另诉追偿型”的存在正当性也是为了彻底解决纠纷,但是在具体制度上需要由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代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向作为真正责任的第三人另行立案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有被追偿风险的第三人帮助该方当事人在前诉中胜诉,就可以避免自己被提起追偿之诉,所以就具备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先决型无独立请求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前诉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在后诉中向第三人提出一定的请求。如果第三人能够通过对前诉的参加来改变后诉的裁判结果,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生效判决的正文部分和事实认定部分对后诉的法院都具有约束力,所以前诉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后诉的处理,所以先决型无独立请求权人也是无独立请求权人中的一种。“既判力拘束型”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会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使得自己的权利义务增加或者减少。以司法公正而言,既判力只能约束参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一般并不能约束案外第三人,但是在特定条件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向案外人扩张[27],从而使得案外人没有参与诉讼程序而导致权利减损,以至于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这些受到既判力拘束的主体能够及时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话,就可以对自身合法权益形成保护。不过因为不属于适格当事人,所以并不能以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来参加诉讼,只能以对案件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理由在诉讼中扮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角色。
无独立请求权最重要的就是维护本人的利益,同时法院还可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及一次性解决纠纷。
2.1.3. 虚假诉讼中的受害人
明晰虚假诉讼受害人在虚假诉讼中的地位是探讨其权利救济的前提[28]。虚假诉讼中的受害人就是指受到他人之间通谋、提起恶意诉讼而逃避债务这一违法行为损害的一般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编纂中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目的是规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原审双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制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受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很难参与到前案,所以虚假诉讼中的受害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受虚假诉讼影响的受害人实际上就是属于一般债权人的范畴,但是一般债权人往往不享有优先受偿地位,且对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然而,虚假诉讼当中会利用一般债权人的地位或者处境来恶意串通后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就有必要将一般债权人与恶意诉讼的诉讼标的联系起来,为其民事权益提供一定的保护和救济。关于虚假诉讼中的受害人如何具有法律上第三人地位的问题,部分学者主张采用扩张解释的说法,将防止虚假诉讼行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产生的根据之一,从而赋予被害人一个身份,就是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9]。这实际上就是将上文论述的“有独立请求权”的范围进行扩大,一般来说“有独立请求权”只限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债权和物权请求权为经典;这里的受害人对前案判决在实体法上享有的也是撤销权,也就是在前诉是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时候,受害人可以主张撤销诈害结果。但是这个时候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归属于“有独立请求权”,所以这个时候其实是扩大了“有独立请求权”范围。此外,将虚假诉讼中受害人解释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虚假诉讼受害人构建比较完整的权益保护体系,从而有从诉讼前到诉讼后的完整救济途径,另一方面是为了协调立法和法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种事后特殊救济程序,那么如果将受害人排除在这个制度外,反而会违反这个制度的设立目的和现实中的需要。所以将受害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待,不仅可以维护该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在民事诉讼的法理上也能有合理的解释,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出现案例。
2.2. 域外国家以及地区相关制度规定
在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防止案外第三人受到其他判决的侵害而设立的,所以赋予了第三人权利,其可以将原判决的诉讼标的重新提请法院审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撤销标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原则上对所有判决,甚至对生效的仲裁均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0]。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规定,提起第三人取消异议之诉的主体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有利益,也就是说第三人对于取消对其影响的判决具有利益,只要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到当时之间生效判决的侵害,其就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法国立法并没有对该“利益”作出具体解释。而在理论界一般认为,该“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31]。至于第三人是不是因为不是自身的原因没有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或者是否是属于事前可以参加诉讼,都没有关系。第二:非诉讼当事人,第三人是相当于诉讼的当事人而言的。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然是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案外人。第三: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为了准确界定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相关法律规定了主体的消极要件。凡是经过他人代理诉讼的人,无论是委托代理或者是法定代理,都无权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因为还是属于当事人的身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从“有利益”“非诉讼当事人”“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32]三个方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进行了界定,综合三个限制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该是未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且自身利益不曾被他人代表,但是自身利益可能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侵害的第三人[7]。
3.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案例分析
我国目前大量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法院驳回的原因就是因为不符合第三人这一主体要件。在2021年2月最高法发布的第二十七批指导案例中的148-153号均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第148和149号案件被认定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另外四起都是符合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法院认定结果符合条件中只有第150号案例是以虚假诉讼为理由提起的,但是最高法最终裁判回避了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而是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为理由来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审理。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33]。在前案中A公司与B公司因《合作开发协议》发生纠纷,最终两公司达成调解,并且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A公司向B公司转移登记部分房产。在本案中,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认为在前案的调解书要转移的房产属于公司重要资产,会影响其股权价值。所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前案的民事调解书。基于诉权理论,诉权主体被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这意味着,提起该诉讼的首要条件是原告并非前诉的当事人,但其利益却受到前诉裁判结果的影响。C公司是前案当事人A公司的股东,本身并非前案当事人,从形式上符合“案外人”的身份。但是在本案中身为股东的C公司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C作为A公司的股东,认为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判决损害了自己作为A公司股东的利益,以A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前案的诉讼判决。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求的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前案的纠纷标的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作为股东,并不是开发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并不具有直接利益。其次C公司也并非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但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C的“利害关系”是通过B公司产生的,属于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这种关系不足以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根据既判力理论,生效判决和调解书在实体上原则上只约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A公司和B公司,C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受到前案调解书的直接约束。虽然既判力主观范围原则上不及第三人,但是现代诉讼理论承认既判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扩张,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判断既判力对股东这类特殊第三人是否有扩张效力。本案的裁判逻辑体现出既判力对于公司股东有间接扩张效力。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代表关系,公司在前案中行使诉权、进行诉讼活动,被视为同时也在维护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前案裁判的既判力应及于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持裁判稳定性,股东不能轻易地以自己名义对同一事实再行争议。如果前诉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如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未能充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那么既判力的效力就应受到限制,此时才允许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非常救济程序介入。本案中,法院审查后未发现此类情形,因此前案调解书的既判力应得到充分尊重,不容股东轻易挑战。
根据《公司法》的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如果C公司要进行救济,需要先进行公司内部救济。如果股东认为公司在诉讼中遭受的损失是因为管理的过错,例如怠于应诉、恶意调解,那么应优先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追究管理层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挑战生效裁判。C公司应先请求A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在前案中“恶意调解”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起诉,那么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表诉讼。从再审角度看,如果案外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存在再审事由,例如原判决、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并且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允许其选择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生效裁判,其法定事由和本案规制的侵权行为能够契合。根据侵权责任角度来看,可以将前案当事人与公司管理层视为共同侵权人,股东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直接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从而完全绕开前案的生效裁判。
指导案例149号是“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34]。前案中A银行支行起诉B某、C公司分公司及C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前案判决认定C公司与前分公司负责人B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C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理由是:前分公司负责人B某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对公司无效,故前案判决错误地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前案的当事人是否能够绝对的被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主体之外。一般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是前案的“第三人”,从文意上看,前案的“当事人”确实被排除在外。最高法在本案的裁判中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根据该案件,C公司分公司依法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后,其总公司一般不具备就该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总分公司在财产和责任上具有统一性。C公司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且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C公司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因此,生效判决判令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实质上就是总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总公司与原案结果的利害关系是因为其与分公司的内部责任承担关系,这是一种内部的、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C公司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但是其诉讼权利已经被C公司分公司代位行使,所以必须承担该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所以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人,或者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没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49号确立了“程序保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标准,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键,不在于形式上的诉讼地位,而在于其是否就案件关键争点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这抓住了诉讼权利和既判力效力的实质正当性基础。同时也实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与148号案维护“秩序”的价值取向不同,149号案更侧重于实现“个案公正”。它表明,当生效判决的作出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时,司法的终局性应当让位于公正性。
根据《公司法》中的越权代表理论,如果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由A公司在执行阶段,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原判决错误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停止对其财产的执行。通过该方法可以回避既判力冲突,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执行标的是否可供执行”这一程序性问题,而不是前案担保法律关系本身,但是也有可能会面临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或者救济不完全的情况。第二个救济渠道是通过再审的方式,适用“原判决、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这一情况进行主张,能够通过再审来纠正生效判决错误的法定程序,但是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问题。指导案例149号所选择的路径,虽然在理论上具有挑战性,但却是解决此类“程序保障缺失型错误判决”的最直接、最有效、最彻底的方案。其他替代方案都存在各种难以克服的法律或实践障碍。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35],在前案中A银行分行起诉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前案中,A银行分行未主张对保证人B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权利,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也仅确认了主债务人的责任。前案调解书生效后,A银行分行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未在前案中出现的保证人B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B公司不服追加裁定,但其救济途径并非直接针对执行裁定,而是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案的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案件,最高法院的判决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抵押权人对确认他人享有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生效裁判,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物权效力。在本案中A银行分行对原案件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物权,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原调解书处分了抵押财产,将设立了抵押权的房产所有权转移给B公司,直接处分了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状态。这种利害关系是属于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A银行分行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候已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次,A银行分行并未被通知参与诉讼,是因为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参加诉讼,自身不存在过错。所以最高法在本案中肯定了A银行分行的主体资格。
在诉权层面,法院通过辨析“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认定因执行力扩张而间接受影响的主体,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严格限制了该程序的启动条件。在既判力层面,法院清晰界分了“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执行力主观范围”,坚决捍卫了前案调解书既判力的相对性和稳定性,防止了既判力制度被不当侵蚀。在程序体系层面,本案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救济程序的分工,引导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权利救济路径,对于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化、规范化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4. 结语
民事诉讼程序是民事主体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手段,通过公权力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在既判力理论尚未建立、重实体法的立法背景下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了案外人权利保障体系,其存在和顺利运行的首要前提就是具有提起该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
对于主张物权的第三人,因为其对于诉讼标的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所以在效力上可以直接对抗原案的当事人,所以其物权因为其他生效裁判的处分行为而具有损害时,应认定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而能够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障自己的物权。对于享有普通债权的第三人,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并不能通过撤销之诉来干预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原案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除外。因虚假诉讼行为会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所以在这个时候可以允许受害人提起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所以需要谨慎适用。如果股东普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会导致大量案件的股东挑战生效判决,以及众多股东分别提出撤销之诉,会造成司法浪费以及破坏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就总分公司而言,法律赋予了分公司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就意味着总公司已经通过分公司在诉讼中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如果总公司能够随意对于分公司所参与的败诉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话,就相当于同意当事人“换一张脸”来挑战生效判决,所以这类有内部关系的主体不能够包括在适格原告的范围之内。对于公司股东,要通过专门的途径来进行救济。公司法已提供了股东代表诉讼来提供救济,股东应当遵循专门程序走股东代表诉讼来保护公司利益,而不是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捷径。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